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順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 順立公司之負擔,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詎被告順立公司自 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100,0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期,被 告順立公司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明棟、陳 子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2,10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14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6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12 14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ULDV-113-訴-78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 10元,原告僅繳納7,480元,尚欠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20

KLDV-114-訴-183-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3、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如附件一至四)履行賠償義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子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1月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J ack Chen」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張 子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暱稱「Jack Chen」之人之指 示轉出贓款,並取得轉入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7、10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芸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 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達成調解或和解(詳 後述),告訴人羅聖傑、被害人游翔宇、熊倩雯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業與告訴人黃 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 游芸瑄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8仟元、1萬5仟元、7萬元、7 萬元、8萬8仟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 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 獲得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吾、王逸蝶、羅書宜、蔡 佳吟、被害人游芸瑄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黃家義、黃業展、陳定 吾、王逸蝶、羅書宜、蔡佳吟、被害人游芸瑄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1至4調解筆錄、 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差不多百分之一左右當作我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4萬元,以前開金額之1%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4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業展、 陳定吾、被害人游芸瑄分別以8仟元、1萬5仟元、2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若本院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1月 間某日,佯裝為被害人伍姵諭親友借款,致被害人伍姵諭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由張子芸轉出。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伍姵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5日有一位認識 的高中朋友,請我幫她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但她當下有 把錢拿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並幫助他匯款。我不認為有遭 詐騙,因為我朋友有把錢還給我(見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 號卷第177頁)。則被害人伍姵諭雖有匯出款項,然其係收取 他人款項後代為匯款,匯出之款項並非其原有財產,亦無因 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管領之財物之情形,尚難認被害人伍姵諭 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告訴人 黃家義 黃家義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探探」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在柬埔寨遭遇危難亟需鉅額贖金,致黃家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198,015元 ②7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0-5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57、66-70頁) 113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 游芸瑄 游芸瑄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彩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芸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16秒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芸瑄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77-81頁) ②社群網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91-94頁) 3 告訴人 羅聖傑 羅聖傑於112年12月31日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博弈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0日22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①9,915元 ②49,5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01-10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2-114頁) 4 告訴人 黃業展 黃業展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投資外匯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資資金,致黃業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23時9分許 ①79,215元 ②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業展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18、12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27頁) 5 告訴人 陳定吾 陳定吾於113年1月4日某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擔任線上博弈操作員,致陳定吾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29,715元 ②59,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3-13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39-141頁) 6 告訴人 王逸蝶 王逸蝶於113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徵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王逸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①297,015元 ②39,615元 ③99,0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蝶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2-15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55頁) 113年1月18日12時2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羅書宜 羅書宜於113年1月16日15時32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娛樂」假博弈網站,致羅書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6時14分 ③113年1月18日21時20分 ①99,015元 ②4,000元 ③29,7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193-194、199-20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08-21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游翔宇 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4,36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21-234、248-249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42-246頁) 113年1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9 被害人 熊倩雯 熊倩雯於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運動彩券投注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投注資金,致熊倩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①113年1月16日23時8分許 ①79,21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倩雯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57-258頁) ②社群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3775號卷第267-269頁) 10 告訴人 蔡佳吟 蔡佳吟於113年1月9日某時,於交友軟體「omi」受某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PEX寶碩金融雲」假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 ①49,515元 ②18元 ③44,36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9-11頁) ②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星偵字第1130007186號卷第19-53頁) 113年1月18日22時4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月18日22時55分許 ①59,415元 113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子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ILDM-113-訴-91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嵐甄即劉蘭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嵐甄即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嵐甄即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4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4萬7,2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4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7,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27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 可稽,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7、211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 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 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工作不穩 定,並無固定之工作,使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 毀諾。是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間勞保、就保、職 保紀錄,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均未有投保勞保、就保、職保 之情形(本院卷第271頁),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亦未曾有擔任合夥 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 ,工作不穩定,並無固定之工作,致其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 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 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表示意見,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5,887元(不含劣後債權),且不同 意聲請人聲請更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1萬8,7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7萬0,5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6,70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5,57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0萬8,565元、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49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然尚未 陳報其債權總額,故暫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金額為25萬9,577元計算,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3萬0,146元,未逾1,200萬元,惟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毀諾,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35、47、101、233-2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為傷害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此外聲請人均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又於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薪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112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認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亦為21萬7,14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領有低收補助,於112年間每月為2,802元,113年間每月為3,008元,共計領有6萬9,720元(2,802元×12月+3,008元×12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0萬4,000元(21萬7,140元+21萬7,140元+6萬9,720元=50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1萬7,14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95元,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差距不大,是以每月1萬8,09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500元、水費190元、電費422元、瓦斯費590元、電話費1,598元、保險費1,866元、生活費1萬8,000元、學費3,500元,共計3萬4,6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4,666元,顯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應係包含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所列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共計2萬0,800元,均有一半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聲請人所列學費3,500元,亦屬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是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保險費1,866元,共計2萬0,766元,然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8,900元(房租8,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1萬0,400元=1萬8,900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應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生活費用,合計1萬0,400元、學費3,500元,共計1萬3,900元。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就學補助6,825元,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3,297元(20,122-6,825),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3,2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2,197元(1萬8,900元+1萬3,297元=3萬2,19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095元-3萬2,197元=-1萬4,10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之進行,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1-2025031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宣儀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李謙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V-113-潮簡-107-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康耀銘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守品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交付伊投資款 並約定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嗣伊交付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因而對伊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 1月15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合意以300萬元為清償總額, 分期還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伊已 於112年1月16日清償30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竟持系爭判決 之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5 日清償伊5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0萬元,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系爭還款協議書當然失效。縱兩造嗣後約定以系 爭還款協議書之內容成立新協議,因被上訴人仍未遵期還款 ,新協議亦已失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76萬元本息,伊據此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7日交付投資款,嗣被上訴人僅部分清 償,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就上開債務 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 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向上訴人清償300萬元,上訴人以 系爭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 7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後,其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上訴人 系爭判決之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各該還款期日,應為分期還款之清償期 限。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判決參照)。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一、原債款375萬 元,雙方同意以8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清償的債款。二、 還款分期,分期條件如下:2020/1/15還款50萬元、2020/7/ 15還款50萬元、2021/1/15還款50萬元、2021/7/15還款50萬 元、2022/1/15還款50萬元、2022/07/15還款50萬元」(見原 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需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記載 之分期清償日後清償,即未遲延,惟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 開約定文義,被上訴人應於各該日期清償各該款項;且被上 訴人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 決之執行名義,尚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日 前清償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 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定期間還款,然原告皆會將上情事先告 知被告,於得被告同意後,將各期款項返還予被告」(見原 審卷第10頁);「嗣原告雖因財務狀況仍未改善而無法依約 定期日還款,然原告皆會於每期之還款日以前,逐月繳清上 一期所應給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認同約定期日應解釋為各期之清償期限,則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係指該筆還款開始給付之時點云 云,殊無足取。是兩造既約定於109年1月15日還款50萬元, 自係以該日為第一期還款50萬元之期限,被上訴人應於該日 前還款50萬元甚明。  2.證人陳曉倩雖證稱:伊係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人員,負責為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還款事宜,被上訴人有錢 就會分批還,被上訴人說第1筆只要在109年7月15日前還50 萬元就可以了,繕打系爭還款協議書當天,伊並沒有聽兩造 討論之細節,伊只是依照被上訴人口述繕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4至316頁),是證人陳曉倩既未參與、聽聞兩造就系爭 還款協議書協商之過程,且僅片面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自 尚難據此推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各該還款期日之始 日。  ㈡被上訴人亦未於11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1筆50萬元款項,系爭 還款協議書已失效,且兩造未再另行達成協議。  ⒈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雙方同意以上協議內容, 共同遵守,不得任何理由延遲還款。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此 協議自動失效,並且同意以宜蘭閤冠川賦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一棟房屋作為清償債款(若已完售,則雙方另議)。」(見 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僅於109 年1月15日返還30萬元,且直至112年1月16日止始返還共3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未遵守系爭還款 協議書之清償期限,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該 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 稱:「請回電,我們簽的還款方式,雙方是否還要繼續遵守 ?你已經違反彼此的簽定,我可以要求以宜蘭礁溪案一棟房 子作為債務還款。你還要繼續走法律程序嗎?」有iMessage 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 4月已表示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伊可要求以系爭建案之房 屋清償。  ⒉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康耀銘(即上訴人):依之前我們雙方的協議到這個月為止我 尚欠您116萬元未償還完!您手上有我個人開立支票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及10萬元能於本月底退還給我!謝謝」上訴人 回覆:「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合約怎麼訂,我就依約辦理 。希望我們都能誠信做事。不用擔心支票。」(見原審卷第1 63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 :「蘇總:今天15號,我真的很需要錢,等著給別人,這一 期50萬,再麻煩盡快匯款給我!我壓力真的很大,快自殺了 !感謝您!救救我!」(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兩造間於111 年7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拍照上傳系爭還 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分期 了,請依協議書執行!」(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直 至111年7月8日仍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 償,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列最後一期清償期日11 1年7月15日清償最後一筆款項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依該約 定清償,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9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11年7 月15日清償最後一期50萬元,則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條約 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甚明。  ⒊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雖陸續於111年8月15日、9 月15日、10月14日、11月16日、112年1月16日匯款共計40萬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參酌陳 曉倩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對話紀錄,陳曉倩: 「下個月15號是最後一期,蘇總說要麻煩你下個月把票據給 他,謝謝。」上訴人則將先前向被上訴人表明「(拍照上傳 系爭款協議書)7/15請一次還款最後50萬,我不同意在(再) 分期了,請依協議書執行!」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曉倩 ,並稱:「請告知未依約定執行的部分怎樣處理?」(見原 審卷第239至241頁),顯見系爭還款協議書失效後,兩造未 再達成新協議。又系爭建案之房屋已全部完售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9頁)及 系爭建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從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業已失效,且系爭建案之房屋均已售罄,兩造亦 未再達成新協議,應可認定。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負原 債務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結算被上訴人尚餘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逾此部分,則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失效,被上訴 人所負原債務扣除已清償之300萬,尚餘金額為本金76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至於就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超過本金76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准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票號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萬元 KN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200萬元 KN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40萬元 KN0000000

2025-03-19

TPHV-113-上-900-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