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具 保 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謝杰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林志錡律師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13
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
第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12樓之戶籍地(下稱立雲街地
址)、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送達地址(
下稱員山路地址),立雲街地址部分已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
3年9月2日代為收受,員山路地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4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並無在監在押
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刑事陳報狀
(偵卷第1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
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13367273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63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31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
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86頁)附卷可參。
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16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具保人辦理具
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上述地址均詳卷),具保人戶籍地
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遂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具保人辦理
具保程序時所留存之地址部分則已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13
年11月20日代為收受,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5頁)存卷可憑,足認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DM-113-訴-87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