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9號
抗 告人 即 簡強洲
聲明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簡強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振字第239
2號執行指揮,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
,嗣更易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
(二)又聲明異議人自陳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7日具狀請
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讓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
行等語,應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
(三)再觀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觀
護人意見以聲明異議人應每週履行至少28時方能順利執行完
成,然其於112年12月間沒做、113年1月做16小時、3月做8
小時、4月做20小時,致進度嚴重落後,故113年5月起協助
移轉至週六可執行勞務之機構,重新協議並令切結,冀協助
聲明異議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惟其仍屢屢以各種理由缺席
勞務,未依協議履行,經告誡無效且每每以哭啼、懇切方式
承諾會改善,卻總無法依協議履行,造成機構管理困擾等語
,並經檢察官勾選准予結案且用印,復經檢察官以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足認檢察官係依據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為執行有期徒
刑之指揮;
(四)另觀卷附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
查訪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未到、遲到情形,並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1月22日、3月21日、6月5日、7月15日核發
告誡函及執行社會勞動勸導單,且卷內查無聲明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有何正當理由之證明文件,堪認受刑
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則檢
察官據以認定本案不適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
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倘若入監執行,
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依約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易刑
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所應履行之刑事責任,其卻屢
有附表所示未到、遲到情形,待檢察官認定不適執行易服社
會勞動而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始以對被害人的賠償為由,希
冀再給予其易刑之機會,此無異係以對於被害人的賠償責任
,強使國家容忍其先前數次遲到、未到之行為,更彰顯易服
社會勞動並無法達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矯正之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
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是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告誡之情事,然聲
明異議人已於113年8月7日及9月17日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
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
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113年9月28日發執行命令,可見臺
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
揮內容,從未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任何
之審查及評價,於聲明異議人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
官亦未回函表達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評價,即遽為終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進
行,是原審法院裁定逕以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情事,
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係以書面資料超譯檢察官所無之
表示,越俎代庖而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為
評價,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將原裁定予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
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
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
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
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
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
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
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
許,並核發112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
明異議人應履行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
16日至113年11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
誡,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
,出具該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
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
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
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外,並有前揭原審法
院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113年執再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
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
助字第213號卷《下稱本案執行卷》第4-11頁、第319-320頁、
原審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二)其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
權至鉅,揆諸前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已有不當之處甚
明。
(三)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依本院所調取
本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
上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
逕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審法院對此未予查明,即遽以聲明異議人既自承有上開2次
具狀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之情事,應認程序上
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洽。
(四)此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本案執行卷及
函詢何以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此有原審法
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13聲2425字第1130011335號函
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臺中地檢署僅回函檢送
本案執行卷宗,迄未對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
提出明確、完整說明,則原審法院僅以本案執行卷宗內之臺
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內,勾選「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及觀護人簽請准予結案之記
錄內容,推論檢察官係依前開事由認本案倘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繼續為執行
有期徒刑之指揮,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亦為
有待商榷之處。
五、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
原審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又為兼顧聲明異議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HM-113-抗-273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