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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71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 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69強制猥褻無罪 部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某路口(高雄市立○○高中旁,地點及實際學校名稱均詳卷 )擺設攤車販售棉花糖,明知就讀○○高中國中部身著運動服 之代號AV000-H112071(起訴書誤載為AV000-A112071,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甲女前往購買棉花 糖時表示要教甲女製作棉花糖,並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代號AV000-H112071、AV000-H112069(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被害人、代號AV000-H11206 9Z(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為被害人甲 女、乙女之同校同學,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及 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 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 甲女製作棉花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只有牽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攤販售棉花糖,期間曾教甲女製作棉花糖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 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學校旁邊在等家長來接送 ,除了我跟乙女之外還有一位同學(指丙女),我先去買棉 花糖,後來乙女跟丙女一起過來找我,我在買棉花糖時就有 被被告亂摸,乙女跟丙女過來時,我就趕緊跟丙女離開現場 ,剩乙女在現場買棉花糖。當時的過程是被告先牽著我的手 拉我去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時,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背跟臀 部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原本 要去買棉花糖,因為之前有買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這 次被告叫我製作棉花糖,他牽著我的手教我做棉花糖,在做 棉花糖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手觸摸我的手部、背部跟臀部 。被告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拉著我的手,這樣大概持 續有10幾秒,我的感受是反感、不舒服,當時有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乙女是跟著丙女一起走過來,我跟丙女一起離 開棉花糖的攤位。在做棉花糖的時候,被告兩隻手是握在我 的手上面,一直摸我的手,在做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離 開,用他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我的手。我做棉花糖的 時候丙女有看到,她在攤車的右側,是被告的右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142、145、147、148、151、152、160頁)。  ㈢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除經甲女指證如上外,並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在做棉花糖,被告有摸甲女的屁股 ,他是手順下去摸完甲女的屁股後,再抓甲女的手去做棉花 糖,在摸甲女屁股時也有摸到甲女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跟乙女在公園等她爸爸來接她, 看到甲女在那邊做棉花糖,想說過去看她在做什麼,過去看 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後面握著她的手做棉花糖,我有 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跟臀部。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手從背摸 到臀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摸一下,沒有仔細看被告有無來回 摸或摸幾下,被告大概摸甲女3到5秒,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來 回移動。甲女做棉花糖時,被告站在甲女的後方,剛開始做 的時候是雙手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再以一隻手抓著棉 花糖的棒子,另一隻手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甲女跟被告 的動作就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甲女沒有特 別表情,是事後才過來跟我說覺得很噁心。我有看到被告在 教甲女做棉花糖的過程,被告剛開始一隻手抓著桿子跟甲女 的手,放完糖之後手捲棉花糖,後來左手有觸摸到甲女的背 部跟臀部。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推開被告,然後被告抓著甲女 不讓甲女走的情形,我在那裡停留到甲女做完,我跟她一起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22至125頁)。  ㈣甲女堅詞指證被告於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甲 女背部及臀部,此情並為丙女所目擊而證述如上,本院審酌 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甲女為單純 之國中生,僅係為購買棉花糖而偶然與被告有所接觸,已難 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丙女與被告、甲女 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且丙女所證之情未見任何誇大情節或與 常情不合之處,亦無特意偏頗甲女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丙 女上開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手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 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 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 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 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 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 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 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 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 性之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 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直接碰觸 ,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 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乘甲女製作棉花糖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 是丙女所證之3到5秒,或甲女所證之10幾秒,均尚屬短暫, 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牽著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並趁製作棉花糖期間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並以手肘撞甲女胸部,甲女欲將被告推開,被 告仍將甲女拉回,待做完第1支棉花糖後,被告還要求甲女 再製作第2支棉花糖,並利用製作第2支棉花糖期間,持續撫 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用手肘撞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云云,並以甲女、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本來要去買棉花糖,但被告 拉我過去做棉花糖,且先用左手開始摸我背部、臀部,於製 作棉花糖過程中,被告再利用站在我右側牽我雙手之機會, 用他的左手肘撞我的右胸部,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把我抓 回去做棉花糖,原本做完第1支我就要走了,被告還要我做 第2支,做第2支時被告一樣用前揭方式摸我背部、臀部,並 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41、142、15 6至160頁)。  ㈡甲女係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 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支棉花糖而再遭猥褻 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原審所證之情,其只見甲女做1支棉 花糖,未見甲女有推開被告,但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 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拉回部分之 指述,並無從經由丙女之證述而獲得證實。又證人丙女就其 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被告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然後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初證稱:我 只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臀部,後經甲女轉述才知道甲女 也有被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經辯護人 反詰問:「妳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嗎?」,始改 稱:「有」,並繼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胸部 的過程,當時被告站在甲女後方,利用抓著甲女的手跟棍子 在捲棉花糖的時候,用右手肘內側去撞甲女右胸部,被告是 先用手碰甲女胸部,之後才是摸腰、背、屁股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127、129、130、132、133、137頁),故丙女就 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所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與甲女所證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甲 女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甲 女右胸部等被害過程,均有所不合,丙女此部分所證既與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差異,自難採為甲女此部分所為不 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丙○○(教官)、乙○○( 社工)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甲女、丙女互動之過 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縱然屬實,因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是證人丙○○、乙○○ 所為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 信性。  ㈢綜合以上證據之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強拉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手肘撞甲 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依憑證人丙女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補強甲女所為遭被告強拉及以手肘撞胸部等證述 之憑信性,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強制猥褻之 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甲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 悉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院供稱: 案發之前在本案現場已經擺攤好幾個月,之前有去過甲女就 讀學校的園遊會擺攤5、6年,知道該校國中、高中的制服不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學生人 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明知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性騷擾罪, 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強拉甲女、以手肘撞甲女胸部之犯行,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甲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僅以甲女所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察依甲女、丙女所證之情,足堪認定 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 告對甲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身 心發展尚未成熟之被害人為以手撫摸背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能坦 承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多年曾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 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女偕同丙女離 開棉花糖攤車後,要求乙女前來製作棉花糖,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肘撞乙女胸部,乙女往後退 ,被告則再行抓乙女的手將乙女拉回,並要求乙女繼續製作 第2支棉花糖,待第2支棉花糖結束後,被告並拿150元及3支 麥芽糖予乙女,要求乙女「不要跟爸爸媽媽老師講」,並出 手抓乙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手寫供述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乙女製 作棉花糖,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給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牽乙女的手製作 棉花糖,沒有碰乙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一致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走 過去看我同學做棉花糖,被告就叫我一起做並拉我過去,然 後假裝在轉棉花糖的棍子,實際上一直用左手肘撞我左胸部 ,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過程中我有往後退,但被告還是繼 續做這個動作,之後被告說要做第2支,也是一直撞我胸部 ,做完後被告有抓我胸部,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跑 掉,再用另一手抓我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往後退, 但還是被被告強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6 3至168頁)。惟公訴意旨所舉關於乙女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 證據僅為乙女之手寫供述經過,因該手寫供述經過性質上屬 乙女所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證據,本質上仍與乙女本身之陳 述無異,是該手寫供述經過顯非乙女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又於本件案發當日同時在場之甲女、丙女於原審 作證時,均證稱未見到乙女被害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7、125、138、146、147頁),且乙女父親於本件案發 時並不在場,亦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棉花糖攤車旁乙情,復 經證人丙女、甲女、乙女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34、135、152、169頁),是卷內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乙女曾向甲女、丙女陳稱遭被告亂摸等情,固據證人甲女、 丙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55頁,原審卷第111、112 、117、118、153、154頁),且乙女曾於案發後告知丙女遭 被告亂摸乙情,有乙女、丙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然縱令證人甲女、丙女所證上情及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屬實,亦僅係證人甲女、丙女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 ,並非依憑證人甲女、丙女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 及乙女向丙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明,核屬與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指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乙女互動 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尤以證人乙 ○○證述其係於113年5月份始開始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此等時間距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1 12年2月23日)已超過1年2月以上,故乙女在其面前所表現 之不願面對與被告相仿之男子及被害地點之反應,與本案之 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乙女係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而有上開反應。此外,被告固然於本件案發當日給乙 女150元及3支麥芽糖,然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證述該3 支麥芽糖是給其3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語(見偵卷第4 2、56頁),自難認該3支麥芽糖與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 有直接關聯,又縱被告所稱給乙女150元之原因並不合理, 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 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 分情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 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乙 女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 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 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HM-113-侵上訴-56-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AE000-H112198 (應受達處所詳卷) 被 告 于德威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趁擔任實習生 之原告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原告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答辯理由同刑 事部分,我沒有觸碰到原告胸部,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2號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協助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 手手背觸碰原告胸部之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實習生,被告竟乘原告協助結帳不及抗拒之際,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而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及 情緒壓力,復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久暫,及對原告造成精 神痛苦之輕重等情,復經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 資訊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附民卷之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 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112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 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 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 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 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 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 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 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 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 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 。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 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 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 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 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 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 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 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 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 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 部1下之行為。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 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 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 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 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 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 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 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 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 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 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 ,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 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 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 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 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 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 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 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 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 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 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 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 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 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 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 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 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 。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 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 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 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 ,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

2025-01-22

TYDM-113-易-83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5012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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