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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簡啟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取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1瓶液體(下稱系爭液體)後,基於止痛飲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前,在不詳地點,取得吸食器1組並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該吸食器1組(下稱系爭吸食器)。其因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直至113年2月5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警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查獲為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啟華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6 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將系爭液體分為兩瓶後鑑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自「阿智」取得系爭液體,目的主 要是供止痛飲用,與被告在113年2月5日14時6分許為警方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 有沾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吸食器之行為,就取得之 目的、持有模式、開始持有之時間而言,顯均可分,應認 係屬獨立之二行為,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阿智」 有說成分是類嗎啡,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液體內應含有第一 級毒品,上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堪以認定如 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    ⒈運輸毒品,本身即含有持有之行為,其與持有毒品之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運輸之犯意,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 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運輸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 持有毒品罪論處。且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 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 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 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 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 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 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 意而為認定…其零星夾帶,短途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 ,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①被告係在預定與家 人搭乘中華航空C1-909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於113 年2月5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在通過桃園國際機 場安檢線之際,交出隨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 現內有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有機票、護照、被告隨 身斜背包經X光機檢查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若被告有 意運輸、私運,實無可能到安檢線交出供檢驗,因必定 遭查獲;②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之數量均屬零星,被 告所為亦屬短途持送;③被告坦稱此次出國前有施用毒 品,此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上之 事實相符,被告所供系爭吸食器是放在隨身斜背包忘了 拿出來,系爭液體則是帶著出國,供止痛所用,是阿智 拿給被告等詞,前後又屬一致,尚可採信,堪認被告僅 有持有之意。況依卷內之航空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並無被告有運輸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跡證。除上以外,卷內並無被告 係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或犯意為上 開行為之事證存在。    ⒉從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但經本院 調查、審理結果,認於起訴之基本事實範圍內,被告應 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並已就此告知當事人、辯護人,給予表示意見 、答辯之機會,堪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辯護權 均已獲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甚嚴,竟先自「阿智」取得系 爭液體而持有之、又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 系爭吸食器,至為警查獲為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 數量及時間、不佳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系爭液體、系爭吸食器經鑑驗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 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1瓶,含瓶毛重21公克,經警分為2瓶,各取樣0.0474公克、0.0551公克,餘淨重各4.6886公克、0.24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10公克。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鑑定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3頁正反面) 2 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原始外觀及經X光機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 同上。

2025-01-22

TYDM-113-訴-387-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 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 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 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 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 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 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 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 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 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 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 ,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 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 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 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 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 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 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 ,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 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 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 ,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 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 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 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 ,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 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 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 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 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 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 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 ,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 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 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 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 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 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 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 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 ,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 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 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 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 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 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 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 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 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 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 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 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 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 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 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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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多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位於麗寶紐約社區),見同社區大門外之架子 上擺有外送之餐點,可預見此些餐點可能屬他人所訂購,竟 基於縱使拿到他人所訂購餐點也不在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 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劉玫宜所訂購而擺放於該架子上之部分 外送餐點(內有火腿蛋堡1個、豬肉滿福堡3個、豬肉滿福堡 加蛋2個、薯餅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3元),得手 後返回其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多恩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玫宜於偵查中、本院之指訴、證人林和民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之外包裝有清 楚標註,且上開社區住戶眾多,架子上之外送餐點很可能 是別人所訂購,是被告倘有於拿取前稍加檢視,不致於拿 錯,此些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係直接走向架子拿走上開物品,且未拿取告訴人 所訂購擺放於旁之另袋餐點(內有飲料),足見被告當時之 辨別力正常,並係於大致辨識放在架子上之外送餐點係屬 食物或飲料後,逕為選擇性地拿取內有食物之上開物品, 卻始終未檢視究竟是誰訂購也未為確認之舉,就直接離去 ,足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已 坦認不諱,是本案自可認定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由被告賠付1800元之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對所犯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就被告若有履行和解,對如 何量刑均無意見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依被告和解所賠付數額,已足彌補告訴人上開損失,若再宣 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原簡-27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93、4705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 其覓保無著,無法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依本案現階 段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 開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指示、分配工作 予車手並收水之核心地位,而本案就被告部分,尚待審理而 需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三)審酌社會上遭詐騙者眾、被害金額已達數十億元,嚴重影響 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且詐騙集團詐欺案件已是刑事案 件之大宗,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防堵詐騙集團犯罪, 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損我國國際聲譽,已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公共秩序維 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逃亡或勾串共犯及證人, 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保 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原金訴-167-20250122-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衡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衡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衡達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各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5月3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部分之刑罰,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在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號 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可 認就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翊嫻(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件一及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人。   ㈤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而擔任收水 ,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更造成告訴人張莉莉損失,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 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 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就此已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付之和解,迄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所犯持續彌補,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 自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本案刑章,審 酌上情及告訴人向本院寬宏表示:被告有守信用履行和解 ,可以原諒他,也同意緩刑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然衡酌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仍 應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 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 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且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尚屬一致,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依被告所述均已 上繳,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中,有如前述,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即屬過苛。從而,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 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亦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98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衡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等人聯繫,「賴進忠」表示因其與金融機構無往 來紀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 下金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 再行送件辦理貸款;游衡達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覓得一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吉少」之人聯繫,「吉少」表示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 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張翊 嫺、游衡達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作內容後,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吉少」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 提領或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及賺 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擔任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角色(俗稱 車手),游衡達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 之角色(俗稱收水),張翊嫺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予「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嗣張 翊嫺、游衡達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撥打電話向張莉莉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莉莉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內,次張翊嫺依「賴進忠」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5時56 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111年5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 ATM機臺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11年5月3 0日16時6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各匯款5萬0,015元(均包含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戶內,張 翊嫺再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 14分許、111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大湳郵局」,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設置之AT M機臺提領1萬元、6萬元、3萬元,嗣張翊嫺依「賴進忠」指 示在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吉 少」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後游衡達依「吉少」指示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翊嫺有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尋覓貸款管道,後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為其與銀行沒有往來怕貸款不過,就說先匯1筆錢到其金融帳戶做數據,等數據做好再送貸款,被告張翊嫺沒有看過「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張翊嫺有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前開所提領款項已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賴進忠」指示全數交付予被告游衡達,被告張翊嫺亦不認識被告游衡達,且不知悉款項來源之事實。 2 被告游衡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之工作,經與「吉少」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替委託人追討債務,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待向指定人士收取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游衡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吉少」指示向被告張翊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吉少」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①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被告張翊嫺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④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張翊嫺所申辦,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並由被告張翊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張翊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被告張翊嫺曾為申辦貸款而依「賴進忠」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依「賴進忠」指示轉交予被告游衡達之事實。 6 被告游衡達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1張 被告游衡達曾透過臉書覓得追討債務工作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翊嫺、游衡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吉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張翊嫺、游衡達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張翊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翊嫺前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相關貸款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 等人聯繫後,「賴進忠」表示因張翊嫺與金融機構無往來紀 錄,貸款恐未能過件,故會先將現金款項匯入張翊嫺名下金 融帳戶,由張翊嫺將該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後再行 送件辦理貸款。詎張翊嫺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貸款方式與工 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 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獲取貸款機會,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凱 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游衡達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張翊嫺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陳 凱傑 貸款大神」、「賴進忠」使用,並負責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將贓款轉交 予負責收水之游衡達。嗣張翊嫺即與「陳凱傑 貸款大神」 、「賴進忠」、游衡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致 電張莉莉,佯裝為其姪子並誆稱:因周轉不靈欲借款等語, 使張莉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張翊嫺再依「賴進忠」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持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且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張翊嫺復持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自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後,依「賴進忠」 指示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所提領之共計20萬元款項交付予前 來收取款項之游衡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日一大湳字第96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各1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1月22日一大湳字第142號函及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 請書各1份。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大湳字第151號函及 所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翊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張莉莉遭詐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90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被 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2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3 111年5月30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4 111年5月30日16時許 1萬元 5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6 111年5月30日16時6分許 5萬15元

2025-01-22

TYDM-112-原金訴-5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蔡麗琴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①附表編號2;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法院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 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相同、手法相類、其間亦具一 定之關聯性,兼衡其各行為整體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 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聲-439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U YA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 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U Y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LIU YA N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貴賓室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 式對值勤中之員警施強暴,員警並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 ,被告所為更已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於偵查 中且一度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 (於我國無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2號   被   告 LIU YAN (澳大利亞籍)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YAN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中華航空公司貴賓室內吸菸,員 警賴建宏、林伯陽接獲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安全處通 報後,前往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查處,於員警要求LIU YAN出 示證件配合調查之際,LIU YAN屢次藉故推託,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徒手出拳揮打員警賴建宏 及林伯陽之頭、面部,致賴建宏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x0.2 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害,林伯陽則受有頭部外傷,爰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賴建宏、林伯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U Y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尚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室內吸菸,於航警抵達向被告詢問證件時,被告有對員警咆嘯,嗣前往廁所,在廁所內又傳出咆嘯聲,並有聽聞航空公司人員表示有襲警致員警受傷之情之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蒐證畫面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經過之事實。 4 113年1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即告訴人賴建宏、林伯陽犯行經過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分別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4-簡-20-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勁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邱勁惟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7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 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 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法及其各行為整體所反映 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兼衡其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 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 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稱希望從輕定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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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送 監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20-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 白、被害人之指訴、扣案物、監視器畫面、手機對話記錄 、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嫌疑重 大,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供詞內 容又避重就輕,仍有勾串疑慮,被告更係在已有數次加重 詐欺經判刑之紀錄後,再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 原因及必要,諭知自上開日期起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 起準抗告,亦即遭駁回。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前詞,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前後有數處不一 ,在共犯未到案情況下,有必要採取預防勾串之嚴格措施 ;就被告先前所犯37罪(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之人頭等罪), 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還於本院起訴送審時供 承是缺錢才又做本案,更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訴訟進度,上開羈押禁見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被告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應准具保停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俱保狀。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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