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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2-審易-1341-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之竊盜、 恐嚇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羈押3 月,爾後並於114 年2 月6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 更佐以被告現今已被判處罪刑,依此訴訟進程,益添其逃亡 的可能性,而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是故 ,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835-20250210-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阿 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太恫 稱:鴿子在渠等手上,付款始釋放鴿子云云,林○太因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77元 至上揭甲○○之京城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 害人林○太於偵查之陳述;(三)「身分證統一編號」、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佳,兼衡 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非鉅,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經「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 案恐嚇取財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 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林○太匯款20,07 7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後,「阿源」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 員尚未移轉犯罪所得,此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存卷可考, 本院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CYDM-113-朴簡-429-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4037 號、第24551 號、第25406 號、第2604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清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泰清有下列恐嚇取財、恐嚇及竊盜犯行:  ㈠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店內,先持路邊拾獲之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後 ,向老闆丁○○恫稱:「兩天內要把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 」云云(起訴書贅載有員工江萍),隨即自行拿起桌上之零 錢盒,從中抽出1 張百元鈔,向丁○○詢稱:「這張我可不可 以拿」云云,使丁○○因此心生畏懼,遂任由王泰清取走該張 百元鈔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間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王泰清,當 場並扣得磚頭1 塊、剩餘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80元,而查獲上情。  ㈡王泰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0月2 8日下午6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商品計萬歲牌海苔杏仁小 魚1 包、萬歲牌蜜脆雙果1 包、雪山啤酒1 罐、金莎巧克力 (3 粒裝)1 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1 個(以上商品合計價 值192 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完畢。當日晚間6 時 30分許,王泰清食用前揭食品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店長 戊○○察覺有異,上前詢問王泰清是否尚未結帳後,王泰清竟 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對戊○○恫稱:「 要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以腳踹 踢店門口旁之購物籃(毀損部分因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經戊○○ 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㈢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全家超商○○○○店前,以樹枝強行撬開該店大門,而破壞店 門下之鑰匙鎖後,入內竊取雲絲頓紫旋風香菸5 包(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誤繕為雲絲頓此旅風香菸)、寶亨3 號香菸3 包 、寶亨1 號香菸5 包、愛喜硬盒香菸6 包、愛喜藍晶靈香菸 4 包、樂迪23紫薄香菸9 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 包、洪師 傅至尊三寶泡麵2 包、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 包、維力炸 醬麵XL加量版1 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1 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1 包、素色圍巾杏色1 條、素色圍巾駝 色1 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2 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 熱衣1 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1 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 瓶、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1 個、「TYPE C充電器20」 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 副(以 上商品總價共計9,150 元)。嗣經警循線於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王 泰清到案,當場從其隨身背包內起出贓物計告示牌LT蘋果充 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 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而查獲上情。  ㈣王泰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 年1 1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上址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南 港生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販售之樂連連原味洋芋片1 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 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1 瓶   、美珍香辣味豬肉乾1 包(以上商品合計價值228 元),得 手後即在店內將之食用罄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 逮捕王泰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全家超商○○○○店店長丙○○分別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丁○○、戊○○、丙○○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均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 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被告王泰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行,對各個犯罪事 實之具體辯解,詳如後述。經查:  ㈠被訴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2日晚間,在案發地點之檳榔店內,先 持磚頭拍在現場桌上,再向老闆丁○○告稱:「兩天內要把 店關起來,不然要來砸店」云云,隨即自行取走桌上零錢 盒內之1 張百元鈔離去等事實,業經丁○○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25頁    、第8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丁○○出 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    、第53頁),磚頭1 塊扣案可資佐證,即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稱確有在持磚塊拍桌,並向丁○○告稱要砸店後,取走店 內之現鈔1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應堪認 定。   2.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恐嚇,舉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 號、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照,    茲查,被告先以砸店等語相脅,明示可能將加害於丁○○之 財產,進而藉此向丁○○索取該100 元,顯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丁○○交付前開財物,依上說明,其所為自係恐嚇取財無 訛。   3.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為了100 元去恐嚇店家,是因為伊知 道該店有在販毒,想去制止他們云云(本院卷第44頁), 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惟所謂故意,僅需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為已足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被告以砸店等語威脅, 迫使丁○○同意其取走100 元,全部過程由其主導,依上說 明,被告自有故意,其所辯:本意係在藉此警告、制止店 家繼續販毒云云,至多也不過犯罪動機的問題,對其恐嚇 取財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何況綜觀丁○○兩次證詞,被告 僅向其要錢並恐嚇不讓開店,根本無所謂警告不可販毒的 情事,益見被告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訴竊盜、恐嚇,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南港區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擅自取食店內擺放販售之萬歲牌海苔杏 仁小魚等商品,而在食畢後欲離開時,經店長戊○○上前詢 問其是否尚未結帳後,復出言恐嚇戊○○,並以腳踹踢店門 口旁之購物籃等事實,業經戊○○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28頁),並有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 第43頁),即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些食品伊吃 掉了,有些放在伊包包裡,後來聽到店員報警,就丟到店 門口柱子前,因為伊沒有錢…伊是對門口保全說「讓你店 開不下去」、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跟店員說的,踢籃 子是因為不滿店家態度要發洩…伊承認竊盜罪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應堪認定。   2.不告而取謂之偷,取用店家商品需先付錢,此均係常識, 被告係65年生,案發時為47歲,國中畢業(同上偵查卷第 19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顯無不知之理,然其在 尚未結帳前,即逕自取用店家販售的食物,甚至將部分食 物塞入自己背包,事後也未付款,反倒出言並踢倒店內籃 子,藉以傳達其即將危害店家的財產之意,依上說明,被 告有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沒有付錢就先吃東西,我有想聯繫朋 友付錢,我也沒有走,踢籃子什麼的,是因為我很生氣云 云(本院卷第44頁),在偵查中另辯稱:我沒有恐嚇店家 讓他店開不下去,我是對門口的保全說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81頁),惟查,本案中被告所謂的沒錢就先吃東西及踢 倒籃子云云,在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恐嚇,已見前述,    何況綜觀全案前後,也未見所謂被告的朋友前來付錢,再 者,被告所稱:讓店開不下去云云,觀其用語,顯然是針 對店家而來,對照時間係在戊○○向其詢問有無付錢之際    ,且被告隨後即再踢倒店內籃子,足見被告恐嚇的對象, 確係針對戊○○無訛,也非單純所謂洩憤可比,被告上開所 辯,均不足取。  ㈢被訴毀壞門窗竊盜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1.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的全家超 商○○○○店,於113 年10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人以樹枝 撬開店門後,入內竊取香菸等多樣商品之情    ,業經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3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 明細、竊嫌離去之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 44頁),可堪信實,而查,經肉眼比對結果(同上偵查卷 第44頁、第6 頁),前開畫面中竊嫌禿頭的特徵不僅與被 告相符,被告也自承:全台灣不是只有伊光頭、打赤腳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67頁),非惟如此,警員稍後於113 年 11月7 日拘提被告到案時,在被告背包內起出之告示牌LT 蘋果充電線1 條、「告示牌傳輸線 c to c」1 條、告示 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三孔 20W 充電器1 個,以及包裝發熱衣的空袋,經丙○○檢視後 確認均係其店內失竊之物品,亦經丙○○在本院審理時指明 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 告即為本案之竊嫌無訛。   2.被告雖辯稱:這件不是伊做的,查到的充電線等物,都是 伊在垃圾桶中翻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與前開 事證不符,而在垃圾桶中翻出全未拆封的新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本即難以信實    ,如又恰巧全為同一人數天前失竊之物,則更顯無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忠孝東路7 段全家超商○○ ○○店內,未付帳即直接食用店內擺放販售之食物等事實, 業經店長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26040 號卷第22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身上沒有錢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63頁),被告因無錢而行竊之事實,已堪 認定。   2.被告對此僅泛稱:我就是吃東西沒付錢,如果這樣就構成 偷竊,我就只好認罪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先前 在全家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食用店內食物,所為應 係竊盜之情,已見前理由㈡2.所述,被告在該案偵查中甚 且認罪(113 年度偵字第24551 號卷第83頁),可知其上 開所辯純屬假癡詐顛,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恐嚇、竊盜 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27頁),被告係 以樹枝,將已關閉合攏的電動門強行撬開,而破壞構成大門 一部之門鎖,此足使該門窗失其防閑功能,且難以再行正常 開關,參酌丙○○在本院指稱:大門下面的鑰匙鎖已經壞掉, 無法繼續使用,有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達 毀損、超越該門窗的程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作為審 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㈡被告先持磚塊,再以言語恐嚇丁○○,進而取走丁○○100元(參 見犯罪事實㈠),係基於單一的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同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同理,被告先出言再腳踢店內籃子以恐嚇戊○○(參見犯罪 事實㈡),也僅應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共犯前述5 罪,該5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各個 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均有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尚無財產犯罪之一類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連續犯下恐嚇取財、竊盜 等共4 件財產犯罪,部分在遭被害人發現質問時,尚且希冀 以恐嚇、混賴等方式逃避責任,犯罪手法惡劣,同時並以相 類手法四處騷擾店家,對地方造成不小危害(113 年度偵字 第24551 號卷第13頁陳報單),是故,即便其各次之犯罪所 得均不多,仍不宜輕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恐嚇所得之100 元,在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 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等食物,在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香菸與 充電器等食物或商品,以及在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洋芋片等 食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㈠的贓物部分追回其 中80元,並已發還(113 年度偵字第24037 號卷第53頁)   ,犯罪事實㈢的贓物部分則有追回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1 條   、「告示牌傳輸線c to c」1 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 副、「TYPE C充電器20」1 個與三孔20W 充電器1 個(113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卷第51頁),考量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扣 除前開已發還之80元外,沒收其餘已經追回的贓物,爾後再 由檢察官另行發還被害人,至於未能追回的贓物則亦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處罰主文 備註 1 113 年10月22日,在檳榔店內向丁○○恐嚇取財部分。 王泰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037號 2 113 年10月28日,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並恐嚇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海苔杏仁小魚壹包、萬歲牌蜜脆雙果壹包、雪山啤酒壹罐、金莎巧克力(3 粒裝)壹盒、壹號醬炙烤牛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4551號 王泰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13 年10月31日晚間,在南港全家超商○○○○店,持樹枝撬門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告示牌LT蘋果充電線壹條、「告示牌傳輸線c to c」壹條、告示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副、「TYPE C充電器20」壹個、三孔20W 充電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紫旋風香菸伍包、寶亨3 號香菸參包、寶亨1 號香菸伍包、愛喜硬盒香菸陸包、愛喜藍晶靈香菸肆包、樂迪23紫薄香菸玖包、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包、洪師傅至尊三寶泡麵貳包、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壹包、維力炸醬麵XL加量版壹包、炒泡麵香辣炸醬風味壹包 、一度贊蕃茄牛肉麵壹包、素色圍巾杏色壹條、素色圍巾駝色壹條、女黑M 無重力發熱衣貳件、女米白M 圓領無重力發熱衣壹件、男黑L 無重力發熱衣壹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威剛高速金屬隨身碟6 」壹個、 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5406號 4 113 年11月21日中午,在南港全家超商○○○○店內行竊部分。 王泰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連連原味洋芋片壹包、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壹瓶、統一活菌發酵乳原味多多壹瓶、美珍香辣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 26040號

2025-02-06

SLDM-113-易-8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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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 ,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 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 (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 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 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 」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 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 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 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 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 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 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 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 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 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 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 、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 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 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 ,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 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 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 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 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 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 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 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2-易-508-2025020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龍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龍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無債務關係,竟以暴力方式,脅迫告訴人 簽發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 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對於該本票之一切權利,日後 若有第三人持該本票對告訴人行使權利,由被告負擔一切責 任,因此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本票,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   被   告 蔡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菁菁檳榔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不 明材質之球棒(未扣案),要求陳約佑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票予蔡育龍,並向陳約佑恫稱若不簽發本票予 蔡育龍,要在10天內送陳約佑去國外等語,致陳約佑心生畏 懼,從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蔡育龍。嗣因陳 約佑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約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育龍就其曾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約佑要求 給付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我沒有 說要送告訴人出國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約佑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於上開時、地目擊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之許登瑜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因告訴人與其在案發時點前發生行車 糾紛,始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就雙 方行車糾紛,已於112年6月15日以1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收到告訴人交 付之7萬元,是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本票,並持球棒向告訴人恫稱倘若不允則將送告訴人 出國等情既經證立,則非容被告僅以其與告訴人間有民事糾 紛一節即能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所得本票1張雖未 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簡-4305-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載更補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林俊騰」之記載,更補為「李昂叡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林俊騰」,應係「 李昂叡」之誤載,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 補如主文所示【詳如附件更正後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 附件:【更正後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 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公訴所指之問題,竟以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取得 財物,雖未得逞,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被告犯行所使用之「刀」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為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無著致生困擾,應不為沒 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為翁睬媜之男友,因翁睬媜向李昂叡借機車陪同盧虹 蓁上課,致李昂叡無法使用機車辦事,李昂叡認此係盧虹蓁 所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刀於 盧虹蓁面前揮舞,翁睬媜見狀即叫盧虹蓁速逃離現場,盧虹 蓁離開後,李昂叡再拿取翁睬媜之手機並當翁睬媜面前撥打 予盧虹蓁恫嚇稱:「我老婆要是有一點傷害,我就殺你全家 ,反正我現在在跑路,你如果不給我(新臺幣)10萬元,就 殺你全家,不讓你店裡營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盧虹蓁,使盧虹蓁聞言心生畏懼,後因盧虹蓁報警處理而未 付款,李昂叡始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三、案經盧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昂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電話言語要脅告訴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翁睬媜於警詢時之證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並以電話言語要脅告訴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已對告訴人要 脅交付財物,是其所為如構成犯罪,應係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24

PCDM-113-審簡-1121-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啓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請法院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和 解,但本件為未遂犯,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害人 要求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乙情,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及被害人 間之勞僱關係,仍應由民事訴訟解決,又被告於犯後既已坦 承犯行,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4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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