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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魏文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來威瑟」、「吸多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煥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李運婷 、游皓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柯怡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裝有前開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由高志龍領取後交付暱稱「陳寰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志龍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曾煥之再 依「來威瑟」、「吸多金」之指示,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煥之並取得該日 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李運婷、游皓崴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起訴範圍認定   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柯○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部分,經公訴人向偵查檢察官 確認,表示被告為領款車手,就其部分並未起訴起訴書附表 一部分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金訴緝卷第134頁) ,是起訴書附表一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另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 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 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 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於警詢時經警員告 知被告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實, 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 審判中就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自白,應認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次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領款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 ,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數額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李運婷、告 訴人游皓崴之損失。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 園藝工作,日薪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金訴緝 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 偵卷第5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告訴 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運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致電向李運婷佯稱先前捐款扣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ATM修復安全漏洞云云,致李運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20分、36分、38分、下午10時22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4,946元(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額計) ①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提領4萬9,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中店」,提領10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提領1萬5,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皓崴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下午9時52分許,致電向游皓崴佯稱有酒店訂單未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皓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4分許,轉帳1萬4,015元 111年7月31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4,000元。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柯〇浩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崴   111.08.01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運婷   111.08.01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四、證人柯怡琳(告訴人柯〇浩之母)   111.08.08警詢(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五、證人魏文俊   112.02.23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05.26檢事官訊問(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   ⑴曾煥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魏文俊(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  2.曾煥之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卷第8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135號函及所附柯怡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  4.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頁)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偵卷第102頁)  7.ATM監視器畫面擷圖【曾煥之提領畫面】   ⑴全家超商建中店(偵卷第103頁)   ⑵全家超商泰園店(偵卷第103頁)   ⑶統一超商新泰門市(偵卷第104頁)   ⑷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偵卷第104頁)  8.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偵卷第111頁)  9.告訴人柯〇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35頁)  10.柯〇浩提供臉書社團「全台二手全新潮牌交流買賣」貼文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柯〇浩提供包裹寄件等資料擷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  12.國泰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13.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Guo.」(偵卷第123頁)    ⑵與LINE暱稱「Wu.」(偵卷第123頁)    ⑶與LINE暱稱「Agnes M.鄺大明.」(偵卷第123頁)    ⑷與LINE暱稱「佳佳」(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14.被害人李運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15.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16.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1頁)  17.告訴人游皓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18.車籍詳細資料查詢【628-TFC;高志龍】(偵卷第169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志龍;0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20.統一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曾煥之   111.12.12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 二、共同被告高志龍   111.10.22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05.12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2.10.19準備程序(本院原金訴97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   113.02.15審判(本院原金訴97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           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緝-9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斯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6至7行「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適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鈴馨( 對鄭鈴馨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末行應補充記載「楊 斯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 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楊斯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楊斯凱前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 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所在路段即東英 路往振興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5至27、59至6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路 段設置閃光黃燈之號誌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猶逕自直行,致使與告訴人王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據警方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被告 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所顯示,本案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雖略有減速,惟未於 交岔路口前停止,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 失存在無訛。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事故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抵交岔路口,遇 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竟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情形,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情節,暨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1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楊斯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由東英二街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途經東英路與東英一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王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街由一心街往十甲東 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王威受有 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胸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威委由蔡奉典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斯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29

TCDM-113-交簡-794-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青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潘逸玲、羅章軒,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得款項之真實流向 。 二、案經潘逸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章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逸玲、羅章軒(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8號卷〈下稱偵第24948號卷〉第43至58頁),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據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 ,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低收入戶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己身經濟之故,尚未與告訴人2 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現為街友、平時以撿回收維生、未 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12萬9,969元(計算式:99,984+29,985=129,969),上 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 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 第24948號卷第25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潘逸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23分,以旋轉拍賣APP私訊聯繫告訴人潘逸玲,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潘逸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①113年1月8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84元 ⑴告訴人潘逸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3至45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59至68頁) ⑷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1至72頁) ⑸告訴人潘逸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948號卷第75至77頁) 2 羅章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章軒,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在蝦皮上架商品並簽署三大保證條例云云,致告訴人羅章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⑴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948號卷第47至54、55至58頁) ⑵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948號卷第23至2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8號卷第79至87頁) ⑷告訴人羅章軒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偵24948號卷第91至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2024-10-25

TCDM-113-金簡-70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 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舜昇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蔡貫 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前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後,將其原先配戴之 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棄置在蔡貫盛機車之腳踏墊上,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嗣蔡貫盛於同日下午10時許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車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田舜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中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文字敘述, 是1個不確定身分的人,那個人只是把安全帽還給朋友,然 後拿走自己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機車之前就失竊,被告沒有騎乘本案機 車,卷內的影像無法證明該名騎士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經查:  ㈠告訴人蔡貫盛於警詢時指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 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全罩式 1頂放置在坐墊上,將安全帽帶鎖進置物箱,後於同日下午1 0時許,其發現安全帽遭竊,且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發現1頂非 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某犯 嫌竊取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 安全帽放置在告訴人機車上,隨後騎乘機車離去,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述,是告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確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前開犯嫌竊取,堪以認定。  ㈡觀諸警方於案發後調取之前開犯嫌行經道路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前開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該車 牌號碼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自承其為車主等語(見偵卷第3 3頁),再被告前因多次騎乘本案機車為竊盜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中,被告於1 12年9月8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 13日、10月21日、10月25日均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之 加油站加油,未付款或逕自加油而犯竊盜、詐欺等犯行,如 本案機車非被告使用,其當無幫本案機車加油之必要,又前 開加油時間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足徵本案機車於案發 期間確係被告所使用。  ㈢另警方採集前開犯嫌遺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頤帶上跡證送 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先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鑑尋獲劉明達32 5-EZT號重機車案編號1-2安全帽內襯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亦來自該案涉嫌人田舜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從而 ,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鑑定資料等,堪以認定前開竊取告 訴人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機車先前就失竊,故前開犯嫌 並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警方通知到案時,並未稱本案 機車遭竊,況且就本案機車遭竊一事,辯護人並未提出諸如 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自難遽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稱上開犯嫌只是將安全帽還給朋友等語,惟上開犯嫌係將 非告訴人之安全帽遺留在告訴人之機車腳踏墊上,為告訴人 證述確實,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8月20日另涉竊盜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62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二、精神狀態檢查:田員 (即被告)…注意力容易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分散,定向感 、判斷力、記憶力受到妄想的干擾部分無法正確回應提問。 …理解與表達能力欠佳,內容多為症狀言談,難以針對現實 問題進行回應,談話常有繞題、跳題的現象,思考鬆散缺乏 邏輯性,多被害妄想,想法固著且邏輯欠佳,疑似有幻聽干 擾,病識感缺乏。…三、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行為觀察、會 談內容、測驗結果,田員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症狀影響而干擾 其專注度。發病時病識感薄弱,對外界的反應退縮、防衛。 須考慮田員目前處於急性發作期間,有認知效能減損的可能 。…七、精神診斷與責任:…根據員榮門診紀錄,田員於108 年3月至111年12月於該院就診,期間精神症狀活躍,多幻聽 干擾、被害及誇大妄想,思考鬆散,病識感不佳,且112年 未見就診紀錄,再加上案發當時的整體情況,推測田員於案 發時精神症狀活躍,受幻覺妄想干擾而無法自控其行為。田 園的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田員思考固 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 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推測田 員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且 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田員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顯著下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8頁 )。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 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 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與前開案件間隔未到1個月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其陳述確多有未針對問題回 答、陳述邏輯混亂之情形,有警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至192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亦彰被告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6頁),與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當兵前從事宴 會廳方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 著減低,業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田員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田員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田員的再犯風險,可依 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病情穩定度」一 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另因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多次涉犯竊盜案件, 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55 1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第11943號、第1361 8號、第15927號、第31306號、第31754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 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6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爰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上開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依同 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易-705-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被害人蔡枋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 ,卻僅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交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略以:我 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的太太,我太太一隻手一隻腳不 能動,經濟來源是靠我兒子補貼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 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永和路三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行經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永和路;適同一 時、地,蔡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枋均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 東源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 舉發,明知蔡枋均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蔡枋均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蔡枋均有受傷,伊問被害人她說沒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被害人機車牽起後表示其「沒事、要走了」,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18

TCDM-113-交簡-74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 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 、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 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 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 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 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 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 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 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 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 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 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 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 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 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 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 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 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 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 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 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 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 。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 ,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 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 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 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 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 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 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 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 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 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 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 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 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 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13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68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7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LIN」之成年男子指 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LIN」駕車搭載吳育民至 臺中市某處,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育民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翔2. 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吳育民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陳 國政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 年9月中,朋友說要介紹工作,並介紹兼職的老闆給我認識 ,某天晚上我依約到臺中忠孝路某飲料店後面,那位老闆搭 車來,車上還有1位駕駛,我一上車他們就把電擊棒拿出來 ,叫我交出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念給他們,之後我被帶到崇德路的健身房樓上關在小房間裡 ,裡面有10幾個人,都是被困在那裡,之後我們就一直轉移 ,最後在忠明南路某民宿,被第五分局的警員救出來。我是 怕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第35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 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查警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39分獲報有人遭軟禁在崇德 路2段16號15樓處所,嗣經轉移至木木行館,再轉移至忠明 南路31之1號,並經對該處搜索,查獲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被 拘禁在該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是被告稱其遭人監禁等節,固有所憑。然被告於經警方查 獲後之111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我用Telegram跟暱稱「翔2.0」之人聯絡,111年9月19日 中午12時許,我與他約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暱稱「LIN」 之男子拿1張約定帳號的紙張要我去綁定7個帳號,完成後, 當天晚上我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LIN」開車載我到平 等澄清醫院對面類似民宿的地方,下車後某男子來接應我, 叫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手機交給他,他說等到晚上12時約定帳戶確認 ok後,會去跟「翔2.0」拿錢,我就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於1 11年9月20日上午確認帳戶綁定,就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我一進門就被暱稱「大猩猩」 的男子掐住脖子要我配合,我就被軟禁在該處,後來於111 年9月21日轉移到木木行館,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35分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民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 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 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況且,申 辦貸款何以需要設定多個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所述與一 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 ,其於案發時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再者,被告稱 係在網路上接觸前開不詳人等,而其亦僅知悉暱稱,是被告 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 不詳之人所稱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 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 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可見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然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 被告自陳:我在電視上有看過宣導,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給別人,但是因為想幫忙負擔家計才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第25頁),亦可得知。從而 ,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 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一上車就被不詳之人 使用電擊棒逼迫其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而,此與其前開111年9月23日警詢所述不同,另觀諸其 於112年2月28日、3月4日警詢、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均未曾提及上車遭使用電擊棒強逼交出金融帳戶之情 節(偵字第1697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35號卷第22頁、第2 3頁),足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由被告歷次所 陳,足認為被告乃經權衡得失利弊後,仍決意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仍無礙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以此脫免 責任。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 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 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其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3 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陳國政 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加入陳國政好友,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陳國政,謊稱:使用「ALLIAN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國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臨櫃轉帳34萬元 2 張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張珍珠好友,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以投資云云。復將張珍珠加入LINE群組「胡睿涵線上公益講堂10」,謊稱:PGI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3 王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王寶桂好友,佯稱:可以做期貨的股票云云。復以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加入王寶桂好友,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在Schro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之股票云云,致王寶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180萬元 4 簡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假廣告文宣,簡良文於111年9月1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盧燕俐」聯繫,該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PGI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5 李榭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桂林」、LINE暱稱「劉桂林」、「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聯繫李榭珍,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使用「Schrode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7分、59分、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政   111.09.23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珍珠   111.10.28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桂   111.10.13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文   111.09.25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榭珍   111.09.25警詢(偵字第4997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吳育民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偵字第16973號卷第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9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陳國政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73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4.陳國政與LINE暱稱「Allianz客服經理Do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5.陳國政與LINE暱稱「顧奎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6.陳國政之Allianzapp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7頁)  7.陳國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8.陳國政之Allianzapp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3頁)  9.陳國政之111年9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6973號卷第6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66起訴書(偵字第1697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6973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  12.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6973號卷第11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1.告訴人簡良文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張珍珠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635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張珍珠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4.告訴人王寶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5.LINE暱稱「胡睿涵」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  6.王寶桂與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69頁)  7.王寶桂之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635號卷第73頁)  8.簡良文與LINE暱稱「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9.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  10.簡良文與LINE暱稱「PGIM客服經理Hug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臉書暱稱「盧燕俐」主頁、貼文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  12.簡良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卷【併辦】  1.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21頁)  2.吳育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97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053號函(偵字第49977號卷第39頁)  4.告訴人李榭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9977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  5.告訴人李榭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77號卷第79頁、第81頁)  6.告訴人李榭珍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8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19號函復(金訴卷第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877號函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56頁   (1)職務報告書(第133頁)   (2)吳育民111.09.23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6頁)   (3)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頁至第156頁) 3 《被告供述》   112.02.28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112.03.04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2.05.12偵訊(偵字第1697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1.09.23另案警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024-10-15

TCDM-112-金訴-1432-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葉庭玉與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7月4日8時30分許致電沈梁菊子,分別佯裝為健保 局人員、張警官、陳檢察官,向沈梁菊子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要將款項交予法院,避免脫產云云,使沈梁菊子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工學一街16 7巷口與葉庭玉碰面,葉庭玉佯裝為法院林專員,向沈梁菊 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葉庭玉旋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沈梁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庭玉、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庭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梁菊子於警詢證述其遭佯 裝為健保局、張警官、陳檢察官之人以電話詐騙,遂依指示 將35萬元現金交予自稱法院林專員之男子等情明確,且有   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半身相片(案發前之11 2年6月26日拍攝)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葉庭玉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被告雖有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 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 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 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4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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