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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詹傑文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還款,僅有提出雙方對話記錄等,應係主張 口頭互為允諾約定之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起訴時之被告現在地亦在屏東縣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足見被告 起訴時住所地、現在地確係在屏東縣,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簡-2364-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 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 ,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 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以吳采燕為被告,主張訴外人何明忠與被告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嗣被告與訴外人何玉柱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法規等語,故起訴 聲明:(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原 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買賣 土地價金來源,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何玉柱、 何明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產 權,優先購買權價金不對等(見本院卷第79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何玉柱、何明忠為被告,並主張:1.何玉柱 未繳交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造成原告需多繳交422,66 4元稅金,且原協議原告可繼承現金1,945,868元,經家事法 庭調解後變成繼承947,639元,短少998,229元,何玉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420,893元。2.110年1月原告母親因 心臟驟停,原告已經身心受傷,何明忠仍不斷透過LINE訊息 以言語暴力傷害原告,且已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 身心俱疲,需仰賴藥物助眠以致無法正常工作,何明忠應賠 償1,626,482元。3.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可以協議分割後 ,由被告自行買賣,不需提起訴訟付出成本,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本件裁判費26,740元、分割共有物案件裁判費52,480元 、律師諮詢費8,000元,共87,220元。4.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 3,200,000元,惟原告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8/100,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 點第1、2、4款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而原告原主張之基 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需審究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 之買賣契約不合法,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 款駁回,有無理由?對照原告變更之訴所為主張之事實,顯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且需另行審究何玉柱、何明忠、被告各 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要件,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 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 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 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85頁),又該變更之訴復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於114年2月5日所提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何奇樺 被 告 吳采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嗣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 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多數決處分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審訴卷 第16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予以爭執, 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明忠、何玉柱、何淑英所共 有。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惟何明忠雖提出切結書已通 知其他共有人,實際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已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9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與何明忠間買賣契約為不 合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嗣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 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因被告持有之應有部分11/ 100係屬無效,故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餘共有人係被動賣出,且非買賣契約簽署人,故該買賣不符 合法規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請求駁回被告已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主張多數決處分系 爭土地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 ,證明依法合法買賣。(二)被告應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 房屋,資金來源。(三)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2筆 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4080號等公 契資料,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關,明 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被告與何玉柱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67/100,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但書多數決之規定。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7日與李明和 、廖家宏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已合法通知原告是否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逾期不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資格。又土地法第34條之1鎖定優先購買權為債權 性質,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原告認其優先購買 權有所損失,理應向何明忠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為何玉柱(應有部分56/100)、何淑英(應有 部分11/100)、原告何淑媛(應有部分22/100)、何明忠 (應有部分11/100)分別共有。 (二)訴外人何明忠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00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采燕。 (三)何玉柱、被告於113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售。 (四)被告與何玉柱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吳采燕與訴外人何玉柱已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 爭土地,並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 (五)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存證信函表示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然需3個月時間籌措款項。 (六)原告對於被告、何玉柱以多數決與訴外人李明和、廖嘉宏 間買賣契約部分,不主張優先購買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不合法, 登記機關應該要依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登記機關應駁回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 請之登記,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先 稱不主張此項聲明,嗣本院請原告確認主張買賣契約之效 力及優先購買權等訴訟方向及範圍,已定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決表示請求登記機 關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款駁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至184頁) ,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 業於113年9月12日將何玉柱、被告、李明和、廖嘉宏間申 請辦理買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李明和、廖嘉宏不服提起訴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仁武地政113年9月1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3800號函、113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754 30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法局訴字第11330757700號函、訴願 書、訴願答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8、135至148 頁),足見仁武地政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駁回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則原告仍訴請登記機關駁回被 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之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況被告、何玉柱與李明和、廖嘉宏間之買賣契 約、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兩者為不同法律關係, 則被告與何明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亦與登記機關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審查被告、何玉柱與李明 和、廖嘉宏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無涉,故依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亦認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全部 詳細文件,及提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等語, 因均係為主張買賣不合法,因而登記機關應駁回系爭土地 買賣登記,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 山地政)已檢送113年鳳仁登字第004080號買賣登記案件 相關申登資料,有鳳山地政113年8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 1370714400號函字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至92頁),且仁 武地政既已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 要,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無調查 之必要,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地政收件字號113年鳳仁登 字第004080號全部詳細文件,證明依法合法買賣;被告應提 出購買現戶籍地址之房屋,資金來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 2筆土地產權全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3-訴-8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金發 張譯心(原名張涵涓、張蓮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基警 三分三字第1140302639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0

KLDV-114-司聲-24-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菀晨(原名:洪絲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地址(下稱楠梓 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6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 人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 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4-消債更-126-20250320-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新 相 對 人 陳睿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係因自己戶籍設於桃園而於本院聲請,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睿璽僅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12樓,前因疾患而於1、2年前入住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迄今,因無法配合桃園地方法院之鑑定流 程,希望於彰化進行鑑定,爰聲請將本件移由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有其114年2月27日陳報狀及3月20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址甚明,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4-輔宣-5-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 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應予裁定駁 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0

TCTA-113-簡-59-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2號 原 告 邵懷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地:臺北 市中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 定而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民國11 3年7月19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 0日,下稱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於113年7月2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限內受檢,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9 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0月1日填製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Q347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 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機車有 「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7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載「 並自113年12月1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經 刪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機 車需要受檢,郵局以往在投遞不成功時會貼紅單在信箱, 由原告去郵局領取,但這次原告根本沒看到紅單,所以無 從得知,原告並非故意不領取,因為其他同樣情況的信件 原告皆有領取,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理且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污損不符規定等情事,舉發機關 乃依規定通知系爭機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因未獲會晤車主本人或其他可收受 人員,於113年7月29日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⑵因系爭機車未依限到檢,113年10月1日為舉發機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於113年10月14日 為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407號函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可證,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戶籍 地址同上開原告登記住居所地址。   ⑵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皆對上開地址寄送,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完 成送達,此有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   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原 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機車車 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8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01 407號函〈含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114年2月27日 北市裁申字第1143044297號函〈含更正後之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未收到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乃否認系爭機車有 原處分所指「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 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②第45條第3項前段: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17條第1項: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   ⑷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或自用汽車「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罰鍰1,100元。)。   2、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 即生送達之效力。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以其號牌污損不符規定而 提出檢舉,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以系爭臨時 檢驗通知單〈載明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於113年7月 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機車未於期 限內受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遂認其有「該車 不依限期於113年9月30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10月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 車字第209Q34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1月15日前(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 年10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9 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始到案聽 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不依 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 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 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 鍰1,100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900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 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臨時檢驗通知單業於113年7月29日郵寄至系爭機車之 車籍地〈亦為原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當日將系爭臨 時檢驗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1紙、 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1 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臨時檢驗通知 單已於所載應檢期限(113年9月30日)前之113年7月29日 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至郵局 領取而異其效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81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及幫 助洗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經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領 有重度殘障、無法正常生活之母親、二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承 並未領取報酬,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 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 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 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 用查緝不易之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 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可能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等帳號詐欺被害人 ,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 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 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該帳號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替其女李○傛(000年00月生,未成年)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1年5月26 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OP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 支帳戶),並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 資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至本案電支帳戶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嗣乙○○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統一超商OP錢包會員資訊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申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之事實。 3、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3分許,自IP位置203.160.71.21登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OP錢包綁卡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發票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購買GASH POINT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李心傛於111年4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6月11日已申請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甲○○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於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心傛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乙○○所有之信用卡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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