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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9號 抗 告人 即 簡強洲 聲明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強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振字第239 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 ,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二)又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 行等語,應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三)再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行完 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做8 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助 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助 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席 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式 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語 ,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 刑之指揮; (四)另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 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未到、遲到情形,並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核發 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刑 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檢 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 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 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 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 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 ,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告誡之情事,然聲 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7日及9月17日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 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 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113年9月28日發執行命令,可見臺 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 揮內容,從未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任何 之審查及評價,於聲明異議人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 官亦未回函表達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評價,即遽為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進 行,是原審法院裁定逕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情事, 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係以書面資料超譯檢察官所無之 表示,越俎代庖而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為 評價,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裁定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 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 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 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 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 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 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 許,並核發112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 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 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 誡,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 ,出具該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 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 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 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前揭原審法 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 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 助字第213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第4-11頁、第319-320頁、 原審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二)其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 權至鉅,揆諸前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已有不當之處甚 明。 (三)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依本院所調取 本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 上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 逕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即遽以聲明異議人既自承有上開2次 具狀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情事,應認程序上 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四)此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本案執行卷及 函詢何以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此有原審法 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13聲2425字第1130011335號函 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臺中地檢署僅回函檢送 本案執行卷宗,迄未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 提出明確、完整說明,則原審法院僅以本案執行卷宗內之臺 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內,勾選「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及觀護人簽請准予結案之記 錄內容,推論檢察官係依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繼續為執行 有期徒刑之指揮,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亦為 有待商榷之處。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 原審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又為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0

TPHM-113-抗-2739-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 判輕一點,也請斟酌書狀內提出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 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 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及「Re486」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均 得以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 稱: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 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然因徐嘉華之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福營門市」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暱稱「Aa」之人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 、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 吳華山向代替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 並交付在場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而行使之,正欲收取 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事實認 定及論罪結果之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後,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代替告訴人出面 之警員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另 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①被告於偵查中雖爭執所 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②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相當邊緣,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 工具,若仍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實屬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涉犯本案僅欲有一份 賺錢門路,讓自己度過難關,其動機及目的良善,且被告並 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本 為香港正當商人,因經濟不佳,才會涉入本案,原先家庭生 活背景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我是被騙的,Telegram「 高爾 」跟我說是很安全的工作,是洗白錢的,我不知道是車手工 作,對方知道我香港的地址,我怕不做的話會怎麼樣等語( 參見偵卷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 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不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嗣於偵查 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我拿的錢跟犯罪有關 ,我沒有意圖犯罪等語(參見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僅否認其所犯之罪名而已,仍針對有無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辯解,顯見其並未自白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甚明;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法定本刑非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本案情節,並未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3、被告正值成年,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自陳先前有從事 其他工作,且原本住居香港,卻經由不詳身分人士之引介, 特意入境我國臺灣從事與先前截然不同性質之「取款」工作 ,意圖短時間內賺取生活所需及清償欠款,顯非從事合法正 當職業,其動機及目的尚難謂良善;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使用非其本人之工作證從事出面取款之工作,應可明確認知 此係一掩人耳目之非法行徑,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而繼 續參與其間,從未想過報警處理,何能謂其係平日安份守己 、品性良好之人;再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配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參與詐騙過程中最為關鍵之收款行為 ,造成無辜被害人可能遭受財產上鉅大損害,豈為家庭生活 背景單純之守法人士所願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逹成和解,尚難 認其犯後態度自始前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非有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①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違誤;②本案與 被告有交集之不明犯嫌,自始至終僅有一人,並無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餘地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最後係於 113年8月19日欲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在上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餘地;②被告於 警詢時既已提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除其本人外,至少還 有Telegram「 高爾」、「Aa」及交付Iphone se手機等物之 不詳男子參與其間(參見偵卷第20-21頁),已然超過三人以 上,則其於本案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誤。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先前所提出前述上訴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俱 如前述,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54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 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 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 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 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 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 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 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 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 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 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 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 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 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 ,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 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 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 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 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 ,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 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 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 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 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 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 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 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 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 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 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 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 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 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 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 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 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 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 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 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 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 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 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 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 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 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 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 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 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 ,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 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 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 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 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 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 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 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 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 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 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 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 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 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 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 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 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 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 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 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 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 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 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 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 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 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 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 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 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 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 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 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 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 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 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 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 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 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 」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 ,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 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 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 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 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 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 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 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 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 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 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 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 ,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 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 金? 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 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 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 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 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 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 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 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 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 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 誤。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 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 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 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 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 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 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義云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黃欣雅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 民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欣雅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HM-113-附民上-86-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李濬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濬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濬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經查:  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依其職務製造之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 訴人李濬致(下稱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 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 文書,以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仁俊(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內所附被告111年10月31 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8頁正反面及第9頁正面), 及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10頁 正反面及第11頁正面),在第2、3頁間之指印均不連續。經 本院向羅東分局函詢其原因,羅東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係員警於函送案件卷宗內夾頁錯誤,誤將被告的第2 頁夾上告訴人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誤將告訴人的第2頁夾 上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等語,此有羅東分局113年10月 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5、67、69至71、73至75頁)。是被告雖質疑其 111年10月31日調查(警詢)筆錄係造假(本院卷第48、51 、136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如上述之員警夾頁錯 誤致生之疑義。固有上述員警夾頁錯誤情形,但本判決並未 以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亦即夾頁錯誤於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暫停並看 清沒有來往車輛,我才迴轉。我看到遠處有機車過來時,我 就已經停下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碰撞,我覺得告訴人跟前 車跟太近,他沒有看到我,前車閃過我,他閃不過,所以他 過來時完全沒煞車,等到他反應過來要煞車時已經打滑、側 滑了,他的車側面直接撞到我的前保桿右側,他機車的左邊 踏板卡在我的保桿下面。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有留意,所 以我停下來,且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執照、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處:   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有下毛毛雨,我騎機車由西往東往五結方向,前面 是紅燈,我就跟著人家用滑行的速度到紅綠燈等,可是有一 個黃線網狀十字路口那裡,被告要迴轉,從左側撞到我,他 撞過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是突然衝出來,我的左腳受傷, 就叫警察處理,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去;我當時騎在機車道, 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是突然跑出來;被告是行 駛狀態撞到我;被告是從側面撞過來;我的車被被告的車卡 住;被告的車衝過來卡到我的車的腳踏板等語(本院卷第12 7至133頁)。參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迴轉到一半停住了, 告訴人來撞擊我的側面等語(原審卷第24頁);我當時是停 在路上,因為被前車占用槽化線(按:應係「網狀線」之誤 )造成我沒有辦法完成迴轉,只能停在那邊等,而且在告訴 人撞到我之前,還有其他機車通過,告訴人就這樣硬生生的 撞上我(本院卷第49頁);原本我在迴轉前看到的路是淨空 的,但他們時速都超過60到80,所以我的車迴轉到車道上時 ,我看到他們過來我就停下來了,前面的車2台都過了,告 訴人就撞上來(本院卷第133頁);我停下來的前方還有1公 尺的寬度可以讓機車經過,所以告訴人前面幾台車都順利通 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 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 時疏未注意,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至 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此有診斷證 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第144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9至63頁)。據告訴人稱 :我的車損是碰到腳踏板,是被告側面撞過來,撞到車也撞 到腳(原審卷第75頁);被告撞到我的腳又卡住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再參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 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足認告訴人描述之受傷情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 ,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傷勢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 沒有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因汽車迴車時,與迴 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交會,屬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 除規定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 來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故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應於迴車前確認對向車道無 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不應在未確認前即輕率放任可 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逕行迴轉,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上開地點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所騎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 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445 號卷第43至44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 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 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 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交通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給我看到我車迴轉的畫面,有一支攝影機有拍到我迴轉、 其他機車通過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遂向羅東 分局函詢:有無拍攝到本案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羅 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監視器 光碟1份(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案2車碰撞地點因適遭畫面中之大型廣告看板遮住,並 無法看到2車碰撞情形(本院卷第102、105至108頁)。被告 仍稱:我要求警察應該提供當初我看的那支影片給法官;法 院勘驗的那個畫面不是當時的車禍畫面,我在警察局時警察 有給我看真正當時的車禍畫面,我要求警察提出我當時在警 察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34頁),核無 重複向羅東分局函調之必要。又原審已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調 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就醫時之就診紀錄及照片(原審卷第4 5頁),該院已將病歷影本檢送原審,縱檢送之資料中無拍 攝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照片,並不影響該院出具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證明力。被告猶主張:請求 調查羅東博愛醫院幫告訴人診斷時拍的照片云云,本院認無 重複向該院函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處理員警報明其姓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第1445號卷第19頁),其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對被告量處拘 役40日,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HM-113-交上易-29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9、2604 8、27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072、34161 、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16268號),提起上訴,及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 點)後至同年11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淑卿等2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 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 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 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 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 去向。嗣因陳淑卿等2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0頁 ),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6048號 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偵字第34161號卷第 17至21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 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8709號卷 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網路 銀行異動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35至139頁),及附 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 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已生提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 得,因系爭B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未生提領、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 至4、5-1至5-4、6至18、20至2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5-5、19之幫助洗錢已既遂,尚有未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卿等26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系爭三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被告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被害 人洪聰明、劉峯岐、葉宛臻、侯章祥、陳秀輝與相關洗錢之 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2號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6、7、15、16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與附表二編號1至3、5、10、12、17至1 9、2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件及和解書10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8、379、383、387、393、397、401 、405、409、413、417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系 爭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表二其中編號5-5、19 係洗錢未遂,此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26名被害人中之15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52至253、428頁 ,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 興、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111年9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2025-01-07

TPHM-113-上訴-528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宜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宜靖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 72、73、159、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 占未遂罪。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森肚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當庭給付森肚公司、森 呼吸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已賠償森呼吸 公司完畢,尚欠森肚公司之135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關於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和解,應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且其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受損害金額 各為160萬元、3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30日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 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又返還2位告訴人共40萬 元,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共190萬 元,然查:  ⒈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間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其又賠償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10萬元、30萬 元,有如前述。  ⒉被告現已賠償森呼吸公司30萬元完畢,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欠森肚公司之犯罪所得135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35萬元),雙方則約定 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4萬元,於116年10月25日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既然告訴人森肚公司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 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59-202501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香蕉跟手提電腦是我以前男友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以前的男朋友「林金燁」,叫他去拿這 兩樣東西,我有聽到「林金燁」的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 幫我拿這兩樣東西」,「林金燁」問說這兩樣東西是誰的, 對方說是他的,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林金燁」叫我去 拿云云。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步行經過「 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2人均有當場 彎身翻動紙箱確認其內物品,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 2人離開現場,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始再 次前往現場拿走本件香蕉。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違停於路旁,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 車道路邊停放之000-000號機車旁,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離去。  ⒊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電腦包之際,均處於十分臨時、突兀 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確認 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倉促離開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一般 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 品所在,或會加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取走 本件香蕉的時間是上午4點多,「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 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其於 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是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 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倉促取走電腦包並迅速離開現場(見原 審原易字第78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謂:甲男係其以前的男朋友,名叫「林金燁」,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林金燁」者之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毫無所據,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憑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2次竊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 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 ,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 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 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 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 ,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 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 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嗣袁君、王琇薇二人 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 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 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 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 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 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 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 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 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 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 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 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 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 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 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 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 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 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 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 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 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 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 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 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 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 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 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 ,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 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 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 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 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 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 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 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 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 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 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 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 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 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 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 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 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 明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 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 義。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 ,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 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 ,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 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 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然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 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 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 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 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 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 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 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 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2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2025-01-07

TPHM-113-原上易-53-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作員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作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作員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1、64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被 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被害人黃程榮( 下稱被害人)死亡,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5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黃程裕(下稱告訴人)成立民事 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關 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 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案發路口已轉黃燈號 誌而為求一時之快,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 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8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PHM-113-交上訴-1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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