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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 條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部 分,非屬認定事實錯誤,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另關於「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減輕刑度 」部分,因該憲法法庭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至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㈡部分說明聲 請再審意旨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同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 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得以 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亦指出,凡司法院曾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 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曾以原判決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 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自得以釋憲理由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固賦予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 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 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 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依 上說明,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 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主張原 判決就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得聲請再審,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 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 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8-202502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 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 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 後,猶不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 購買毒品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 付之款項亦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前案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 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勞動服務沒有做完 ,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勞動服務補完。罰金的部 分,之前搬過2次家,單子遺失了,導致我以為是5年繳完, 這個部分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會把它繳完。至於在勞務 那裡,說的事情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那應該是那裡小 團體很多,為了要融入他們,才會這樣說云云。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436、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 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 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 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36、6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 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 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 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 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 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 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 似嫌狹窄,又關於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履行負擔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 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 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 合目的性之適當判斷。參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 序進行之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應認 除顯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受刑人已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 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相類情形),受理聲請撤 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述意見 (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以踐行程序正當 及實質正當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支付公庫20萬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案已於111 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1月6日止。而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亦未能完成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 思警惕,在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猶向其他受刑人詢問購買毒品 之途徑,顯見其欠缺自制力,對於依限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 亦未支付,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 刑條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明,仍有 再行審認之處。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抗告意旨雖未執 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4-抗-25-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與古楓毅均係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之成員,二人 在網路上素有糾紛,陳柏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總統加油」臉書 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書帳號「范見綠」接續 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 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苟」、「淦三另娘 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爬出來該啊苟孃仰 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物喔?枸淦你嗎哈哈」 、「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 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給廟 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吠務一個啦哈哈」、 「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范見綠=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就不敢出庭,撿 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劍塚不敢 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古楓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古楓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古楓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柏伸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前揭 貼文及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在說誰,除非告訴 人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針對的就是「范 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個人,「范見綠 」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他就是不滿我揭 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及留言截圖(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260號卷第9-29頁、他字第5261號卷第 11-41頁),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於上開臉書社團傳送 前揭貼文及留言,且細觀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前後脈絡,係 被告先貼文稱「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而後又持續標記「范見綠」於前述如連珠炮轟之 貼文及留言中,上開標記、貼文及留言之方式,已明顯將 「范見綠」特定為告訴人古楓毅,並以種種不堪入目且嚴 重貶損他人人格之惡語辱罵告訴人(如一再稱呼告訴人為 「吠物」,等同將告訴人比擬為狗;以「狗養的廢物」、 「狗娘養的賤種」的諧音「苟楊的吠物」、「苟孃仰的見 塚」辱罵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同時貶低告 訴人父母之人格;辱罵告訴人「番仔費物」甚至涉及對原 住民的歧視),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辱罵告訴人及其 父母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在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對其辱罵時,有以「 0什麼咖幫忙叫囂要不要叫勞北一起啊?」、「沙小本帳 啦!0不看看0什麼咖」、「今天我很舒服就是看0們山朋 」等留言反唇相譏(按:「0」應係閩南話「你」之諧音 ;「勞北」應係閩南話「老爸」之諧音;「山朋」應係「 崩」之意),但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先貼文將「范見綠」特 定為告訴人,又以上開種種不堪入目且嚴重貶損他人人格 之惡語辱罵告訴人,縱「范見綠」為告訴人,其以未帶髒 字之方式留言對被告反唇相譏,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 認為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而合理化被 告對告訴人之辱罵行為,否則豈非日後遭他人以貶損人格 之惡語辱罵者,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出言反擊?此當非立法 者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本意至明;此外, 本案被告以前揭貼文及留言一再辱罵告訴人,此等作為顯 非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 非難性,又是在臉書社團「馬總統加油」此一公共場域所 為,致使上開臉書社團內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其 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雖另提出「 范見綠」於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黃花崗」對其之挑釁留 言,欲證明告訴人也會對其出言攻擊甚至侮辱,但姑不論 「范見綠」是否為告訴人,此等不同時間、場域之挑釁發 言,與本案並無關聯,尚無從以此合理化被告於本案之作 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以貼文及留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 在臉書社團長期不睦,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 爭,反刻意於臉書社團以連珠炮轟之貼文及留言辱罵告訴人 ,上開貼文及留言不僅可於臉書社團持續供人觀覽,且數量 眾多,已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 表示任何歉意;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PDM-113-易-1390-20250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嗣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情事,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獲報王思瑀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遭周建誠侵入住宅,而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到場處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經王思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周 建誠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員警以侵入住宅現行犯當場逮捕 其時仍不願配合,且明知員警張惠閒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與張惠閒發生肢體拉扯 、抵抗,致張惠閒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閒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 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惠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周建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易二卷第10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 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易一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閒、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復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 像、譯文檔、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職務分配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 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 第9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並以前述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所為顯然 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閒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 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復衡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二卷第1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二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惠閒乃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附卷可稽【見審易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張惠閒、被害 人李孟學係接獲王思瑀報案而依法到場處理之員警,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上開員警稱:「你們派來這邊是圍事 的嗎、中華民國警察,派來這邊圍事...可憐...」等語,足 以貶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 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 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 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 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 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 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 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 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 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 述,及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影像、譯文檔、 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事宜 之員警李孟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為前揭言語之事實【見審易一 卷第58頁、審易二卷第90頁、第101頁】,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許莉莉、王思瑀、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孟學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至40頁】,並有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 影像、譯文檔、職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9頁、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9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筆錄【見審易二卷第91頁至第 98頁】,可知被告係因至王思瑀住處不願離去,於員警李孟 學及告訴人張惠閒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多次規勸其離開時,而 數次口出上開言語,是綜觀本案發生前因後果、上開言語之 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認現場為消費場所,因而不滿員警規 勸其離開現場,遂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三、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員 警僅回應被告「小聲一點」、「你怎麼會覺得我再圍事?人 家就請你離開啦。來出去啦,人家不歡迎你啦。」、「走啦 走啦出來啦」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論, 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員警於向王思瑀 確認要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 益徵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 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9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一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卷,稱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卷,稱審易二卷。

2025-02-04

CTDM-113-審易-1585-20250204-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0 號 聲 請 人 一 李輝龍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聲 請 人 二 李維修 (兼如附表陳李秋碧等 13 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日治時期因成為河 川用地而經塗銷登記之土地,於該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塗銷國有登 記時,仍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因而駁回再審之訴之見解, 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所持,該再審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係作成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宣示前,無該憲法法庭判決適用 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0-20250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奕樺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緣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房屋天 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修繕 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嗣本院上 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王佳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會同上開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淦、社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2名警員等人至上址3樓房屋現場勘驗房屋現 況。甲○○於王佳惠當場向其表明法官之身分及該次勘驗之目 的、範圍,並已看見會同到場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後,已明 知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 行職務中。詎甲○○非但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 勘驗,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王佳惠及到 場之警員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們法 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 、「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 覺得他到我家去,我是正常的在家裡,我不知道在我家也有 妨害公務,我覺得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警 察,有人穿便服過去,她說她是法官,也沒有搜索票,所以 我覺得很意外,我確實有說你們真的有些人是人渣,但我說 的人渣是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罵人渣有錯嗎?不要自己對 號入座,才要亂給我告,自己做的虧心事自己來承認他是人 渣,才說我罵他,我家不是公園,也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 愛進去就進去呢,也不是法官,他來騷擾我,我已經覺得很 煩了,為什麼一天到晚來我家煩我、錄音,來我家錄音也沒 搜索票,憑什麼資格進去,他們這樣騷擾,我才會氣的不住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上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 房屋天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修繕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 經該案承審法官王佳惠於前揭時間、地點,會同前揭人員到 場勘驗房屋現況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 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9月14 日新院玉民簡112訴699字第1129017269號函(稿)、本院11 2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77頁、第87 頁至第94頁;以上均影本);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勘驗時 ,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勘驗,且在該屋門內 ,隔著大門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等人對話過程 中,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 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 渣」、「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 等語等事實,則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本院民事 卷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本、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即本判決 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至第112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開啟上址3樓 房屋大門,雖未開啟該大門外側紗窗門讓王佳惠等人進入屋 內,然確有隔著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等人對談至少約18分鐘 (參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勘驗影像檔 案:每個檔案時長均為2分59秒;編號七之勘驗影像檔案: 迄被告將門關上前,歷時約20秒),對話過程中,王佳惠曾 向被告表示「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 嗎?」、「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佳有漏 水的情況...」、「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我 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不對? 」、「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 沒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斷 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 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 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 (被告:勘驗票來!)這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 ,我們帶證件過來。」、「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 子到法院,你不來開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 法判決,他要你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第145頁),到場之 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 在嗎?派出所。」、「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 ,你不要這麼擔心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 講清楚,哪邊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 好?(門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 ,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6頁、第142頁),足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 已向被告清楚表示其等身分及到場勘驗之目的;且從上開密 錄器影像畫面觀之,到場之警員係站在上址3樓房屋大門前 ,正面面對門內之被告,故被告應可輕易透過大門外側紗窗 門看見該等警員身著警察制服,自難諉稱其未見到警察或不 知其等身分。復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58歲,先前曾 因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 查、審理或判刑、執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被告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警員、法院執行公務之過程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王佳惠及到場 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具有充分之認識 。再者,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數度表示其認為上址3樓房屋並無漏水損鄰之情形,且 陳稱係遭他人所誣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因上址2樓、3樓 房屋間漏水問題而涉訟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於王佳 惠等人係為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到場執行職務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 樓房屋,並開始對王佳惠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 王佳惠等人辱罵之初,王佳惠即曾向被告表示:「好那你不 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到場之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 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 叫罵「幹你娘」、「偽造文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 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 ...」、「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 在門內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6頁);嗣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詞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過程中,王佳惠再度向被告表示:「 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之後 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到場之警員亦向被告表示:「你看我都好聲好 氣的都給你罵了,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 為難我們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是依被告與王佳 惠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王佳惠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人 家」、「人渣」等詞辱罵王佳惠等人,且經王佳惠及到場之 警員以上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繼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本案民 事卷附勘驗筆錄及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因被告 接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行為,導致王佳惠等人無法就本院 上開民事案件完成現場勘驗,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方式達到 原欲執行此部分職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 以干擾王佳惠及到場警員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王佳惠及到場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王佳惠等人正在執 行職務中,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王佳惠等人,其主 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 影響王佳惠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 王佳惠等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至同年2月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面對本院法官及警員就前揭民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非但未予配合,反以前揭言詞恣意辱罵該等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蔑視該等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妥適執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數度表現出對於我國公務或司法體系之敵意,對其行為始終 未能認知錯誤、表示悔過或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前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直 接與該等公務員為肢體或物理上之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屬 最為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 該犬隻在王佳惠等人周圍徘徊、吠叫,且恫稱「老娘這口氣 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致王佳惠心生畏懼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與王佳惠等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所飼養、暱稱「豆豆」之犬隻不定時在場吠叫,然自該 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該犬隻均係在上址3樓房屋內吠叫, 並未出現在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又依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即王佳惠、到場之警員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頭部動作、表 情、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言詞所示,可知「豆豆」疑似有2至3 次以不詳方式走出上址3樓房屋大門外側紗窗門至王佳惠等 人所處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 ),然並非被告主動開啟大門外側紗窗門將「豆豆」放出, 亦未見被告有指揮、命令「豆豆」靠近王佳惠等人之動作, 且「豆豆」在王佳惠等人身邊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吠叫或 朝王佳惠等人攻擊之情形,復未見王佳惠等人有因「豆豆」 在旁而出現閃躲之動作或表現懼怕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犬隻在王佳惠等 人周圍徘徊、吠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㈡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對王佳惠等人 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然觀諸其當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而且我 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選不過是4 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著去坐牢啦! 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都不是這些民選. ..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 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 等語,復以被告前後話語之整體脈絡觀察,堪認其上開言詞 係表達其對於我國政府、公務或司法體系不滿之際,抒發個 人怨氣之語,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王佳惠等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等 言詞已達刑法所稱「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王佳惠等人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已達該罪所稱「脅迫」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影卷證物存置袋內名稱「112年訴字699號簡股112年10月17日忠信一巷29號密錄器影像檔」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7個(檔案名稱詳下述) ------------------------------------------------------ 一、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7.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5:14:36-15:14:41】 (畫面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大門,大門外側另有一紗窗門與外相隔。) 員警:(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在嗎?派出所。 【15:14:41-15:15:00】 (員警持續敲擊大門,原告訴代面向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其後自屋內傳出門鎖開啟聲,被告開啟大門後隔著紗窗與外進行對話。) 【15:15:01-15:16:27】 法官:請問是黃小姐嗎? 被告:是啊。 法官: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嗎? 被告:我的狗都沒在綁的啦。 法官:那請你還是處理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還是請你綁把牠綁起來。 被告:又沒咬你你在緊張甚麼? 法官:這塊不是這樣說,是說到時候... 被告:現在有甚麼事情你趕快說趕快做好不好?(對話過程持    續有狗吠聲) 法官:請你先把門打開好嗎? 被告:甚麼事情要做甚麼事情你給我說清楚! 法官: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家有漏水的情    況...(對話過程持續有狗吠聲) 被告:哪裡有漏水!他們故意灌我家裡的啦! 法官:好那你不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你先把狗處    理一下,讓我們當面講,好不好?可以嗎? 員警:姐姐我們把狗繫起來,不然有些人會怕狗,這樣我們不    好講話。 被告:狗沒有在繫的啦!幹嘛要繫啊? 員警:不然你把牠關到一個房間好不好,那你現在講話狗一直    叫... 被告:我關房間牠更會吵啦! 員警:牠在那邊一直叫我們也無法好好講話。 被告:牠哪有在叫是你在叫,是你在狗叫!(時間:2023/10/1    7 15:16:15) 法官:這一塊黃小姐,我們是希望你先把狗處理,大家可以當    面說話... 被告:你就說吧你有甚麼事你就說吧! 法官:那你把狗先處理一下。 【15:16:28-15:16:38】 (被告對屋內吆喝指揮犬隻。畫面中原告訴代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樓梯口則另站有一名員警。) 【15:16:39-15:17:36】 被告:幹嘛啦,甚麼事啦! 法官:那現在可以開門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開門?要開門做甚麼你說阿! 法官: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 被告:我家的屋況?你要賠我是嗎? 法官:我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    不對? 被告:笑死人,我家的地板全部都給我淹,淹水淹好幾次,我    還氣到把他的水管給他弄破咧。 法官:好那你現在可不可以開門我們當面說,然後也看一下你    的屋況的狀況好嗎? 被告:你幹嘛你想要激底我啊?幹你娘咧,拎祖媽有欠你們    嗎?有欠你們嗎?(時間:2023/10/17 15:17:19) 員警: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    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幹你娘」、「偽造文    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我們今天出面... ------------------------------------------------------ 二、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8.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17:36-15:19:4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7.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仍關閉,被告僅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 被告:我家地板都給你灌得好幾次啦...(持續叫罵) 員警:那你這樣情況讓我們看一下嘛,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來解    決的... 被告:看一下?你要看甚麼看你不會去看他們...明明就是他們    那邊...(對話重疊無法辨識完整句子) 法官: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沒    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    斷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 被告:你們一天到晚偽造文書,我是受害者,然後他去請求賠    償,蛤?你把我當甚麼啊?(門內狗持續在吠叫)那麼    好揩油啊?你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時間:2    023/10/17 15:18:22) 員警:我們又不是說來跟你要錢還是怎樣,我們只是要進去看    一下了解實情是怎麼樣,不然我們在這邊幹嘛? 被告:他們家漏水是他們那個的...我還把我的水管那個暗管都    改成明管,他們家自己一天到晚故意給我灌水,蛤?...    搞成交(門內狗持續在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句子),我跟你們講你就是不讓我搞成交,我跟你們講你們才要倒楣    啦... 員警: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    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了啦! 員警:我今天自私就不會來管你了好不好... 被告:...不賠我錢,還故意把我家的東西到處用倒...把我的    東西...用壞掉...(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這樣講也不是辦法啊... 被告:(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我家的馬桶好的嗎?沒有好的,冷氣好的嗎? 員警: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你不要這麼擔心    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講清楚,哪邊    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好?(門    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我    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 被告:你一天到晚找律師來管我...沒有用,我跟你講拎祖媽袂    爽...有屁用嗎?...(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15:19:47-15:19:53】 員警:這沒辦法溝通耶,怎麼辦? 法官:沒關係我跟你說,(向畫面外原告訴代指示)你請鎖匠    過來... 【15:19:54-15:19:59】 (原告訴代下樓梯找鎖匠,被告在門後持續叫罵,因伴隨狗吠聲無法辨識完整內容。)   【15:20:00-15:20:36】   被告:我從83年就開始...房租兩家房子到現在十幾家,我跟你    講我走過這個法庭比你律師還長,所以我跟你講我沒在    怕你們,你不要一天到晚想要偽造文書...拎祖媽袂爽一    樣給你告啦!你們那是解決事情的方法嗎?(被告持續    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要不要喝口水...(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 三、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9.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0:37-15:21:03】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8.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一名員警站立於門外靠樓梯處。被告持續叫罵,被告飼養犬隻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被告對話內容。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員警站立於大門兩側,被告飼養之犬隻疑似穿越大門洞口走出大門,法官與在場員警低頭注意該犬隻,經被告叫喚後該犬隻始返回室內。) 【15:21:04-15:22:29】 員警: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被告:兩間廁所馬桶都壞的!冷氣也壞的!瓦斯爐也壞的!洗    衣機也壞的! 法官:好那我們進去看一下壞掉的情況,確認一下... 被告:我幹嘛要讓你看啊? 法官:你如果不願意的話,那黃小姐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會比    較吃虧,因為只有你自己看到,我們大家人都來了也沒    有辦法親自看到,就沒有辦法寫下來,那這一塊你自己    想想看這樣處理好嗎?我們不勉強。 被告:反正我都說了啦,信不信是你家的事啦,拎祖媽一口氣    不會消啦,你們就會倒楣啦,我跟你講我沒有這麼好欺    負啦,我告了10幾年我一樣可以再告你們20年啦! 法官: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    之後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 被告:你們這樣一天到晚偽造文書然後拘提我去做筆錄然後派    人騙我跟我交往騙我的錢然後還騙... 員警:不是,你今天該壞的東西都壞了,你這樣罵我們又要賠    一堆錢這樣值得嗎?你動一動腦筋好不好?拜託你讓我    們進去看一下... 【15:22:30-15:23:11】 (被告持續叫罵,因與員警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你民事沒有賠」、「民事訴訟」等語。) 法官:我們看一下,做個紀錄就回去了,不會請你到警察局,    這樣可以嗎? 員警:不會拘提,要拘提要跟你好好講。 被告:我不會給你進來啦,你一天到晚給我偽造文書我幹嘛要    給你進來,而且你們這些都是來演演戲的,不知道在搞    甚麼的,你們根本不是甚麼檢察官甚麼...幹嘛給你看,    就算你今天要勘驗也要搜索票啦,我家可以給你隨便進    喔?把我家當甚麼? 法官:你是甲○○黃小姐對不對? 被告:是啊。 【15:23:12-15:23:36】 (法官向後走去並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被告住所大門旁樓梯處則站立一名員警與原告訴代。)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搞東搞西,你們在那邊給我    搞東搞西我都知道。 ------------------------------------------------------ 四、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0.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3:36-15:24:3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9.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法官於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員警站立於被告大門前方,原告訴代則站立於面對被告住處大門右側之樓梯處,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向外叫罵。) 被告:我告訴你我要嫁給誰也是我自己的決定,不是你們今天    想要做甚麼就給我找一個人來給我當老公,拎祖媽20幾    歲... 22歲嫁我老公時都自己交往,今天我60歲了你們    還怎樣?派一個人給我結婚就認為你們拿到我的授權書    哦?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我要嫁給誰是我家的事,    我告你,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    好,一天到晚...身分證也假的...(被告飼養犬隻又開    始低吼吠叫,致無從辨識被告對話內容)你們做錯多少    事啊?(時間:2023/10/17 15:24:05) 【15:24:33-15:25:51】 員警:(向後方法官詢問)那現在要怎麼辦? 法官:稍等一下... 被告:而且我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    選不過是4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    著去坐牢啦!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    都不是這些民選...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    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    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時間:2023/10/17 15:25:15) 員警:好啦姐姐休息一下喝口水啦好不好? 被告:我被你們這樣子...包括我的出租房,裡面冷氣、熱水壺    都被弄壞掉,一次修理是5000... 員警:好啦姐姐你先喝口水休息一下好不好? 被告:你認為我今天受的...我今天給你們糟蹋,受了這麼多的    委屈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嗎? 員警:好啦喝口水休息一下啦!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自利了! 【15:25:52-15:26:36】 (員警向後與法官交談,法官繼續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手機鈴響,下樓接聽電話,員警向前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相隔紗窗門與被告對話。) 員警:黃小姐,最後一次啦,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不要,我為什麼要開個門?你要勘驗場地要有勘驗場地    的票啊!怎麼讓你隨便進來? 員警: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 被告:而且你們都不是那些檢察官或甚麼,你們都是那些人渣    派來的啦! (時間:2023/10/17 15:26:36) ----------------------------------------------------- 五、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1.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6:36-15:27:2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0.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原告訴代自樓梯走上來,其後跟隨另一名男子;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獨自使用手機。) 被告:我看就討厭啦,你不用站在那邊啦,我沒有在信你們啦    ,我以前配合你們是想說大家趕快解決,結果錢也拿不    到...(原告訴代從樓梯處向上走到被告住處大門前)給    我搞東搞西...豆豆(註:被告飼養犬隻姓名)進來!豆    豆進來...我知道你這個樓下吃到紅利,所以你叫警察搞    東搞西也沒有用,解決不了問題!我跟你講啦,你都是    被那些人渣利用了啦,你給我等著!我跟你講,你們等    著...要查封你的房子,你就會知道後悔啦! 【15:27:23-15:28:11】 (法官在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當時給你們一點方便就來騙人,我要發動全世界的人對    付你!我跟你講,我自己三個女兒都是大學以上,碩士    畢業,你們這些只不過是頂多大學的人,你們根本都不    夠格...(被告持續向外叫罵,法官並與員警對話,無法    辨識被告完整對話內容) 法官:(與錄影員警對話)等下如果開門的話,她的狗你們有    辦法處理嗎? 員警:狗是還好啦,她開門應該會處理...應該是會攻擊,開開    看就知道... 【15:28:12-15:28:42】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    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    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被告:勘驗票來!)這    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我們帶證件過來。 被告:不用證件,那個身分證都能偽造假的給我...(法官:法    院有寄通知給你,對不對?)你不用跟我搞這麼多啦,這種場面我看多了啦! 【15:28:43-15:29:08】 (法官向後走至書記官處指揮書記官記明筆錄。) 被告:你不要替那個人渣打官司,若你再替他打官司你會倒楣    ,我知道你收那一點好處,我不是要交給那個人渣的啦    ...我跟你講那些人渣都偽造文書(無法辨識)... 【15:29:09-15:29:36】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那我請問你一下,你現在裡面...我們現在看得到的就是    你的客廳,那你廚房在哪邊? 被告:這裡的廚房但樓上沒有啊。 法官:你這層樓就可以了,3樓,你是不是打開讓我們看一下? 被告:我這裡的瓦斯爐在這裡啊,樓上一個單槽的,這裡是雙    槽的。 ----------------------------------------------------- 六、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2.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9:36-15:32:3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1.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法官、原告訴代及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等待。) 法官:那你現在裡面有出租給別人嗎? 被告:我自己一個人在住。 法官:你現在一個人住,那是不是我們現在看一下你屋內的格    局? 被告:我幹嘛要給你看屋內的格局?(法官:當然是辦案有需    要啊。)拎祖媽就是不爽給你看,怎樣?(台語) 法官: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子到法院,你不來開    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法判決,他要你    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那判決之後你名下有很    多不動產我們都知道。 被告:今天是他要賠償我,你們要賠償我,還是我要賠償你,    你給搞我清楚蛤!把我地板全部都...(辨識不清)還    有!我把暗管都改成明管... 法官:好,那我跟你說因為你把暗管改明管,我們看一下確認    是不是改明管...你名下有竹北和平街18號5樓之3的房    子,還有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8的房子    ,還有高雄河北一路111之2號5樓的房子,還有湖口鄉光    華路151號的房子,這都是出租的小套房,然後包括這間    ...還有你聽我講完,還有新豐青埔子116之13號,還有    板橋信義路110巷4弄7號,還有台南永康區新興街8之3號    5樓之6,很多。所以你今天要這樣處理事情,法院沒有    意見,就大家在法院見,那還是說你現在開門,我們確    認看看你現在已經改成明管了,樓下漏水和你沒關,看    你要哪個(被告飼養之犬隻又在門外徘徊)。 被告:看我要哪個... 法官:你是不是開個門,讓我們看一下...(對話重疊無法辨    識)我們進來確認一下,寫下來對你比較有利,看要不要這樣。 被告:他那個是人渣啦!(時間:2023/10/17 15:31:52) 法官:他是不是人渣是一回事,現在要來確認你是不是改成明    管... 被告:我授權書也不會給他啦!我就給你講得很清楚,我自己    的兒子...(被告飼養的犬隻又開始低吼吠叫)是最高等    考上去的,而且10年前考上去的..(對話無法辨識),    你搞清楚沒有!(法官:好那我跟你確認...)而且當時    我還...(對話無法辨識)我們家五口都是要保人和被保    險人...(對話無法辨識)在保險公司1000萬以上,我跟    你講你們這些人都不夠資格跟我站在這裡講話,我跟你    講一句坦白話啦! ------------------------------------------------------ 七、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3.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32:36-15:32:5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2.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大門開啟,法官站立於大門前方,被告則隔著紗窗門向外對話。) 被告:(被告飼養的犬隻持續吠叫)我們家...我的女兒她們都    是大學以上,光是那個碩士就比你們還行啦!而且...    (無法辨識) 員警:不是啦姐姐,今天只是進去看一個東西這麼簡單,你幹    嘛... 法官:我們看一下你裡面... 被告:你們不用看!回去!(關上大門) (後續影像內容與本案無關)

2025-01-24

SCDM-113-易-65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某時許,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 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辱 罵同在群組內之乙○○。嗣經乙○○於113年5月28日,輾轉得知 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使用者為丙○○,不堪受辱而報警提 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坦 承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 實、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然查:    ㈠被告坦承有發過上開貼文,但主張所述均為事實,不認為有 侮辱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匿名群組 發言,該群組於真實社會互不認識,無法具體特定至告訴人 個人而使其於社會上之真實名譽受到貶抑;⑵縱認已足特定 出告訴人之社會上真實身分,惟被告之所以會有表示告訴人 「講話夠噁」等言論,係因當日群組內有其他匿名成員轉發 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表示「想吃女生大便」之言論,且告訴 人亦曾自己於該群組內發表欲與女僕進行性交易、「拉屎在 我臉上叫好」等令人作噁之言論;⑶再加權衡本件名譽權之 保障及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應可得出限制被告知言論 自由顯大於本件名譽權之保障,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 其中「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認為尚可以忍受,沒有侮 辱到告訴人;而「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 文,則認為「腦子進水」指涉告訴人智能不足、水腦症;「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則另告訴人感到不舒服,貶低其社會評 價,從而認為被告貼文中有侮辱到告訴人的只有「腦子進水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既然被告所張貼之 貼文「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文,告訴人認為尚可以忍受, 沒有侮辱到,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將以被 告所張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 為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另外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 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等貼 文,告訴人既然認為並未令其感到不舒服,也為貶抑告訴人 的名譽,自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可言。  ㈢至於「腦子進水」、「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2則貼文,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內112年11月30日20時3分到21時44分止的對話紀錄 全文(下稱「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錄)。告 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為真實且連續未斷,依上揭「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 組對話紀錄所示,有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 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所來吃女生大便」、「有 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被告才會在21時42分張貼 「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腦子進水」、「講 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等貼文。從而,依「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貼文顯然是對於暱稱「岸邊滷肉飯」的網友貼告訴 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的一種評論。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貼 文為告訴人所發,惟陳稱PTT是隱匿,大家都是匿名發文, 是被告把告訴人的名字點出來,才造成告訴人社會性死亡。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轉貼貼文的評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 行,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 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而係在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後 ,被告乃在下方留言「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到外觀 」、「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語。惟觀以暱稱「岸邊滷肉 飯」的網友貼告訴人過去在PTT版的發文:「想買流動廁 所來吃女生大便」、「有沒有可以徵求女生大便的板」, 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產生噁心反感的反應,被告上開貼文 不過是針對告訴人在PTT上面的貼文的一種個人評論,更 何況「腦子進水」通常是對於某人做出有違常情的事或是 說出有違常情的話,此時旁人會戲謔的說是不是「腦子進 水」,通常不至於會有指稱對方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 。又上開2則貼文,其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 訴人不悅,惟被告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 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 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   ⑵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貼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任何人在 看到有人想要吃女生大便的言論後,產生噁心反感之情緒 ,乃人之常情,被告因而留下上揭指稱告訴人噁心的貼文 ,尚在情理之中。雖然告訴人在PTT版上的留言是屬於匿 名性,但既然被暱稱「岸邊滷肉飯」起底,指稱是告訴人 的貼文,則告訴人對於他人合理的評論,自然有容忍之義 務,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評論的容忍亦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被告前揭貼文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 續性之行為,堪認為其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上開負 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㈠綜上所述,被告在群組內所張貼「國豪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 準款欸」、「腦子進水」、「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貼文,其中「國豪真的 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講話夠噁」、「從內在直接醜 到外觀」是告訴人自認沒有遭受到侮辱的貼文,而「腦子進 水」依上開說明,單純指稱他人做事或說話有違常情,並沒 有告訴人自認的「智能不足」、「水腦症」的含義,當不至 於有貶抑告訴人名譽的情形;最後「我願稱國豪為最噁」, 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貼文的評論,且對於告訴人而言,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以觀,自亦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四、本件被告在「女僕&偶像靠北八卦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內,以暱稱「糖月唐紅」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張貼「國豪 真的是會被放置的標準款欸 腦子進水 講話夠噁 從內在直 接醜到外觀」、「我願稱國豪為最噁」等訊息,並不構成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易-2216-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 」作為筆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女 士事件),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1),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2)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並在好房網所 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 增加流量;再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接 續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復於112年 3月15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 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接續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 費者而賤賣房屋,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 率甚高之不良觀感,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不爭執附表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對於房地產有重大的影 響,我們對這題目關注很久了,來做這個專題報導,是一般 新聞業會去重訪舊案,我們之前有報導過王女士,而平均地 權條例實施後,對王女士的權益是有關連的,我們也要去釐 清她的狀況。而且,我們都有去查證,完整刊登信義的回應 作為平衡報導,目的是要讓消費者獲得保障,我們需要用客 觀的角度去觀察,平均地權條例通過了,消費者要如何自保 ,我們已經盡了平衡義務了,我沒有對信義房屋刻意誹謗的 意思。原審判我加重誹謗罪,顯有錯誤,而且判太重了等語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1,是在平均地權條例修法通過重罰炒房行為 之際,追蹤原有消費爭議的雙方現況,如文章第3段亦即 原審卷一第22頁「賣了房子之後……」、第7段亦即原審卷 一第24頁「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0 萬賣……」、第1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7頁「信義房屋懲處…… 」,這3段是在講雙方當時的現況,第8段亦即原審卷一第 25頁「失望與窘迫之際……」則是該刑事另案的訴訟發展。 第9段到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為讓房市交易的公 開……」、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6頁「仲介業本應扮演…… 」則是在借鏡該消費爭議探討修法後的新局面,消費者應 留意自保。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對投訴內容照單全收 ,事實上在該報導第6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拍總價資 訊……」,此段擷取有漏字,對照原判決附件三第2頁第6行 起亦即原審卷二第459頁,可知所漏的字句為「有關王女 士對買賣過程的指控,信義房屋在報導刊登當時是以經紀 人於成交前,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正確法」,這一整 段完整的文字就是當初自訴人對該消費爭議的回應要旨, 所以並非在報導最後才刊登自訴人的回應。原判決認定關 於王女士之系爭文章1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事實上該 報導所簡述該消費爭議的核心情節,也就是信義房屋告知 不實的價格資訊,以及該消費者成交單價低於鄰戶的法三 拍單價,都有客觀事實足證為真實,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 文章1未探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上就當時的訴訟 進度,在報導第8段及最末段信義房屋的回應中已有揭露 ,而該第一次不起訴所據事實,也就是委託信義房屋到該 屋售出,已超過一年,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曾傳送該鄰戶 的拍定總價給消費者,在報導第4段及第6段也都有揭露, 第4段就是原審卷一第23頁「王女士當初……」,第6段則如 上述。何況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而該報導是在借 鏡舊案探討新局,並非分析刑案爭點因此原審以此指摘報 導未經合理查證或有重大輕率情事,實屬過苛。   ⒉系爭影片1、系爭廣告1均未提及房仲品牌,自不會對自訴 人名譽造成損害。   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總編輯,其使用「林志文」之 筆名,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 、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影 片1、系爭影片2,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有附件一(即 自證1之系爭文章1)所示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 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 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三(即自證2而與系爭文章1相 同內容)所示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 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 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文章乙則;附件四(即自證3之系爭影片1)所示【好房網 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 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 碟乙片;附件七(即自上證1之系爭影片2)所示「【好房網 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 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 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附件二( 即自證41之系爭廣告1)所示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29至31、33至34、7、575至577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⑵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 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 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 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 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 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 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 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 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 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 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 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 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 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 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 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指之王女 士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討論之 議題包含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 公共政策、買房賣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 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關,合先敘明。   ⒉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 21頁),王女士事件經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從時間點而言,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時, 尚不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然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 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士事件 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操作 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訴 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 害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 實知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 肖手段違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屬有疑。  ㈣被告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 前,難認已為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 ,此為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考 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 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 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貶損,是被 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 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 以,不論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 事實,尤其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 、消費爭議之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物證、事證後,始可 為客觀中立報導,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 全收,導致他人之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 賣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 件中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 屋之角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 士所述是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 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 表述內容照單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 無從認定就被告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 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 王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 行偵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被告自可詳加閱覽 相關處分書內容而查證真實性。另細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述王女士 之房屋委託出售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 間,並有方姓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斯時鄰近房屋法拍 售價之LINE對話截圖為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 證。然而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 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更未將不起 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 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布 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散布力 極為強大,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 依前述,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言論前,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無訛。  ㈤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內容確實 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⒈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 拍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 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 信義房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 爭廣告1所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 之標題,載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 在影片說明欄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 多,至今尚未討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 、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均係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 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 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黃金地段房屋等情節。 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及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影片 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公道 」,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主 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 ,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 王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⒉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 條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 示其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 致王女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 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 圖謀暴利等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 紀人之回應,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 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 進而植下信義房屋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造成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留下負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㈥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 材,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 借鏡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乙節。惟查:縱然系爭文章1 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亦確實包含修法討 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 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 ,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經查:    ⑴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 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 ,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 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 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 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 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 ,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固然媒體報 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 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相關 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 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 可發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⑵雖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 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 24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9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 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5至290 、291至300頁)。然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9日以追蹤王 女士事件而發布系爭文章1等,被告既然棄而不捨地追 蹤數年前之報導,本可更加完備地查證真實性,使案情 明朗化,進而積極查證、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 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 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 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之心聲,卻對不起訴處分之 原因置若罔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可能因時空背景不 同,而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 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且 為可受公評事項乙節。惟查:    ⑴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為好房 網之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 原審卷二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 盡更嚴謹的查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 容所顯現之被告可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 、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 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 紀人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 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未見被告有何索取 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為事 前合理查證。    ⑵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 回應,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告 有以不實誇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 騙消費者,致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 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⑶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 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 ,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 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 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 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 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 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 ,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固非不得 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此種 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 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 為網路媒體生存之道乙節。然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 1等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以及衡平報導,已如前述, 被告又以「還不了這個公道」、「賤賣」、「小蝦米仍在 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 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 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影片及投放廣告(即 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確有致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被 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布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 圖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 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 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時空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 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房屋之法益,則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與本院 前科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廣告、影片所為誹謗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 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之誹謗手段,自訴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 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 ,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 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 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 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布、 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 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 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 間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 示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 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 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 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 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 (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 )、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 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 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證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3)、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 24)、好房網【NEW】102年5月27日「永慶房仲 寫千店傳奇 」(自證25、31)、107年2月10日「年後轉職潮 房仲大舉 徵才」至地產天下至自由電子報(自證26)、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慶房屋)(自證27)、好房網【NEW 】108年11月27日「實鏡Live賞屋 永慶連3年獲數位奇點獎 」(自證28)、109年2月21日「高調宣傳獲獎 永慶房屋登 記專利怪怪的」(自證29)、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i智慧H ouseFun好房網及圖)(自證30)、109年6月16日「房仲都 在做啥呢?給想要進房仲業的人看看」(自證32)、「【好 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信任帶來被詐騙?!|楊 欽亮、廖志航主持@好房網」之影片圖(自證33)、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被告楊欽亮)(自證34)、經濟日報109年9月4日「 永慶房屋誠實房價 提兩大保證」等網頁資料(自證35)、 好房/永慶網域資料(自證36)、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自證43)、被告就W夫婦案傳送給自訴人 公關之訊息(自證44)、《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系爭廣 告2)(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自證46)、《好房網》「好房網News十年/專注 房產新聞 幫助消費者更懂房市」報導(自證47)、《好房網 》雜誌2024年1/2月期(前3頁節本)(自證48)、永慶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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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情,有「匯流新聞網」11 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 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 則(自證10)、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 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 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 、《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自證4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9至104、133至137、587至5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本院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 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 誹謗罪責判斷,應有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㈢被告發布系爭文章2,係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被告 轉載前,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及平衡報導:   ⒈「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内揭露<樂居網>之實價登錄資訊 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兩次交易價格分 別為328萬元及490萬元,價差確為49%。而被告於轉載該 原始報導前,於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該房 地於109年6月及12月之該二筆交易資訊,且有自訴人之商 標(見被證25),堪予認定均是自訴人居間成交無訛。參 以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其仲介人員與消費者間對話 紀錄、該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條款、該屋轉售時之 屋況照片等事證。是以,自訴人仲介買賣此房地,在半年 轉售價差達49%之爭議,尚非虛妄。   ⒉自訴人對「匯流新聞網」所陳關於轉售前經「陽台補登」 、「整修裝潢」等相關事實,乃至「匯流新聞網」接獲自 訴人回應後,再次查證所獲「陽台實際補登坪數」、「自 訴人所提供鄰戶價格亦疑是投機炒作所致」等事實,亦經 被告核對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及「匯流新聞網」所獲 事證,認為可信,併予轉載揭露。   ⒊被告先於112年5月5日上午去電自訴人公關部門、同日中午 再傳送簡訊(自證44),直接向自訴人公關査證,等候數 日仍未接獲自訴人之回應,其於112年5月16日發布系爭文 章2而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   ⒋系爭文章2刊載自訴人先後兩次回應意見及所提供事證,且 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均已表明自訴人之回應要旨,即「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等語,堪認足以 充分平衡雙方意見。   ⒌從而,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及好房網網站轉載之內容,主 軸內容雖為W姓夫婦事件,然有關W姓夫婦之投訴內容與信 義房屋回應之內容篇幅占比各半,並無任何特別偏頗之情 形,以一般理性閱聽者觀之,當可據此交互聽取雙方說法 而理性產生自己之觀感內容,難謂有何故意偏頗、導向某 種風向之意圖。縱然系爭文章2內容,對於信義房屋之回 應提出質疑,均有截取實價登錄網站頁面截圖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已合理查證後,認定W姓夫婦 事件確實存有爭議而報導,況有關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 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定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被 告存有詆毀信義房屋之真實惡意。    ㈣是以,系爭文章2所述消費爭議事件,是基於消費者W姓夫婦 投訴短短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且兩次均是信義房屋居間 成交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而於系 爭文章2撰寫「我不得不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 們血汗錢」之意見表達,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內容部分,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 布系爭影片3(自上證6,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誹謗犯 行,惟因被告被訴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自不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略以:   ⒈系爭文章2與系爭廣告2確已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章2及系爭廣告2所傳述「自訴人處理W姓夫婦委任 事務時,疑聯手投資客欺編W姓夫婦血汗錢」之事,並非 真實。   ⒉被告明知W姓夫婦指控「自訴人疑聯手投資客欺騙渠等血汗 錢」邏輯不通、荒謬不實,卻仍替永慶、好房二公司為虎 作倀,承襲歷來「抹黑信義房屋一條龍」的作法,即先由 好房公司偽以第三方新聞媒體之姿、製作「信義房屋欺騙 消費者、處理委任事務不誠實之不實報導,再由永慶房屋 利用作為市場行銷不正競爭之工具。準此,被告爰執意透 過傳播力無遠弗屆的網路,以系爭文章2傳述該不實指控 ,並購買系爭廣告2於臉書散布給更多人,復利用《好房網 》之高流量,於網站其他文章均嵌入系爭文章2之超連結進 行病毒式傳播(見自證47),以達到「曾參殺人」之目的 (亦即不管再怎樣不合理的指控,只要一再傳播,人云亦 云,即足以影響他人觀感與評價);嗣後再由永慶房屋配 合大打「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不然不講會 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誠實,從一個人的習慣,到一群人 的信仰」等廣告(見自上證5)。綜上,被告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成立誹謗 罪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要非可採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關於此 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 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指摘,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王女士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內容 內容 備註 1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一(自證1) 系爭文章1(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2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持續追蹤:七旬婦人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當事人現況曝」 詳如附件二(自證41) 系爭廣告1(原審卷一第575至577頁) 3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三(自證2) 與系爭文章1相同內容(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4 「【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四(自證3) 系爭影片1(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5 「【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七 (自上證1) 系爭影片2(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W姓夫婦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0)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5) 詳如附件五(自證10、自證15) 系爭文章2(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頁) 2 「售屋半年被轉售#價差竟達49%!? 消費者:『從成交328萬再轉賣到490萬都是由#信義房屋居中成交的』 #信義房屋:是因為裝潢及陽台補登」、「👋提醒大家~買賣房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 詳如附件六(自證45) 系爭廣告2 (原審卷一第587至589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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