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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 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 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 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 ,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 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 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 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 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 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 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森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99,750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0

KSDV-113-重訴-81-20250320-2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曼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 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 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4-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超過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76-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 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 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20

PTDV-114-家補-124-2025032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0

PTDV-114-家補-136-202503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莫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訴 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迨11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始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1,000元本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因而增為120萬1,00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規定之授權,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 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元(相當於修法後之8,000元) ,尚應補繳7,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0

PTDV-114-原訴-3-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邑芹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於加徵後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㈡拆除 監視器。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如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元。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 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裁判費 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V-114-南簡-393-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父、乙母(真實姓名及住所 均詳姓名對照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和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原 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 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和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7,267元(計算 式:10,900×2/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 ,900-7,267=3,6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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