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時
仕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
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母親為重度癱瘓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林佳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彰水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楊時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時仕因而受有左側
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時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CHDM-113-交簡-17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