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張美莉即鋐通企業社
黃豐毅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106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4
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1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
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3萬451元 1 利息 183萬451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21日 (78/365) 4.97% 1萬9,440.89元 2 違約金 183萬451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1月21日 (47/365) 0.497% 1,171.44元 小計 2萬612.33元 合計 185萬1,063元
TCDV-113-補-28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