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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陳俊廷所有iPhone手機壹支發還予陳俊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係聲請人日常所用,非犯罪工具,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未經檢察官作為 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復依卷 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有使用於本案犯罪 ,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簡上卷第9至10頁),則上訴人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220萬元調解成立,惟事後卻拋棄繼承而分文未付,犯後 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竟疏於防範,未能確 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場,致本件火災事故 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兼 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 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被告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已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乙 節納入審酌範圍,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 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 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至晚間,因欲整地出售,在其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園,陸續將落 葉堆整點火燃燒時,本應注意點火燃燒後應確實將餘燼撲滅 始得離去,以防失火,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於111年8月4日18時1分許,因餘燼引燃引發火勢 ,因而蔓延燒燬乙○○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荔枝園內之荔枝樹約70棵,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旗山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 竟疏於防範,未能確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 場,致本件火災事故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 衍生人員傷亡;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 (調院偵卷第7、8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易卷第52頁 );兼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 之物品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審易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6

CTDM-113-簡上-8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張奕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奕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廷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管理員,依監獄行刑 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對於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特定之懲罰 ,受刑人原則上不得於各場舍內吸菸,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予以警告,並施以懲罰,而執行戒護管理職務,負責義舍收 容人提帶、秩序維護等戒護勤務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奕賢因案在高雄 二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 收容在義舍二工004號舍房(下稱4號舍房),接受陳俊廷戒護 管理。詎陳俊廷明知張奕賢為受其戒護管理之受刑人,於11 1年11月15日利用值勤巡邏之際,在4號舍房外,向張奕賢透 露有資金需求,而張奕賢不具公務員身分,希冀於服刑期間 能受陳俊廷多加關照,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主動向陳俊廷表示可提供新臺幣 (下同)5千元供其花用,陳俊廷同意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寫有銀行代碼「007」、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便條紙,在4號舍房外交予 張奕賢收執。張奕賢即委由親友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惟 因陳俊廷提供錯誤之銀行代碼「007」而未匯款成功,張奕 賢復於111年11月20日後某日晚間,向陳俊廷索取正確銀行 代碼「700」及匯款帳號後,旋於111年12月4日,寫信委情 不知情之母親陳○○匯款5千元至陳俊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帳戶)。111年12月5日晚間,陳俊廷 於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果然即裁量不 予以警告、勸導。陳○○於111年12月6日收到張奕賢上開信件 ,即依張奕賢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郵局提款 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千元至陳俊 廷帳戶,而陳俊廷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峰郵局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該筆5千元現金, 作為職務上裁量寬鬆管理張奕賢之對價。嗣陳俊廷又於111 年12月10日值班巡邏時,見張奕賢在4號舍房內吸菸,猶裁 量不採取勸導、制止等行為。嗣陳俊廷於111年12月16日至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 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廷、張奕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廷、張奕賢、陳 ○○、俞○○、秦○○、朱○○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且有高雄二監職員報到單、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僱用契 約書、辭離報告及職員離職單、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二監112年12月11日高二監政 字第11206000680號函暨附件、被告張奕賢在監在押紀錄、 戒護資料表、高雄二監收容人吸菸習性登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第二監獄暨合署辦公法務部○○○○○○○○收容人吸菸管理 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高雄二監工場收容人作息時程表、法 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5日勘查紀錄、高雄二監接見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00226號函 暨陳俊廷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001691號 函暨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二監112年10月17日高二 監政字第1120600061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11日勘 查紀錄、高雄二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及高雄二監戒 護科每日勤務配置表(111年11月至12月份)、陳俊廷手機LIN E對話截圖、本院搜索票2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聯絡信件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奕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奕賢利用不知情之陳○○匯款予被告陳俊廷,為間接正 犯。  (二)刑之減輕或免刑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 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給予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 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陳 俊廷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 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 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陳俊廷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陳 俊廷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千元繳回,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陳俊廷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張奕賢乃基 於自身在監執行期間獲取較佳之待遇,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 ,損害公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 除其刑。  3.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奕賢就上開犯 行,交付之財物為5千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奕賢為求在監所中獲 取較佳待遇,竟以匯款5千元方式,藉此賄賂被告陳俊廷, 而獲有在4號舍房吸菸未受到勸導或制止之待遇,有損公務 員公正執行職務之形象,惟兼衡被告張奕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張 奕賢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據以指揮執行。被告陳俊廷因本件犯罪獲有5千元之 犯罪所得,雖因其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 執行。  2.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 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2024-12-16

CTDM-113-訴-101-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 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 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 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 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 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 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 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 ,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 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 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 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 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 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 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 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 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 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 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 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 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 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 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 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 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 ,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 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 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 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 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 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 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 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 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 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 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 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 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 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 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 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 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

2024-12-11

CTDM-113-交簡上-11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被 告 宋宇恆 具 保 人 傅鼎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被訴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49至51頁)。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到庭 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傳票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93頁)、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 (金訴卷第15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大113 助1783字第113908041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之之臺灣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10

CTDM-113-金訴-43-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劉昱新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新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 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 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 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 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 「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 自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店之業務員郭韋宏,詢問其負責 一間位於民權二路之專任委託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並向 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 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 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 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語,而為此違背前 開員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專任委託契約獲得 居間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信義企 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書)、被 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屋主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人公司11 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被告曾受不動產所有權人一般委託之案件委託書、信義房 託書内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如果郭韋宏同意我的提議, 郭韋宏需要跟他服務的屋主協商,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契約,並取得郭韋宏的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我沒有更改的 權限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權限為自訴人處理系爭物 件變更為一般委託之外部法律關係,其本案所為僅屬違反與 自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不構 成刑法背信罪;郭韋宏並未因被告之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 委託改為一般委託,縱有改為一般委託,事後自訴人如銷售 成功仍可取得居間報酬,況其後系爭物件至專任委託期間屆 滿,均未成交,被告所為並無損及自訴人之任何積極利益或 期待利益,縱認成立犯罪,亦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仁武店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協助自訴人開發客戶、拜訪客戶、簽署委託契約、協助處 理不動產交易居間仲介等相關事宜,為受雇於自訴人而為自 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自訴人簽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保證書」,且同意遵守「信義房屋員工工作規則」, 約定在職期間不得在外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及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自訴人灣區捷運站之業務員 郭韋宏,詢問其負責系爭物件,並向郭韋宏表示其同業人員 已對系爭物件有感興趣買方,惟因系爭物件已由屋主簽署專 任委託書與自訴人,現僅能透過自訴人仲介銷售,若郭韋宏 能將系爭物件之屋主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讓同業友人 仲介成交可算分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 有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含被告劉昱新簽署之員工保證 書)、被告劉昱新與郭韋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物件 屋主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書、郭韋宏與被告接受自訴 人公司112年9月19日訪談之訪談紀錄各1份、信義房屋員工 工作規則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 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 ,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 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 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 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 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 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 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 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 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 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 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 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 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 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稱:屋主如欲將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受雇自訴人之業 務人員應取得店主管之同意,與屋主簽署「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嗣交由店主管簽名或蓋章 ,始得變更等語(自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 沒有將系爭物件改為一般委託的權限,必須是郭韋宏取得屋 主和其店主管同意,才能更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向郭 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之舉措,非屬其為 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內涵,亦未涉及自訴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 產上事務(即非屬被告為自訴人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行為),而僅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或規定有無違反 之範疇。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固屬非是,惟應僅為單純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  ㈣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 刑法第29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 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 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刪除,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 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 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被告雖向有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權限之郭韋宏提議,將系爭物件之專任委託改為一般委託 ,但郭韋宏並未因此萌生背信之犯罪決意,亦未著手於犯罪 ,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教唆行為,即屬被教唆者未產生犯 罪決意之「失敗教唆」,而非現行刑法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背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訴意 旨所指背信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09

CTDM-113-自-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 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 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 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 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 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 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 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 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 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 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 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 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 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 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 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 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 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 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 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 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 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 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 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 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 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 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 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 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 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 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 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 、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 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TDM-112-訴-393-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綢 卓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童○綢、卓志昇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綢、卓志昇(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9、122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1、123、127頁)為證據外,關於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 均無資力負擔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 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 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處有傷,然尚非危急 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微,被告2人之刑度 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童○綢有期徒刑3月、卓志昇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實屬適當。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易科 罰金,及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語,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是本院認前開原審未 審酌部分,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騎乘 機車,因一時疏於注意,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以童○綢分期給付 卓志昇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童○綢並已履行完畢,2人亦 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 補其所犯造成對方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童○綢已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綢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卓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綢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孫女乙○○(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內門區內埔外側車道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 車知悉,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卓志昇 沿同路段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 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童○綢因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臀、右 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卓志昇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之傷害(童○綢、卓志昇過失傷害乙○○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童○綢、卓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 乙○○係00年0月生,被告童○綢為其祖母,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存卷可按,被害人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本院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被告童○綢之身分資訊),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綢、卓志昇於警詢時各自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前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童○綢部分:   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 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 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 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童○綢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 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童○綢騎車沿內埔外側車道 南往北向行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禮讓 自後沿同道路、行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卓志昇先行,貿 然朝變換車道至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同路段內側快車道 ,致告訴人卓志昇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童○綢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卓志昇因2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卓志昇所 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童○綢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卓志昇致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 四、被告卓志昇部分:   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志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應於駕駛車 輛時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車沿內埔南往北向行駛在機車禁行之內側快 車道,未注意及前方告訴人童○綢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必要 之閃避措施,貿然前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卓志昇未遵守 上開規則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告訴人童○綢因遭其騎車碰撞,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 臀、右肩、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童○綢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 所致,是被告卓志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童○綢蒙受上開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童○綢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童○綢較為有利。從而,本件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 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 修正後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童○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肇事。是核被告童○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卓志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童○綢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機車禁行之 內側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 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就醫,嗣俱於警員獲報到 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述犯行前,已向到 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童○ 綢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各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致肇事之情節,告訴人童○綢身體雖多 處有傷,然尚非危急重大,而告訴人卓志昇所受傷勢則非輕 微,被告2人之刑度自應有輕重之別,又被告2人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其等各自所致實害未獲緩解;兼 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等俱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9

CTDM-113-交簡上-7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泯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動機、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等情,綜合斟酌受刑 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4-12-06

CTDM-113-聲-1326-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受 刑 人 簡少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少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少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所犯罪名 及罪質相異、並斟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方式、法益侵害 情況、加重效益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89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9月29日

2024-12-06

CTDM-113-聲-12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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