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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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1號 原 告 陳○梵 (真實姓名及實際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吳○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嘉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吳○嘉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楷能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4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漆桶肆桶 、鋁棒壹枝、煙火(燃燒過)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庚○○前與陳○梵(姓名詳卷)之子白○辰(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乙○○、庚○○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藍月亮視廳會館,指揮丙○○召集友人一同 至白○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丙 ○○隨即聯繫丁○○、丑○○到場支援,丁○○則邀約癸○○,丑○○則 邀約己○○、壬○○一同前往支援,乙○○另聯繫辛○○到場支援, 並於112年7月10日0時許,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集合,由乙○○、庚○○提供乙○○先前向皇 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國際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準備之 木棒、鋁棒、煙火放在車上,丙○○、辛○○、癸○○、壬○○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與乙○○、庚○○、丁○○(另行審結)、丑○○ 、己○○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丑○○、己○○ 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庚○○、丙○○、 辛○○、癸○○、壬○○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庚 ○○、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己○○、壬○○陸續 於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至白○辰上開住處之馬路旁, 雖未見到白○辰,仍知悉上開地點之房屋內有陳○梵與其友人 子○○、戊○○等人在場,丁○○、丑○○、己○○在車上助勢,庚○○ 、乙○○、辛○○、丙○○、癸○○、壬○○等人各持鋁棒、木棒下車 ,猛砸陳○梵上開住處之門窗、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劉家齊 所有、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紗窗破損、鋁門變形等損害, 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罩破損、車牌扭曲等損害,足生損害陳○ 梵、子○○,戊○○因上開房屋之大門玻璃破碎而導致受有右臉 紅腫、雙前臂開放傷口等傷害。嗣庚○○、乙○○、辛○○、丙○○ 、癸○○、壬○○等人隨即上車,由丁○○、丙○○、丑○○各駕駛上 開車輛一同離去,己○○並在離去前,點燃煙火從車內丟向陳 ○梵上開住處之門口,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乙○○、庚○○、丙○○、辛○○等人則再約定由張佑 誠先聯繫少年吳○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但無證據證明 乙○○、庚○○、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支援,經少年吳○嘉允諾後,乙○○、辛○○共同承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庚○○、丙○○共同承前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 續犯意聯絡,其4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 吳○嘉則與乙○○、辛○○、庚○○、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少年吳○嘉一同 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至陳○梵上開住處馬路旁,乙○○、辛 ○○在車上助勢,庚○○、丙○○、少年吳○嘉下車,各持油漆桶 將油漆潑灑陳○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 外面之天公爐,庚○○ 、少年吳○嘉各持鋁棒1支砸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陳○梵, 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陳○ 梵報警,經警扣得油漆桶4桶、鋁棒1枝、已燃燒過之煙火1 個,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梵、子○○、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丙○○、辛○○、癸○○、壬○○、丑○○、己○○( 下稱被告乙○○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辛○○、癸○○、 壬○○、丑○○、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93-99頁、第107-113頁、第121- 128頁、第141-147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77- 180頁、第185-188頁、第381-391頁、第397-410頁、第431- 437頁、第443-449頁、第461-467頁;本院卷第116、14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少年吳○嘉、周翊宸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少連偵卷第181-184頁、 第189-190頁、第193-198頁、第397-410頁)及證人陳○梵、 子○○,戊○○於警詢、偵中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少連偵卷 第59-73頁、第349-353頁),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擷圖7張、扣 案物品照片3張、乘坐車輛之相對位子圖2紙、小客車借車合 約書、皇鋒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金匯來汽車租賃公司契 約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357-NVR普通重型機車)附卷暨油漆桶 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扣案為證(少連偵卷第7 5-91頁、第101-106頁、第115-120頁、第149-154頁、第167 -172頁、第199-210頁、第211-253頁、第505頁),足認被 告乙○○等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被告乙○○等8 人所持之油漆桶、球棒、煙火等物,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 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罪名: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③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  ㈣接續犯之說明:   ①被告徐鴻瑋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 前首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首 謀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首謀施強暴罪。  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原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然其係承前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 ○梵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④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妨害秩序犯行,係承前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陳○梵 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個下手實施強暴罪。   ⑤被告乙○○、庚○○、丙○○、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至 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 油漆、砸毀鐵捲門等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個毀損罪。   ㈤共同正犯:   ①被告徐鴻瑋、庚○○所犯首謀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②被告丙○○、辛○○、癸○○、壬○○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丑○○、己○○所犯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徐鴻瑋、庚○○、丙○○、辛○○、癸○○、壬○○、丑○○、己○○ 所犯傷害罪、毀損罪(砸毀陳○梵住處之門窗、357-NVR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 徐鴻瑋、庚○○、丙○○、辛○○所犯毀損罪(向陳○梵住處之鐵 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潑灑油漆、砸毀上開鐵捲門部分),彼 此及與少年吳○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以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乙○○等8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乙○○ 等8人上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 被告乙○○、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罪;被告丙○○、辛○○、癸○○ 、壬○○部分,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己○○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乙○○等8人因與陳○梵之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 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潑灑油 漆、砸毀鐵捲門,並因此傷害戊○○等行為,行為固屬可議, 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 低,認上開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②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間 之上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被告乙○○、庚○○、辛○○、 丙○○於偵查中供其均不知道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連偵卷 第384、387、444、463頁),乙○○、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其並不認識少年吳○嘉,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 ,被告丙○○則稱其並不知少年吳○嘉未滿18歲,少年說自己1 9歲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本院查,少年吳○嘉為00年0月 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 第189頁),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10日,彼時少年吳○嘉 為已將滿17歲,然依我國民間習慣,通常係以虛歳計算年齡 ,則本案發生時,少年吳○嘉之虛歲已滿18歲,故被告丙○○ 稱少年吳○嘉說自己19歲等語,實有可能,尚難認其所述情 節係卸責之詞。再者,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 足讓本院形成被告乙○○、庚○○、丙○○、辛○○與少年吳○嘉為 上開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吳○嘉為未滿1 8歲之人,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被告乙○○ 、庚○○、丙○○、辛○○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乙 ○○、庚○○、丙○○、辛○○與少年吳○嘉所為上開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既不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嘉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僅因與陳○梵之 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聚眾至被害人陳○梵住處,分別持 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被告丙○○、辛 ○○、癸○○、壬○○、丑○○、己○○則直接或間接受被告乙○○、庚 ○○之邀到場共同為上開行為或在場助勢,分別持球棒砸毀門 窗、上開機車,並因此傷害戊○○,均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毀損陳○梵、子○○之財物,致戊○○受有前揭傷害 ,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乙○○、庚○○、丙○○、辛○○於上開時 、地第一次前往被害人陳○梵住處,與被告癸○○、壬○○、丑○ ○、己○○等人分別持球棒砸毀門窗、上開機車等行為後,竟 與少年吳○嘉再度前往陳○梵住處,各持油漆桶將油漆潑灑陳 ○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及外面之天公爐,持鋁棒砸毀鐵捲門 ,足見被告乙○○、庚○○、丙○○、辛○○等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乙○○、庚○○於本案中為首謀並提供兇器之角色(乙 ○○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庚○○另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丙○○、辛○○、癸○○、壬○○等人分別為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辛○○另於第二次到場時在場助勢 、丙○○則於第二次到場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丑○○、 己○○單純為在場助勢之人,行為惡性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參 以被告乙○○、庚○○、丙○○、辛○○、壬○○、丑○○、己○○等7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 中否認傷害犯行(少連偵卷第409頁),其餘犯行均坦認不 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乙○○等8人迄未與告訴人陳○梵、子○○、戊○○成立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雨害;併衡酌上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壬○○、丑○○、己○○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漆桶4個、球棒1支、已燃燒過之煙火1個係被告乙○ ○、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乙○○、庚○○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09頁、 第124頁、第384頁、第444至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33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0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徐鴻瑋 李政頡 張祐誠 李凱誠 傅哲恩 王冠鈞 劉邦千 詹家陞 周尚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15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 謝桂明 謝桂寬 謝淑慧 謝玲慧 謝碧慧 謝尚珍 謝尚亨 張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許承舜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4.95平 方公尺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 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4.9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6,325元( 計算式:23,500元×124.95平方公尺=2,936,325元)。又前開聲 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 4,485元(計算式:2,936,325元+1,468,160元=4,40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84-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施孟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寶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異 議人(見司他卷第21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對原 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未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金額與訴訟標的金額相差甚遠 ,伊認為訴訟費用以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裁定標準不符比例, 請求調整訴訟裁判金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在案,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 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77,344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餘由異議人 負擔,後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卷第257頁至第271頁)。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以原告言詞辯論終結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746元,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為9,140元,又應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異 議人則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 元-823元=8,317元】,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8,317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僅空口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過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訴 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本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要與法院判 決之結果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 用8,31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事聲-8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8,9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9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8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克明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郭克中新臺幣(下同)4,693元、按年 給付原告郭克誠3,576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玲、郭卉蓮、 郭克貞各1,878元。㈡被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原告,暨自 108年6月5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郭克中9,207元、按年給付原告郭克誠7,017元、按年給付原 告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各3,685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 8頁)。參原告提出之於113年3月18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之拍定價額8,704,00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換算系爭土地價額為7,003,034元【計算式 :8,704,000÷0000000/0000000÷1,450×(158+24+177+106+3 )≒7,00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請求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4日)按年給付4 1,182元(計算式:4,693+3,576+1,878+1,878+1,878+9,207 +7,017+3,685+3,685+3,685=41,182)之應給付金額205,910 元(計算式:41,182×5=205,91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08,944元(計算式:7,003,034+205,910=7,208,94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原告僅繳納52,480元,尚 欠19,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0

TCDV-113-訴-163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趙時棟 相 對 人 趙若程 趙若豪 趙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系爭本票系因兩造就訴外人趙陳素月遺留之遺產協商 所簽立,然因遺產協商問題未定,故無從給付系爭本票債務 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 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 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為前開抗辯,惟此屬實 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8日 800,000元 CH392453

2024-12-30

TCDV-113-抗-37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4,633元(含本金691,280元、利息13 ,353元),及其中691.28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4,633元,及其中新臺幣691,280元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訴-3266-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9,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73,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419,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招標(案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因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許可證 已逾期,故原告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中之委託經營補充說明 項目C第十一條載明「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需進行整體改善 工程,並需於甲方訂定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且於勞務採 購招標補充投標須知中將「停車場改善工程計畫」列為甄審 項目,比重為百分之30,以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投標;嗣後 被告甄審時提出服務建議書於第三章訂有「改善工程計畫」 ,設計型態係預計將停車位恢復至364輛、機車241量之建築 物(約增建一層),並承諾投入總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因被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符合招標文件需求,且 承諾改受投入經費5000萬元顯高於其他廠商,從而由被告得 標。  ㈡被告以總標價60,000,000元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9 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 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為期8年,被告應每三個月為一期支付 權利金1,875,000元。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 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 月(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 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 日3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 物增建至第5層樓」(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義務),被告直至履 約結束均未提出增建一層樓之建築規畫並申請建造執照、施 工、取得使用執照,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 有未能取得增建後之建物及使用執照等損害,其數額應為50 ,000,000元。  ㈢被告未於10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之約定、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履行改善工程義務,依附件 第3點規定「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所提服務建議書中各項設 備,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經甲方查證屬實,甲方每項每 次可處乙方違約金罰款1萬元,並得再限期改善」,而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被告逾期5年又151天,違約 金總金額為19,760,000元【計算式:(365×5+151)×10,000 =19,760,000】,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 契約要項」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 上限,從而契約價金總額為60,000,000元,20%上限為12,00 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負有每三 個月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復經原告與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 、停車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 失事項,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9,03 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為停車場供公共 使用之建物,倘欲增建至第5層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之規定,應按建築面積 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施即防空避難地下室。惟系爭建物為4 層樓且無地下室之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地下室,自不得 再行增建1層樓而為5層樓建築物。又被告委託專業技師出具 鑑定報告結論均為:「若再行增建1層者,其單柱乘載軸力 超出軸壓力容許值,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以原有鋼柱尺寸 未進行補強擴大,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故無法經由鋼柱 擴張增建1層樓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因結構安全及建築法規 限制均無法再增建1層樓,法令之適用本是原告於招標前應 查明之事項,其未為查明,再以被告未增建一層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顯係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由被 告承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50,000,000元之損害及12,000, 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辦理系爭標案招標,由被告以60,000,000元權 利金得標。嗣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 ,被告應每3月為依期支付權利金1875,000元。又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0項、第31項分別約定:「因本停車場之臨時建築 物使用許可證已逾期,為符合現行建築物相關法規,乙方( 即原告)需進行整體改善工程,並需於甲方(即被告)訂定 之期程內完成各事項:1.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即105 年3月1日前)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 定期限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事由外。如有逾期之 情形,將採每日處理違約金罰款辦理」「因本停車場屬熱鬧 市區需要大量停車空間需求,乙方(即原告)應在符合建築 物相關法規及結構安全情形下(需由專業結構技師簽證)考 量增建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或經甲方(即被告)同意情形下再增建 至汽車格位數500格以內,惟如因結構安全或建築法規限制 無法增建時,致車格位減少低於原停車場車位數,仍由乙方 自負盈虧且持續經營管理至契約結束。」而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 被告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至第 36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負有增建系爭建物樓層之 義務,以恢復或擴增停車格數量,且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 (即105年3月1日前)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 經營日21個月(即106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 0月(即106年12月31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 建至第5層樓以恢復成原停車空間數(汽車格位數364格、機 車格位數241格),而被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申請建 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之 約定,遵期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施工、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已可認定,則被告否認其具可歸責性,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違反建築法規 而無從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凡經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 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141條 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第141條第2項第4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二、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 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系爭建物現況為4 層樓之建物,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倘欲增建1層樓已 達5層樓,自應按建築物面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此亦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18005 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系爭停車場 應於增建1層樓之同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先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未設有地下室,故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 云云。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 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 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 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 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 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 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 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 難設備。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 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 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六、供防空避難 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 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 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足見防空避難設 備並非僅有地下室此一種形式,倘若附建地下室之防空避難 設備有困難者,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勘查屬實,仍可以建築 地面式或其他形式之避難設備明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亦函文被告:『系爭建物為既有地上4層樓鋼構建築物,非屬 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以「新建」建築物檢討申 請建造執照,該地上4層已建築完成部分,應依「臺中市建 築物補辦建築執造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申請地上5層 新建建築物,依貴處說明三所陳事項(即:系爭停車場現況 為4層樓鋼構建築物,如增建為5層樓建築物則需附建防空避 難設備,惟既有建築物增挖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確有困難, 是否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3款「其他 特殊情形之條件」利用現有平面設施改良建築地面式避難設 備?),非屬新建建築物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 仍應檢具相關書圖文件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6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59526號、106年5月2日中市 都建字第10600711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 )。堪認系爭建物現況雖為4層樓之未設有地下室之建物, 然仍非無法檢討留設防空避難室之原因,至是否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所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何種 態樣,自應檢具相關圖面辦理。被告徒憑系爭建物無法增挖 地下室即認無法增設防空避難設備,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 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結構問題無法增建云云,不足採取:   ⑴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本案增建1層,需增加之靜 載重(350~450kgf/m2)與活載重(500kgf/m2),已超出原 有柱尺寸之容許軸壓應力,建議若未進行鋼柱補強前,不宜 增加樓層數。假設要增加鋼柱之荷重力,須進行擴大原有鋼 柱尺寸,費用非常龐大,類似拆除原有建築物,再重新建造 ,故無法「在增建一層之情形下,進行補強」;由ETABS分 析結果顯示,因原有鋼柱無法承受增建後的應力,無法經由 鋼柱擴增達到增建一層樓之目的,故建議採用更換鋼柱尺寸 ,保留原有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亦 可維持原有支柱外觀尺寸,而原有鋼樑尺寸即不須變更,另 建議可在鋼梁中間1/3長度增加兩片9mm厚鋼板,以此加強鋼 樑強度,且不必更換原有鋼梁,上述結構補強方案,經估算 總工程費用50,929,294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立樺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至 第313頁)。  ⑵被告雖抗辯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無法系爭建物內鋼柱無法補 強,故無法增建云云。然依上開鑑定報告,雖無法補強原有 之鋼柱,但結構技師亦建議可改採更換鋼柱尺寸,保留原有 鋼梁方式施工,即可達到增建後之應力需求,足見只需改換 工法即可克服此困難,並非無法增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已 與其抗辯不符,難以採信。  ⒌由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項、第31項之約定、前開 服務建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建物增建1層樓以恢復兩造 約定之原停車格數量,被告所抗辯「系爭建物無法設置防空 避難設備」及「經結構補強仍無法增建1層樓」之不可歸責 事由,均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0項約定之應應於委託經營日9個月(即105年3月1日前) 內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於委託經營日21個月(即106 年3月1日前)內工程完工、於經營日30月(即106年12月31 日前)內取得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增建至第5層樓,自屬 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  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50,000,000元,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金額為12,0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增建後之系爭建物且取得使用執照 等合法證照,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上開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顧乃湘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已載明估算總工程費用50,9 29,294元,再加上取得建照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為50,000,000元應屬合理,另違約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契 約及法令計算,亦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50,000,000元之損 害及12,000,000元之違約金。  ㈡就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544,031元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每三個月 給付一期權利金1,875,000元之義務,總共32期,然被告於1 12年3月1日前均未給付第32期之權利金,且經原告與被告於 112年5月17日辦理點交履勘,被告表示消防設備維護、停車 場鋪面、標誌標線、水電及環境清潔等相關設備之缺失事項 ,同意原告代為修繕或清除,故原告代支出544,031元,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代修繕或修復費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給付第32期權利金1,875,000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 44,031元,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第32期權利金1875,000 元,及代支出修繕費用544,031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 計算式:50,000,000+12,000,000+1875,000+544,031=64,41 9,031),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0項、第31項 、第23條、前開服務建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19,031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7

TCDV-113-重訴-49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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