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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何學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下 稱X)帳號「我妻善逸」發布「地檢認證的#裝備商 推特拿的 出證明的沒幾個(換行)要什麼快私我!(換行)到底有什麼沒 辦法相信(換行)我以前都是面交 被釣過才改的(換行)要就 來不要跟我說你被騙過#裝備#音樂課#狀況愛#化學組(下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起訴書翻 拍照片)」等隱晦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李書宇看到該訊息後 ,遂於112年7月14日19時6分許以X帳號「(落葉符號)」聯繫 何學廉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經由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先由李書宇以條碼 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價金給何學廉後,何學廉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以X帳號 「我妻善逸」告知李書宇上開地點,由李書宇於同日21時59 分許自行前往該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上開 毒品既遂。嗣李書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學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 ,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卷 >第56頁,偵卷第38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書宇之X對 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 、112年7月15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14日證人李書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 表、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37 、44至47、49至54頁),復有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可資為佐,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書宇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係以 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9至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綜上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節,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 情(見本院卷第43、86頁),均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 涉,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79.95 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9.85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自承 係其用以登入X帳號「我妻善逸」並與證人李書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 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79 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驗前總毛重98.564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4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79.85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025-01-07

PCDM-112-訴-1294-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王漢汶 被 告 石兆唐 上列被告石兆唐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 原告王漢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PCDM-113-附民-124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易-72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源陸撤銷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源陸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經本院 移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羈押之。茲因被告於114 年1 月6 日起,另因毒品案件移監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00-20250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月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月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月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 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4-聲-16-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473 、480 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73 、480 號被 告王信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玻璃球 吸食器與內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0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76公克,驗餘淨重3.756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2025-01-02

PCDM-114-單禁沒-1-2025010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彥同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06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133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92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徐啓雄   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 重)之吸食器1 組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核上開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   組,與其內沾染之上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晟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晟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晟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廖晟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01.16 ②111.04.19 ③111.04.23  ①111.04.03 ②111.04.07 ③111.05.02   111.06.2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445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3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7 111.09.27 112.08.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16 111.11.16 112.09.27 備註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210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47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3723號 前曾定執行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前曾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07.13 ②111.07.29 111.11.08 111.09.1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82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判決 日期 112.08.18 112.09.28 112.09.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27 112.11.03 112.11.09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557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560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前曾定執行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罪日期 111.11.08 111.01.18 111.02.09~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3482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34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4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 日期 112.12.12 113.06.26 113.06.2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4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19 113.08.13 113.08.1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75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71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70號 前曾定執行刑1年

2024-12-31

PCDM-113-聲-47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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