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拍賣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李曉華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洪振福 洪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又兩造均 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有166.65平方公尺 ,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勢 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若採「原物 分割」原則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 因此,法律許可分割方法,其能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 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 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 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來買受而擁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 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土地之完整利用性 ,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 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各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曉華 4分之1 2 洪振福 4分之1 3 洪國泰 2分之1

2024-12-05

PTEV-113-屏簡-77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謝文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包括被告謝文祥、謝文賓( 以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下稱謝傳水應有部分)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謝傳水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 部分由被告2人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 ,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應有部分(下稱被告應有部分)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拍定取得( 按原告拍定後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然系爭土地上 留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蓋之如附圖即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 謝文賓興建)、B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興建,以 下A、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謝文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1. 5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㈡、被告謝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427.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謝文祥: ㈠、原告與謝傳水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共有人間分 別劃定使用範圍(下稱分管土地),彼此對各占有管領部分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而共有人於分管土地範圍內使用收益,並非無權 占有;如將自己分管土地同意他人使用,該他人亦非無權占 有。查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經謝傳水同意,於74年6月12日前 興建完成,並於75年2月間遷入設籍居住迄今,且於興建過 程中,其他共有人隨時得以見聞,從未有人阻止或異議,足 認係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原告本即為共有人之一,早 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前,亦已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興建自己所 有同路段41號建物,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 管契約長達30、40年以上。被告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謝傳水分管土地範圍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拍定取得謝傳水應有部分時,亦為共 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 ㈡、被告於原告拍定前,即因繼承謝傳水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分管土地上,於原告拍定被告應 有部分時,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 有部分遭拍賣,導致分管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復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 為一體,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 或建物,亦在適用範圍之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㈢、承前所述,且原告本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知前開被告有 權占有之事實,仍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拍定取得被告應有 部分,事後再向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認違反誠信 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文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件經到場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9-6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謝傳水之子。謝傳水於48年10月13日因買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傳水死亡後,被告2人於1 10年4月29日因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原告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 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嗣原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被告2人繼承之謝傳水 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於113年4月24日因拍賣法律關 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 。 ㈢、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 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 ㈣、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 有上開A、B建物存在。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文賓拆 除A建物、被告謝文祥拆除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謝文祥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依民法第8 38條之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文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謝傳水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謝文祥所提謝傳水與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亦堪信 屬實。 二、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核為普通 共同訴訟性質,而被告謝文賓雖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然依上說明,被告謝文祥所為抗 辯對於被告謝文賓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 旨,無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 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 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 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 會經濟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他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 房屋坐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 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之土地(即應 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遭強制執行而由不同人拍定時,就 該應有部分同樣發生規範所指之使用權問題;換言之,單獨 所有土地,因拍賣結果發生房屋、基地使用權關係如上;於 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嗣一併被拍賣而生土地、房屋所有權異 主時,仍會發生上開情事,是共有土地亦有以上開規定調整 基地使用權之必要,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4630分之416)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謝傳水(應有部分4630分之2174)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傳水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2人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謝傳水積欠債務,被告2人繼承 之謝傳水應有部分即被告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由原告於113年4月9日向法院拍定取得(按原告拍定後應 有部分擴張為463分之259)。又B建物為被告謝文祥至少於8 8年以前興建現為其所有,A建物為被告謝文賓至少於88年以 前興建現為其所有,原告於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上開A、B建物存在,業據前述。亦即 兩造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於 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賣,導致被告應有 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2人分 別拆除A、B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原告拍定被告應有部分時,被告應有部分 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被告所有,僅因被告應有部分遭拍 賣,導致被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 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分 別將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意旨,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被告其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7月3日溪測字第1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05

CHDV-113-訴-999-20241205-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卓聖岳 被 告 李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對張鈜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記載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 費新臺幣2萬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50萬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鈜銘(改名前為張串煌)前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12日所核發板 院輔95執洪字第44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178號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張鋐銘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經法院拍賣由伊依法以債權承受,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下稱系爭 分配表)。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自85年12月14日設 定至今已超過28年,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數額非微,被告卻長達28年間均未對張鋐銘求償,顯然系 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 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然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鈜 銘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權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系爭土地為張鈜銘所有,張鈜銘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為張鈜銘之債權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 配表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張鈜銘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另請求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分配之次序4所列執行費2萬元、次 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於法自屬有據,均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李秀禎 本金新臺幣250萬  1/1  1/1 中字第047116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14日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綉鸞、張串煌(即張鋐銘)

2024-12-03

TYDV-113-原訴-33-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珮禎 代 理 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楊家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珮禎以被告楊家毓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81號駁回 再議處分。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送至聲請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日親自 領取,聲請人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 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得原為聲請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建物(下稱A屋,合稱本案 房地)。而本案房地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使用情 形債務人陳報出租予第三人柯育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 ,押租金1萬5,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之內容。詎被告明知A屋內尚放置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仍於109年7月初,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出售A屋予案外人許博 鈞,容任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屋內物品遭處分或丟棄 ,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A屋內物品入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房仲告知許博 鈞可處分物品後,許博鈞將之丟棄或連同房屋出租第三人, 顯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授權許博鈞處分,已該當侵占罪。又 被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 事件)中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地位解除聲請 人對於A屋之占有,並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被告因而就留存A 屋內物品一併占有,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 提存保證金,或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以有利聲請 人方式管理A屋內物品,被告持有A屋內物品顯有法律上之原 因,原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被告未因法律上原因而保管物品 ,顯非正確。另案民事事件之物品是被丟棄之物品,與本案 被留存屋內之物品被連同A屋出租並不相同,高檢署認本案 物品經民事法院判決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先有基於法律上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取得對該物之持有關係,方有可能易持有為 所有,而成立侵占罪責,否則縱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其客觀上有處分該物之事實,亦難逕以 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被告, 及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75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受理執行,然因聲請人向本院 陳報A屋與第三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乃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於107年12月20日之第二次拍賣期日 ,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其後本案房地並未經執行法院 點交,被告於109年7月間再將所拍得之本案房地售予許博鈞 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 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107頁),上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取得之本案房地,於得標後即未曾經執行法院點交, 則考諸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 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本案房地之得標人即 被告僅得循法院之點交程序,或由債務人(即聲請人)自動 履行交付該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然因本案房地於查封前本 已由聲請人占有使用,自無可能由聲請人於本案房地拍定後 ,自行履行交付不動產之義務,而該不動產於執行法院之拍 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於拍定後並未定期點交 ,亦如前述,被告非基於法律(如點交程序)或契約上原因 (如出賣人即債務人自動履行交付之義務)而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本即無從取得本案房地之占有,則其對於聲請人 原放置於該A屋內之物品,即難認有何持有關係存在。因之 ,聲請人於本案房地遭法院查封前,因占有使用A房所放置 於屋內之物品,本不因本案房地嗣後業經被告經拍賣得標取 得所有權,而改變聲請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狀態,是聲請人 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易持有而為所有並處分聲請人放 置在A屋內之物品一節,因被告自始即無建立合法持有關係 存在,顯與首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尤難逕對被告 論以侵占罪責。至聲請人前開所指被告以該物所有權人自居 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占有A屋內物品等情,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認知之問題,自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係於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 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 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拍定後未點交,已如 前述,既未經點交之執行程序,被告亦無受本院執行命令暫 為保管A屋內之遺留物,被告自無依前開規定而為之義務。 又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故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 有為本人管理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對本案房地所為管理、保管 行為,均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的意思所為,並無何為聲請 人管理事務之意,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此 部分主張,俱不足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未經法院點交,或由出賣人 即聲請人自行交付,則聲請人放置該A屋內之物品,既未改 變其持有狀態,被告雖取得該上開房地所有權,亦無從建立 持有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 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 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無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自-11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吳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劉嫚莉 劉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仲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仁金、鄧仁政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 鄧仁金、鄧仁政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被繼承人劉仲衡為 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劉仲衡,擔保鄧仁政所負債務,約定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日止、清償 日期為90年4月29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 於90年4月29日可行使請求權。嗣鄧仁金於106年1月3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劉仲衡業 於9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仲衡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 於劉仲衡死亡後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依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4月2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人劉仲衡及其 繼承人即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 年4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既因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10年 4月29日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未塗銷,自屬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就原告自鄧仁金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分之1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嫚莉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劉志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劉仲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4、83-8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9-77頁),經 核無訛。又被告劉嫚莉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劉志佳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 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4月29 日止,且清償日期登記為90年4月29日,足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5年4月29日罹於時效,本件 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4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 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 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 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 ,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查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因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而消滅, 則該設定登記之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狀態,應予塗銷。其次,劉仲衡94年10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嗣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 則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予以塗銷設定登 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仲衡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抵押標的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鄧仁政、吳素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89桃平資字第5148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30日 字號:平資字第183590號 權利人:劉嫚莉、劉志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7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30日至民國90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民國90年4月2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鄧仁政 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鄧仁金、鄧仁政

2024-11-29

TYDV-112-訴-252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 請人所簽發的兩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50萬 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欠款尚未償還等情,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50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設定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 借款人為周淑如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周 淑如借款擔保,且周淑如已以支票向相對人清償0000000 元」、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8年,被告直至111年間 均未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云云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2849號(下稱本案訴訟 )分案審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 (二)然依照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見在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有「借款人為 周淑如」或聲請人為其保證人的相關記載,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且其所稱的周淑如還款金額遠大於系爭抵押權 的擔保債權額及系爭本票的面額加總,與一般供做擔保之 本票及抵押權多會設定顯高於擔保債權額度的通常情況不 符,且既然聲請人「僅」提供名下不動產做為周淑如借款 擔保,則諒必由聲請人自行簽發的系爭本票即與周淑如之 債務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是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的一 切債務,相對人持聲請人對其所負擔的本票債務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屬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聲請人 所稱時效部分即便為真,相對人亦能依該條規定於票據請 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即最遲得至116年)實行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不能對系爭執行名義造成影響,故以目前卷 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 由。 (三)再者,依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相對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後經撤回)、又另對系爭本票 的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原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案件,後改分本院113年壢 訴字4號案件),諒與本案訴訟之主要爭點或請求基礎事 實相同或相類似,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甚或有因之停 止訴訟之可能,若率爾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會極大程 度的影響相對人即債權人實現權利,且本件是相對人於11 3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1 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發文予兩造說 明預定在113年12月13日到場指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 日陳報已繳納查封標的物之測量費、指界費、鑑定費完畢 後,聲請人遲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收文日)才提起本 案訴訟(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並於起訴後的隔天即11 3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立即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與113年度補字第732號補 費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裁定、本院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衡諸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之進度、當事人已花費相 當之勞費,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認本 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9

TYDV-113-聲-25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救字第12號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5月 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 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按係於113年6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觀之系爭通知書 ,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書 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據 ,僅屬一般之行政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判 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命 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年 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將 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原 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9-20241129-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于靚(即江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以江進福為被告,請求確認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江 進福應協同辦理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嗣被 告以江進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而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許可(見本 院卷第257頁)。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聲明參加,原告並未聲請駁回且 同意參加人參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該屋起造人即訴外人羅OO ,後經訴外人羅OO,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108年間,稅 捐機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江進福 ,後又 改為被告,原告多次向稅捐機關及江進福請求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為伊均未果。由是可知,原告雖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被告卻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稅捐機 關申請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羅OO為原告之祖父,於7*年*月**日以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黃OO借款60萬元,後 黃OO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當時門牌號為花蓮 縣○里鎮○○里○○路00號),於7*年*月**日由江進福以本院76 年執字第13**號案件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亦持 有拍定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9***號 函文、77年*月**日花稅財字第15***號函文可資證明。又現 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房屋), 當時地址為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實與系爭房屋非屬 同一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以 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號函,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江 進福,更可證明當時江進福確有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 今確實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7*年間由江進福人拍定,此有權利 移轉證書可證,當時稅捐機關誤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由羅 OO移轉予羅OO。然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羅OO即已喪失權利 ,故本件係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稅務機關於10*年12月* *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予江進福有何違法之情。 又前開權利移轉證明書係公文書,雖為影本,惟有該影本係 與正本相符之認證,自得證明當年原告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 係屬違法,且參加人先後向OO地政事務所及OO鎮公所查詢當 初該權利移轉證書的情況,並有函文可證確實有該權利移轉 證明書之正本,更何況依行政程序法,江進福既於本院之拍 賣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被告當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號房屋,其門牌整編情形如下:原初編為OO1** 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OO街**號(至此為同一門牌)。 嗣於68年4月21日門牌一分為OO街**號、**號;至94年3月2 日再次整編為:OO街**號、OO街**號迄今。而上揭房屋之稅 籍資料異動則依次為:「OO1**號」、「OO街**號」、「OO 路**號」、「OO路**號」,自6*年整編後,並無納稅義務人 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門牌分割之記載,其後並多次以同 一房屋稅籍申報移轉;另於108年**月**日始將系爭房屋釐 正納稅義務人為江進福。而上揭**號房屋,由原告曾祖父羅 OO於3*年*月初設房屋稅籍,62年*月辦理繼承移轉,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祖父羅OO等2人,72年*月辦理贈與移 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父羅OO,8*年*月辦理繼 承移轉,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羅OO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號卷所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 分局109年*月**日花稅O分字第109061****號函及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號卷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105年6月22日 花稅O分字第10506***21號函可參(見109年度花原簡**號卷 第93頁、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38頁),由上可知,花蓮 地方稅務局在108年以前,並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稅籍, 應可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房屋雖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惟如因繼承、強制執行自得取得所有權。   被告抗辯江進福於77年度間因本院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等語。然查,被告固據提出本院76年度執字第13**號 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74年*月*日查封測量成果圖、花蓮縣 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始終為影 本,且被告於前案時亦自承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為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全卷查核無訛( 見111年度上字第*號卷第167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係 上訴人於108年間申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OO分局回函表 示「本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依據花蓮地方法院77年*月**日 76年執字第13**號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分割稅籍,釐正OO街** 號(現為**號)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江進福。」(見109年度 花原簡字第**號卷第94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108 年**月**日設立房屋稅籍,係江進福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申 辦。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契稅申請等資料亦均為影本,甚至 被告所提之77年間之契稅查定表上所載之房屋稅籍編號亦係 **號房屋之「00000000000」號,而非系爭房屋之「0000000 0000」號(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89頁),且上揭影本所載之「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提出該影本之人之單方記 載,被告以此即屬經與正本相符之認證,尚難憑採,上開事 證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再者,本院76年執字第13** 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此經前案審理 時查明無誤(見111年度原簡上字第*號第115頁至第119頁)。 甚且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亦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繼 承所有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2頁、第149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號第6頁、第7頁、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卷第20頁、第 22頁、第24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方又稱系爭房屋已 於7*年間為江進福拍定,顯已先後矛盾,難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較可信 而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被 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另聲請向稅務機 關調取系爭房屋之移轉紀錄、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父子之設 籍資料、通知證人張OO為證,及至現場履勘,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9

HLEV-112-玉原簡-13-2024112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