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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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 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至監理機關辦 理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 ALANQUIT。 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之所有權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 有。 四、被告應協同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至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名義為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 OVAL。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 量:155CC,下稱系爭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廠牌:山葉、排氣量:155CC,下稱系爭乙機車 ),係分別由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 Z EDUEL SANDOVAL購入且使用,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歸屬 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於民國111年 2月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甲機 車,因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為外籍人士,依當 時法令規定,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士 名下,是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甲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SU YANG HONEYMOON BALANQUIT負責繳納。㈡原告GUTIERREZ EDU EL SANDOVAL於111年12月以45,000元向長安機車行購買系爭 乙機車,因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為外籍人士,依 當時法令規定,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將機車登記在外籍人 士名下,是原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與被告約定將系 爭乙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相關費用及稅金均係由原告GU TIERREZ EDUEL SANDOVAL負責繳納。是被告非系爭甲、乙機 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機車分別為原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機車 執照、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繳費收據、燃料費繳款通知書 、強制責任保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4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5頁),故兩造就系爭甲、乙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 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分別確認系爭甲、乙機車分別為原告 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 所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甲、乙機車之車籍過戶 予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 NDOVAL,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機車之所有權分別為原告SUYANG HONEYMOON BALANQUIT及GUTIERREZ EDUEL SANDOVAL所有, 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甲、乙機車之車 籍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2 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 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簡-213-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王臻蕙 被上訴人 楊菊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50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0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3-雄簡-2814-20250221-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7 2,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1

KSEV-114-雄補-118-2025022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業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業兆(已歿)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追加被告李業兆起訴請求給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有起訴狀收狀日期 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顯示,李業兆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59頁),從而,李業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 業兆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 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華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與被告楊 博凱一同搭乘由訴外人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被告下車並持 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及前土除等處 毀損,使原告受有25,4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及4,600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黃俊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楊博凱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機車損害並非原 告無法上班之理由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 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4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25,400元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6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使原告因而支 出25,400元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論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機車維修費單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 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距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6年3月,已逾3年之耐 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6,350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修理2日乘以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 00元共4,6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主 張事實,應係主張原告於系爭機車受損修復2天期間,因不 能使用機車執行其外送員職務所受損失。然原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原告並未提出 其有擔任外送員之證據,縱原告確為外送員,然原告擔任外 送員之收入,亦非當然等同系爭機車使用利益,原告主張以 機車修理2日及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00元計算共4,600 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經濟狀態。原告機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 ),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必須進廠修理,參酌一般機車修理情形2日應得修復,堪認 原告主張受有2日不能使用機車損害,尚屬合理。再參酌原 告機車排氣量為124cc,年份為106年8月,依一般租車行情 ,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利益應以每日5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000元(500元×2日=1,0 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50元(6,350+1,000=7,3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10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正氣街53號2號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6.32坪、交易總價為7,45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83,055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49,165元【計算式:10坪×283,055×30%=84 9,1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29-20250219-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翼旭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翼旭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75-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80-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小-2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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