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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7年9月8日豐登字第022902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此法律關 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 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 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 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頁31 -32、41-43、51-59、95-97),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 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致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前經原告聲請,選 任尚未死亡之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 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於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又訴外人林叁於6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 定清償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應自債權發生 日即67年9月8日起算15年,故系爭債權自82年9月8日起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82年9月 8日至87年9月7日)亦未實行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0月00日生效,且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 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 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 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死亡時,其財產上 之一切法律關係,因繼承而移轉於繼承人,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及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 之1規定,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 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該抵押權因而確定。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 押權為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叁已於109年2月29日死亡,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於 109年2月29日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確定時已存 在之債權範圍。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15年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事,惟嗣以民事補正狀陳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任何債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林叁與被告間未有任何 借貸款項存在等詞(本院卷頁129),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 ,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 戶謄本等件可查;而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於林叁死亡時即已確定,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屬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尚為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 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067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⒈收件年期及字號:67年豐登字第022902號 ⒉登記日期:67年9月8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空白 ⒑遲延利息(率):空白 ⒒違約金:空白 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叁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⒗證明書字號:字第003425號 ⒘設定義務人:林叁 ⒙共同擔保地號:豐田段0000-0000 ⒚共同擔保建號:豐田段00000-000 ⒛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FYEV-113-豐簡-822-20250227-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宇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約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本案 正犯行為時間既為民國113年8月2日,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已生效施行,故本件應適用該規定論處,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鼎超、黃昱 晨、林器新(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1號   被   告 吳宇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附近,將 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鼎超、 黃昱晨及林器新,致黃鼎超等3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鼎 超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宇恩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 因為胃出血在屏東榮總住院,當時我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有提款卡換現金,我就加LINE與暱稱「周晨」聯繫,對方 說不同帳戶的提款卡換到的現金不同,但我只有臺銀帳戶的 提款卡,對方就叫我將提款卡放在榮總對面的停車場角落草 叢,並拍照傳給他,對方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以LINE傳給 他,他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至2萬元,但是我沒有收到,我也 是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鼎超、黃昱晨及林器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臺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鼎超等3人於警詢陳 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以及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臺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二)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 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 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且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被告自承有中古車買賣、工 廠維修員等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 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 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專科畢業,應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 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實無從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尚有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此規定予以刪除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節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 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與「周晨」約定報 酬,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 難,應予非難,建請量處至少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鼎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聯繫黃鼎超,佯稱:欲購買相機鏡頭云云,致黃鼎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8分許 4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9分許 49,987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1分許 9,983元 113年8月2日 12時12分許 7,256元 2 黃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昱晨,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黃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2時10分許 16,987元 3 林器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以臉書帳號「Tomomi Aoki」聯繫林器新,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但訂單有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林器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14時17分許 11,932元

2025-02-27

KSDM-114-金簡-15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467、50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林翊真等4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6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8 0號、第11201870190號及112年6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 2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7頁、第2 07頁至209頁、第233頁至2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262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系爭公 告(本院卷一407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 第7頁至22頁;101年7月版,同卷第23頁至37頁;102年11月 版,同卷第39頁至52頁;104年3月版,同卷第53頁至67頁; 104年6月版,同卷第69頁至83頁;105年7月版,同卷第85頁 至101頁;111年12月版,原處分卷第617頁至656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72,844元,是否適 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8月27日、30日、11月15日、10 0年1月1日、101年9月17日、102年4月17日、6月13日、10月 18日、103年7月15日、104年3月19日、8月4日、106年3月29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9頁至404頁、本院卷 二第7頁至101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 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㈢ 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 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月 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本院卷二第13 頁)、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 字第35號公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 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 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 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 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本院卷 二第7、23、39、53、69、85頁;原處分卷第617頁)可知, 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 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 的停止招攬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 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 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 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 關係;又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 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 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 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 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 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 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 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 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 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 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 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 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 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 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 」、「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 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 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 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 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 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 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 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0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32,100元、990,044元及1,9 72,844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383,025元、247,511元及493,211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09頁、第2 35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532,100元、990,044元及 1,972,844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101,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3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7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何豐勝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為何豐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 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漏未將系爭預告登記一併 移轉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甲○○ 並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何豐勝已於112年5月27 日過世,何豐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成為系爭預告登記之 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無意出面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系爭預 告登記之設定,僅是為擔保系爭房地不會任意遭移轉,是系 爭預告登記並未具體保全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 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 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 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準此,預 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 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 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  ㈡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1日向何豐勝借款60萬元,並以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何豐勝 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借款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77至83、95至11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 何豐勝合夥經營當舖,原告實際上是向當舖借錢,因為當時 何豐勝為當舖負責人,所以以何豐勝作為借款及抵押名義人 ,依照當鋪資料,原告借款金額為60萬元。嗣因何豐勝要退 出當舖的合夥,何豐勝才會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伊,但伊不知道為 什麼預告登記沒有一併移轉給伊,當時係請業務去辦的。原 告事後還款時,何豐勝已退出合夥,由伊擔任當舖負責人, 原告之前都有按月繳利息,故原告以現金清償本金60萬元後 ,該借款即清償完畢,伊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才發現預 告登記沒有隨同讓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 述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 181、185頁送達證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108年12月11 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內容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乙○○(即原告),108 年12月12日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請求權 人何豐盛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 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乙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81、106頁),可知系爭預 告登記旨在保全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又 原告與何勝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登記有流抵 契約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7至 98頁),且證人甲○○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應只是怕原告脫產 所為的預告登記,伊不知道具體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請求權 為何,我們當舖就借款設定抵押時,也不會另外約定如果借 款人未還款,抵押權人即可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與何豐勝為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 避免原告脫產,何豐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未有所有權移 轉之約定存在。而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 所定之請求權,具有從屬性,本件何豐勝對系爭房地既無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 在而無效。又被告為何豐勝之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 何豐勝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訴外人黃宗翰 、何亭瑩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 、37、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自何豐勝處繼承系爭預告 登記,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狀態顯有害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 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183*******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10000分之183)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27

KSDV-112-訴-1400-20250227-2

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禎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長官擅離部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高國禎無罪。   事 實 緣郭宗益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 部連(下稱本案營部連)副連長,駐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下湖 西營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下湖西營區)。高國禎(無罪諭知) 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郭宗 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留守主官,明知留守人員應在部隊駐地內待 命,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核准不得擅自離開駐地外出,因 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向其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其聞訊後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 間店,謝謝學長」等語,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 嗯嗯」之訊息,其遂認高國禎有邀約之意,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 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 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 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本案營部連查察,郭宗益於同(30)日 晚間8時30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 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 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 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 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 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本案營部連外宿 (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證明卡、本案營部 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告郭宗益與證人高 國禎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紀 錄、證人高國禎與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高國禎與蔡 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郭宗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宗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係指有 統率部隊權之長官,無正當合法之原因,或未經該管權責長 官許可,而擅自離開部隊;又所謂擅離者,以對部隊達到失 去掌控之狀態而言;另本罪立法目的,在於使指揮官能確實 掌握人員及部隊動態,使之無疏離,以資保護部屬,並發揮 統合戰力,此罪屬即成犯,一有擅離部屬行為,即可成立該 罪。查本案被告郭宗益擔任本案營部連副連長,於案發日為 留守主官期間,擅離營區,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宗益為職業軍人,且為本案營部連當日留守主 官,對於留守主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詳,竟於排定留守 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程序,無正當理由擅離部屬, 放任所應負責勤務於無人可處理境地,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離營期間約2時29分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大學 畢業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現任後勤官之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訴字卷第21、222、2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郭宗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軍訴字卷第21、265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郭宗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貳、被告郭宗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高國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 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 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 ,被告郭宗益即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二人均明知依據 國防部聯合作戰指揮中心111年2月24日12時衡山信文通報「 國軍強化戰備整備作為指導」,因應俄烏情事發展,即日起 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復於 112年1月17日訂頒「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 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令林口地區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營級以下正、副主官視導及操課區域,限於林 口周邊營區及訓場(下稱111年2月24日軍令),被告高國禎 竟基於教唆長官擅離部屬、教唆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 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由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 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訊息,以知會被告郭宗益 其於當晚舉辦餐會之時間、地點資訊,並含邀約被告郭宗益 與會之意,被告郭宗益聞訊後,為確認被告高國禎傳訊真意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 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告高國禎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向被告郭宗益傳送:「嗯嗯」之訊息,表達被告 郭宗益對於上揭訊息的理解正確之意,即以該等訊息唆使被 告郭宗益於留守期間離營。被告郭宗益果基於長官擅離部屬 、違抗上級機關命令等犯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 ,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副營長賴 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受命至該 營部連查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國禎涉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刑法 第29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教唆違抗上級機 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被告郭宗益涉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採共 犯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唆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 人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時之供 述、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海軍陸戰隊陸 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海軍陸戰隊 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 情形,惟被告高國禎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長官擅離部屬及教唆 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等犯行,辯稱:單純的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規定會讓人誤以為我跟郭宗益不能同時 離營,但我是先請假,代理人是郭宗益,他也可以請假,此 時營長就可以請同階級的人去代理副連長郭宗益;另我傳送 這個聚餐訊息給很多人,不止於郭宗益,只是單純告知他說 我有舉辦這個活動,沒有強迫他必須到場,軍人若要離開營 區,要先完成請假程序,我邀請上士以上同仁參加,沒有說 不請假就可以來參加等語;被告郭宗益則對於其是否構成違 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犯行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高國禎、郭宗益於112年8月間,分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 長、副連長,駐地在下湖西營區。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止請假,被告郭宗益即 為所屬營部連之留守主官;而111年2月24日軍令業已宣達本 案營部連。嗣因被告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LINE向被告郭宗益傳送:「1840新麻辣桃園站前店」之 訊息,被告郭宗益聞訊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回傳「 請示學長,是否是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等語,被 告高國禎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回傳:「嗯嗯」之訊息,被 告郭宗益遂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之意,於112年8月30日晚間 6時1分許,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 聚餐。嗣於同(30)日晚間7時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砲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會同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戰車官林 志倫,受命至該營部連查察,被告郭宗益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返回下湖西營區留值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海軍陸戰隊 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營部連輔導長謝佩芬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國禎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三等長田閔翔於海軍陸戰 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營部連上士林亭佑、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副營長賴重瑋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憲詢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吳孟昌、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 六六旅戰車官林志倫、證人即本案營部連上士陳增業於憲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 處置報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稿、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附件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 視導及操課區域規劃」、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郭宗益) 、本案營部連外宿(散)簽到表、本案營部連外宿(散)假 證明卡、本案營部連請(慰)報告單影本、擷取照片(含被 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四天三夜遊」LINE群組對話 紀錄、被告高國禎與證人田閔翔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國 禎與蔡志堅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 、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嫌部 分:  ⒈111年2月24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 見軍偵字卷第273頁):(節錄)  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見軍 偵字卷第199頁):(節錄)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軍偵 字卷第23頁):(節錄)   ⒋「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見軍偵字卷第24頁):(節錄)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 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稿、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12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之 「海軍陸戰隊各級正(副)主官及駐部(重要幹部)視導及 操課區域規劃」,固然詳載系爭軍令之內容,然依111年4月 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見軍偵字 卷第275頁):   明確載明因應俄烏情勢發展,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於111年2 月24日令頒信「即日起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戰備部隊 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修正為「即日起三軍部隊 旅級(含)以上單位正、副主官不得同時休假及離開防區, 戰備部隊提高警覺,保持應變制變準備」(下稱111年4月19 日軍令),即原本三軍部隊正、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之系爭 軍令,已限縮為「三軍部隊『旅級(含)以上』單位」,是被 告二人隸屬本案營部連為「旅級以下」單位,依案發時之11 1年8月30日,顯應適用修正後111年4月19日軍令,已無「正 、副主官不得同時離營」命令之限制,被告二人身為本案營 部連之正、副主官,即便同時離營,亦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 與軍事有關命令(即111年2月24日軍令)。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起至翌(31)日晚間12時 止請假後,邀約被告郭宗益於同(3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 上址「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聚餐,被告郭宗益如 期赴約,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 命令、被告郭宗益涉犯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罪 嫌部分,皆容有誤會。  ⒍證人即憲兵隊調查士韓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軍各單位 都有宣達111年2月24日軍令,但我不知道已修正為111年4月 19日軍令,當時後續沒有作修正的宣導等語(見軍訴字卷第 178至179頁),固證稱海軍司令部未宣導修正後111年4月19 日軍令,然依上開⒌所列111年4月19日海軍司令部臺北作戰 中心戰情狀況處置報告,載明「處置:㈠影印分送部本部各 級長官、戰訓處長及人軍處長知悉。㈡通報本部直屬單位( 旗艦部、陸指部、教準部、保指部、海軍官校、海發中心、 大氣海洋局、通指部、勤務大隊及烏坵守備大隊)知悉,並 轉頒所屬各單位(含各部隊、機關、學校、指揮部、廠庫等 單位),海軍司令部應已陸續向各軍事有關單位宣導、通報 」,證人韓承瑋稱後續未作修正的宣導云云,顯係其個人意 見,並非事實。況且,不論111年4月19日軍令有無廣為宣導 ,基於法律從輕從新之原則,應對被告二人為較有利的認定 。  ⒎從而,被告郭宗益於被告高國禎請假期間,若有離開駐地外出需求,本可尋求代理,並完成合法請假手續離營,不受111年2月24日軍令之限制,縱其未經請假核准,即離開駐地而擅離部屬,仍難認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之情事,不構成該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共犯從屬理論,被告高國禎自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  ㈢關於被告高國禎涉犯教唆長官擅離部屬罪嫌部分:  ⒈證人郭宗益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偵 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30日收到連長高國禎的LINE訊息「 1740新馬辣桃園站前店」,我認知這是他給我的命令,我回 覆「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謝謝學長」,他回 覆「嗯嗯」,表示肯定,連上的士官長在連長上開群組裡有 公告聚餐的乘車編組(詳如後述),所以當天傍晚陳增業上 士就開我的車載我和輔導長前往聚餐等語(見軍偵字卷第46 至47、49、183、298至300、463頁),而認為被告高國禎有 命令其為本案餐敘之意思,然依被告高國禎與證人郭宗益之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對話),如下 :   而關於證人郭宗益稱「請示學長,是否這個時間到這間店」 之問句,被告高國禎於憲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下以為郭宗益在問「我」是不是這個時間會到這間店, 而且他沒有寫主詞,我認為主詞是「我」自己,所以才回答 「嗯嗯」,就是指「我」會在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因為軍中 可能會查詢連上聚餐內容,我只是要表達本案營部連有這個 活動,連上重要幹部都有參與,後來本案經偵辦後,我才發 現這個問句應該是郭宗益在問他自己,但也不代表我有教唆 他不假離營,他也可以請假後再前往,這是軍人的基本常識 ,且他是當時的留守主官,如果要離營,當然需要完成假單 批准的流程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3、405至406頁、軍訴 字卷第45至46頁),細繹系爭對話被告郭宗益之問句確實無 主詞,可能如證人郭宗益所證,係被告高國禎係在邀約自己 「這個時間到這間店」;另由於被告高國禎、證人郭宗益分 別為本案營部連之連長、副連長,被告高國禎自112年8月30 日請假,且辦理此餐敘活動,證人郭宗益即為本案營部連之 留守主官,被告高國禎請假後將自己行蹤及該餐敘活動告知 被告郭宗益,並未悖於常情,亦有可能;復依系爭對話內容 ,縱認被告高國禎有邀約證人郭宗益餐敘之意,文義上亦顯 無命令或指示其不假離營之意,若被告高國禎真有如證人郭 宗益所證命令其到場之意思,在訊息至少應該加諸命令語氣 ,例如「一定要到」、「必須要到」等語,惟均闕如,且證 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國禎當時沒有說要我不要請 假,我當時沒有經過請假程序就離營,是因為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1頁),被告高國禎前揭供稱該 訊息並非特別邀約(更無命令)證人郭宗益餐敘等辯解,並 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以證人郭宗益所證及該訊息認被告高 國禎有教唆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顯有疑義。   ⒉證人謝佩芬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憲詢時之 證稱:連長高國禎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至「新馬辣經典麻辣鍋」桃園站前店邀幹部餐 敘,當晚用餐幹部約10餘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們可依個人 意願參加,但我沒有被強迫的感覺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4、 192、290至291頁)、證人陳增業於調詢時證稱:連長高國 禎要去受訓,所以112年8月30日約上士以上幹部去吃飯,是 蔡志堅來問我說是否要去連長的餐敘,我就答應要去等語( 見軍偵字卷第72頁)、證人田閔翔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 紀要、憲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 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邀請上士以上幹部餐敘,採自願方 式,沒有指名誰一定要到,都是自由參加的,我當天因為值 星有勤務在身,所以請另位學長幫我代理,並特地請假外散 ,軍中有請假流程,一般軍人都知道必須要完成請假手續才 能離開營地等語(見軍偵字卷第82、206、462頁、軍訴字卷 第169至173頁)、證人林亭佑於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 、憲詢之證稱:因連長高國禎即將離差,故於112年8月30日 邀幹部餐敘,士官張佑誠就簡單安排大家併車前往,當天因 為我擔任值星班長,有跟值星官田閔翔士官說,他請林文授 士官協調幫忙代理,所以我們都可以去等語(見軍偵字卷第 90、207頁)、證人吳孟昌於憲詢時之證稱:蔡志堅於112年 8月30日問我是否要參加連長高國禎舉辦的餐敘,雖然我和 高國禎交情沒有到很好,但就想說大家都要去,我就一起去 等語(見軍偵字卷第98頁),依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閔 翔、林亭佑、吳孟昌上開所證,可知本案被告高國禎係因即 將離差,故邀約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幹部餐敘,並無特別指 定或命令何幹部必須赴約,各幹部係依自由意願前往,赴約 者自行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等情,核與被告高國禎於海 軍陸戰隊六六旅洽談紀要、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是以廣邀方式,邀請上士以上不特定幹部餐敘,按個 人意願或任務狀況自行決定,沒有強迫,亦無指定特定人士 到場,要來參加的人自己要請假,我並沒有說不請假就可以 來參加等語(見軍偵字卷第12至14、187、254至257、405至 407頁、軍訴字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觀蔡志堅所傳 之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36、413頁):(節錄,僅 日期誤載為112年8月31日)   本案營部連二等長蔡志堅在傳送本案營部連同仁對話中,強 調「無指定人員,皆自由參加」等語,亦與被告高國禎歷次 所辯舉辦本案餐敘可以個人意願自由參加乙節相符,被告高 國禎此部分辯解,當屬可信。從而,被告高國禎既然係廣邀 本案營部連上士以上的幹部,諸如證人謝佩芬、陳增業、田 閔翔、林亭佑、吳孟昌及其他幹部餐敘,該等與會者皆自行 協調代理、完成請假手續赴約,無人認有遭被告高國禎命令 或指示不假離營等情,應可認定;而縱使認為被告高國禎廣 邀餐敘對象含被告郭宗益在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動機要 求或命令證人郭宗益務必到場餐敘,更遑論特別指示證人郭 宗益不透過請假程序即離開營區,證人郭宗益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被告高國禎未指示其不假離營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證人郭宗益所為長官擅離部屬之犯行,為其個人行為, 並非被告高國禎所教唆,顯無從科以被告高國禎同一刑責。  ⒊復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名為「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 NE群組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185頁):(節錄)   雖可見本案營部連士官張佑誠於餐敘當日下午4時5分許,在 「上海四天三夜遊」之LINE群組,安排車次「副連長車:副 連長、輔導長、增業」乙情,觀該群組人數(見軍偵字卷第 185頁):(節錄)   可知此為21人之群組,縱此群組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實所認定為本案營部連同仁所組成,且被告高國禎必然為群組成員,然該群組成員不只有被告高國禎,且非每人均有立刻讀取LINE訊息之習慣,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高國禎確已見此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得悉證人郭宗益必然赴約,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張佑誠發布有關乘車編組的名單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19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繼依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縱使我有看到副連長(即被告郭宗益)和輔導長(即證人謝佩芬)都出現在乘車名單上,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跟營長請假,我無法從該名單上判斷何人沒有請假,就我認知當天到場餐敘的人員應該都有完成請假程序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00至221頁),則確實即便被告高國禎已見關於證人郭宗益(副連長)及證人謝佩芬(輔導長)乘車訊息,此二人本可各自完成請假程序,顯亦無從自該乘車訊息得知證人郭宗益是否依規定請假;另被告高國禎並未要求或指示任何人(含證人郭宗益)當晚必須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然證人郭宗益無法及時找到適當之代理,其本可選擇不出席該餐敘,此本為個人依自身實際勤務狀況為考量,被告高國禎並無義務調配、調度餐敘人員之勤務,亦無從僅因其邀約餐敘,復無適當代理證人郭宗益職務之人,即認其有教唆證人郭宗益擅離部屬之行為,甚為顯然。  ⒋再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所引證人田閔翔於112年8月30日上 午10時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訊息,本案營部連二等長 蔡志堅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給被告高國禎之 訊息(見軍偵字卷第38、414頁):   顯然只是二等長蔡志堅在向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時間,證人 田閔翔與被告高國禎確認聚餐人員,均無傳送關於證人郭宗 益確有參與112年8月30日晚間餐敘之訊息,被告高國禎亦無 向二等長蔡志堅及證人田閔翔表示必須要證人郭宗益到場餐 敘之意,被告高國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訊息中和田閔 翔對話的人是我,因為他是值星官,必須要妥善分配這些人 有無其他勤務,我把我知道要去的人員告訴他,但後來有些 人有去,有人些沒去,這只是粗估的調查人數,我當下認知 是只有這幾個人會去等語(見軍訴字卷第220頁),實非無 據,是該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高國禎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國禎雖有發起本案餐敘,惟111年2月24日 軍令已修正為111年4月19日軍令,被告二人並無不得同時離 營之限制,被告郭宗益自無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被告高國禎即無從論以該罪之教唆犯,且無證據認定其 主觀上有教唆被告郭宗益未經合法請假手續即離開營地而擅 離部屬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高國禎有教唆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令、教 唆長官擅離部屬、被告郭宗益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 關命令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此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高國禎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郭宗益所涉違抗上級機關發布與軍事有關命 令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宣告有罪之長官擅離部屬犯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軍訴-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泉,陳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 亡,經本院112年度家繼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112家繼訴29)判決,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抵押權之1/6。   ㈡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清泉 間實際上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往來,故系 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應得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 擔保債權,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6 年10月28日已時效完成,陳清泉及被告至111年10月28日 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 均同意塗銷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金花辯稱:    ㈠原告應向伊清償擔保債權500萬元之1/6,伊始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61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 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 月28日、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債 權均繼承自陳清泉(本院卷第119至125、137、139、161 至205頁,詳如附表)。經核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 ,則關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固於法 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參照),然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500萬元,且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8日。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清償期為92年10月28 日之5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500萬元債權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伊已 前往地政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茲查:    ⒈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 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林翠孃、林陳秀珠、陳進治、陳秀玉於 另案為共同原告,以陳金花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諸該案原告所提 出之遺產附表,其中編號13之遺產項目為「對債務人即 原告陳福生之債權500萬元」、備註欄則註記「以彰化 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彰資字第129941號」。嗣 後,陳金花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共有 型態變更之登記,登記清冊註記兩造各有6分之1債權( 本院卷第207至227頁)。足徵原告陳福生已於他案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且為陳清泉遺產 分割標的之一部。嗣後原告竟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前後主張齟齬外,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之反證,本院自得將原告於112家繼訴29案件之 主張與陳述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以原告當庭陳 稱:以原告向陳清泉借款500萬元的名義,設定抵押權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綜上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陳清泉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金額 500萬元、清償日期92年10月28日之借款債權;嗣因陳 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並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故由兩造繼承前開債權各6分之1。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復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泉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92年10月28日清償期,其 消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經15年至107年10月27 日為止;而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或有時效 不完成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堪認陳清泉或其繼承人未行使債權而罹於時效。復查被 告當庭自認:於107年10月28日後陳清泉之繼承人並無實 行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 於112年10月27日歸於消滅。    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 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 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 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抵押權登記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彰資地第129941號 林陳秀珠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500萬元 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8日 92年10月28日 陳福生 陳福生 1/6 陳林翠孃 1/6 陳金花 1/6 陳進治 1/6 陳秀玉 1/6

2025-02-27

CHDV-113-訴-125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柏文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並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 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被告竟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以健身工 廠新時代廠之場地為會員授課之事務之權限,濫行使用告訴 人公司之場地私用於自己之接案授課,並私下收取費用,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有其應非難之處, 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考量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私下授課並收取費用致告訴人短收新臺 幣336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中簡-304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瓊芳 相 對 人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 未實際交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暨其上10806建號建物;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00萬元本息,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 不能即時使用1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一般即為本金110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4日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 日之利息72萬274元、共計1172萬274元(明細詳附表)倘妥 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51萬608 2元(計算式:11,720,274元×5%×6年=3,516,0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 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35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1+116/365) 5% 72萬273.97元 小計 72萬273.97元 合計 1172萬274元

2025-02-26

SLDV-114-聲-44-20250226-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 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永續 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期契 約),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 安排同年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翌日安排伊下船,而伊於111 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即未派船,使 其上船工作獲取薪資,且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船長戴 乃聖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員法第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3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岸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已確定,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下船後,隨時可取回船員證,伊未扣 留該船員證,兩造未存有其他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契約關係,伊亦無給付資遣費等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 萬149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104年月5 日退保。107年2月8日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㈡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中鋼責任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08 年2 月27日簽 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中鋼遠見輪大副,僱 傭期間10個月;109 年3 月3 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 被上訴人擔任中鋼和諧輪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110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 年2 月8 日傳簡訊通知系爭輪船代理船長,請 其於同年2 月18日抵達高雄港後,靠岸隔日安排被上訴人下 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之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 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 據?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副乙職後 已4年多,最近一次與上訴人簽訂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之系爭定期契約,該次上船而於111年2月19日下船後 ,上訴人以其尚在勞資爭議期間上訴,及參與工會活動時發 表對公司不利言論等為由,拒絕安排其上船工作,自得於11 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等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定 期契約,因被上訴人服務之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18日抵達高 雄港後靠岸後,被上訴人簽具下船申請書下船,於翌日下船 而結束在系爭輪船工作,並經上訴人核准,兩造間之系爭定 期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指揮監督權及付薪 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對上訴人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並未 存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僱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再於111年6月24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僱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如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普通法規定 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 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 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 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 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是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又交通部於102 年5 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 工公約,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 A2 .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 所規範,足見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需求, 則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定時,自應考 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 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再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 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 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 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 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語,可見船公司與船員 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 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並審酌上訴人為貨物運輸公司, 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 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及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70條之 1第2項頒訂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就國際 航線船舶訂有「國際航線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針對 各噸位區間之國際航線船舶航行時,均需配置大副;又審酌 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 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須另覓 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補,甚 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工作性 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的工作。則參以 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所示,自107年2月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 之大副,至111年2月19日下船止,兩造間共簽署4紙定期僱 傭契約,及1紙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契約書、船員服 務經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63至97頁), 可見被上訴人除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岸勤服 務外,上訴人考量船員之工作型態、時間及所處環境等,而 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與被上訴人簽訂以船舶出航 一次來回的個別獨立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艘貨輪,係就各該航次需求,僱用被上訴人為大副,並隨 著每個特定航次結束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 大副,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確以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以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  ⒊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船舶在中華 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 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 ,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 ,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87頁),且系爭定期契約第6條載明僱傭期間為10個月 等語,明確記載契約期間及契約起迄日之認定方式,並約明 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而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簽訂 之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又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輪船到高雄 港時,所簽立船員下船申請書上並明載:「本人同意自下船 日起終止與上訴人所簽訂服務本輪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於 派船時另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7頁),顯見 當係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給予船員適 度休息之權利,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 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而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特定性之 定期僱傭契約。是兩造既簽署明確約定契約期間之定期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上開船員下船申請書,且經上訴人船 務處批註同意核准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9日下船, 則依上開各約定內容,兩造顯已合意系爭輪船於111年2月到 高雄港,被上訴人填具上開申請書而於2月19日下船時,依 約終止系爭定期契約甚明。是系爭定期契約於被上訴人於11 1年2 月19日下船時既已終止,即不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不定 期契約,或其下船後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前,仍有不定期或 事實上契約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7年2月2日起,至其於111年6月24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前,因各次航程所定之契約,其時間具有高度 密接性,非屬短期性、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亦為其投保 勞、健保而未曾中斷,且其之船員證照手冊等船員證件,皆 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又依另案周佐仁之證述,船員下船後仍 屬在岸船員,仍為上訴人之在職人員名單,受有上訴人派船 機制及內部規則拘束與人事評價,且有為在案船員訓練課程 ,是縱使上開各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下船後之在岸期間,兩 造仍具有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 約,上訴人對其負有派船供其上船提供勞務以獲取薪津之義 務。並依調任案情工作同意書第1條約定,調任期滿後,本 人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是其在下船後,系爭 定期契約仍餘4個多月期間,成留職停薪狀態,惟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未調派其回任船員工作,自屬違反法令、誠 信原則及雇主照顧義務,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 期勞動契約或事實上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投保勞 健保資料表、申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LINE訊息對話、輪 船申訴內容、派船暫緩公告、被上訴人與關係人間錄音光碟 與譯文及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61-62、97-99、119-137、143-14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或錄音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總經理或理事長等人就被上訴人下船,已使系爭定期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有無承諾讓被上訴人升遷並擔任船公司船長等 之對話,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已生重大爭議,難 認當時兩造之對話,足可佐證有何合意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在岸期間,未領有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亦不用給付勞務報酬,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駁回被上訴 人岸薪之請求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入職後, 縱於下船後仍留存資料在上訴人之職工名單未作變更,此僅 屬公司行政管理作業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在岸期間 仍與上訴人維持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上訴人縱有基 於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 約,而提供上課或進修資訊給被上訴人,惟此或係基於法令 要求或協助角色,並非基此即得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 船員仍可任意取回證件另至其他船公司任職,自難以此遽認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在船員下船後 ,船公司對於船員即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船員之定期僱傭契 約早已隨每次航程完成時而結束,於再次受派前,雙方難認 有何經濟上、組織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先前雖曾就被上訴人簽立之各次定期契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審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儲 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此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之 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是上訴 人縱有在其定期契約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持續至其 下船後尚未退保,亦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及給予船員之 福利,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下船後仍有僱傭關 係。又觀諸上訴人其後已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並已自 行投保於工會或其他船運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30頁),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 投保資料,主張兩造間仍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事實 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⑵上訴人雖曾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惟上訴人辯稱:船員 下船後,若不願意等候上訴人派船,隨時可以將證件取回至 其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未扣住船員證照,且保管船員證件之 在岸案期間,亦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同公司船員另案訴訟之證人 周佐竺證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128、132、133頁)。本 院審酌兩造均有引用該證人之證述為證據,顯見被上訴人應 亦對其證述無意見,則依周佐竺證述船員下船後,倘上訴人 告知船員上船資訊、機會,船員得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 在岸人員可不具備任何理由拒絕再派上船,並得取回證件, 僅需向公司主管口頭報備(其後要求簽立切結書)等情以觀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有據。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定 期契約終止後,已取回船員證件,且受僱於其他船運公司工 作,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顯 見上訴人先前保管被上訴人之船員證件,僅為使勞資雙方便 利進行之好意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僱傭關 係存在。  ⑶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書立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惟此係其 當時同意上訴人調整工作;又其於109年至110年6月14日受 調岸支援期滿後,兩造又再簽立系爭定期契約,由被上訴人 擔任系爭輪船之大副履約,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該岸勤工 作之僱傭契約已結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執該契約之約 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並自陳兩造於系 爭定期契約終止後,沒有另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 止,兩造復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亦未負有何契約上義務,則上訴人縱使前因被上訴人仍有勞 裁事件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多所影響公司聲譽之不當發言等情 ,而否准其派船案,有上訴人所屬船務處協理李建興回復說 明等件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33頁、第129頁及勞訴卷第 53頁),而堪認非虛;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且 無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負有何契約上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有上開情形, 即主張得依誠信原則或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兩造間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故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不存在之不定期契約或事 實上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 大副,屬特定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9日下船後,依系爭定期 契約第5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書立之船員下船申請書內容, 系爭定期契約已終止而消滅,縱使被上訴人仍有將登船證件 由上訴人保管,惟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保管船員證,即遽認 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又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 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復無 其他約定成立何僱傭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下船在岸 期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僱傭關 係或有事實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乏所據。從而,被 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或事實上契約關係,故 得於111年6月24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或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再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 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均屬無據,其餘爭 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中鋼責任輪 大副 2018/2/8 到職服務 新派   2018/10/21  下船 中鋼遠見輪 大副 2019/3/3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1/4   下船 中鋼和諧輪 大副 2020/3/4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0/5/10  下船 支援辦公室 大副 2020/6/15 到職服務 調岸支援 2021/6/14  下船 中鋼永續輪 大副 2021/8/31 到職服務 約滿再派 2022/2/19  下船

2025-02-26

KSHV-113-勞上更一-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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