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80,000元,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81,568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2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約定自111年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
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139,50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981,568元 883,136元 10.6%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9,503元 126,165元 12.6%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TPDV-113-訴-5824-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