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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瑮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顏瑮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顏瑮禹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 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 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 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顏瑮禹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瑮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8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12)日2時前某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2時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號 誌號線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瑮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88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韋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茹、韋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 方式欄內關於「劉孟婷」,應更正為「劉夢婷」;其證據除 「被告吳妙茹、韋重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本案 所幫助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 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 之。又被告2人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惟於警詢之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嚴順發、李幸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嚴順發部分正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李幸庭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131至132、   135頁),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妙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韋重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嚴順發於調解時 已表示同意被告2人附調解履行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諒被告2 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 2人應依前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告訴人嚴順發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9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 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 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 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 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 」)。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 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 ,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 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 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 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 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 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 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 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 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 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 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 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 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 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 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 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 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 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 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 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3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95、15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惠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娟國中畢業、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卻不按約定處理租屋遷讓事宜,寄發文字訊息恫嚇 告訴人謝淑芬,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無視恐嚇犯行證據確鑿 ,猶狡辯卸責,不思反省,且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判決命應騰空遷讓後,被告迄今仍未妥善處理, 依判決行事,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 事判決、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至 於竊盜部分,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吳度前,且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3年4月19日竊盜宮廟供品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已非初犯竊盜,故不宜循例擇 處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許惠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娟係綽號「許水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惠娟自民國107年起,向謝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後因許惠娟自112年10月20日起 即欠繳租金且拒不搬遷,謝淑芬遂於同年11月20日依照雙方 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委由鎖匠進行門鎖更換。詎許惠娟明 知上情,竟仍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15時17分 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有:「我辦貸款還 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我絕對告死妳」、「我總 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理,妳自己選」等語之簡 訊予謝淑芬,使謝淑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許惠娟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 與○○路OOO巷口處,見吳度前停放在上址之粉紅色折疊變速 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 自用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之用騎乘離去,並將上開腳 踏車騎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 藏放。嗣經員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許惠娟到案,並自上開 彰化基督教醫院北側停車場起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吳度 前),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惠娟對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坦承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謝淑芬,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當時很激動,是情緒性的字眼,我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經查:  ㈠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簡訊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傳送之簡訊內 容係記載:「我辦貸款還沒撥款,你若敢動我所有的東西, 我絕對告死妳」、「我總共貸20萬」、「還是找兄弟跟妳處 理,妳自己選」等語,顯有欲糾眾對告訴人謝淑芬尋釁而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足見被告應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雙方LINE對話紀錄、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度前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18

CHDM-113-簡-2199-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18

CHDM-113-交簡-1296-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DEM-113-沙簡-68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鑑驗餘重零 點壹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捲 菸1支(鑑驗餘重0.1849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 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廖君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君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1860公克,驗餘 淨重0.18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後方扣得上開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40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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