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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31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家珍(原名黃頌佳) 被上訴 人 鍾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在伊獨資經營 之「泰國佛牌菩提薩多」商店(即蓁裕商店,下稱蓁裕商店 )長期購買佛牌等宗教飾品,因被上訴人多係大額消費,經 伊同意以伊先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現金,其餘賒帳之方 式消費,截至108年12月9日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買賣價金 新台幣(下同)4,480,840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3,617,320 元,尚積欠863,5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5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有買賣價金863,520元未給付, 惟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面佛牌(即1面 坤平、1面瓦當四面佛,以下合稱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 ,然上訴人未告知寄賣狀況,亦未返還系爭佛牌,伊已向上 訴人終止寄賣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佛牌,然上訴人嗣 遭訴外人施詠順詐騙而交付系爭佛牌予施詠順,致無法返還 系爭佛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第 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8,000元 ,並以該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 欠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 餘款863,520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 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佛牌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佛牌: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 東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受領系爭佛牌,但辯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因其顧客無意購賣,被上訴人隨即至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0號店面取回系爭佛牌,未留置於店內寄賣等語 。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5分傳送系爭佛牌照片予上訴人,並稱「寄賣兩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傳送手持系爭佛牌拍 攝之照片5張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2時5 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有戴過這面牌嗎」、「我要先跟你報 告一下,寄賣都至少寄賣三個月唷」,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5分回覆「我只帶過一天,我告訴過你,後來都供著, 可寄」;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36分稱「我方便打電話給 你嗎,因為我要問你牌的事,客人還沒來看」、「客人剛跟 我約下週,他好像比較想看小的,因為大模大,你看看要不 要請你家人幫你寄上來,不然我就會拿我的小模給他看」, 嗣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時59分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會趕 快跟客人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53頁),核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寄賣佛牌,伊想寄賣佛牌所得價金可以抵債,所以才同意寄 賣,伊與上訴人以Line約在臺北高鐵站門口碰面,時間大概 是下午1、2點,上訴人騎機車至門口路邊,伊直接將2面佛 牌交付上訴人,當下上訴人還有手持佛牌,用伊手機拍照, 但因上訴人違規臨停,遭警察開單,上訴人即取走佛牌騎車 離開,伊與上訴人交付佛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交付佛 牌予上訴人後,先去辦事,之後直接搭車回屏東,並沒有去 上訴人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大致相符,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賣之意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知悉此情,而受領系爭佛牌將之帶回店內,欲提供其客人 選購,兩造已達成系爭佛牌之寄賣合意而成立寄賣契約,被 上訴人並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應堪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佛牌攜回店內給顧 客,因顧客不中意,無意購買,被上訴人旋至店內取走系爭 佛牌,其於前揭對話紀錄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帶過這面牌及說 明寄賣需三個月,可見兩造未談妥寄賣之事,其另告知被上 訴人客人想看小的,是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賣小牌,與被上 訴人已取回之系爭佛牌無關,其最後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 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系爭佛牌之存在,亦未要求返還系 爭佛牌,可見未寄賣云云。然參諸前揭108年12月20日對話 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告知被上訴人寄賣至 少需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可寄」,上訴人其後未 為拒絕之表示,堪認兩造至遲於此際已達成寄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寄賣契約;另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 向被上訴人催繳欠款,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詢問「代售的 牌?」,上訴人則回覆「沒賣啊」、「請問還剩下892000元 ,已經一年沒還款了,什麼時候要還呢?」,被上訴人對此 表示「突然之間你告訴我沒賣」、「我現在沒有錢」、「有 點突然」等語,有兩造間之109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59、361頁),益徵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20 日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9年12 月7日詢問上訴人寄賣情況,並於上訴人回覆「沒賣」後始 知系爭佛牌尚未售出之情。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下午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有寄賣系爭佛牌,應持有其開立之 寄賣證明,以資作為領取寄賣品或轉售價金之憑據,被上訴 人始終未提出寄賣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未寄賣系爭佛牌云云 ,並引用證人楊婈媗之證詞為其論據。依證人楊婈媗證稱: 我有拿佛牌去上訴人的店裡寄賣過2次,上訴人都有開單據 給我作為寄賣之證明,我不知道是不是每一個寄賣的人,上 訴人都會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證人曾 至上訴人店內寄賣佛牌2次,並均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寄賣 憑證,惟證人亦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每次寄賣均會開單給寄 賣人,審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寄賣之地點,是 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號出口附近碰面交付,上訴人再自行將 系爭佛牌攜回店內供客人觀看,與證人證述其親自去店內寄 賣之過程不同,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因騎車到台北火車站與 被上訴人碰面,無法開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 憑證人楊婈媗之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此,兩造就系爭佛牌已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佛牌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系爭佛牌之損害,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販售系爭佛牌,兩造因此成立系爭 佛牌之寄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供 上訴人之客戶鑑賞以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寄賣契約有報酬之約定,應屬無償行 為,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佛牌之行為,核屬委任 契約之性質,而非行紀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則屬寄託契 約性質,應適用關於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首堪認定。又兩 造成立系爭佛牌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無論有 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8年12月20日當天 返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後有返還系爭佛牌予被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佛牌。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易字第1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 :施詠順於108年9月起,向伊佯稱「陳家豪老師」有通靈之 能力並精通消災解厄之術,以「陳家豪老師」之名義、一人 分飾兩角之手法,向伊施詐術,致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陸 續交付佛牌共計434面予施詠順,其中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 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等語,並提出其 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 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103、104 頁及偵卷二第11、189頁〕,施詠順嗣因詐欺上訴人交付包含 前揭2面佛牌在內之數百件佛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施詠順就詐欺取得上開佛牌之事實在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施詠順詐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 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施詠 順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年2年6月,並 諭知沒收未扣之財物,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152頁)。  ⑶參諸上訴人與施詠順之前揭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傳送佛牌照片予施詠順, 稱「剛剛拿到的」、「我剛剛仔細看,牌的油潤度變了,變 乾枯很多的感覺」,施詠順則回覆「這面牌有變化,您請小 施再開啟,才能恢復原有力量」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及 原審卷二第289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傳送予施詠順之佛牌 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付之佛牌之一(即 坤平,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佛牌 後不久,即與施詠順討論系爭佛牌中之坤平佛牌狀況;再佐 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佛牌2面(含 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予施詠順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系爭佛牌之日期、款式及數量均相同,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曾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現未占 有系爭佛牌(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上無法 返還系爭佛牌,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 系爭佛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佛牌,然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 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系爭佛牌既已下落不 明,客觀上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 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關於系爭佛牌之價值,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 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購買坤平價格係70幾萬元 ,四面佛佛牌則係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佛牌之市價達838,000元,然參諸上訴人就 系爭刑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施詠順 之佛牌價值合計110萬元(即坤平1個80萬元、瓦當四面佛1 個30萬元),有該案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 13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佛牌 很像古董,不太會跌價,只會往上增加,每增1、2年價格都 會往上調等語,亦經前揭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購入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系爭佛牌目前市價 至少838,000元,應堪採信。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38,000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 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餘 款863,520元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5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 無法返還系爭佛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838,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依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863, 520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255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33頁所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逾25,520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113-上易-236-202412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審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137、141-153 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3-重抗-5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易群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0,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7

KSHV-113-上-155-20241227-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海耀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淑賢 張瑞雲 徐玲羚 徐大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梅 視同再審原 告 徐海桂(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F0 PLANETREE PLACE SUNNYVALE, CA.00000 徐海穗(即徐海光之承受訴訟人) 居000 San Rafael St.Sunnyvale,Ca 00000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徐海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再審原告徐海耀(下稱徐海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形式上有利於原訴訟同造當事人徐淑賢、張瑞雲、徐玲 羚、徐大偉、徐海桂、徐海穗,依前開規定,爰將其等併列 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 74號裁定駁回徐海耀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徐海耀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村000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所示建 物,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予徐海耀之被繼承人徐繼明 居住之合群新村國軍眷舍。徐繼明嗣於該建物兩側增建如附 圖編號A1、A3所示建物,內部相通而均附合於A2建物,為A2 建物之一部;徐繼明另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獨立建物,而有該建物所有權。徐繼明及其妻徐雷愛貞相 繼死亡後,6子女無人拋棄繼承,因而繼承B建物之所有權及 徐繼明夫婦置於建物內之動產,惟未合法承受眷舍權益,亦 未遵國防部之令,於限期內返還系爭土地及眷舍,無權占有 各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認再審被告可請求徐海耀與其他繼承 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原確定判決 有下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1.違反同法第199、199-1、200條規定 ,對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2.未合 法送達徐海穗、徐海桂;3.對徐海鯤配偶等繼承人部分之判 決乃重複起訴;4.本件既認徐海鯤占有使用該標的,其繼承 徐繼明所有之權利,且已逾徐海耀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 效,即不得再認徐海耀為權利人且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5.系爭土地上建物為獨立不動產,徐海耀非建物登記權利人 ,應非被請求對象,且國防部已於107年9月21日在眷舍設下 圍籬並告示,徐海耀不可能進入占有,也無權擅自進入搬任 何物品,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無訴之利益;6.徐繼明 等有請求配售眷舍或購屋補償補助款之權利,國防部迄未給 付,徐海耀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國 防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7.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已遭釋字727號解釋認為不妥,不應適用;8.國防部據以核 准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認證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偽造 (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1頁、卷五第106至108頁),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徐海耀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複判決或 送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徐海耀所爭執者,核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徐海耀空泛指摘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 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 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 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要旨參照)。徐海耀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 徐海耀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指「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之情形,是徐海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 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 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 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是徐海耀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徐海耀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舉證部分,未為闡明, 而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原依徐海桂、徐海穗海外地 址送達而均遭退回,嗣乃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相關訴訟文 書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 卷宗查核卷附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確認 無訛(一審卷一第161-163、279頁、卷三第575-590頁;二 審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5-49、85-89、109、207頁)。是 徐海耀指稱原確定判決對其等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 屬無據。  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雖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 訟(下稱前案)中,主張徐海鯤(即張瑞雲、徐玲羚、徐大 偉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而訴請徐海鯤拆屋還地,並獲勝訴 判決,然B建物之所有權與建物內之動產及就眷舍之權利義 務為徐繼明、徐雷愛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請拆除尚未 分割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前 案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實質 上應屬無效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而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徐海鯤之繼承人部分之判決為重複 起訴云云,並非有理。  ⒋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認定屋內物品非僅有徐 海耀所有,繼承人有占有系爭房地;徐海鯤因未配合改建作 業,遭國防部註銷輔助購宅資格,該處分並已經訴訟確定; 徐海耀另案提起確認認證書、協議書真偽訴訟已遭敗訴確定 ,且此與本件請求並無影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國防部是否 負有補償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徐海耀並非經國防部核准 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不能主張原眷戶權益等情。原確定判 決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情事。徐 海耀上開主張其無法占有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再審被告辦理眷舍權益過程中,有逾期及認證書、 協議書偽造不實等違法疏失;徐繼明有請求配售或補償權利 ,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均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徐海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而無從再開前 訴訟程序,自無依徐海耀請求傳訊證人或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再-2-20241225-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不繳裁判費,是伊尚未有能力可 以繳納,況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糾紛,前係相對人偽造公文書 及證據,並於伊繳納測量費用再來套改、串證、滅證及創造 證據。伊每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相對人均不提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會社段10、11、11-1地號及其他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核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71,508元,應繳納裁判費 654,224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 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 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審爰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文到1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 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 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5

KSHV-113-重抗-5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分北之債權 人,其於王分北死亡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所繼承之 王分北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92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所 有權,非屬王分北之遺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間即登記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王分北,王分北於109年1月14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在 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繼承,並因分 割繼承而由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 分得系爭建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上訴 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當時登 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父王分北。  ㈡王分北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在世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輩即王嘉偉、王馨 珮、王怡頻、王藝蓁、王鈺晴、王鈺涵(下稱王嘉偉等6人 )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分北所有,王嘉偉等6人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分別共有(各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3)。  ㈣王嘉偉、王馨珮、王怡頻於110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3人(登記應有 部分各1/3)。  ㈤被上訴人為王分北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分北之繼承人繼承 之王分北遺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建物 。嗣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 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資找 陳聯政蓋的,上訴人當時30多歲,做飼料外務員,上訴人不 在家時,會拿現金給我,讓我轉交給陳聯政,前後大概花15 0萬元,我不會自己拿錢去支付蓋房子的費用,系爭建物蓋 好後是用來堆放飼料,系爭建物之稅金是上訴人自己去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慈 慧證述:我於77年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婚後在我公公和他 兄弟合夥經營的飼料公司當業務,公公王分北及婆婆王陳幸 另外開飼料行販售自家飼料,系爭建物是我結婚後才蓋好, 我先生有出資,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一疊一疊的錢給我婆婆說 要蓋系爭建物,我先生有告訴我他斷斷續續拿了近百萬元給 我婆婆,請我婆婆幫忙支付蓋房子的費用,因為我先生當業 務員在外較忙,請我婆婆代為支付,陳聯政的工程款是我先 生委託我婆婆給的,系爭建物大概蓋了半年多才完工,系爭 建物的房屋稅要繳稅時,我婆婆會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拿 錢給我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5頁),及證人即上訴 人之子王嘉偉證述:我父親的兄弟姊妹曾告訴我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出資興建,到目前為止,要使用系爭建物都要徵得我 父親的同意,房屋稅金也是我奶奶拿單子給我父親去繳納, 因為系爭建物是違建,國稅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分北的 名字去認定稅籍,因為稅籍登記錯誤,所以王嘉偉等6人協 議分割王分北遺產時,就由我們家即我和妹妹繼承系爭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2.證人陳聯政則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建造,當時上訴人之母與 上訴人一同來找我,叫我幫他蓋一個磚造的倉庫,材料是上 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自行採購,我只負責泥作即磚造、牆壁部 分的施工,將房子從無到有蓋起來,工錢大約15萬元,請款 方式是每施作一部分就跟上訴人之母講,上訴人之母會拿錢 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給我,當時蓋房子有2、3個人,工 期前後約6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審酌 陳聯政與兩造及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具結後為 前揭證述,無為偏頗何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以陳聯政名義簽署之證明書固記載:「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是王志豐先生出資請本人來興建, 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然陳聯政已明確 證述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乃上訴人之母王陳幸拿錢支付,與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有未合,且陳聯政證稱其僅負責施作系 爭建物之泥作工程部分,工錢僅15萬元,所為工程僅占系爭 建物一小部分,其豈會知悉系爭建物究竟由誰出資興建,而 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文字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由陳聯政簽名 ,無法排除上開證明書係由他人先行草擬後再給陳聯政簽名 之可能,故本院認陳聯政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詞,較堪採信 ,然依其證詞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再次通知陳聯政到庭證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正 (見本院卷第259頁),考量陳聯政已於原審就親身見聞之 事實到庭證述明確,故認無再重複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觀證人之前揭證述,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固均證稱系 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陳聯政興建,然考量其等均為上 訴人之至親,王嘉偉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 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無法排除其等為免系爭建物遭 拍賣而虛偽陳述之虞;且比對前揭證人證詞,關於支付工程 款之方式,陳聯政係稱其向上訴人之母王陳幸請款後,由王 陳幸拿錢委由上訴人轉交,王陳幸、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拿 錢由王陳幸付款給陳聯政;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支付方式 ,王陳幸稱是上訴人自行拿錢去付款,吳慈慧則稱是上訴人 拿錢給王陳幸去繳納,王嘉偉則稱是王陳幸拿單子給上訴人 去繳納;關於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數額,王陳幸、吳慈慧證述 之數額亦不相同,證詞互有歧異,已非無疑。另系爭建物係 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依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 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 現住人繳納之」,參以69年1月4日臺灣省稅務局稅三字第69 848號函意旨:「按都市計畫區域外之新建房屋,如未依照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房屋現值申報者,且一時無法確 定房屋所有人前,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暫以管理人、 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 後,再辦理更正」,可知依當時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不明 時,係暫依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非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王分北,此為兩造所不 爭,倘若王陳幸、吳慈慧及王嘉偉證述歷年房屋稅均由上訴 人實際出資繳納一情屬實,顯然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分北,苟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豈會容任上開錯誤登記狀態持續至王分北死亡時始 終未申請辦理更正。是以,證人王陳幸、吳慈慧、王嘉偉之 前揭證詞,憑信性實有疑義,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另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 固登載:「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 號(即重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同址000-00地號(即重 測前之大同段000地號)。法院筆錄:本件土地有第三人王 志豐等人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無償占用土地,拍定後 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然拍賣前所為之公告, 在於使應買人瞭解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占有使用情形,是法院強制執行時所作成之拍賣公告,不因 其記載,而發生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或變更之效果,原法院執 行處雖在前揭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僅可認係在說明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第三人王志豐主張權利情事,並無 認定或確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效果,無從憑此公告 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5.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建物確由其 出資興建,依前揭舉證,難令本院獲致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0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玖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口頭向伊訂購橡膠 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 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貨款332,928元 ,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 後3日內給付餘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453,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106年8月間簽立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另筆貨款1,02 4,14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106 年12月1日與伊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向伊採購履帶膠塊總成 包件等2項(編號GM07082P24PE,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伊 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原料,並已給 付貨款332,928元予被上訴人。嗣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 原料加工製成2項履帶膠塊成品(下稱系爭成品),會同陸 指部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成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竟發生低溫斷裂之物 理性能不符規範要求之情事,陸指部因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此係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6,857元,及自10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反訴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乙批,以 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被上訴 人共計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支付貨款332,928元。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8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材料一批,兩造簽 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所示合約,約定以每公斤以300元計 價,上訴人預付50%之貨款予被上訴人,餘款待檢驗合格後 一次付清(下稱106年訂購契約)。被上訴人共計交付貨款 總額2,003,497元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9 79,35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間口頭成立橡膠原料訂購契約 ,約定以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10元不等金額計價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元 之橡膠材料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332,928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銷貨單、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31至59、 8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先給付系爭契約總價80%之貨款 ,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預付款為50%, 其餘50%須經陸指部檢驗合格後始支付,且被上訴人有保證 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惟系 爭成品經SGS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於脆裂溫度、耐低溫性 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致未能通過檢驗, 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不具保證品質等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保證以系爭契約橡膠原料製成之成 品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並以證人即其前員工何俐萱於本 院之證詞為憑。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係口頭約定成立一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之細節 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建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洽談,橡膠單價為每公斤200元、205元、275元、3 10元(原為300元,嗣後漲價為310元)不等,其中200元 、205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總成包件,2 75元、310元者用以製作系爭採購契約之履帶膠塊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6、134頁、本院 卷一第135、136、160頁),而證人何俐萱於本院係證稱 :系爭契約是以每公斤275元供料,因為成品經SGS公司檢 驗性能不合格,遂改為每公斤300元的供料,沒有低於上 開價格之供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與訴外人即陳彥騰之 姐陳毓棻於107年8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始改稱:曾經 以每公斤205元的料去生產、作性能測試,這是在談好以 每公斤275元的料供貨之前,談定之後就沒有再用205元的 料等語,何俐萱關於系爭契約供料價格之證述與上訴人所 述明顯不符,則何俐萱是否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已 有疑義;況綜觀何俐萱與陳毓棻於107年8月9日之對話錄 音內容,何俐萱屢稱系爭契約是何建忠與陳彥騰談好的, 伊不清楚洽談情形,伊僅負責帳務,決策方面如接洽、談 合約是由何建忠決定等語,及何俐萱於107年8月21日與陳 毓棻對話過程中曾稱:「因為當初喔,老闆說的啦,就是 陳彥成(即陳彥騰)說這個料就可以過」,有兩造提出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71、97頁、本院卷 一第163至166、173、233至249頁),益足徵何俐萱並未 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過程,僅事後由何建忠告知契約內容 。何俐萱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洽談、擬定,自無從逕 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金額高於106年訂購契約金額,買賣 條件不可能較106年訂購契約寬鬆,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須通過陸指部之物理性能規範要 求云云。查,106年訂購契約之供料價格為單一價格每公 斤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與系爭契約以每公斤2 00元、205元、275元、310元等4種價格供料計價,有顯著 差異;而不同價格之橡膠原料之抗拉強度、伸長率、撕裂 強度、低溫脆化程度不同,一般而言,材料價格與品質係 成正比,系爭契約之供料價格中有3個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分別為106年訂購契約單價之67%、68%、92%,依此價格 差異程度,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橡膠原料品質明顯不及106 年訂購契約之橡膠原料,此情為兩造立約時所明知,於此 情形下,兩造間如有由被上訴人保證以該等單價橡膠原料 製成之成品可通過陸指部檢驗及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之 合意,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載明之理。況於106年訂購契 約簽立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先行試做,嗣 該成品送檢驗結果出爐後,兩造始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45、153頁); 然關於系爭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其為了趕工交貨,於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出爐前,就先把2 75元的貨全部製成履帶膠塊成品,但成品送驗後發現不合 格,改用300元的原料重做,但後來工期來不及,就先交 貨給陸指部,因為陸指部還有一次複驗機會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了要如期交貨,於原料成品自行送驗結果出爐即 趕工製作,並未依106年訂購契約之交易模式為之等語屬 實,則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與106年訂購契 約不同及系爭契約之供料單價有前揭低於106年訂購契約 情事,未同意以106年訂購契約之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契約 ,與交易常情無違。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 契約之買賣條件與106年訂購契約相同云云,委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並未保證能通過陸指部之物理 性能規範要求,且兩造未以檢驗合格為付款條件,係約定 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之貨款,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 付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成品經SGS公司檢驗結果,於脆裂溫度、 耐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發生斷裂情形,此乃被 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疵所造成,並以SG 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1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 為同年10月1日)、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 3月13日之試驗報告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85、189、191 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至7月間,將系爭契約之橡膠、橡膠 塊送請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檢 驗,抗拉強度、伸長率、老化試驗(抗拉強度及伸長率 之變化率)、撕裂強度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低溫脆化試 驗項目(-40℃,5小時)為無裂痕,另於107年8月10日 將系爭契約之橡膠片送請SGS公司檢驗,脆裂溫度項目 (-40℃)為無裂痕,有儀鴻公司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7 日、5月15日、7月16日之試驗報告及SGS公司收件日期1 07年8月10日(報告日期107年8月27日)之試驗報告在 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64至68頁), 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上訴人之橡膠原料可達陸指部 要求之檢驗品質,確有憑據。    ⑵觀之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 字卷一第185頁,此為兩造一同送驗),其中低溫脆性 項目(-40℃,1小時)之試驗結果為無裂紋、裂縫、針 孔,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伸長400%時拉應力、每吋厚度 之撕裂力及比重項目;而依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月1 0日之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1頁,此為陸 指部會同上訴人送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僅脆裂溫度 、低溫性能項目(-40℃,60分鐘),其餘硬度、抗拉強 度、伸長率、抗張應力、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重、耐 臭氧、膠體與座板附著性等項目均符合要求值;上訴人 自行於107年10月間送請SGS公司檢驗低溫脆性項目,檢 驗結果為斷裂,另經本院於112年間將系爭成品送請SGS 公司檢驗,未達要求值之項目為每吋厚度之撕裂力、比 重及低溫性能(-40℃,60分鐘)部分,有SGS公司收件 日期107年11月5日、112年5月18日、113年3月13日之試 驗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15頁、卷二第447至453頁) 。    ⑶由上開SGS公司歷次試驗結果顯示未達要求值之檢驗項目 不同,其中低溫脆性項目於107年4月之檢驗結果係無裂 紋、裂縫、針孔之合格情狀,於107年8月、11月、112 年5月、113年3月之檢驗則為斷裂之不合格情狀,參酌 前揭⑴所示被上訴人送請檢驗結果,低溫脆化試驗項目 均為無裂痕,暨上開檢驗物品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 之橡膠原料加工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非橡膠原料本身 ,而兩造前曾簽立106年訂購契約,約定成品檢驗若是 上訴人實施硫化處理有燒膠未熟、硫化時間、溫度、有 氣泡、成型壓力問題及脫膠等情形,影響成品性質(查 證以檢驗單位為準),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必須 付款予被上訴人(該契約第3條,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 ,可見上訴人之加工行為亦會影響履帶膠塊成品之品質 ,則於被上訴人已提出檢驗報告佐證系爭契約之橡膠原 料可通過陸指部關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之情形下, 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成品於低溫脆化檢驗所生斷 裂情形與其加工行為無關。    ⑷而據證人何俐萱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 陳彥騰送貨來時是由伊點收,陳彥騰會看一看機台設定 溫度及成品,約5至10分鐘後離開,橡膠加工是由上訴 人之其他員工操作,由何建忠監督,伊只負責點料、帳 戶及辦公室業務,伊沒聽說陳彥騰曾反應上訴人之膠塊 製程需要改善,因為此非伊管轄的事情,伊不清楚膠塊 製程是否有需要修正之處,膠塊成品之品質要問品管人 員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可見何俐萱未參與 系爭成品之加工製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排除其加工行為與系爭 成品於低溫檢驗發生斷裂間之關連性之證據,則綜合前 述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品未能通過低溫脆化 之檢驗,乃上訴人製作程序或採樣方法造成,應堪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橡膠原料品質不佳、有瑕 疵云云,委無足採。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0點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成 品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陸指部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 代表實施數量清點檢查及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再抽 樣送交陸指部之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及委外檢驗單位進行 委外檢驗,暨由陸指部檢驗單位實施路試(原審訴字卷二第 120、121頁),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成品交付予 陸指部,陸指部於同年月8日進行驗收,數量清點結果與契 約相符,目視檢查抽樣與契約規範相符,並抽樣送交SGS公 司實施委外檢驗及由兵整中心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路試 ,因SGS公司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之不合格情形,陸指部業 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陸指部採購處財物 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SGS公司收件日期107年8 月10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 訴字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陸指部對系爭成品之驗收程 序已因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系爭契約之貨款給付方式為 由上訴人先給付總價80%,其餘20%於陸指部驗收後支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陸指部既已完成系爭成品之驗收程序,上 訴人即負有支付系爭契約全額貨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僅 支付332,92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2,453,929 元(計算式:2,786,857-332,928=2,453,929),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9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 裁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無須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09-上-308-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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