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
第312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智偉經原判決所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給付林傳根新臺幣拾萬
元,給付秦禮承柒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均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
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偉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分別以10萬元
、7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
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亦提
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中固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傳根、秦禮承2人達成和解,縱其餘告訴人因本院傳喚
未到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仍可認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兼衡
以被告所述係為貸款目的而交付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0人、受害金額約60餘萬元,及其無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最低收入9,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且具中度智能障礙,本案前並因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甫於11
1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間住院治療,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原審
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卷第51、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傳根、秦禮承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固因
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均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然
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就其損害非無救濟途徑
,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履行
賠償義務、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依所定和解條件按期
給付告訴人林傳根10萬元、給付告訴人秦禮承7萬6,000元,
給付方法均為: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5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
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5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