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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黃國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陳禎芳 程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員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發 生爭執,經乙○○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伊應於中華郵政公司內部資訊網交流 園地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 丙○○在網站發表之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誤會,均屬不實 ,特此向乙○○致上最深歉意。道歉人:丙○○111年1月27日」 之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明知系爭討論 區有「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發表排序會依日期新舊 排序」之使用規範,竟故意於伊111年1月27日在系爭討論區 刊登道歉啟事(下稱系爭貼文)後,將系爭貼文保留顯示6個 月,且將系爭貼文置頂。乙○○更於同年3月15日完全複製引 用系爭貼文内容,再加註自己意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文章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重複持續以 職場霸凌之方式羞辱伊,侵害伊不表意之自由、精神健康等 人格法益,致伊自殺未遂及罹患相關精神疾病,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且系爭貼文屬伊之語文著作,被告前揭行為亦已侵 害伊對系爭貼文之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伊得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多次在糸爭討論區及公開之「郵局郵政 全民開講」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表不實詆毀乙○○ 之言論,經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多方協調,乙○○同意不予追究 ,原告承諾不在社交平台、網站、媒體上針對任職於中華郵 政公司資訊處(下逕稱資訊處)所發生之疑似職場暴力事件為 任何發言或評論。其亦於109年間調往台北郵局電子郵件科 。豈料原告完全不遵守上揭協議,於110年間屢屢在系爭討 論區中發表貼文,侵害包含乙○○在內資訊處同仁之名譽。乙 ○○遂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雙方於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 由系爭調解筆錄可知,雙方債之本旨係為回復被害者之名譽 並避免原告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惟原告在111年1月27日15點 30分50秒張貼系爭貼文後,隨即自同日15點31分06秒起,在 10分鐘內連續發布10則無意義之貼文,於極短時間內刻意將 該篇道歉貼文推送至次頁,阻礙道歉啟事之公示效果,原告 更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否認道歉真意,並持續以網路文字攻擊 資訊處同仁。甲○○身為資訊處處長,為回復資訊處同仁之名 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散佈錯誤資訊的不良影響,始依系爭 討論區之管理規範,於111年2月間簽請將系爭貼文置頂,並 因一般討論區於通常情況下僅將留言保留1個月,因此甲○○ 於111年2月下旬先將系爭貼文之保留期間延長,使該篇道歉 啟事得以留存於討論區內,待簽陳結果並送交相關技術部門 處理後,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貼文增加置頂效果。原告在 發現系爭貼文置頂後,不斷要求資訊處同仁開啟刪除功能。 甲○○不忍資訊處同仁捲入紛爭,因此開啟删除功能,原告隨 即於111年3月15日上午8點43分刪除系爭貼文,使任何人均 無法閱覽內容。乙○○於發現原告隱藏系爭貼文後,為符合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遂將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引用於系爭討 論區內,並簡要說明其引用之理由。其行為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自屬正當。是以,被告均係在原 告本已同意道歉的前提下,為因應原告破壞調解目的且持續 侵害他人名譽之種種行為,所進行之維護權益合法行為,未 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貼文內容僅是任何人為道歉表示時均 會採用之通常用語,其文字內容不具有原創性,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故不適用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適用著作 權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  ㈡乙○○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雙方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65號勞動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立 有系爭調解筆錄。  ㈢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在系爭討論區刊登系 爭貼文,刊登期間及閱覽權限皆無限制亦未刪除。  ㈣系爭討論區設有一般留言僅保留1個月及留言依日期新舊排序 之使用規範。  ㈤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續發布其他10則貼文,致系 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  ㈥甲○○於111年2月下旬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經內部簽核同意 後,將系爭貼文置頂。  ㈦被告乙○○於111年3月15日引用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 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㈠原告對甲○○請求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原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且推文期間及 閱覽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然並未要求道歉啟事須處 於置頂狀態,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系爭討論區對於一般 留言僅保留1個月,乃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時既有之討論區 使用規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 貼文,未限制推文期間及閱覽權限,即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所定要求。既定之討論區管理規範既僅將一般留言保留1個 月,依該設計,系爭貼文在保留期間經過後本應不再供閱覽 ,原告並無容忍他人另行延長貼文期間或將貼文置頂之義務 。且依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15點30分05秒上傳系 爭貼文後,旋即以張貼10則無意義貼文之方式,在極短時內 刻意將系爭貼文推送至次頁等情,足信甲○○明知原告無意將 系爭貼文置於討論區明顯處。甲○○仍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並 置頂,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  ⒊甲○○雖抗辯原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後旋即陸績發布其他10則貼 文,致系爭貼文退於討論區次頁云云。然原告該行為僅使系 爭貼文排序退至次頁,並未達限制他人瀏覽之效果,甲○○仍 不得以此為由,正當化其將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行為。  ⒋甲○○固抗辯:原告與乙○○既係在不知一般討論區留言留存時 間之情況下,同意使道歉啟事得以不受限制地長期留存於網 路上,後續之履約方式自應從之云云。然查,系爭討論區既 設有貼文保留期間之使用規範,則保留期間經過後之貼文本 即不再提供瀏覽。縱或原告與乙○○不知有上開保留期間之規 範,亦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無錯誤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解釋 原告除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刊登道歉啟事、推文期間及閱覽 權限皆不得限制亦不得刪除」義務外,尚須容忍他人另行將 系爭貼文延長留存於討論區內。甲○○執上開事由抗辯其行為 未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云云,仍非可採。  ⒌甲○○固另抗辯係為回復資訊處同仁名譽、校正原告長年以來 散佈錯誤資訊之不良影響,方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及置 頂云云。惟查,系爭討論區針對甲○○所述狀況,已設有管理 規範,規定「…⒉不得發表或張貼涉及詆毀、謾罵、威脅人身 …等不當或不實內容。…⒋若有違反以上規定者,主管業務單 位有權逕行刪除文章」等語,有系爭討論區管理規範可稽( 本院卷第21頁)。倘原告於系爭討論區之發言確有詆毀或不 實,資訊處當依討論區管理規範處理,亦非不得循公司規定 或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甲○○捨此不為,違反原告之意願, 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期間並予置頂,於客觀上自難認屬合理 之手段、亦欠缺比例性,甲○○前開抗辯仍非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甲○○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不表意之自由等情,堪信有據。爰審酌原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甲○○將系爭貼文延長保留及置頂之期間、其行為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對乙○○請求部分:   查乙○○係於自行發表之貼文中,引用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並記載「經查111年3月15日黃員已主動隱藏道歉啟事,無法閱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貼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頁)。核其貼文內容,乃引述原告已公開發表於系爭討論區之道歉啟事,加註其引用之理由,尚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道歉啟事公開性,難謂屬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 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於系爭貼文使用「諸多言論」、「經查證後實屬 誤會」、「特此致上最深歉意」等語,皆屬一般道歉啟事常 見用語,不足以表現出原告創意及文句之獨特性,故而不能 認係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主張其著 作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勞訴-356-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乙○○(AOO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我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印尼,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攜兩造子女來臺與原告居住,並於同年4月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澳洲相識,後於108年2月28日結婚,婚後 一同至印尼被告住處居住,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然因生活習慣差異,原告雖努 力嘗試適應,雙方終因生活習慣差異產生爭執,被告更因此 要求原告離開印尼住處,原告僅得回臺居住。又被告於112 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6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然此時換被告難以融入臺灣生活及 原告家族,復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觀差異日漸顯著,兩造 開始爭吵不休,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再攜未成年子女2人 回印尼,並將未成年子女2人交託予被告之母親照料。至被 告則不定期往返印尼與臺灣,並在臺灣工作生活;然當被告 獨身再返回臺灣時,即未與原告同居,更不欲令原告知曉其 住處,兩造各自生活,被告甚於112年12月7日,傳訊向原告 表明「我們無法再一起生活了」、「你想要的我給不了」等 語,又於113年2月5日,再傳送「你想要自由我給你自由, 我也要自由」、「我們的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訊息予原告, 然原告表明兩造可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 遭被告拒絕。此後,原告多次表示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被告 則表示「你已不再是我生活的一部分」、「我想簽就會簽」 、「我有我自己的計畫」等語,就協議離婚之態度仍為不置 可否,甚向原告表明不再予原告視訊探視子女。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忽軟化其態度,表示願簽署離婚協議書,在原告 提供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表示需待其律師確認協議內容再行 回覆;詎料,自此之後,原告再行詢問被告協議離婚事宜, 均未獲回覆,顯見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意願繼續夫妻生 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更無繼續婚姻之意義 ,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於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 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日及5日之WhatsApp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3年7 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2月28日結婚 結婚後,同住在印尼,因觀念不同,常起爭執,其後被告於 112年1月7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仍因生活習慣、價值觀之 差異,再起爭執,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未成年子女2 人送回印尼後,兩造即未同住,嗣被告於103年7月3日出境 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其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 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 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婚-209-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 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 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 ,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 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 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 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 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 ,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 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 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 ○○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 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 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 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 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 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 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 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 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 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 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 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 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 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 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 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 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 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 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 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 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 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 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 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 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 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 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 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 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 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 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 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 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 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 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 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 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 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 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 載「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A女 不及 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應補充及更正為「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A女 臀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並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2年7月16日行為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 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A女 臀部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先以對告訴人A女 口出公然侮辱之言 詞,及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女 、C女 為強制之行為, 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 其他不詳姓名友人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乘告訴人A女 在表演而不及防備之際,竟以手拍打A女 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並致告訴人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復因與告訴人 A女 就消費內容有所紛爭,竟另對告訴人A女 及被害人B 女 、C女 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A女 就賠償金額不一 致,未能與告訴人A女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 之 原諒、被害人B女 、C女 經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 商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地福利社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祖母 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妨 害告訴人、被害人權利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二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為,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 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38號   被   告 吳秉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友 人前往○○巿○○區○○路0段000號之私人招待所唱歌飲酒,成年 女子A女 、B女 、C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應邀前往上 址表演,在表演進行中,吳秉洋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傷害 之犯意,乘A女 不及抗拒,以手拍打觸摸A女 臀部,致A女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A女 向吳秉洋表達不滿之意,吳秉洋 因此心生不滿,在A女 、B女 、C女 表演結束準備離去時, 指責A女 不給面子,A女 見吳秉洋似無意給付全額報酬,遂 撥打電話向經紀人求助,吳秉洋見狀更加不滿,即與其他不 詳姓名友人2人共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約 二十餘名來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妳娘等語辱罵A 女 ,並由不詳姓名友人強行取走A女 使用之手機,勒住A女 頸部,並將大門關閉,不准A女 、B女 、C女 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A女 使用手機,及A女 、B女 、C女 自由行動 之權利。嗣經A女 向吳秉洋道歉,吳秉洋始將手機返還予A 女 ,並開門讓A女 、B女 、C女 離開。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秉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告訴人A女 跳舞時拍打告訴人臀部,並坦承有說不給剩下的錢,且有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2 告訴人A女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B女 、C女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B女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紀錄 被告質問告訴人「你是要給我漏氣是不?」,告訴人向被告道歉,被告稱:「沒關係,看你要叫誰來保妳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就 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性騷擾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強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第329條之準強盜等罪嫌。然由告 訴人指訴情節,被告及不詳姓名共犯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係因懷疑告訴人要找人前來助勢,為阻止告訴人,始強取 告訴人手機,其等主觀上係為阻止、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 並非要將告訴人之手機轉為自己之所有物,此由被告在告訴 人道歉後,即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可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及共犯當時雖有對告訴人大 聲叫囂辱罵並勒其頸部,惟尚難認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所為實與強盜、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犯行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74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 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 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 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 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 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 、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 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 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 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 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 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 、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 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 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 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 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 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 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 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 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 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 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 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 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 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 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 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 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 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 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 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 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 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 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 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 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 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 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 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 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 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 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 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 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 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 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 ,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 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 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 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 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  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 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 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 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 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 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 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 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 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 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 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 ,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 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 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 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 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 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 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 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 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 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 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 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 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 ,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 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 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 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 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 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 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 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 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 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 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 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 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 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 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 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 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 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 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 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 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 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 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17

TPDM-112-訴-663-20250117-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 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 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評價上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被 害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場調 解之被害人林朕永、唐睿宇、陳溢宏、傅名芳、林○原(姓名 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到場調解)、黃政豪調解成立,且 除被害人黃政豪部分外,均已依約如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一P29)暨所生實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上開 被害人調解成立及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黃政豪支付損害 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黃政豪)。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朕永、吳俊翰、唐睿 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 周弘翊、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察覺有 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及黃政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聲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要美 化帳戶,乃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會被用來做不法使用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朕永、吳俊翰、唐睿宇、白晏慈、陳溢宏、鄭景元 、賴宏宇、吳宥妤、許閔智、林○原、傅名芳、黃政豪及被 害人周弘翊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局帳戶、富邦 帳戶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 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其供陳在卷。揆諸前 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朕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朕永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嗣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 3000元 合庫帳戶 提告 2 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林恩麒」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商品之訊息,致吳俊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7時57分 3000元 提告 3 唐睿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以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之帳號聯繫唐睿宇,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唐睿宇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唐睿宇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唐睿宇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唐睿宇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19時49分 1萬元 提告 4 白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白晏慈哥哥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晏慈,佯稱朋友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白晏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50分 3萬元 提告 同年月日19時57分 3萬元 5 陳溢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8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騰飛」聯繫陳溢宏,向其佯稱:有意以5500元之代價,向陳溢宏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陳溢宏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陳溢宏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陳溢宏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06分 1萬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0時49分 4萬2001元 同年月日20時51分 2萬2001元 同年月日21時31分 2萬7501元 6 鄭景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臉書不詳之租屋社團以帳號「陳偉穎」張貼出租房屋廣告,適欲租屋之鄭景元瀏覽該訊息,再透過臉書私訊鄭景元並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4000元云云,致鄭景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LINE BANK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0時26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提告 7 賴宏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賴宏宇友人「地瓜」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宏宇,佯稱其母住院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宏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 21時42分 3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8 吳宥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許,以鬼滅之刃遊戲之帳號暱稱「島村優作」及LINE暱稱「大飛」聯繫吳宥妤,向其佯稱:有意以2萬元之代價,向吳宥妤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請吳宥妤至「GAMIVO」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因吳宥妤輸入收款資料帳號錯誤及提匯款不得以整數為之,故帳號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吳宥妤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3分 4萬1元 郵局帳戶 提告 同年月日22時58分 3萬元 同年月日23時03分 2萬1元 9 許閔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以「陳沅億」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電子股,新品電子鼓,二手爵士鼓團購區」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爵士鼓商品之訊息,致許閔智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07分 1萬6000元 提告 10 周弘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許,假冒周弘翊之阿姨「呂宛庭」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弘翊,佯稱其友人開刀住院急需5萬元云云,致周弘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41分 2萬元 未提告 11 林○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林敬原,佯稱欲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渠在臉書出售之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云云,請林敬原至「yes24」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上架交易云云。再佯稱需先匯款押金,且平台規定匯款不得為整數,因林敬原違反規定致帳號被凍結,需再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並提領販賣遊戲帳號之所得款項云云,致林敬原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 1萬元 提告 12 傅名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訊息予傅名芳,佯稱合作邀約,請傅名芳至第三方合作平台(httpps://www.amazonoffi-cial.top)上簽約成為會員。再佯稱因傅名芳輸入個人資料錯誤,致傭金被凍結,需先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才能解凍並提領合作傭金之所得款項云云,致傅名芳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2時58分 1萬5000元 富邦帳戶 提告 同年月16日00時04分 2萬1元 13 黃政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22時52分許,假冒友人「何駿豪」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政豪,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黃政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23時00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提告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1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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