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