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志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4.3 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 有違規不能檢舉伊,且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且未造成檢舉人車輛剎車或無法反應,又檢舉 影片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速,另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 亦經過合成,無法作為證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 第9至12、146至14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至72頁)。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次按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 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以,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時,均應與原行駛車道、欲變換行駛車道之前、 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車輛時速數值1/2公尺之距離。高 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如未遵守 上開規範,恐使用路人有未足反應之時間而易發生事故。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3 9至141、146頁):於畫面時間07:21:21時,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 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7:21:23 時,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此時與檢舉人相距約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參照),接著系爭車 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 25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 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自原告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經 過約6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 公尺,6組為60公尺),花費時間約2秒,以此計算原告當時 車速約時速108公里(計算式:60÷2×3.6=108)。是依系爭 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約為54公尺(計算式:108÷2=54)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相距約4公尺,明顯低 於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三)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是否處罰檢舉人之 問題,不影響其檢舉效力,亦不使原告之違規行為可不受罰 ;檢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 示車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原告時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影響判斷;被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2頁), 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 得心證之結論。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63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2199-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89號 債 權 人 張育誠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潘佳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27

PCDV-113-司執-21068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 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 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 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 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 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 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 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 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 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 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 ,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 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 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 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 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 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 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 ,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 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 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 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 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 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 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 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 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 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 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 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 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 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 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 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張育誠 義務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3 0 號、第23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1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 ○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街49號「全民打彈珠」店內,以不 詳方式開啟該店店長洪翠微擺放在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零 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再於112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上址「全民打彈珠」店內,持剪 刀剪斷固定在零錢箱上之繩索,竊取洪翠微擺放在零錢箱內 之現金2,200 元後離去。嗣因洪翠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育誠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洪翠微於 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過程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112 年起有多次竊盜之微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   雖其在本院審理時對答非如常人流利(審易卷第61頁審理單 註記),惟其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衡酌洪翠微在審理時 指稱:被告可以跟我清楚對答等語(易字卷第38頁),至多 也僅能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較常人略遜,尚未達到特別可憫的 程度,其兩次行竊洪翠微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紀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洪翠微達成和解,洪 翠微兩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各為10,000元、2,200 元,另斟酌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兩次行竊所得均未追回,被告亦尚 未賠償給洪翠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應分別在對應的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刑之;被告行竊 所用之剪刀據洪翠微所述,係其店裡用物(112 年度偵字第 23279 號卷第32頁),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前段、 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易-30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53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93元(含本金4 2,538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由原 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466-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天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慕樵,嗣再 變更為姚樂輝,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551頁 ),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依「101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1年招生簡章)進入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 官校)就讀,民國105年7月1日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惟 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須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志願申請退伍方式雖係於107 年6月21日新增、同年月23日施行,仍屬101年招生簡章所載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範圍內,原告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適用101年招生簡章所載內容,以1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原告退伍時雖有配合被告程序而簽立分期 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亦僅係為確保賠 償之履行,未變更兩造間應依101年招生簡章所約定之1倍方 式賠償。被告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 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為1,066,861元 ,但如在107年6月23日後、107年11月29日前申請志願提前 退伍者,以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提前退伍者,均係以1倍計 算,對不同時期或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間,存有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亦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二)上開賠償金性質係屬違約金,原告於軍中承受龐大壓力而須 至身心科就診,提前退伍後亦面臨職場上求職不易等困難,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零。 (三)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 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 (一)101年招生簡章及當時規範,並未規定原告得於任官服現役 滿一年後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原告事後選擇依107年6月21日 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自應一 體適用新規定,不可割裂適用。被告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請求權自 屬存在。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10年11月2日核定 同意原告提前退伍後,原告始與被告簽立分期協議書,約定 賠償金額為1,066,861元,並非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前所預 先約定,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認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72、473頁): (一)原告志願退伍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二)上開賠償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應否酌減?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3、491、569頁),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1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9至62頁),進入海軍官 校正期班105年班就讀,於105年7 月1 日任官,應服常備軍 官現役至少10年(即120個月),至115年7月1日止(原處分 卷第25頁)。 (二)原告於110年5月3日申請志願退伍(此時原告是擔任海軍寧陽 軍艦上尉反潛長,本院卷第413頁) ,經海軍司令部以110年 11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0911號令,核定原告志願退伍 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並核定退伍金598,414元及加發 一次退伍金134,475元(均已撥付原告,原處分卷第18至22頁 )。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的公費待遇津貼及訓 練費用等合計1,163,848 元,原告未服役月數為55個月,依 未服滿月數之比例(55/120),乘以2倍,賠償金額為1,066,8 61元(原處分卷第25頁);乘以1倍,賠償金額為533,43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110 年11月2 日至110 年11月23日期間,原告簽署分期協議 書,其中第4條記載: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原告 應償還被告1,066,861元;第5條以下則記載分期條件與給付 方式(原處分卷第26、27頁)。 (五)原告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已償還被告賠償金額(含 頭期款)共706,861元(原處卷第29至45頁、本院卷第571至6 03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1、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同意101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 並沒有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101 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拾肆 、一般規定」第九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 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第48頁 ),並不包含志願提前退伍之情形,而只是就當時容許之退 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而已。換言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之賠 償乙節,前無任何行政契約存在。 3、原告110年5月3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訂之志 願提前退伍方式申請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經發布施行經年,為原告 應所知悉。又前開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次清償完畢,而非 一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2倍賠償金 為1,066,861元,連同分期給付方式,一併明載於分期協議 書,以為原告明瞭,並經原告同意後而為簽署,堪認兩造就 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金以2倍計算及採取分期給付方式成立 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行政契約 ),原告自受其拘束。 4、原告是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且志願退伍賠償 辦法第3條發布施行後,才依據該等新法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並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為賠償,該等新法之前,不論舊法對 於賠償金額之規定有何不同,均與原告無涉,不生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或侵害其信賴保護利益的問題。又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而經考核不適服 現役致提前退伍者,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已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亦準用志願 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計算賠償金,亦不存在差別 待遇問題。 5、據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066,86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為據,核屬適法。 (二)爭點二部分: 1、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 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250條 :「(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第2項前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均在得準用之列。 2、核諸前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志願退伍賠 償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乃就未依約服滿役 期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預定賠償金額,依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再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核與民法第250 、251條規定內涵相同,可認係以法規就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預先規定。則被告依該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與原告約定於 分期協議書而成立行政契約,該賠償金之性質自屬違約金。 3、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2日令,只是 表示同意原告退伍而請被告儘速辦理後續退伍核定作業(原 處分卷第23頁),退伍核定作業尚未完成,嗣原告於110年1 1月23日以前簽署分期協議書,海軍司令部方以110年11月23 日令核定原告退伍自110年12月1日零時生效,可見兩造以分 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係在原告退伍生效(即未服滿役期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以前,並非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後方 為約定。再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早於107年11月29日 即預定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兩造訂立行政契約 時所須遵循,此與民事契約雙方可得在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 後自由磋商賠償金額,故而可認為其性質非預定性之違約金 ,迥然不同。是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 事判決主張本件賠償金性質非違約金,並不可採。 4、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雖就賠償金(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為規定,但兩造已選擇簽署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即應 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轉換 為受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所拘束,而非依據前揭辦法本身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在兩造所創造 的行政契約關係下,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準用,法院得 審酌個案情狀之衡平,決定是否酌減。惟賠償倍數之設定, 除涉及培訓費用耗支之差異外,亦與國軍之人力需求及維持 國軍戰力穩定性之考量息息相關,本即難以量化,自應予軍 事主管機關較為寬廣之專業判斷空間,是對於上開以2倍方 式計算違約金,原則上應予尊重,只有在個案有特殊情狀致 顯失衡平者,法院方得介入以為調整。 5、經查,原告係對任官服務之職場環境無法適應而申請志願提 前退伍,被告已有表示願給與原告轉換其他單位任職之機會 ,仍不為原告所接受而退伍(本院卷第411至422、472頁) 。又原告退伍有領取退伍金598,414元及一次退伍金134,475 元,110年12月1日退伍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加保勞工保險而 陸續有工作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本院卷 第109至111、131至136頁),衡酌被告對原告投入之培訓成 本及原告提前退伍對被告所造成之人力缺口暨作業影響,以 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並無顯失衡平,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綜上,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1,066,861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3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正宏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 代 表 人 朱栢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摘要:   原告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 下稱104年招生簡章)進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就讀,畢業後 應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原告未服滿現役年限,即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核定須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3,081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4年招生簡章構成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合意之內容 為:原告畢業任官後,凡因原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 限10年者,由原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被 告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1倍。且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 時,前揭合意仍然有效,從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 解除。遍觀104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亦未見雙方有約明相關 之權利、義務關係隨法規修正而變動之字樣。是原告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1倍予被告,此等權利義務關 係,不受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之影響。 (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志願提前退伍方式, 固係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同年月23日施行,然於其增訂 前,絕非無軍費生於畢業任官之後,因未服滿最少年限即提 前退伍之事例。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前入學,如發生符合 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法定應賠償之要件者,自應依同 一招生簡章所明定之賠償法律效果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已依 104年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計算原告服役年限,卻未依104年招 生簡章計算原告之賠償金額,而是改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 賠償辦法(下稱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式 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乃分割裂適用法規,核有違 誤。 (三)原告退伍雖有簽署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 書)及賠償切結書,其法律性質為準負擔,具有令原告負賠 償義務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惟欠缺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 規命令為依據,已抵觸法律保留原則。另外,被告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於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先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原告關 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並容許原告有拒絕履行變 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被告徒憑其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 分期協議書等始得提前退伍,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 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因病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得免予賠 償,原告係因遭受職場罷凌等,而生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導致原告有燒炭自殺的念頭產生。被告未本於 愛護同僚之心,建議原告可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前退伍且免予 賠償,反而割裂適用法規、規避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須 負擔高出1倍之賠償金額,誠有可議之處。 (五)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 伍需償還金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4、216至221頁):   原告賠償金額應以1倍或2倍方式計算? 六、下列事實,有以下所引卷頁事證可稽,堪以認定: (一)原告依104年招生簡章(本院卷第67至179頁),於104年3月 間報名參加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考試( 本院卷第67頁),經錄取而於104年6月22日進入國防大學理 工學院就學,108年6月28日畢業,108年7月1日起任官(工 兵中尉)於被告所屬戰鬥工兵第一營戰鬥工兵第一連,應服 滿最少服役年限10年,至118年7月1日屆滿(本院卷第33、4 5頁)。 (二)嗣原告未服滿10年服役年限即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以112年1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521781號令, 核定112年2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並核定退伍金414,898元, 另加發一次退伍金74,310元,由輔導會撥付(本院卷第33至 39頁)。 (三)原告於基礎教育及分科教育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1,202,401元,應服役月數為120個月,未服滿 月數為77個月,如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2倍方 式計算,賠償金額為1,543,081元(本院卷第45至55頁)。 (四)112年1月10日,原告與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朱栢鴻代表), 簽署分期協議書(第4條約定償還金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原告應償還被告1,543,081元。第5條以下約定分期償還方 式。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賠償切結書(第2、3條約定原 告因個人因素,依軍費生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 定賠償1,543,081元。本院卷第185頁)。 (五)被告以112年1月13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010969號函檢附賠償 清冊等通知原告需償還金額計1,543,081元,原告應於接獲 本函之日起至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前,辦理分期計60期 ,並繳交第1期應賠償金額10%計154,339元,爾後每期繳付2 3,538元(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 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 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 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 「(第1項本文)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 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 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 償。……(第3項第1款)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 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八、本院判斷: (一)按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 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 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 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 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 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第3項授權國防 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 其授權範圍包括「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 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內容、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 僅涉及處理賠償之相關事宜,俾於維持國軍戰力與申請人職 涯選擇之間,求其兩全,是其授權目的亦屬明確。國防部據 上開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立法理由並指明略以: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 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 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 、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 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 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 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 、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 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 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 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 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 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 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二)契約之解釋,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 告同意104年招生簡章內容進入國防大學就讀時,並沒有任 官服現役滿1年後可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契約雙方當 事人均不可能預見志願提前退伍應如何賠償並達成合意。又 104年招生簡章關於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約定(即「 拾肆、一般規定」章第十條:「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本院卷 第87頁),無類如「法規事後修正所新增之提前退伍方式亦 有適用」之記載;同招生簡章「拾壹、注意事項」章第五條 則約定:「本簡章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85頁)。堪認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4年招生簡章, 只有就當時容許之退伍方式約定如何賠償;至於後來修法新 增的志願提前退伍方式,其賠償核屬「本簡章未盡事宜」, 應依後來新增之相關法令處理。換言之,在104年當時,原 告並無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有與機關成立任何行政契約。 原告事後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係統一適用新增訂之服役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 第1項本文、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就原告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計算賠償金,原告前稱被告割裂適用法規云云,核 有誤解。 (三)又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時,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以2倍 方式計算賠償金之規定,早已發布施行多年,為原告應所知 悉。被告雖在原告經核定退伍生效前,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 第5條規定,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載明於分期協議書及賠償 切結書請原告簽署,但原告如不同意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 ,亦可不為簽署即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 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即為此事例)。且賠償金原則本應屆期一 次清償完畢,非必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分期協議書只是被 告提供予原告分期給付之機會,得由原告自己選擇給付方式 而已,原告稱被告以高權行政要求原告簽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既在了解分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 之內容後,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堪認與被告達成合 意,成立行政契約(現在才就志願提前退伍之賠償首次成立 行政契約,並非前有契約而後經被告調整、終止,無行政程 序法第146、147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其性質並非原告所稱 準負擔,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四)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證明其在退伍前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本院卷第277至294頁), 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即因此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 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無庸賠償,也 未見原告有提出其有申請因病不適服現役退伍之相關資料。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既瞭解志願 提前退伍相關規定,而選擇以此方式退伍,自應依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分期協議書及賠償切結書之約定為賠 償。 (五)綜上,被告以2倍方式計算賠償金1,543,081元,有志願退伍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兩造間成立之行政契約(分期協議書 及賠償切結書)為據,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需償還金 額1,543,081元之債權逾771,541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5

TPTA-112-地訴-64-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芷婷 江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及 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十一 法庭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準時到庭。原告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 陳報黃宜蘋等12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之勞動爭議事件訴訟法院、 案號與審理進度,繕本自行送達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2-地訴-116-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