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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楊凱宇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凱宇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抗告人並不爭執其犯前開罪名,僅謂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一罪,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明知鄭德威及溫睿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 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取得詐欺贓 款,仍於「吳力俊」(真實姓名不詳)提議以「黑吃黑」方 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後,加入「吳力俊」所成立 之微信對話群組,與該群組中之胡西寶等10餘人,共同謀議 強盜鄭德威及溫睿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6 時許,在○○市○○區○○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強押溫睿宇上車 ,強盜其隨身攜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等物 ,旋得知鄭德威身上尚有贓款,復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前,強押鄭德威上車,強盜其隨身攜帶 裝有贓款14萬9,000元之背包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顯已 無從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 名。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再審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謂依其所提之聲證4即同案被告余 建緯於110年2月2日之陳述,可見鄭德威及溫睿宇係共同管 領同一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及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執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50-20250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 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 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 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 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 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 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 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 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 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 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 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17

HLDM-113-原訴-71-202502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聲明異議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上訴,經高等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至聲 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罪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 院及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定之刑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所爭執,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法 院判決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 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 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上開本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一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三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四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3月 五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六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七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駁回

2025-02-17

PCDM-114-聲-52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謝孟凌 被 告 黃哲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榕之父過世須做對年, 請鈞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 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 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 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 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 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 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為確保訴訟 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 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被告之父過世須做對年,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盡最後孝道,被告願配合天天 至警察局報到,並戴電子腳鐐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法院 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雖以被告之父須做對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家榮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明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錦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林家盛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狗良」)、甲○○、林家盛均為舊識,三人於民 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林家盛由於生計困難,乃 詢問丙○○、甲○○,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甲○○及丙○○均 明知林家盛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林家盛或其同夥(未預見 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 竟基於幫助林家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 林家盛表示:乙○○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乙○○了等語。林家盛因而鎖定乙○○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林家盛駕駛汽車搭載丙○○、 甲○○,由丙○○指路共同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家)查探,當場由甲○○告以林家盛,可藉由 乙○○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乙○○住處,辨別乙○○ 是否在內,林家盛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攝 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甲○○住處後,再由甲○○將乙○○ 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丙○○向林家盛詳細說明,嗣後林家 盛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劉明書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林家盛邀集林 錦宏及林家榮(三人為兄弟)、林家榮邀集劉明書,劉明書 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劉明書、「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明書、林錦宏身著刑警背心,五 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劉明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 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 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 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 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闖入乙○○住家,使在屋內之乙 ○○、丁○○、戊○○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再由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將乙○○壓制在地,林家盛持(「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 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乙○○之後頸,劉明書再以 手銬銬住乙○○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柄毆打乙○○之背部、以 腳踩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乙○○頭部並揚言開槍;林錦 宏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丁○○壓制在地,由林家盛以膠 帶將丁○○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乙 ○○及丁○○,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戊○○不敢抵抗,致乙○○ 、丁○○、戊○○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 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偉明」分別於乙○○住家內搜索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劉明書等人在乙○○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劉明書即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 乙○○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 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若不聽從日 後將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乙○○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乙○○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劉明 書等人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劉明書相約翌(11)日交款 10萬元,劉明書等人即離去乙○○住家。嗣翌(11)日19時59 分許前某時許,劉明書向林家榮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 乙○○取款,林家榮聽聞劉明書對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劉明書共同對乙○○為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明書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 醫院旁)向乙○○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林家榮眼見自 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且未能取得向乙○○恐嚇取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丙○○、甲○○、劉明書、林家榮、林家 盛、林錦宏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丙○○、甲○○對於明知被告林家盛有意強盜取財,並因此 提議對告訴人乙○○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乙○○住處之相關 訊息予被告林家盛,且嗣後被告林家盛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告訴人乙○○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 一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 第3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家盛(下稱被告林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 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 家盛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盛 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 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 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丙○○是否 有問林家盛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林家盛笑而不答, 有這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林家 盛他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 就是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 他也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 (偵六卷第130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 上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丙○○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林家盛說,乙○○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 西,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甲○○跟林家盛說,你爸爸不是 有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丙○○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甲○○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丙○○、甲 ○○於提供被告林家盛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林家 盛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被 告林家盛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乙○○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他那邊有槍,來 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甲○○說 乙○○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林家盛說你爸有留 給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林家 盛笑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 槍。(甲○○說乙○○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 傢伙處理?)我不知道,林家盛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 心,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 與被告甲○○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丙○○、甲○○於與被告林 家盛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林家盛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丙○○、甲○○之所以提議被告林家盛向告訴人乙○○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乙○○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量 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丙○○113年2月2日 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甲○○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而其等與被告林家盛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與被 告林家盛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林家盛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乙○○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林家盛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 人乙○○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乙○○反抗之兇 器前往,故雖被告丙○○、甲○○無法確定被告林家盛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林家盛必然攜帶兇器前往 犯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家盛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 被告丙○○、甲○○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之 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然 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林家盛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林家盛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丙○○、甲○○之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劉明書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林家榮的, 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 一第281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榮於偵 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林家榮、林 家盛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等語(本院上訴70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 書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 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乙○○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 人乙○○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 以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劉明書所不爭執( 如附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 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 本件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劉明書之使用 支配之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 到劉明書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 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證人即被告林家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劉明書自 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 劉明書,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 下來,當時林家榮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 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榮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 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劉明書挺我們兄 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 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均證稱 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劉明書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林家榮DNA-STR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林家榮;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 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劉明書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 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 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劉明書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 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 盛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林錦宏、林家榮、林家盛上開 證述。  ⒋被告丙○○已經供承,其於提供乙○○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醒 被告林家盛,乙○○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乙○○,衡諸常情,持有 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 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 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劉明書於警 詢中稱:在乙○○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林家榮的改造 手槍,林家榮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殺傷力, 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 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劉明書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 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 且若非本案手槍自始即為被告劉明書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 、確定扣案之本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 一把則無,進而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交給被告林家榮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劉 明書所有。  ⒌況且,被告劉明書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乙○○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乙○○家外面旁邊巷子,林家榮在車上從紅色 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 被偵防車圍捕,林家榮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 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 頁),依被告劉明書上開供述,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0日 進入乙○○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 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 42分許停放於乙○○住家附近,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112年5月 10日17時11分許進入乙○○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 畫面中被告劉明書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乙○○住處 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乙○ ○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劉明書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 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林 家榮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 殘留相關跡證。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 告劉明書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劉明書所辯 不可採。  ⒍被告劉明書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劉明書於112 年9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 支, 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 手就拿」(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 具有殺傷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 日偵訊中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林家榮那把槍有 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 」(偵一卷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 訴事實有何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 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 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 隨手就拿」、「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 如公訴意旨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 然前後矛盾;且若該槍彈是由林家榮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 由被告劉明書決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劉明書堅持由 其持用該槍彈之理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林 家榮所有,衡情應該是被告林家榮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 稔,由被告林家榮持用才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劉 明書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劉明書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 開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與「 偉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劉明書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 乙○○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林家榮教訓乙○○等語(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以 :劉明書經係因林家榮告知其叔叔(被告丙○○)跟乙○○有糾 紛、要教訓乙○○,始前往乙○○家,劉明書並未參與丙○○、甲 ○○、林家盛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林家盛前往乙○○家係為 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 13頁以下之上訴狀),為被告劉明書辯護。  ⒉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乙○○,沒 有要跟乙○○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以:本案緣由係為林家盛友人(被告丙○○)教訓乙○○,劉 明書應林家榮之邀約前來協助,林家榮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 中願意幫忙劉明書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 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⒊被告林錦宏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乙○ ○等語,被告林錦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錦宏僅被告知要 去教訓乙○○,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4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 告林錦宏辯護。  ⒋被告林家盛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丙○○)委託我 教訓乙○○,我約林家榮、林錦宏及劉明書共同前往乙○○家, 只是單純要教訓乙○○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37頁)。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 證明被告林家盛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林家盛 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下合稱被告四人) 有於上開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乙○○住家 ,由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林 家盛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頸,被告劉明書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乙○○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以腳踩 告訴人乙○○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乙○○頭部並揚言開 槍;被告林錦宏持空氣槍將告訴人丁○○壓制在地,被告林家 盛以膠帶將告訴人丁○○雙手反綁在後;被告林家榮有看管戊 ○○,被告劉明書負責限制告訴人乙○○,以此方式便於被告林 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偉明」於乙○○住家進行搜索等情 ,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 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 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二卷第231至234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 224頁)、證人戊○○(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 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列編號3(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 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15(被告劉明書處扣得之手銬)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乙○○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乙○○、丁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丁○○ 、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乙○○、丁○○、被害人戊○○至不能抗拒,並於乙○○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林家盛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乙○○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林家盛跟甲 ○○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 去,甲○○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乙○○ ,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甲○○、林家盛去乙○○家探 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 又1個門,畫的就是乙○○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 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林家盛問甲○○有沒有賭場 可以搶,甲○○就跟他說搶乙○○,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甲○○ 、林家盛就開車去看現場,林家盛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 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甲○○就畫圖給林家 盛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告林 家盛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林家盛藉由被告丙○○、甲○○ 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乙○○為犯案之目標,並 以乙○○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林家盛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丙○○建議他搶乙○○,我有跟林家盛、丙○○去乙○○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0 頁),與被告丙○○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林家盛所持用之手機,被告林家盛有於112 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乙○○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林 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證述屬實,是以被告林家盛於本案犯 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意圖甚明。  ④被告林家榮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 案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乙○○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 卷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 被告林家榮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林家榮自己自具有證 據能力。  ⑵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均與被告林家盛有共同犯強盜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以上是我跟林家榮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 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乙○○強盜金錢之意,而其 有將此項計畫告知共犯林家榮,核與上述被告林家榮於羈押 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 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乙○○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乙○○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乙○○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乙○○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乙○○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劉明書等4人進入乙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乙○○並將其上手銬外, 並未刻意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 訓告訴人乙○○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劉明書、 證人丙○○、甲○○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劉明書等人原本就有意強 盜乙○○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劉明書等4人 之犯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 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乙○○。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乙○○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乙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乙○○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乙○○,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乙○○,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乙○○,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乙○○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乙○○」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等4人雖侵入乙○○住家,但無意傷害告 訴人乙○○,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雖辯稱係為被告丙○○教訓告訴 人乙○○,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述不 合,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林家盛表 示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丙○○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丙○○、甲○○始終承認其等幫助加重 (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助犯 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強盜 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過節 ,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乙○○洩憤,則其六人所犯僅為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丙○○所始 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告丙○○、 甲○○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乙○○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乙○○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乙○○跟林家榮他 哥哥的叔叔有毒品糾紛,林家榮跟我說乙○○販賣毒品很過分 所以跟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 冒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 代」等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林家榮哥哥的長輩與 乙○○因販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劉明書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林家榮說他哥 哥的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 說為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 這樣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乙○○販賣之毒品 品質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劉明書跟 乙○○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乙○○要拿出10萬元和解 」等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劉明書與乙○○有毒 品糾紛」。  ❹被告林家榮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 識的人跟乙○○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 就決定要去教訓乙○○。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 一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林家盛認識的人與告訴人乙○○有 過節(而非被告劉明書與告訴人乙○○有過節),且不知道有 何過節。  ❺被告林家榮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林家盛說要幫 一個叔叔出氣,說要教訓乙○○。那個叔叔跟乙○○有什麼糾紛 我們沒問,因為林家盛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 該是金錢的糾紛。要問林家盛」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 稱是被告林家盛與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 毒品有關。  ❻被告林錦宏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 寮,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 弟林家盛說他隘寮的朋友被乙○○找麻煩,說乙○○找我弟弟的 這個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劉明 書還跟乙○○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 ,又於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 要修理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 偵三卷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乙○○與何人有 過節,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劉明書與乙○○聊天後,言明誤會冰 釋。  ❼被告林家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丙○ ○)欠乙○○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乙○○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乙○○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乙○○了」、「狗良跟乙○○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林家盛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乙○○要一錢的安 非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 給乙○○,所以乙○○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乙○○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 上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是我約兄弟及劉明書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 『叔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 494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丙 ○○欠告訴人乙○○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乙○○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丙○○。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乙○○」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林家盛,雖明知證 人丙○○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審 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丙○○對質,其辯解顯難採信, 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丙○○與告訴人乙○○間之怨 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丙○○、甲○○所證)為了強盜 告訴人乙○○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乙○○之意,然均 供承於出發前往乙○○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見彼此對於 有強盜乙○○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乙○○住處,進而搜 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乙○○之住處為 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㈠被告劉明書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書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1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 0頁),亦與同案被告林家榮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 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 圍捕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 )。被告劉明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 明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家榮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劉明書自己跟乙○ ○談1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 以:劉明書與乙○○談論10萬元時,林家榮不在場、不知情, 被告林家榮此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 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劉明書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乙○○ 住家,於告訴人乙○○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乙○○於 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劉明書。被告林家榮明知被告劉 明書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 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 欲向告訴人乙○○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原 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 準備程序筆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 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林家榮於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 明知被告劉明書有於告訴人乙○○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 ,向其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 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劉明書告知要其 駕車搭載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劉明書前往 上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 告劉明書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劉明書雖是以強盜告訴人乙○○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 迫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乙○○於隔日 交付10萬元,是被告劉明書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 不知情等情,業經被告劉明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 ,亦核與被告林家榮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 元原因?)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劉明書就跟乙○○談要 他交10萬;乙○○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劉明書要求 10萬元談妥」、「(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 的,但我是在車上才聽劉明書說的,說他跟乙○○要求10萬元 」、「我駕駛搭載劉明書。因為劉明書說要跟乙○○要求10萬 元,所以我就載他去,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 -85頁),陳明是其等離開告訴人乙○○住處後,其另經被告 劉明書告知,並要求其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取款時,才 知道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劉明 書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乙○○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 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 一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 則為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書拿槍壓制我並將我 上銬,使我無法抗拒,劉明書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 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劉明 書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 說1個人給1萬,劉明書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 ,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 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 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 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劉明書索討款 項之當下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然被告劉明書並未要求告訴人乙○○於遭壓制之狀 態下當場交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乙○○至其交付財 物為止,而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詞威嚇告 訴人乙○○,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劉明書是 另以將來之不利益威嚇告訴人乙○○,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 盜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 假意屈從,是以被告劉明書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 告訴人乙○○致不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乙○○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劉明書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 人乙○○索討上開款項,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意思,然 該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 。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劉明書 此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檢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林家榮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乙○○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 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家榮 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誤以為係乙○○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 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 刑警」樣,林家榮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 (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榮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 0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乙○○ 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林家榮不 爭執(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 二第6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 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林家榮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 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 :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 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 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 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 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林家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 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 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林家榮 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 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 依被告林家榮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 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 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林家榮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 東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 你或劉明書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劉明 書,請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 雖被告林家榮嗣後改稱是被告劉明書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劉明書已經看出圍堵 其等之人是警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林家榮 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 在何處?)麻豆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 跑,不確定要去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 日警察圍捕時就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 供「怕警察找到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 情,顯示明知包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 圍捕渠等,顯無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 不敢返家而躲藏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林家榮於駕車衝撞時 ,就明知是警察在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家榮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 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林家榮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書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劉明書 等4人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劉明書等4人構成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乙○○、丁○○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戊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乙○○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 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 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 未遂罪。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乙○○索討10萬元部 分,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如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劉明書 係因侵入乙○○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 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 乙○○提出10萬元,且被告劉明書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 訴人乙○○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而究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 該10萬元之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乙○○不利,且 單獨向告訴人乙○○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林家盛、林家 榮、林錦宏、「偉明」以毆打告訴人乙○○,利用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林家榮則係於 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 人乙○○取款前,始知悉被告劉明書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 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劉明書已著手、尚未達 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 乙○○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此部分犯行, 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劉明書、林 家榮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 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六、被告劉明書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 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明書一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槍犯本 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劉明 書之認定,認為被告劉明書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 以被告劉明書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林家盛、林家榮 、林錦宏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 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劉明書以外之被告林家榮、林家盛、 林錦宏(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 等有犯意聯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 且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 案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劉明書一人持槍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 手槍,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劉明書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 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 極證據才能認定。  ㈡被告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林家榮 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 給他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 訊中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 林家榮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林家榮那隻,林錦宏拿到 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 06頁),再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 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 00頁),可見被告劉明書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 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 此刻意自己持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林錦宏,可 見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提供,則被告劉明書既然刻意 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甲○○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 其知道告訴人乙○○之住處僅有乙○○之母親與兄弟居住,乙○○ 不常回家,而乙○○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乙○○所駕駛 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乙○○是否在家;而乙○○經 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再決 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甲○○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 第69頁以下;被告丙○○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21 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訴人乙○○之 上開居所僅有乙○○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有(連同「 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電擊棒、空 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屋內之人員 。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程,其等確 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丁○○於1125月11日警詢中證稱「 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乙○○、戊○○於 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可見 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警察身分之 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劉明書外,其餘下手強盜 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強盜,並 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林家盛,此經被告丙○○、甲○○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林家盛受被告丙○○ (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乙○○,才邀約其親兄弟即被 告林錦宏、林家榮,再由被告林家榮邀約被告劉明書,可見 本案前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林家盛三兄弟最接近犯 案計畫核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 、電擊棒、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 曾要求共犯劉明書或幫助犯之甲○○、丙○○等人協助提供具殺 傷力之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林家盛兄弟三人既然自 己都不曾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林家榮邀約加 入之被告劉明書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劉明書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 未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 槍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林錦宏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 枝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劉明書 與被告林錦宏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 僅能持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 悉該本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劉明書持以 犯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 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然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林錦宏、林家盛及「偉明」就所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明書、林家榮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劉明書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林家榮如事 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頁, 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丙○○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丙○○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 ,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丙○○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 犯罪,被告丙○○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丙○○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丙○○ 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 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 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丙○○本案所犯幫助加重 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5 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 訴書就被告甲○○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甲 ○○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 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 對被告甲○○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甲○○於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林家盛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 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林家盛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 並指明:被告林家盛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 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 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家盛曾經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林家盛又犯本件加重強 盜之重罪,顯示被告林家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 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 被告林家盛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 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 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家盛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 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盜未 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 劉明書、林家榮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林家盛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劉明書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 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住家與經濟狀況 、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 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丙○○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錦宏、林家盛、林家榮、劉明書、「偉明」等人於侵 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 林家盛、林家榮、「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乙 ○○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乙○○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 27萬元。因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乙○○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乙○○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乙○○,乙○○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乙○○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乙○○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乙○○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乙○○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乙○○之女友戊○○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乙○○放了多少錢?)乙○○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戊○○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乙○○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乙○○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乙○○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林家盛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 被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丙○○、甲○○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疑, 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告上 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林家榮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 部分認被告林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家榮係於駕車隨被 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 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丙 ○○與甲○○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劉明書與林家榮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劉明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 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乙○○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 理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 決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 棒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甲○○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林家 盛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丙○○、甲 ○○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有本案 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劉明書客觀上持有, 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該槍 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被告 劉明書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林家盛、 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 被告林家盛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林家盛曾因 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劉明書持本案手 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林家榮、 林錦宏、林家盛之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 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判決第26頁)、「 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 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乙○○住家」( 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林家榮、林錦宏等人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 入乙○○住家」(判決第24頁),均認定被告林家榮、林錦宏 、林家盛與被告劉明書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判決之事實與 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劉明書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乙○○之惡害 通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乙○○雙手遭上銬 之既有狀態,持續將乙○○控制在2樓乙○○之臥室內沙發區, 並手持本案手槍與乙○○談判,以此方式向乙○○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劉明書另行起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則對於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 ,即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 定被告劉明書如何對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劉明書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 24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 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劉明書持以壓 制告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 得併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 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劉明書、 林家榮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 人之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而原審對被告劉明書、林家榮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 應一併撤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丙○○、甲○○:   爰審酌被告丙○○、甲○○以提供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住宅 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林家盛等人鎖 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乙○○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造成告 訴人乙○○、丁○○、被害人戊○○(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 林家盛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丙○○、甲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林家盛等人 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被告甲○○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449頁, 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家盛:   爰審酌被告林家盛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丙 ○○、甲○○鎖定以告訴人乙○○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乙○○住 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林家 榮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林家盛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乙○○並無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林家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明書:  ⒈爰審酌被告劉明書經被告林家榮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 手槍、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林家榮等人共 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 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 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乙○○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 求告訴人乙○○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 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劉明書犯後否認強 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劉明 書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劉明書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 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 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 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劉明書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劉明書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 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榮:爰審酌被告林家榮經被告林家盛之邀集共犯本 案,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 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劉明書既有之犯罪結 果,駕車搭載被告劉明書向告訴人乙○○索取10萬元,於遭警 方圍堵時,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 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 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林 家榮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並無實際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 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錦宏:爰審酌被告林錦宏應被告林家盛之邀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乙○○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 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 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 認強盜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 以被告林錦宏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乙○○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林錦宏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劉明書及林家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 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手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 所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 與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 告劉明書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 氣槍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 具,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 ,即與被告劉明書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 為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林家盛所有、供犯本案( 拍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乙○○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 告林家盛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林家盛 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 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劉明書使用,而 為警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榮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 彈罪嫌,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榮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 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榮於偵查 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明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家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 明書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林 家榮之辯護人則以:林家榮認為劉明書係因其才參與本案, 所以在偵查中為劉明書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 林家榮之指紋,顯示林家榮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劉明書證述 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林家榮於緊急狀況下,開 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劉明書,再叫劉明書丟槍,此情節顯不 合理;林錦宏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劉明書所有;林家盛亦 證述劉明書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 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林家榮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家榮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 訊、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劉明書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林錦宏所持以 犯案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劉明書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乙 ○○之住處犯案前,由被告劉明書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 曾聽說被告林家榮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 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 於112年6月7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 警三卷第5頁、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林錦宏為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時,被告林家榮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 訊中為上開自白,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 時仍維持自白,可見被告林錦宏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 告林家榮勾串而迴護被告林家榮。再者,案發時被告劉明書 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劉明書所有,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 是被告劉明書所提供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劉明書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林家榮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若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 林家榮持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林家榮持有 ,甚至於上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林家榮親手將該槍 交付被告劉明書丟棄,衡情被告林家榮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 遠多於被告劉明書,在槍枝上採得被告林家榮跡證之機率應 遠高於被告劉明書,故公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林家榮 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且依被告劉明書所辯,該槍枝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擬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犯案時持用, 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 對調,由其持用被告林家榮所有並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 由被告林家榮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 枝本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其自己顯有使用之 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 高於被告劉明書,由被告林家榮持用而走火的機率應低於由 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林家榮持用,卻容任被 告劉明書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劉明書此部分辯 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劉明書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 不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林家榮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 本案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劉明書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 到並持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劉明書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 真槍,且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 為被告林家榮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林家榮反而持用其購 買之空氣槍,故被告劉明書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劉明書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 強盜犯行,並非由被告林家榮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說明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劉明書之證述或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 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家榮之認定;且因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家榮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 ,並非為了犯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 槍彈罪應與本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 被告林家榮所有,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家榮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丙○○是否基於幫助林家盛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林家盛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林家盛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丙○○不知道林家盛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林家盛所有或林家榮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甲○○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書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劉明書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乙○○、戊○○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榮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劉明書、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劉明書、丙○○及甲○○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乙○○警詢及偵訊、戊○○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林家榮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乙○○、戊○○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乙○○、戊○○、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林錦宏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林家榮、劉明書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甲○○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乙○○、丙○○、甲○○、戊○○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林錦宏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丙○○、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盛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劉明書、林家榮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乙○○、戊○○、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林家盛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劉明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乙○○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乙○○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林錦宏之爭點) 本院 ⒈劉明書、林家榮、丙○○、甲○○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乙○○、乙○○之母高惠美、戊○○、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丙○○、甲○○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乙○○等人之時,取走乙○○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劉明書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劉明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林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錦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劉明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家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林家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林家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乙○○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劉明書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劉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乙○○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乙○○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乙○○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劉明書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劉明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劉明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林錦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林錦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林錦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林錦宏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林家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林家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林家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林家盛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林家盛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戊○○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乙○○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劉明書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林家榮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林家榮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劉明書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乙○○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乙○○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林家盛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林錦宏手機內與林家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甲○○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甲○○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劉明書、林家榮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甲○○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甲○○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丙○○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1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94號、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 年度偵字第755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妨害公務及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妨害公務)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乙○○均為舊識,三人於 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乙○○由於生計困難, 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 及林政良均明知乙○○意在犯強盜罪,且知悉乙○○或其同夥( 未預見會結夥三人以上)可能攜帶足以傷人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械,竟基於幫助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 均向乙○○表示:甲○○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 ,要拚就只有甲○○了等語。乙○○因而鎖定甲○○為強盜之目標 ,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乙○○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 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 之住處(下稱甲○○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乙○○,可 藉由甲○○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甲○○住處,辨別 甲○○是否在內,乙○○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持扣案oppo手機拍 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 將甲○○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乙○○詳細說明,嗣 後乙○○果然為下述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 二、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 (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嗣由乙○○邀集丁○○及 丙○○(三人為兄弟)、丙○○邀集庚○○,庚○○再邀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成年人,乙○○、丙○○、丁○○、庚 ○○、「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 庚○○、丁○○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由 庚○○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無證據足認另4人知悉該 槍枝具有殺傷力),其他4人分持所發射彈丸不足以使人成 傷(無殺傷力),但為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以毆 打他人足以使人成傷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製球棒1支等兇器, 闖入甲○○住家,使在屋內之甲○○、戊○○、己○○誤認係警察執 行勤務。再由庚○○持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乙○○持(「 偉明」提供,無證據足認其電力足以使人成傷)電擊棒電擊 甲○○之後頸,庚○○再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以本案手槍之槍 柄毆打甲○○之背部、以腳踩甲○○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甲○○ 頭部並揚言開槍;丁○○持上開金屬材質之空氣槍將戊○○壓制 在地,由乙○○以膠帶將戊○○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 持球棒作勢毆打甲○○及戊○○,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己○○ 不敢抵抗,致甲○○、戊○○、己○○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 抗拒之狀態,再由丙○○、乙○○、丁○○、「偉明」分別於甲○○ 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庚○○等人在甲○○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庚○○即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甲○○ 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 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若不聽從日後將 遭其等再以相同手段報復,要求甲○○提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因雙手遭上銬,相信並擔心若拒絕會遭庚○○等人 再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庚○○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 庚○○等人即離去甲○○住家。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 許,庚○○向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甲○○取款,丙○○ 聽聞庚○○對甲○○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庚○○共同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屏東縣○○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甲○○取款,當 場遭警方車輛圍捕。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 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 ,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且未能取得向甲○○恐嚇取 財之款項而未遂。 四、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詳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庚○○、丙○○、乙○○ 、丁○○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於明知被告乙○○有意強盜取財,並因 此提議對告訴人甲○○行搶,並進而提供告訴人甲○○住處之相 關訊息予被告乙○○,且嗣後被告乙○○果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甲○○住處強盜而未遂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訴37院一 卷第16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56頁、本院上訴709卷一第3 49頁、本院上訴710卷第227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 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可佐。  ㈡被告王清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於其主觀上有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強盜等情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710號 卷第227頁),核與其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於原審結證稱:「(在你家時林政良是否 有問乙○○說他爸爸是否有留下一支槍,乙○○笑而不答,有這 件事嗎?)有」(原審訴37院三卷第218頁)等語,以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2年2月2日偵訊中所供:「乙○○他 那邊有槍,來源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那時候就是 在臭屁,意思就是不要看他身上沒錢,要東西誰沒有,他也 是有東西的,不怕要做什麼沒東西。這東西指的是槍」(偵 六卷第130頁,被告王清明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上 訴字第710號卷第228頁以下筆錄),被告林政良於審理期日 供稱:「我有跟乙○○說,甲○○很強壯,你們一定要準備東西 ,不然沒辦法控制他」、「王清明跟乙○○說,你爸爸不是有 留下槍?拿槍去就好」、「我覺得要去強盜一定要帶東西」 等語(本院訴710卷第447頁)相符,故被告林政良上開偵訊 中之供述亦足為被告王清明上供述之佐證,可見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於提供被告乙○○強盜對象之訊息時,均已預見被告 乙○○可能攜帶兇器前往。  ㈢被告林政良於本案審理期日為上開供述,顯已承認可以預見 被告乙○○等人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甲○○等情,其上開自 白與其於12年2月2日偵訊中供稱:「乙○○他那邊有槍,來源 好像是他爸爸留下來的」、「我問他們要怎麼去,王清明說 甲○○很勇,說到時候你們就知道了,我問乙○○說你爸有留給 東西給你喔,他就笑笑。(你說的東西是不是槍?)乙○○笑 笑,檢察官你覺得呢,不然為什麼要笑笑,他哪有錢買槍。 (王清明說甲○○很勇,這是什麼意思?是需要再找人或找傢 伙處理?)我不知道,乙○○就在那邊笑笑的,說不用擔心, 之後我就走了」(偵六卷第130頁、第135頁)一致,亦與被 告王清明上開供證相符,可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與被告 乙○○商議強盜犯行時,就已經預見被告乙○○可能攜帶兇器( 東西)前往。  ㈣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所以提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強盜 ,係因聽聞告訴人甲○○販毒數量非小,故其家中可能放有大 量現金等情,業經其等一再供述明確(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 2日偵訊筆錄第5頁,被告王清明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2 頁),而其等與被告乙○○商議本案強盜犯行時,並不知道會 與被告乙○○一同強盜之人數與可能使用假冒警察搜索為手段 ,衡情當可無法預見被告乙○○可以人數優勢及警察身分壓制 甲○○之反抗,但顯可預見被告乙○○不會赤手空拳前往告訴人 甲○○之住處強盜,而會攜帶足以壓制告訴人甲○○反抗之兇器 前往,故雖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 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被告乙○○必然攜帶兇器前往犯 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嗣後攜帶前往犯案之兇器,雖非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於一開始提供強盜對象訊息時所明確知悉 之物品(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金屬材質之空氣槍、球棒), 然仍無礙於其等於提供訊息供被告乙○○強盜時,已經預見被 告乙○○將會攜帶兇器前往強盜,故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幫 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部分(亦即扣案之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  ㈠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丙○○的,他請 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2 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始終陳 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丙○○、乙○○卻改稱本案 手槍為被告庚○○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本院上訴70 9卷一第117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甲○○ 住處,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 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 甲○○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以 便其他同案被告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如附 表一所載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 (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 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件 強盜案件實施過程中,本案手槍均在被告庚○○之使用支配之 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 庚○○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 身上拿出來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證人 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庚○○自己的,我 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庚○○,出 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 丙○○也在場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 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庚○○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 ,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 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 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 。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即附表三編號55)可證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 藥。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 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丙○○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丙○○;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 經比對與被告庚○○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112年7月17 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 槍上僅檢出被告庚○○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 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丁○○、丙○○、乙○○之證述相符,堪 以補強被告丁○○、丙○○、乙○○上開證述。  ⒋被告林政良已經供承,其於提供甲○○之相關訊息時就已經提 醒被告乙○○,甲○○長期犯毒且體格強壯,應該要準備相當之 器械才能壓制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明知此情且 由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壓制告訴人甲○○,衡諸常情,持有槍 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 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 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佐以被告庚○○於警詢中 稱:在甲○○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丙○○的改造手槍, 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又偵查中 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 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 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 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且若非本案手 槍自始即為被告庚○○所持有,其顯無從知悉、確定扣案之本 案手槍、空氣槍,其中一把具有殺傷力,另一把則無,進而 自行決定要持用本案手槍犯案,並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交給 被告丙○○使用,可見本案手槍確屬被告庚○○所有。  ⒌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甲○○住家前, 我們的車子在甲○○家外面旁邊巷子,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 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 防車圍捕,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 ,我就把槍丟掉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 依被告庚○○上開供述,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甲○○住 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 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庚○○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 甲○○住家附近,被告庚○○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 進入甲○○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庚○○ 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甲○○住處之屋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庚○○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 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丙○○於112年5月10日 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然根 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指 紋或DNA-STR,益徵被告庚○○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庚○○之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庚○○於112年9 月8日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誰拿的是真槍? )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的。袋子裡有兩 支,我拿 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 (偵二卷第209頁)、「在車上隨意拿的」(原審訴494院二 卷第322頁),表明其於持槍強盜前並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 力,且是隨機拿取使用,但此核與其於同年5月17日偵訊中 所稱:「在車上的時候,因為我怕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 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偵一卷 第57頁)及原審隨案移審訊問時所供:「(對起訴事實有何 意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強盜、恐嚇取財否認」 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00頁),除表明明知該槍彈具有 殺傷力,是由其決定要持用該槍彈犯案,並非「隨手就拿」 、「沒人知道槍枝有殺傷力」外,更向法官承認如公訴意旨 所指,是由其提供該槍彈犯案等情,故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 ;且若該槍彈是由丙○○所提供,其顯無理由任由被告庚○○決 定、分配由何人持用,而被告庚○○堅持由其持用該槍彈之理 由是「怕他走火」,然該槍彈若是被告丙○○所有,衡情應該 是被告丙○○對於該槍枝之使用更為熟稔,由被告丙○○持用才 能降低不慎走火之機率,而被告庚○○卻稱因為怕走火所以決 定由其持用,顯與常理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確由被告庚○○提供且持用等情,有上開 證據可參,且其辯解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其 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庚○○、丙○○、乙○○、丁○○與「偉明」共 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甲○ ○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丙○○教訓甲○○等語(原審訴4 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庚○○經 係因丙○○告知其叔叔(被告林政良)跟甲○○有糾紛、要教訓 甲○○,始前往甲○○家,庚○○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乙○○ 等人共謀之過程,不知道乙○○前往甲○○家係為強盜,且無預 見之可能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709號卷一第113頁以下之上 訴狀),為被告庚○○辯護。  ⒉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甲○○,沒有 要跟甲○○拿錢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本院上訴字 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之上訴狀)。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 :本案緣由係為乙○○友人(被告林政良)教訓甲○○,庚○○應 丙○○之邀約前來協助,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 庚○○扛槍枝的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2頁、原審訴49 4院三卷第18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9頁以下上訴狀 ),為被告丙○○辯護。  ⒊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是與其他被告要去毆打、教訓甲○○ 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僅被告知要去教訓 甲○○,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4頁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0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丁○○ 辯護。  ⒋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即林政良)委託我 教訓甲○○,我約丙○○、丁○○及庚○○共同前往甲○○家,只是單 純要教訓甲○○等語(偵三卷第134頁、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3 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 乙○○有強盜行為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5頁、本院上訴 字第709卷ㄧ第95頁以下上訴狀),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庚○○、丙○○、丁○○、乙○○(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 時、地,與「偉明」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甲○○住家,由被告 庚○○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被告乙○○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甲○○之後頸,被告庚○○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甲○○雙 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甲○○背部 、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甲○○頭部並揚言開槍;被告丁○○持 空氣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被告乙○○以膠帶將告訴人戊 ○○雙手反綁在後;被告丙○○有看管己○○,被告庚○○負責限制 告訴人甲○○,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丙○○、丁○○、乙○○、「偉明 」於甲○○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原審訴 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二 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 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二卷第231至234頁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己○○(他卷第37 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編號3(告訴人甲○○住處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被告等四人強盜告訴人甲○○住 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5(被告庚○○處扣得之手銬 )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 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與「偉 明」共計五名成年男子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球棒闖入 甲○○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等人係威嚇表示,若 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等人持上開兇器傷害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無法抗拒,況被告等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甲○○、戊 ○○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戊○○ 、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 被告四人持以犯案之球棒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為金屬 材質、槍身重628公克,如連同彈匣總重705公克(本院709 卷二第108頁),若持之毆打他人顯然足以成傷甚至致命, 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 被告四人與「偉明」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 制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至不能抗拒,並於甲○○住 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  ⑴被告乙○○於作案前即已鎖定告訴人甲○○為強盜之目標: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證稱:乙○○跟王 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 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 甲○○,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乙○○去甲○○ 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 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甲○○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 六卷第133至138頁);又於原審證稱:乙○○問王清明有沒有 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甲○○,他是屏東的藥頭,我 跟王清明、乙○○就開車去看現場,乙○○有拍外面的照片,有 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 給乙○○看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均證稱被 告乙○○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乙○○藉由被告林政良、王 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甲○○為犯案之目標 ,並以甲○○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證人即被告王清明於原審證稱:乙○○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 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甲○○,我有跟乙○○、林政良去甲 ○○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原審訴494卷三第138至14 0頁),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被告乙○○有於112年5 月8日8時30分許至甲○○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乙○○持 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已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 甚明。  ④被告丙○○於原審羈押庭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犯案 前就與共犯商議要叫告訴人甲○○拿出10萬元解決(聲羈一卷 第33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59頁),該項陳述核屬被 告丙○○於法官前之自白,對於被告丙○○自己自具有證據能力 。  ⑵被告庚○○、丙○○、丁○○均與被告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想說透過假冒 警察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 ,以上是我跟丙○○討論的,大概是案發前一天討論的」等語 (偵一卷第56頁),表明有向甲○○強盜金錢之意,而其有將 此項計畫告知共犯丙○○,核與上述被告丙○○於羈押庭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相符,其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③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與「偉明」於112年5月10日17時1 1分許進入甲○○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甲○○住處之 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可見被告四人於甲○○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 短。又參以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 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 四人雖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 告訴人甲○○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 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原審 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庚○○等4人進入甲○○ 住家近1小時,期間除壓制告訴人甲○○並將其上手銬外,並 未刻意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行為,可見其等辯稱意在教訓 告訴人甲○○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可徵被告庚○○、證人 林政良、王清明上開供證表示被告庚○○等人原本就有意強盜 甲○○之財物等語可信,且該等意圖早在被告庚○○等4人之犯 意聯絡中,所以被告四人連同共犯「偉明」都沒有人刻意出 手傷害告訴人甲○○。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 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 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 頁);佐以甲○○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甲 ○○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其 等於甲○○住家有上開搜索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若其等攜 帶兇器、結夥多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之目的僅在毆打、教 訓告訴人甲○○,其等人除應該盡速動手毆打甲○○,縮短留滯 在該處之時間,且應一進門就動手毆打甲○○,以遂行其等犯 罪目的,縱然有意混淆其等之身分,使甲○○誤認為其等為警 察進行搜索,但顯無理由明顯顛倒「動手毆打甲○○」與「假 冒警察搜索」之比例與份量,故其等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合 ,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庚○○等4人雖侵入甲○○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 人甲○○,卻在該處搜索長達1小時,其目的係為取得財物而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⑥被告庚○○、丙○○、丁○○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甲○ ○,並無強盜之犯意,然此核與被告林政良之歷次供述不合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始終供證稱,是因被告乙○○表示 經濟窘迫,有強盜取財之意,希望由被告林政良提供訊息以 方便其強盜等情,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始終承認其等幫助 加重(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顯已承認其二人均犯(依幫 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之幫助加重 強盜罪,若如被告四人所辯,是因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有過節,故而委由被告四人前往毆打甲○○洩憤,則其六人所 犯僅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顯然遠比被告林 政良所始終供承之幫助加重強盜罪輕許多,故若非實情,被 告林政良、王清明顯無理由平白捏造、承認刑責甚重的幫助 加重強盜罪。  ⑦被告四人既然與甲○○素不相識,關於為何起意教訓甲○○之動 機,其等所述一再前後且相互矛盾:  ❶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甲○○跟丙○○他哥哥 的叔叔有毒品糾紛,丙○○跟我說甲○○販賣毒品很過分所以跟 他有糾紛,請我幫他出氣」、「所以我們想說透過假冒警察 的方式薛他一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給他叔叔當作交代」等 語(偵一卷第56頁),表明是是丙○○哥哥的長輩與甲○○因販 毒事宜有過節。  ❷被告庚○○又於同年6月5日偵訊中稱:「當初丙○○說他哥哥的 叔叔被這個毒販長期欺負,『賣他不能吃的毒品』,我問說為 什麼不找別人買,他說沒人買就固定找他,我就只知道這樣 子」等語(偵二卷第20頁),表明是因甲○○販賣之毒品品質 不佳而有怨隙。  ❸被告丙○○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庚○○跟甲○○ 有發生毒品糾紛」,所以當協議甲○○要拿出10萬元和解」等 語(警一卷第12頁),表示是「被告庚○○與甲○○有毒品糾紛 」。  ❹被告丙○○又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哥哥認識 的人跟甲○○有糾紛。具體是什麼糾紛我不知道。所以我們就 決定要去教訓甲○○。到底有甚麼糾紛我不知道」等語(偵一 卷第83頁),改稱是其兄乙○○認識的人與告訴人甲○○有過節 (而非被告庚○○與告訴人甲○○有過節),且不知道有何過節 。  ❺被告丙○○再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乙○○說要幫一個 叔叔出氣,說要教訓甲○○。那個叔叔跟甲○○有什麼糾紛我們 沒問,因為乙○○說那個人跟他有糾紛,我們就去。應該是金 錢的糾紛。要問乙○○」等語(偵二卷第97頁),供稱是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未表示與毒品有關。  ❻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三和農地的工寮 ,他們來找我說要來找人麻煩,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我弟弟 乙○○說他隘寮的朋友被甲○○找麻煩,說甲○○找我弟弟的這個 朋友說要押出來,我是之後才問的」、「走的時候庚○○還跟 甲○○他們聊天說是一場誤會」等語(偵三卷第72頁),又於 同年9月11日偵訊中供稱:「他們就說要去修理人,要修理 誰,為了什麼事情要去修理人,我都沒有問」等語(偵三卷 第210頁),表示其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甲○○與何人有過節, 且案發當天由被告庚○○與甲○○聊天後,言明誤會冰釋。  ❼被告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因為狗良(林政 良)欠甲○○一張(一千元),他這部分他就沒有給我看,他 只給我看甲○○要處理他的部分,所以他跟他水門的朋友帶我 去看甲○○家,過兩天我們就去修理甲○○了」、「狗良跟甲○○ 的糾紛有約7-8千元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三卷第135頁 ),表明是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甲○○有毒品糾紛。  ❽被告乙○○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狗良跟甲○○要一錢的安非 他命說要做回的,後來狗良自己把安非他命吃完,沒付錢給 甲○○,所以甲○○才會傳訊息說你再不處理,就叫人處理你, 而且甲○○已經堵過好幾次狗良,包括去狗良的家還有去他上 班的地方」等語(偵三卷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我約兄弟及庚○○一起去的,之前我有跟他們講『叔 叔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他們要不要去」等語(原審訴494 卷一第337頁),表示有告知其他共犯,本案是因被告林政 良欠告訴人甲○○毒品款項,導致告訴人甲○○不悅而放話要毆 打被告林政良。  ❾綜合以上各被告對於「為何起意結夥毆打甲○○」一節,其等 所供顯然前後、相互矛盾不合,顯難採信;而唯一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政良有關於本案的接觸者即被告乙○○,雖明知證 人林政良一再為上述與其主張、辯解不合之供證後,於原審 審理中卻完全不曾詰問或與證人林政良對質,其辯解顯難採 信,足認被告四人並非基於自己或共犯林政良與告訴人甲○○ 間之怨隙而犯本案,而是(如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所證 )為了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且其等雖均否認有強盜甲○○ 之意,然均供承於出發前往甲○○之住處前曾經聚集協商,可 見彼此對於有強盜甲○○財物之意而假冒警察身分侵入甲○○住 處,進而搜索、強盜一節,早有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嗣於甲 ○○之住處為上述強盜行為之分擔。 四、事實欄三,被告庚○○、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原審訴494院一卷第1 00頁、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50頁準備程 序筆錄),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亦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無違(詳下述),並有被告庚 ○○與丙○○駕車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前取款遭警方圍捕時之錄 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74頁以下)。被告庚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庚○○自己跟甲○○談1 0萬元,我在(前往基督教醫院之)車上才知道等語(原審 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庚○ ○與甲○○談論10萬元時,丙○○不在場、不知情,被告丙○○此 部分行為至多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 12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58至59頁),為被告丙○○辯 護。  ⒉經查:  ⑴被告庚○○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告訴人甲○○住 家,於告訴人甲○○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甲○○於翌 (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有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 甲○○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審訴494院一 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頁準備程序筆 錄之不爭執事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51至53頁、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原 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81號判決可參)。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 定被告丙○○於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前,就明知 被告庚○○有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 要求隔天交付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 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庚○○告知要其駕車搭載 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後,開車載被告庚○○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甲○○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庚○○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庚○○雖是以強盜告訴人甲○○受其與另四名共犯強暴脅迫 之狀態恐嚇取財,然其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甲○○於隔日交 付10萬元,是被告庚○○自己另行起意所為,其餘共犯並不知 情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1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供一致,亦核 與被告丙○○於第一次偵訊中所供「(要求交付10萬元原因? )我只知道沒有搜到東西後,庚○○就跟甲○○談要他交10萬; 甲○○原本說只能拿一人一萬元,後來庚○○要求10萬元談妥」 、「(所以10萬元是隨意開的?)應該是合意的,但我是在 車上才聽庚○○說的,說他跟甲○○要求10萬元」、「我駕駛搭 載庚○○。因為庚○○說要跟甲○○要求10萬元,所以我就載他去 ,其他人都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陳明是其 等離開告訴人甲○○住處後,其另經被告庚○○告知,並要求其 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取款時,才知道被告庚○○向告訴人甲 ○○索討該筆款項,可見被告庚○○是自己另行起意向告訴人甲 ○○所為,該部分行為並不在被告四人原本的強盜犯意計畫中 。  ㈣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為其強盜行為之一 部分,應與上述強盜罪論以一罪,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 其主張該行為若成罪,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9號判決可參。  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庚○○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 銬,使我無法抗拒,庚○○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 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庚○○就點 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 人給1萬,庚○○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 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 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 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 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甲○○於被告庚○○索討款項之當下 雖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然被告庚○○並未要求告訴人甲○○於遭壓制之狀態下當場交 付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甲○○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 係以將來可能再對告訴人甲○○不利之言詞威嚇告訴人甲○○, 並進而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被告庚○○是另以將來之不 利益威嚇告訴人甲○○,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強盜之犯意;且 告訴人甲○○對於是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並陳明是因當下遭被告四人壓制而態假意屈從,是 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並無壓制告訴人甲○○致不 能抗拒程度之意,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又被告庚○○雖係假冒警察身分對告訴人甲○○索討上開款 項,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意思,然該含有詐欺性之恐 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為被告庚○○此 部分行為屬恐嚇取財未遂,而非原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檢 察官之主張),亦非(辯護人所主張之)詐欺取財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以為是告訴人甲○○方找來尋仇的人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 第311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41頁以下上訴狀、本院上 訴字第709卷二第5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以:丙○○誤以為係甲○○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 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 樣,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原審訴 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甲○○取10 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丙○○不爭執(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9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客觀上被告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原審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丙○○、庚○○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 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聲羈一卷第35頁),足認依 被告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 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 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⒋被告丙○○於為警逮捕之112年5月17日警詢中供稱:「(問: 警方偵防車遭衝撞後,於案發現場週邊持續追查,後於屏東 市莊敬街一段與大連路口尋獲一改造手槍,該槍枝是否為你 或庚○○所丟棄?)槍枝是我的,但是當時我交付與庚○○,請 他由車窗丟棄於路邊」等語(警一卷第14至15頁),雖被告 丙○○嗣後改稱是被告庚○○自行丟棄該槍彈,而本院亦同此認 定,但若非與其同車之被告庚○○已經看出圍堵其等之人是警 察,顯無必要急於當下丟棄槍枝;被告丙○○又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5月12日至昨天遭拘提為止居住在何處?)麻豆 的日租套房,5月16日才退租,打算往中部跑,不確定要去 哪裡。因為怕警察找到我們。手機在5月12日警察圍捕時就 丟在路邊了」等語(偵一卷第82頁),其所供「怕警察找到 我們」、「警察圍捕時丟棄手機、槍彈」等情,顯示明知包 圍者是警察,且若非當天就知道是警察拘提圍捕渠等,顯無 必要立即丟棄手機以避免遭追蹤,也無理由不敢返家而躲藏 到台南地區,可見被告丙○○於駕車衝撞時,就明知是警察在 執行逮捕或拘提渠等之程序。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主觀上對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 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 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庚○○等4人 本案犯行,原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等4人構成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 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與「偉明」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 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甲○○、戊○○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己 ○○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 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 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 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 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 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四人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甲○○住 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  ㈠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幫助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 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丙○○、丁○○、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背部受有輕傷部分,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 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向告訴人甲○○索討10萬元部分, 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 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 為一行為。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庚○○係因侵 入甲○○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 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甲○○提 出10萬元,且被告庚○○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甲○○ 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而究被 告庚○○向告訴人甲○○索要,並約定來日再行拿取該10萬元之 手段,係以言詞恫嚇將來對告訴人甲○○不利,且單獨向告訴 人甲○○為之,顯有異於其夥同被告乙○○、丙○○、丁○○、「偉 明」以毆打告訴人甲○○,利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自 行搜索強取等情狀;而被告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 被告庚○○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前,始知悉 被告庚○○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 ,加入被告庚○○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 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甲○○取款,已如前述,故被 告庚○○、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原 審當庭告知被告庚○○、丙○○應適用之罪名(原審訴494院三 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 原審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庚○○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 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 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認為被告庚○○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是以被告庚○○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 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乙○○、丙○○、丁○○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 斷。 七、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以外之被告丙○○、乙○○、丁○○( 以下稱另三名被告)既然與被告庚○○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雖於客觀上並未共同持有本案手槍,但應認為其等有犯意聯 絡,而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查:  ㈠本案手槍為被告庚○○所有,並於案發前才攜帶前往犯案,且 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及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取款並丟棄本案 手槍時,該等過程中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持槍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另三名被告既無證據足認曾經持有本案手槍 ,即難僅憑其等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就認為其等主觀上知 悉被告庚○○所持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仍應有積極證據才 能認定。  ㈡被告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怕丙○○那把 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 朋友」等語(偵7556卷一第57頁),又於同年9月8日偵訊中 供稱:「(誰拿的是真槍?)沒有人知道是真槍,槍是丙○○ 的。袋子裡有兩隻,我拿到丙○○那隻,丁○○拿到我那隻。是 放在袋子裡面隨手就拿」等語 (偵7556卷二第206頁),再 於同月15日隨案訊問時供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認罪, 強盜、恐嚇取財否認」等語(原審訴494卷一第100頁),可 見被告庚○○供承其拿到本案手槍的第一時間就知道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而另一把空氣槍則無殺傷力,並因此刻意自己持 有本案手槍,另將空氣槍交給被告丁○○,可見本案手槍應為 被告庚○○所提供,則被告庚○○既然刻意不讓其他共犯拿到本 案手槍,其是否會明確告知另三名被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即有可疑。  ㈢本案之幫助犯即被告王清明於警詢、被告林政良於偵訊中供 稱,其知道告訴人甲○○之住處僅有甲○○之母親與兄弟居住, 甲○○不常回家,而甲○○位於香揚路8號之居所,要看甲○○所 駕駛之紅色汽車是否停放該處,就知道甲○○是否在家;而甲 ○○經常在該處販毒,透過監視器查看來訪者是否為購毒之人 再決定要否開門等語(被告王清明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政良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偵 六卷第121頁以下),可見依被告四人於強盜前之計畫,告 訴人甲○○之上開居所僅有甲○○一人居住,則被告四人方面既 有(連同「偉明」)5人假冒警察身分共犯,復持有球棒、 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震懾威嚇,顯可認為已經覺得足以壓制 屋內之人員。而依照告訴人等三人所述,於被告四人犯案過 程,其等確實誤認為被告四人是警察(戊○○於1125月11日警 詢中證稱「我以為對方都是警察就不敢亂動沒有反抗」;甲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均證稱「我真的以為是警察 」),可見事實上被告四人確實能如犯案前之規劃,以假冒 警察身分之方式使被害人放棄抵抗,則除被告庚○○外,其餘 下手強盜之共犯是否果能預見另一名共犯會持真槍參與本件 強盜,並非無疑。  ㈣本案之主謀為被告乙○○,此經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一再供證 ,而即使依照被告四人所供,亦均稱是被告乙○○受被告林政 良(狗良)之邀,為了報復告訴人甲○○,才邀約其親兄弟即 被告丁○○、丙○○,再由被告丙○○邀約被告庚○○,可見本案前 往現場犯案之被告中,以被告乙○○三兄弟最接近犯案計畫核 心。則其等自己準備攜帶現場之犯案工具僅有球棒、電擊棒 、手銬等物,並未刻意準備具殺傷力之槍枝,亦未曾要求共 犯庚○○或幫助犯之王清明、林政良等人協助提供具殺傷力之 槍枝,則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乙○○兄弟三人既然自己都不曾 準備槍枝犯案,甚至於犯案時是持有顯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其等是否會預見、預期另由被告丙○○邀約加入之被告庚 ○○會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案,亦有可疑。  ㈤本案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不曾擊發本案手槍之子彈,亦未 有拉動滑套作勢開槍之舉動,故另三名被告是否能知道該槍 彈具有殺傷力,自有可疑。  ㈥另三名被告於實施上述強盜犯行時,係持球棒、空氣槍等兇 器,而扣案之空氣槍若仔細看其外觀並無滑套,且下方另有 能連接二氧化碳鋼瓶之進氣孔,顯可知悉該槍為無法擊發子 彈之空氣槍,而另三名被告於強盜時除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而唯一拿到槍枝之被告丁○○顯可從客觀上看出其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子彈,故另三名被告於主觀上是認為被告庚○○與被 告丁○○一樣,除僅以該槍枝之外觀恫嚇告訴人等,也僅能持 以該槍枝之金屬材質與重量毆擊告訴人等?抑或亦知悉該本 案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顯有可疑。  ㈦綜上所述,本案手槍雖然具有殺傷力,且經被告庚○○持以犯 案,然另三名被告是否知悉此情,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 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然 若另三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庚○○、丙○○、丁○○、乙○○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7條非法搜索罪、第330 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被告庚○○、丙 ○○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林 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第 265頁,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117頁),是以,被告林政良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 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 利、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林政良於本案中又幫助被告四人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 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 理應知悉任何人都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 幫助被告乙○○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並未因 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 政良本案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追加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 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37院三卷 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 :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原審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原審訴37 院三卷第265頁),本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照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王清明加重其刑,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 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   ⒊被告乙○○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388頁),是以,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追加起訴書並指明:被告乙○○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乙○○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乙○○又犯本件加重強盜之重罪,顯示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意識,於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處重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違犯財產相關之重大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告四人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庚○○、丙○○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輕於既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政良、乙○○均先加重 後減輕之)。惟被告庚○○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 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 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住家與經濟 狀況、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乙○○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被告林政良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乙○○、丙○○、庚○○、「偉明」等人於侵入告訴人 甲○○上開住處並控制屋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丙 ○○、「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甲○○之臥房內, 取走告訴人甲○○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因認 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犯強盜既遂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套話式對話 錄音中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 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3 48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 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 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 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 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 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帶我媽去郵 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 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 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 ),是以根據告訴人甲○○所述,其遭強盜之27萬元來源為其 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 剩餘27萬元。  ㈡證人即甲○○之母高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 月,甲○○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111) 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 甲○○,甲○○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 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 頁);又於原審先證稱:「甲○○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 ,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 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 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 語(原審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依證人高惠美之 證述,其交付給甲○○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 證人高惠美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甲○○證述之金額、地點均 不相同。是以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 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㈢又根據證人即甲○○之女友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 發生之前,你印象中甲○○放了多少錢?)甲○○回來後有說要 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 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間我不會干涉 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故證人己○○之證述 ,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至於證人黃勃為、 陳智煒均僅證稱聽聞甲○○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 27萬元在甲○○家中。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甲○○家中確實有27萬元,自 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而應為有利被 告等6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 強盜既遂(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強盜既遂)而無合理懷 疑,並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但因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若可採認,會與本案6名被 告上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或加重強盜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之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係於駕車隨被告庚○○向 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時,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 撞警方偵防車,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販賣毒品前案,素行非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 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四人之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林 政良與王清明之幫助加重強盜、被告庚○○與丙○○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均屬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攜帶前往強盜之兇器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本案手槍、球棒及無殺傷力但可持以毆擊他人致命或成傷之 金屬製空氣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但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 「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 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甲○○壓制在地」(判決第3頁)、於理 由欄說明「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判決 第10頁),僅認定本案手槍為「兇器」,而未一併認定球棒 與空氣槍亦為兇器,顯有違誤。  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被告四人犯案前就已經可以預見被告 乙○○將攜帶兇器強盜,已如前述,但原審僅認定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僅有幫助侵入住宅強盜之故意,自有未洽。對於持 有本案手槍之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庚○○客觀上持 有,並未認定其餘共犯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具持有 該槍彈犯案之犯意聯絡(判決第3頁),於論罪欄亦僅認定 被告庚○○想像競合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未併論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犯該2罪(判決第18頁),卻於論述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理由中稱「本院考量被告乙○○曾因販賣改造 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庚○○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 重強盜罪』」(判決第23頁)、於被告丙○○、丁○○、乙○○之 量刑欄中認定「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 ,『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 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被告丁○○應被告乙○○之 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 、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6頁)、「邀集被告丙 ○○、丁○○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 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甲○○住家」(判決第24頁),均 認定被告丙○○、丁○○、乙○○與被告庚○○共同持本案手槍犯案 ,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間顯有矛盾。  ㈢關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取財罪,其對於告訴人甲○○之惡害通 知內容為何,原審於事實欄僅認定「利用甲○○雙手遭上銬之 既有狀態,持續將甲○○控制在2樓甲○○之臥室內沙發區,並 手持本案手槍與甲○○談判,以此方式向甲○○為惡害告知」, 然:  ⒈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內容有關之事實, 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又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 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與潘順 和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林金賓與潘順 和共同前往向辜建志索債,藉詞辜建志久未返還借款,而要 辜建志連本帶利返還十五萬元,辜建志聞言心生害怕云云。 對於上訴人及潘順和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辜建志,而施 以恐嚇,致使辜建志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 切具體之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已有未合」,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庚○○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之 犯行,則對於被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即 應於事實欄中為具體確切之認定與記載,但原審並未認定被 告庚○○如何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自有未合。    ㈣扣案被告庚○○所有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 3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與扣案空氣槍之鋼珠 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均顯無從作為被告庚○○持以壓制告 訴人等意志所用之物,難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 予沒收,原審遽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亦有不 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庚○○、丙○ ○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之 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既遂等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而原 審對被告庚○○、丙○○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 銷。    陸、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   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甲○○之經濟狀況、 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乙○○等人 鎖定犯案目標、攜帶兇器侵入甲○○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造成 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己○○(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 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被告林政良、 王清明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乙○○等 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10卷第391 、449頁,原審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為發起本件強盜犯行之人,並透過被告林政 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甲○○為犯案目標,取得告訴人甲○○ 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丙 ○○等人共犯本案,以冒充警察並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 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為犯罪手段,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 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 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乙○○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並無財產損失;兼衡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庚○○:  ⒈爰審酌被告庚○○經被告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 、球棒、空氣槍、手銬、警察背心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冒充 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 險性,更於所犯強盜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 意,利用告訴人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 人甲○○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 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且被告庚○○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 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庚○○有恐嚇取 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 ○○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 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爰審酌被告丙○○經被告乙○○之邀集共犯本案,共 同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 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庚○○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 搭載被告庚○○向告訴人甲○○索取10萬元,於遭警方圍堵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 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 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丙○○有販賣毒 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202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丁○○:爰審酌被告丁○○應被告乙○○之邀共犯本案,共同 冒充警察持兇器進入甲○○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 ,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 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強盜 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 丁○○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甲○○並無實際 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上訴字第709 卷二第203頁、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庚○○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三、四項所示。 二、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且為被告庚○○所有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手 槍1支。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原 審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 球棒1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承明確(113年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扣案空氣槍、 球棒為其所有,112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手銬為其所 購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與 空氣槍一併扣案之鋼珠1罐、二氧化碳鋼瓶5個等物,因被告 庚○○是以扣案手槍可以擊發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及扣案空氣槍 為金屬材質與重量等性質,作為壓制告訴人等意志之工具, 上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與鋼珠、二氧化碳鋼瓶等物,即 與被告庚○○為本案強盜未遂犯行之實施無關,不能認為是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拍 攝記錄案發地點即告訴人甲○○之住處環境)所用,業據被告 乙○○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乙○○持用手 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 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庚○○使用,而為警 查扣,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應與上述加重強盜(未遂)罪分論併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即 扣案之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同案被告庚○○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庚○○ 扛的等語(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被告丙○○之 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庚○○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 中為庚○○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丙○○之指紋, 顯示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庚○○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 警方圍堵時,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庚 ○○,再叫庚○○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丁○○一開始就稱本案 手槍是庚○○所有;乙○○亦證述庚○○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 此部分罪責等語(原審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 告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丙○○固自被逮捕當日(112年5月17日)起之警詢、偵訊 、羈押及隨案移審庭訊中均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自原審同年 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中起則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 二、又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本案手槍,及被告丁○○所持以犯案 之空氣槍,原本都是被告庚○○所有,於進入告訴人甲○○之住 處犯案前,由被告庚○○從身上取出、交付,之前不曾聽說被 告丙○○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69頁以下),核與其於112年6月7 日(即被逮捕當日)警詢及偵訊中所供一致(警三卷第5頁 、偵三卷第72頁),然被告丁○○為上開警詢及偵訊供述時, 被告丙○○已經於同年5月17日之警詢、偵訊中為上開自白, 直至同年9月15日隨案移審接受法院訊問時仍維持自白,可 見被告丁○○並非基於兄弟情誼或因與被告丙○○勾串而迴護被 告丙○○。再者,案發時被告庚○○所持之槍枝是被告庚○○所有 ,連同電擊棒、空氣槍等物都是被告庚○○所提供等情,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494卷二第283 頁以下)。 三、警方從扣案槍枝上採集跡證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上僅有被告 庚○○之生物跡證而無被告丙○○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50至155頁),若 如公訴意旨之主張及被告庚○○所辯,該槍枝早為被告丙○○持 有多時,並於本件強盜案前後均為被告丙○○持有,甚至於上 述妨害公務犯行後,是由被告丙○○親手將該槍交付被告庚○○ 丟棄,衡情被告丙○○持有該槍枝時間應該遠多於被告庚○○, 在槍枝上採得被告丙○○跡證之機率應遠高於被告庚○○,故公 訴意旨主張該槍枝業經被告丙○○持有多時等情,顯有可疑。 且依被告庚○○所辯,該槍枝原為被告丙○○所有,並擬侵入告 訴人甲○○住處犯案時持用,但因其擔心走火,故而自行作主 ,將該槍與其持有之空氣槍對調,由其持用被告丙○○所有並 攜帶前往之本案槍枝,另由被告丙○○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等語,然若該扣案槍枝本為被告丙○○所有並帶往案發現場 ,其自己顯有使用之意,而其既然長期持有該槍枝,顯然對 於該槍枝性能之了解高於被告庚○○,由被告丙○○持用而走火 的機率應低於由被告林明書持用,當無理由不讓被告丙○○持 用,卻容任被告庚○○持用,是公訴意旨此項主張與被告庚○○ 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四、被告庚○○供承扣案空氣槍為所購買等情,已如前述,且其不 曾主張於強盜前被告丙○○曾經展示本案手槍或告知持有本案 手槍等物,亦即依被告庚○○所供,其係於案發前才看到並持 用本案手槍,衡情被告庚○○當不會知道本案手槍為真槍,且 容易走火,當無可能進而分配並決定由其持用(原為被告丙 ○○所有之)本案手槍、被告丙○○反而持用其購買之空氣槍, 故被告庚○○之陳述,亦與事理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手槍應為被告庚○○所有並提供用以為本案強 盜犯行,並非由被告丙○○所提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 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庚○○之證述或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且因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丙○○係於案發前多時就已經持有扣案槍彈,並非為了犯 本案才取得、持有該槍彈,故主張其所犯持有槍彈罪應與本 案強盜等罪分論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手槍為被告丙○○所有 ,請求改為有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爭點之主張): ㈠被告林政良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0頁) ⒈林政良是否基於幫助乙○○等人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不爭執事項一之行為? ⒉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既遂或未遂罪?(原審訴37院一卷第171頁) 本院 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上訴字709卷一第355頁) ⒈被告林政良不知道乙○○有無使用槍枝在本件犯行。 ⒉本件犯行中的改造手槍,是乙○○所有或丙○○所有?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07頁) ㈡被告王清明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無準備程序 無準備程序,無整理爭點。 本院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對檢方舉證的證明力及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5頁) 1、被告王清明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本院上訴字710卷第236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爭執被告丙○○、乙○○、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爭執告訴人甲○○、被害人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494院一卷第284頁) 【同庚○○112年11月1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93-39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85頁) 本院 爭執甲○○、己○○警詢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709卷一第354-355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64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爭執被告庚○○、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3-314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2,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⒋被告有無持有槍砲之罪行?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衝撞警方偵防車時,主觀上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15頁) 本院 ⒈被告庚○○、林政良及王清明之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甲○○警詢及偵訊、己○○警詢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二第62頁) 【同丙○○113年11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至329頁)】 ⒈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系爭手槍及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 ⒊被告對於112年5月11日衝撞偵防車時,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113.11.20刑事辯護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327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丁○○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告訴人甲○○、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⒊甲○○、己○○、高惠美、黃勃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爭執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之基礎。(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 【同丁○○112年10月17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269-271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原審訴494院一卷第264頁) 本院 ⒈被告丙○○、庚○○112年5月17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政良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王清明偵訊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⒋甲○○、林政良、王清明、己○○警詢無證據能力。 【同丁○○113年10月25日刑事準備狀(本院上訴字第709卷一第299-300頁)】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㈥上訴人即被告乙○○ 證據能力 爭點 原審 ⒈庚○○、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⒉甲○○、己○○、高惠美、陳智煒、黃勃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同乙○○112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原審訴494卷一第345-348頁)】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内之27萬元? ⒊同案被告庚○○於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是否施強暴脅迫至甲○○不能抗拒而同意交出10萬元?或恐嚇甲○○同意交付10萬元?或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 (原審訴494院一卷第341頁,同上訴人即被告丁○○之爭點) 本院 ⒈庚○○、丙○○、林政良、王清明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甲○○、甲○○之母高惠美、己○○、陳智煒、王勃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無利用上開壓制甲○○等人之時,取走甲○○放置於二樓臥室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⒊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被告庚○○於犯案時所持有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槍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清明幫助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空氣槍壹支、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淺藍色 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甲○○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庚○○、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庚○○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甲○○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甲○○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甲○○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庚○○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庚○○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丁○○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丁○○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乙○○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乙○○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己○○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甲○○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庚○○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甲○○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甲○○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57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高惠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乙○○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丁○○手機內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庚○○、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3361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6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4637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29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407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637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9227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2025-02-13

KSHM-113-上訴-70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洪文城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蔡昇宏,竟為貪圖蔡昇宏所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 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 此2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 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 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洪文城前往鄭喬尹所經營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 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 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並與洪文城均留於車上等候。 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 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 仁進入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 並閉鎖包廂門後,將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價值約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0000000 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而於王樂仁與鄭喬尹討 論手錶期間,洪文城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 ,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向蔡昇宏 回報其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 三、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 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 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 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無證據顯示洪文 城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持用辣椒水之事實),致 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 ,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 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 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 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 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 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 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鄭 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 四、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 與洪文城離開現場,洪文城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 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 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 五、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 7至377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城固坦承其依共同被告蔡昇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指示租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昇宏、共同被告王樂仁(以下逕稱其姓名)前往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再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復將該車開至本案咖啡店門口,其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其依蔡昇宏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店內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王樂仁被制伏後,蔡昇宏隨即駕車與其離開現場,其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該車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蔡昇宏跟我說是開車去收錢,我不知道蔡昇宏、王樂仁是要去搶劫,我問他們好幾次要幹嘛,他們都不跟我講,我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沒有幫助他們等語。  ㈠被告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兩人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而為蔡昇宏租賃及駕駛車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被告出面向該車行承租本案車輛 ,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 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被告前往 鄭喬尹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再將 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被告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 待期間,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 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其向蔡昇宏回報 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嗣蔡昇宏見王樂 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離開現 場,被告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 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 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905號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核與證 人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13號卷第20頁、 偵90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 ),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於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蔡昇宏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證(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 3至99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81至289頁、他646號信義 分局偵查卷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905號卷第351 至362頁、第363至443頁、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 卷二第365頁、第377至4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向該店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 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 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 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 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 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 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 帶由蔡昇宏所提供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 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 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 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 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 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 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 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 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 到場逮捕王樂仁等情,業經證人蔡昇宏、王樂仁、高梓庭、 林文慶、王誌堅及告訴人鄭喬尹之證述明確(見偵2013號卷 第20頁、偵905號警卷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 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196頁、第246至250頁、 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 311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 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辣椒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 頁面照片、蔡昇宏與告訴人所營商店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 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 繪現場圖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 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09頁、第445至44 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 、第346至350頁、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卷三第15 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蔡昇宏、王樂仁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 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 、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 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蔡昇宏、王樂仁確實共同為本案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⒉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不放,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 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 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 區處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 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 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 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 至181頁)。  ⒋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王 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徑,距離大約500公分 ,過程中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 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⒌綜上事證,可證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放置 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 公分,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 人奮力抱住王樂仁,後有告訴人、林文慶協力與王樂仁持續 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 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 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 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 手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行為核屬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 有誤解。  ㈣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⒈按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 ,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 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 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並駕駛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後, 將本案車輛交予蔡昇宏駕駛,使蔡昇宏得以利用本案車輛載 王樂仁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讓王樂仁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以施行本案強盜行為,及蔡昇宏將該車停放在本 案咖啡店門外,而得以在車上等待接應王樂仁並觀察現場狀 況,且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並回報王樂 仁行蹤,亦使蔡昇宏得以知悉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 ,確實已便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對其等犯 行有所助益無訛,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 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 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 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 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 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蔡昇宏係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業認定如上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詢問蔡昇宏「有事做嗎?」, 兩人於翌(14)日討論被告有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否出國辦 事等問題後,被告傳送「你都不幫我」之訊息,蔡昇宏則回 以「你又不敢做壞事 是要怎麼幫你」之訊息,被告隨即回 以「我敢怎麼不敢」、「我剛的意思是不要耍我就好」等訊 息,之後,蔡昇宏與被告討論租車事宜時,蔡昇宏曾傳訊「 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 「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訊息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 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73頁)。綜上可見,被告最初即 係為找尋不正當之偏門工作,而透過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 宏,且兩人於案發日前討論工作、租車時,蔡昇宏更明確表 示「你又不敢做壞事」、「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 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語, 足證被告於案發日前即已知悉蔡昇宏委由其租車之目的,係 欲行不法之事。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開到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換蔡昇宏開車,蔡昇宏在本案咖啡店附近繞了一下後,叫我下車並在附近超商等候約1小時,但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就打Line跟傳訊給蔡昇宏,卻都無法聯繫上他,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又把我丟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而內心擔心,就向車行員工表示怕他們開車去做壞事,請車行員工幫我找車子定位在哪,我搭計程車依車行員工所提供之定位前往找尋本案車輛時,蔡昇宏打電話並讓我回到當初下車的地方,我回到原下車處並上本案車輛後,蔡昇宏在車上問我到底要幹什麼,我說你們這樣車子開走,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傳訊便宜車行表示「 不想被利用」,並電話要求車行員工陳芳欣提供本案車輛定 位,以便其以定位追車,隨後被告向車行員工表示車已經尋 回等情,此有陳芳欣書面陳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第231至233頁)。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蔡昇宏,蔡昇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包包拿去丟掉 裡面東西也是」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予蔡昇宏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傳「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是因我問蔡昇宏要去幹嘛,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刪訊息,我感覺怪怪的,覺得他講的像要犯罪一樣,可是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我傳「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是蔡昇宏他們把本案車輛開走,叫我在一個地方等1小時後才來接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打給他,他都不回不讀,我猜他們要騙我的車去做壞事等語(見偵905號卷第219至220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蔡昇宏無故要求其下 車等候1小時,被告即已知悉蔡昇宏欲利用本案車輛而與王 樂仁共同進行不法犯罪之事,然其返回本案車輛後,卻仍繼 續將本案車輛提供蔡昇宏使用,甚至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查看王樂仁行蹤,足證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 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認其發 生。再者,被告既自承:蔡昇宏一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 等語,又知悉蔡昇宏本案欲為不法犯罪行為,足證被告知悉 蔡昇宏、王樂仁本案係欲以不法手段強取金錢,益徵被告對 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確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 ⒎是以,雖證人蔡昇宏、王樂仁均證稱:被告不知本案強盜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0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縱就正犯即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犯罪計畫或內容,未 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然其就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 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確有幫助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計畫,未 有幫助故意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正犯蔡昇宏、王樂仁固 持兇器辣椒水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持用辣椒水之事,自無從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被告本案僅為幫蔡昇宏租車、 駕車及入店查看王樂仁行蹤,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 涉,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蔡昇宏、王樂仁就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犯 行,僅能認定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幫 助犯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 罪名為幫助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⑴ 以110年苗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11年 苗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 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 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係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而為本案幫助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 院卷四第122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車行聯繫本案 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 二第377至395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905號警卷第4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2-13

TPDM-113-訴-266-2025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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