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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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同年12月18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另請兩造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歷等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204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送達代收人 劉家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列當事人因113年度訴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6,29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 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 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游益上 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游忠憲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5,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一 致,又依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匯率,係美金1元折 合為新臺幣(下同)31.6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 56,297元。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956,29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689-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2934-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張純菱 林致毅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0段000巷0樓 之0 陳玉儒 陳志偉 童畊翰 陳柏儒 曾威豪 單紀康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純菱新臺幣(下同)3 ,0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致毅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張純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393元;原告林致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張純菱、林致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64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銘通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張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雅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88年9月9日將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4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山路2段100 巷12弄2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外遇,又對原告有家暴行為,致兩造 感情疏離、家庭不睦,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擬出售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徐○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另案房地),兩造曾討論售 屋流程並請被告簽立授權書委由原告辦理,詎被告基於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誣告原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2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撤銷贈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雅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及於同年2 月19日警詢中對本件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即徐○英之胞弟徐○松於另案偵 訊時之證述、另案房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繳納另案房 地貸款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出具之授權書、 兩造間及被告與另案房地仲介王柏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認定原告涉犯上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全卷確認無誤。惟按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害人(即本件被 告,下稱被告)委託並授權被告林銘通(即本件原告,下稱 原告)賣屋,並由房仲王柏汯代售,於其委託賣屋期間內, 被告與原告發生不悅情事,因而聯絡房仲王柏汯並告知解除 授權乙事,且聲明爾後賣屋都將由被告親自處理,王柏汯於 112年10月23日至被告工作處所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並承 諾賣房的錢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始將印鑑證明交付王 柏汯,惟嗣後於買方匯款前,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夥同王柏 汯由代書助理,將上開帳戶更換為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帳戶,是否以偽造文書的手法所得或以何種不法手段獲取 ,被告實不知情;原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佔為 己有,事後被告請原告歸還賣房所得,原告都置之不理,原 告、王柏汯串謀相互配合以不法手段詐騙被告辛苦存下來的 錢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卷第3至13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授權書是我簽名的,因為王柏汯保證賣房子 的錢會存入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的帳戶我 才簽的等語(另案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曾授權 原告由王柏汯出賣另案房地,僅係指述其嗣後要求王柏汯應 將賣屋價金匯入其指定帳戶,惟王柏汯未確實貫徹,任由原 告更改收取價金之帳戶等節,作為其上開告訴之依據,而被 告所指訴該節,核與王柏汯於另案警詢中稱:被告有提供她 名下合庫銀行的帳戶給我,我有將該帳號用信封袋裝好放至 代書事務所的信箱,我沒有確認代書是否收到,也沒告知代 書,因為交屋當時我不在現場,我疏忽未提供被告要求的匯 款帳號給代書,才由原告當日提供其他帳戶等語(另案偵卷 第16至17頁)相符,無法認定被告有刻意虛捏事實提出上開 告訴。  ㈡有關被告是否限定王柏汯僅能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另 案房地價金收款帳戶乙節,固有疑義,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 王柏汯於LINE之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0日對話紀錄, 可見雙方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當時是你跟我再三的保証 錢會匯進我指定的帳戶我才給你印鑑証明的,現在怎會如此 ?」、「(王柏汯)抱歉!因為臨時說要交屋,我人沒辦法趕 回來,而阿通師兄現場說要匯的帳戶也是您名下的,因為他 有被您完整授權,所以助理也只能依阿通師兄的要求,匯進 您名下的帳戶!我剛剛有問阿通師兄,他說這筆錢他也是拿 去還天星的貸款,他說這是與您之前說好的約定!」、「( 被告)那現在你怎麼說?你對我說的保証是屁了..那麼相信 你而你卻如此..那麼是你跟阿通聯合起來騙我的喔!」、「 (王柏汯)您們夫妻的爭議我們無法參與,我們能做的也是依 規定辦理,帳戶也給代書了,但現場被換掉我也很無奈!」 、「(被告)當時都配合你說的,你也跟我保證錢一定匯進我 帳戶不是嗎?那你覺得是不是該法院見呢?」、「(王柏汯) 錢是進您的帳戶沒錯啊!我們是依規定辦理!」、「(被告) 但不是我跟你指定的、我指定的是這帳戶嗎?」、「(王柏 汯)我沒在現場,無法管控!該給代書的都給了!」、「(被 告)好,那就是聯合詐欺我了,那就法院見了,那你當時對 我的保證呢?那麼相信你。那請問今天錢是匯進我跟你指定 的帳戶嗎?今天要是匯進我指定的帳戶被領走了我就沒話講 ,但卻不是,你還有何話說?」、「(王柏汯)當初我也是講 說會匯進您名下的帳戶!您可以跟您先生求證確認這筆錢的 流向與運用!」、「(被告)很抱歉但不是我跟你所指定的, 不是嗎?」、「(王柏汯)您們夫妻的家務事我們無法插手! 」、「(被告)所以覺得你們很有問題不是嗎?」、「(王柏 汯)當初我也是講說會匯進您名下的帳戶!」、「(被告)這 跟我們是夫妻應該是兩碼事吧!是你沒把錢匯進我們當初說 好的我所指定帳戶不是嗎?」、「(王柏汯)您先生有您的完 整授權,他要匯哪一個您名下的帳戶,現場他有權決定吧! 我們是依規定辦理!」、「(被告)好啦!當時是我們當面說 的,也是你跟我保證的,錢一定會匯進我指定的帳戶,才會 把印鑑證明給你,你一再的跟我保證授權書沒用,只要是我 指定的帳戶,錢就一定會匯進去不是嗎?你們串通聯合起來 詐欺我,相信這一定成立的,那現在我們就法院見」、「( 王柏汯)您們夫妻的事,我們無法管!」、「(被告)拿我印 鑑證明時你是怎麼說的?隨你了啦!詐我就詐我,法院見就 好,不跟你多說了。」(另案偵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 主觀上認為其有指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另案房地價金收 款帳戶,並以此作為委託或授權王柏汯、原告出賣另案房地 之限制,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有捏造事實而提出上開 告訴。  ㈢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案房屋(即另案房地,下稱另 案房地)為案外人徐金英所有,並因貸款利率考量遂贈與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林銘通(即本件原告,下稱 原告)雖取得另案房地出售之款項,然該屋為其母所有,出 於貸款考量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另案房地均由原告繳納貸 款,是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另案房地所有人而收受上開售屋 款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等語(見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第2至3頁),即可知另案不起訴處分僅以另案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及貸款支付情形,認定本件原告並無主觀上不法 所有之意圖,參以支付他人房屋貸款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逕認原告為另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有最 終取得其出售價金之權利。況且,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均固有出賣另案房地之意願 ,惟其等對話日期為112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此後即無 對話紀錄(見另案偵卷第103至109頁),核與另案房地最終 賣出時間即112年10月間相隔甚遠,參以該等對話內容甚為 簡略,僅能概知兩造當時有出賣另案房地之意願,惟就另案 房地原所有權人及最終有權取得其出售價金之人究為何人, 尚難單憑該等對話紀錄查知;甚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兩 造於112年7月間起即因被告外遇離家、被告之同居人於電話 中表明被告要自行出售另案房地、被告之同居人竊盜原告之 財物而生爭執,則被告是否迄至112年10月間仍完全授權原 告出售另案房地並同意其取得出售價金,顯有疑義。此外, 原告於另案偵訊中亦稱:另案房地出售價金是先匯到被告的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我轉匯到我名下合庫 銀行帳戶;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是我保管,因為該帳戶是 證券戶,從申辦以來都是我保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等 語(另案偵卷第164至165頁),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管 領支配者確為原告,則被告另案指訴原告以該元大銀行帳戶 收取另案房地價金,而主觀上認為原告有詐欺取財、侵占等 罪嫌,即非全無憑據,難認有捏造事實而為誣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訴-192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羿妏 被 告 周柏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1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84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張念慈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自112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本金5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 904元,合計為533,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點入Youtube上的廣告並加入Line而遭 詐騙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 定,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如係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 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000 利息 500,000 112年6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1+130/365) 5 33,904 小計 33,904 合計 533,904

2024-12-11

TCDV-113-補-256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 ,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原證二略圖 所示1-8②、③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等地 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刨除水泥基地,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0元本息,並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金 額合併計算;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約為1,923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3,846,000元(計 算式:1,923平方公尺×2,000元=3,846,000元);又原告主張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為7,260元,以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 3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73元(計算式:按月給付726元×3/30=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333元 (計算式:3,846,000元+7,260元+73元=3,853,33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59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建凱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旻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7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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