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隨即將
本案鏡頭轉售」補充為「隨即『於同日』將本案鏡頭以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轉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承租本案鏡頭,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宋
采洵假意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再予轉售牟利,所為顯欠缺法
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佐,然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鏡頭
以1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成功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商品買賣同意書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因變賣本案鏡頭而得款1
萬8,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伊表示被告僅賠償4,000元等語,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萬4,800元(計算式
:1萬8,800元-4,000元=1萬4,8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宋采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弄0號1樓秋布影像工作室,佯稱欲租借TAMRON 17-28mm
F2.8 Di Ⅲ RXD鏡頭及SONY SEL90M28G FE 90mm F2.8 G Ma
rco OSS鏡頭各1顆(下合稱本案鏡頭),致宋采洵陷於錯誤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本案鏡頭出
租與柳坤廷,惟柳坤廷因缺錢花用,隨即將本案鏡頭轉售與
不知情之成功攝影,嗣租期屆至柳坤廷未依約返還本案鏡頭
,宋采洵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采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采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秋布影像
工作室器材租借單、LINE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同意書、存證
信函、TAMRON商品保固卡、SONY服務保證書及本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
借之始即擬將本案鏡頭變賣,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
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8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