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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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 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 (三)攜帶之開山刀及藍波刀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尖銳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 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 ,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甲01為96年出生之 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01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60號 原 告 蘇心婷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6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3-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A0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被移送人 A02(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6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1、甲02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均責由法定代 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2時4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上。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煙火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 2人所為,均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四、次按被移送人2人為本件非行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即第2項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 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18-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蔡佳成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4-重小-2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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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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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 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 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 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 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 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 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 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 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 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 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 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 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 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 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 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 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 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 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 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 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 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 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 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 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 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 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 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 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 ,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楊朝安 被 告 范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於民國109年10月起陸續幫被告代繳或 支付下列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565元:①門鎖費用4,000 元;②109年10月23日購買手機費用12,200元;③110年12月1 日地價稅804元;④111年3月22日電費503元;⑤111年12月29 日電話費861元;⑥112年1月6日勞健保等費用14,231元;⑦11 2年1月6日水費149元;⑧112年1月31日電話費837元;⑨112年 2月20日3M過濾器1,990元;⑩112年2月23日瓦斯桶費800元; ⑪112年3月17日日常用品243元、387元;⑫112年3月20日電費 617元;⑬112年3月24日電話費802元;⑭112年3月水費141元 ;另其於111年12月底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3樓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住,被告應 返還原告。以上合計,被告共返還原告74,565元。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5元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起訴狀混亂,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難以辨明,且姑不 論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事為真,故提出有被告姓名之繳 費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單據有繳費,而無從確認其所稱 之代繳關係為何。茲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說明如下:    1房租部分:主張不明,無從確認其所為法律關係暨請求 依據。    2勞健保等費用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何人繳 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    3手機費用部分:該客戶名稱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4瓦斯桶、過濾器、門鎖部分: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何。    5電費、水費、地價稅部分:僅能判斷有繳費,無從確認 何人繳費,縱為原告所繳納,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另141元水費無單據可佐證。    6電話費部分:其中861元、802元部分縱為原告所繳納, 無從確認其所為代繳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其餘837元部 分則客戶名稱為原告。    7日常用品部分:客戶名稱均為原告,無從確認與被告之 關係。 (二)綜上,原告所提出者大部分為繳納費用之收執,且僅有部 分屬被告帳單,然該帳單繳納之人為何人並無從確認,縱 認係原告繳納,亦無從確認原告所稱代繳之法律關係為何 ?倘主張為消費借貸,則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真意。再就原告提出證物以觀,原告斯時稱被告為老婆, 且倘2人間真有金錢債務關係,何以原告提出兩造之合照 另贈與被告萬元紅包?該紅包之數額顯逾原告所主張之部 分代繳金額,足見兩造斯時關係曖昧,原告是否基於追求 或情誼之贈與意思,主動替被告繳納,亦有可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前開事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 訴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 律應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 要。又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可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即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某日起陸續幫原告代繳並或 支付共38,565元乙節,被告應償還之,及於111年12月底 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並已先給付租金36,000元,但未入 住,被告應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 文規定。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 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幫被告代繳或支付①至⑭項 費用,係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縫 紉業職業工會勞保繳費單、鵬益通信手機訂購單、瓦斯 桶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過濾器照片、 110年地價稅款單、台電繳費單、自來水繳費單、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門鎖照片等等為證,核屬主張為 被告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應得請 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惟仍應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瓦斯桶、過濾器、門鎖、購買手機費用、日常用品部 分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據以認定係為 被告管理事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此等部分費 用,洵非有據,應予剔除。     ⑵勞健保等費用、電費、水費、地價稅、電話費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上開費用中除電話費837元部 分無從確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112年3月份水費14 1元部分,無單據可佐證者外,其餘則係為被告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金額合計共17,967元( 計算式:14,231元+地價稅804+電費503元+電話費861 元+水費149元+電費617元+電話費802元=17,967元) 。    3至於原告所稱承租被告前開房屋,已先給付租金36,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 調確定由被告負擔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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