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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 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 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 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才是受害人,未審先判,讓一個   正常人受非正常的管束、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於○○○○○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 未再回診,近三年無業,逐漸對○○、○、○○○○,○○○○○,說○○ ○要○○○、○○○○堅持要在○○○○○,且有○○○○,○○○○,多次勸說 就醫,但聲請人○○○○而拒絕。民國113年10月8日搭車途中覺 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 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 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 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 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 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醫,入急診時○○○○,無法配 合,○○○○,○○○○○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 合理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有○○○○,認識台大三總、北萬 雙很多醫師,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 都知道,隔日會談中提及○○及○○○○○內容(被○○的一環,○○ 都是○○)。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 多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9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78號審查決 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遠距詢問松 德醫院之主責醫師無訛,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 、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 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提-3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遭強制住院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強 制住院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惟因強制住院期間已滿且其狀況已穩定 ,是於113年9月9日解除強制住院並出院之事實,有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聲 請人強制住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按聲請停止 強制住院,非其受有不利益之事由繼續存在,不得為之,此 乃訴訟法上之原則,聲請人既已出院,則就有無強制住院之 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均無判斷之實益,其停止住院之 聲請,已失目的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6

SLDV-113-衛-20-20241016-1

家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 有去一住戶處,使用酒瓶丟玻璃,當時並無人在,去上班, 因工作工資關係,也無傷人之意。約傍晚主人和警員,有來 家中找我,後來有去清掃玻璃,並賠償損壞之物,後約晚上 8時30分,玉里榮民醫院救護人員將我強行押至榮民醫院, 至今我仍不明白,莫名其妙為何會如此被強押至此,請給我 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 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近兩個月來出現言行怪異、自語自笑、注意力 不集中、幻聽干擾、對空氣謾罵說話、怪異行為(蹲在店家 門口)、夜裡遊蕩造成附近住家恐慌,騷擾鄰居、衣著混亂 散發異味,並自述看見別人房子有看不到的東西,要闖進去 ,因而打破民宅窗戶等情,遭警消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依上述事證,聲請人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2名專科醫師診斷,認 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因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 乃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後,於113年9月27日發文許可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 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 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受逮捕、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 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 提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15

HLDV-113-家提-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上要出門買布 丁遭母親制止,因而與母親發生口角,母親並稱要把聲請人 送去療養院,聲請人認為僅是小事應無住院之必要;另因聲 請人為跨性別女同志,曾遭母親嘲笑,且全家人都看不爽聲 請人,會對聲請人拳打腳踢,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略以:病人為32歲女性,過去診斷有思覺失調症,過去長 期門診規律追蹤;但於2023年暑假因藥物副作用造成食欲、 體重增加,藥物更換,後家人開始觀察到明顯情緒起伏大, 與家人、周遭人衝突明顯增加;於2024年4月因與社區警衛 衝突而強制送醫,於國軍北投醫院強制住院。後疑似改健保 住院,於2024年5月13日出院;但返家後,母親觀察情緒起 伏仍明顯大,會對母親咆哮,且睡眠紊亂,半夜不睡覺,對 母親有被害妄想(覺得母親因為自己是女同志迫害自己、為 了保險金之前才要自己住院),後自己揹著背包未告知家人 便欲離開家中,父母阻止過程發生衝突扭打,被送至本院急 診,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乃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13年5月15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 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 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 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5

SLDV-113-衛-17-2024101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 莊信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 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 2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 因察覺 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 警對 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 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23-202410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08-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 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11

CHDV-113-衛-1-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然未繳納聲 請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7

HLDV-113-衛-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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