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7號、113年度執字第167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何恭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均經
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加計之總和
(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此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至附表編號4所犯
為贓物犯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1至23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受刑人何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11日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5號 編號1、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3執更1865號(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86號
TCDM-113-聲-427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