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