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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江清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李碧珠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2年10月11日 165,000元 4586468

2024-12-20

PCDV-113-除-6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曾威愷 被 告 歐淑女 劉家煌 謝承緯 吳杰穎 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杰穎、侯佳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現其住處公寓頂樓加壓馬達出現異 常,通知被告希望就加壓馬達施作防震處理以避免建物共鳴 ,詎被告劉家煌及謝承緯等人竟心生不滿,於111年5年1日 登門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謝承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行舉 止,被告劉家煌則以向前推擠欲攻擊之方式恐嚇及侮辱原告 ;被告即4樓屋主歐淑女不僅毫無作為,甚至請被告劉家煌 、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被告歐淑女、劉家煌、謝承緯長期 放任加壓馬達製造噪音,上開行為更涉及恐嚇及公然侮辱等 犯罪。  ㈡於11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水管修繕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吳 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行舉止,恐 嚇及侮辱原告。  ㈢上開兩次事件,被告分別在公寓樓梯、馬路等公共場合大吵 大鬧,鬧得鄰里皆知,不僅侵害原告名譽,亦致原告身心受 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被告歐淑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劉家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謝承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⒋被告吳杰穎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⒌被告侯佳伶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實難以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損害如何計算?行為與損害間之關聯為何?故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作勢毆打或言語恫嚇等 方式恐嚇及侮辱,侵害其名譽並致身心受有影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否 認,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相關之錄影或錄音檔案,然本 院審酌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如附表一、二之言語, 僅係雙方爭執時,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向原告嗆聲 之言論,語氣雖非平和,但難認有積極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有妨害原告名譽的 情形,是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之言語縱令原告不悅 ,但並未達到恐嚇及侮辱之程度,無法認定已有侵害原告身 心健康及名譽。  ㈢又原告稱被告謝承緯、劉家煌有捶打其住處鐵門或作勢欲毆 打原告,及被告吳杰穎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揮打安全帽等情, 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並無相關畫面,從錄音檔案尚難還原 當時真實的爭執狀況,是以,本院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即認 定被告謝承緯、劉家煌、吳杰穎上開舉動已經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住處4樓屋主即被告歐淑女請被告 劉家煌、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歐淑女有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充足之舉證,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被告謝承緯部分) 「阿你是勒靠逆蛤」、「是安怎啦」;「看厝邊啥代誌找我們講啦,免找溫母啦」、「報警也沒關係啦」、「加壓馬達住4樓的每個人都有啦」、「後面的也都有加壓馬達啦,你們旁邊也有啦」、「為什麼都說我們家的」、「很大聲,我們就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我們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很大聲,我們沒錢好換啦,不然你掏錢來讓我換新的啦」、「安怎歐都拜啦」、「動手嘛不怕你啦來啦」、(大力撞擊鐵門)、「來啊、白目」、「你兒子真的太白目啦」、「來啊再槌一次,你再槌一次,我現在在錄影,槌阿槌阿槌阿槌阿,來啊,孬種」、「試看看啦我幹你哎啦」、「你站在旁邊加壓馬達都嘛有聲音阿」、「這你若去找問水電給人家笑死啦」、「叫你兒子稍止哎啦」、「麥在那嚨講阮沒需要這樣啦」、「睡不著吃藥啦」「謀就有問題要看醫生啦」、「有啥間題找我,你爸吃清飯等你兼泡茶」。 附表二(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部分) 被告吳杰穎:「怎樣」、「沒關係啊,看你現在想怎麼樣嘛」、「怎麼樣,沒關係」、「我住這你住樓上,無要緊,大家相堵會到,看欲安怎」;被告侯佳伶:「你咖點唉啦」;被告吳杰穎:(撞擊安全帽作勢攻擊)、「要怎樣啦」、(撞擊安全帽)、「安怎」、「我打我家安全帽,甘你啥米屁事」、「我打我家安全帽,跟你什麼關係啦」、(作勢攻擊用力敲打)、「你嘛咖點仔我跟你說」、「你現在指三小」;被告侯佳伶:「你在那邊說白爛喔」、被告謝承緯:「阿是要講啥啦,不然出來外面講」;被告吳杰穎:「我甲你說,要就快點帶上去」;被告侯佳伶:「不然等下人不見你不知道」。

2024-12-20

PCDV-113-訴-10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林芳琳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被 告 楊若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即新泰綜合醫院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將新泰綜合醫院權利義務及資產負 債均轉讓予乙○○,並由乙○○以新泰綜合醫院申請開業,此有 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市衛醫字第11103 5832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嗣 乙○○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甲○○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140至14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由乙○○代甲 ○○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就 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下稱 系爭手術)以根治腫脹不適及檢驗,詎術後原告長期出現頭 暈、呼吸急促,背頸部、上肢及下肢有酸痛麻木症狀,106 年6月間新泰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賴文源醫師診斷原告為「低 血鈣」,其後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 治療,因被告丙○○施做系爭手術,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 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 甲狀腺受有損傷,需終生服用Onealfa、Caphos及Calowlin 等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並補充鈣質以緩解 因「低血鈣」所生之病症。而遍觀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未見被告丙○○曾告知系爭手術後,需承受副甲狀腺機能低 下及低血鈣之風險,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告知說明義務。是以,被告丙○○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致原告副甲狀腺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其醫療過失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48元、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㈡另新泰醫院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依約定有給付原告無瑕疵 醫療服務之義務,今卻因可歸責於新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 丙○○之事由,未善盡告知義務及醫療上必要注意之行為而對 原告為加害給付,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新泰醫院應就該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依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乙○○即新泰醫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即新泰醫院亦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 2條規定;對被告乙○○即新泰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104年7月16日進行第一次手術,順利將右葉甲狀腺 完全摘除及左葉摘除下方3分之1,術後於同年7月19日出院 ;同年8月11日門診時化驗報告出爐,被告丙○○告知原告為 惡性腫瘤,且因左葉甲狀腺亦有腫脹現象,研判癌細胞恐已 擴散至左葉,故建議原告一併切除,同年10月22日被告丙○○ 為原告進行切除左葉甲狀腺手術。兩次手術之間,原告多次 複診及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原告定期回 院複診,直至105年4月7日原告之抽血報告仍顯示副甲狀腺 機能為正常,此表示被告丙○○手術過程中並無傷及副甲狀腺 之機能。  ㈡血液中鈣濃度低下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典型之後遺症,與被告 丙○○手術是否有過失係屬二事,況兩次手術前,原告之配偶 皆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丙○○確有充分向原告及其配偶告 知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及手術後可能發生之症狀。況且當時原 告選擇進行切除甲狀腺手術之原因係為「甲狀腺癌」,無論 被告丙○○是否告知此一低血鈣風險,原告皆會選擇進行甲狀 腺切除手術,被告丙○○縱未告知手術風險,此不作為與原告 發生低血鈣之風險間,仍欠缺因果關係。  ㈢另依輔大醫院109年7月20日、10月12日檢驗報告可知,原告 兩次檢查之副甲狀腺素分別為14.8及16,皆在正常值內(正 常值為12~88),而109年10月距離系爭手術已隔將近6年, 足見原告之副甲狀腺機能並未因被告丙○○手術而受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醫師受僱於新泰醫院,原告因甲狀腺腫脹不適至新 泰醫院就診,104年7月16日由被告丙○○施予「甲狀腺切除術 」手術,嗣後因檢驗出惡性腫瘤,於104年10月22日進行第 二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告之後診斷出「低血鈣」, 需終生服用藥物以改善副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泰醫院、輔大醫院及臺大醫院病歷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是否因被 告丙○○對原告施予「甲狀腺切除術」手術時,疏未保持副甲 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所 致?被告丙○○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診斷出「低血鈣」病症與被告丙○○於104年間對原告施予 「甲狀腺切除術」手術無關:  ⒈本件關於被告丙○○之醫療處置行為,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狀腺手術之常見併發 症,包括喉返神經受傷、副甲腺功能低下、傷口血腫、傷口 發炎等;臨床上,醫師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中,應盡可能注 意保留副甲狀腺之血液供應,避免低血鈣發生;若未處置, 病人有可能會發生低血鈣導致嘴唇四周及手腳麻等病症。若 手術過程中發生副甲狀腺缺血供應情形,且全部的副甲狀腺 均壞死,會導致副甲狀腺濃度低於正常範圍之下限;一般術 後24小時之內就會發生副甲狀腺濃度異常。依卷附病歷紀錄 ,病人(即原告)於105年4月7日接受抽血檢驗(第2次手術 後5個多月),當時副甲狀腺值17.5pg/mL、血鈣值11.4pg/m L(見本院卷一第29頁);107年1月29日病人接受抽血檢驗 ,結果為血鈣值2.23mmol/L,9月10日接受抽血檢驗,結果 為副甲狀腺值16.5pg/mL(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因為此2 次副甲狀腺值均在正當範圍內,病人低血鈣情況有可能係因 其他因素,如維生素D缺乏、肝或腎功能衰竭及藥物等原因 所引起(見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  ⒉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狀腺手術固有可能造成副甲腺功能 低下而引發低血鈣之病症,然此病症會發生在手術後24小時 內,而原告接受被告丙○○系爭手術的時間分別為104年7月16 日及同年10月22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顯示上開手術後24小 時內原告之副甲狀腺濃度有異常現象,且原告於105年4月7 日及107年1月29日抽血檢驗,副甲狀腺值亦均在正常範圍內 ,足見被告丙○○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傷及原告之 副甲狀腺,原告「低血鈣」病症,顯係由其他因素所造成, 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施做系爭手 術,未盡注意義務,疏未保持副甲狀腺血液供應,亦未就缺 血供應之副甲狀腺進行後續處置,致原告之副甲狀腺受有損 傷云云,難認為真,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 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 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 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 明定。  ⒉經查,被告丙○○向原告施以兩次「甲狀腺切除術」手術,原 告配偶都有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255頁),手術同意書上 病人之聲明均有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等語;且依新泰醫院病歷紀錄,被告丙○○均有對原告詳細告 知常見之併發症(見本院卷一第201、235頁),而甲狀腺手 術之常見併發症包括副甲腺功能低下,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丙○○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 術之可能風險,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 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丙○○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 務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醫 療行為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丙○○有過失不 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上開損害, 即有未合,其請求被告新泰醫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 無據,不能准許。而被告新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丙○○ 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被告新泰醫院 應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新泰醫院 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泰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09-醫-6-20241220-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機 台照片與抗告人及債務人簽立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附表, 足資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再依 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 一再要求給付租金、確保機台等情,自外觀上實已足認附表 編號1至3號物件非債務人所有。此外,債務人與債權人早已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4萬 元和解,第三人廖慶隆並已代債務人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和解 金,債權人既已受清償,即應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 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 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 ,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日持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2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月29日前往 實施查封,於執行人員與債權人到場時,因債務人無人到場 ,乃依債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 債權人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抗告人就 此聲明異議,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所有,僅出租予債 務人使用,非債務人所有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 明異議,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將原裁定 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9日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 爭廠房內之動產時,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即置於廠房中,依 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足推定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債 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動產設備明細、 動產租賃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清償協議書、支票等 件為證據,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出租予債務人,且 債務人與債權人早於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等語,然而 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經和解並清償債務,並非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執 行 標 的 1 脫水機2台 2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3 染色機機台14台 4 堆高機1台

2024-12-20

PCDV-113-簡聲抗-40-202412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趙若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趙若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免 責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收受本院開立之確定證明書,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 逾1,200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 定自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因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 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消債聲-12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王榮隆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黎秋永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陸續將 計新臺幣(下同)38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給被告, 使被告對於兩造感情富有安全感,又倘日後如有機會,亦可 作為於我國購置不動產之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 系爭款項用於越南購置不動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猶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何地有將系爭款項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也未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成立系爭款項之寄 託契約,被告從未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也否認 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  ㈡查原告主張曾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及 譯文,均僅原告稱有將錢拿給被告,被告擅自拿錢至越南購 置不動產之主觀陳述,被告未有一語坦承曾經收受系爭款項 ;況且,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尚有對被告稱:「 我昨天已經把我所有的錢都還給公司,剩下沒有多少錢。我 可不可以跟妳先借個五萬塊,我去租房子。然後等我把汽車 跟機車賣掉了,前(應為錢)我就還妳,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如有將386萬元寄託在被告處, 則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即可,原告何需向被告提出借款要求, 更進一步允諾之後要還錢,可認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再依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證據,原告對於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交付多少金額等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均付之 闕如,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遑論兩 造間有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有將系爭款項 寄託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難認為真,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有交付386萬元予被告,也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訴-62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1,928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越南盾,於繳交 「系統費」、「處理費」、「手續費」等後,即得自前公司 內部系統將越南盾轉回新臺幣,而有存款及貸款得以償還借 款云云,於112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23日、4月15日, 透過LINE傳送其偽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 路銀行收款頁面擷圖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 有自其老闆處收受存款共計1,650萬元而有償還資力,遂接 續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 於112年1月20日、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登福門市外,交付現金28萬元、21萬元予被告,致原告 計受有1,928萬6,4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 有1,928萬6,402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8萬6,402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5月1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8萬6,402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任雲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對應會員帳號Z0000000000為任雲尉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3 任雲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阮氏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梓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3

PCDV-113-重訴-67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0號 原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恒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20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補-245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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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黃清楠即砡匠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原告雖以「歐洲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歐洲村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3

PCDV-113-訴-358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AD000-B112074及相對人楊○雯、吳○蓁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楊○雯、 吳○蓁並因此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 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 隱方式表示。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侵權行為,聲請人均無 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 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各2紙以為 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救-2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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