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邑芹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於加徵後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㈡拆除
監視器。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如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元。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
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裁判費
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EV-114-南簡-39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