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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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及其母親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3-消債補-692-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宜芬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4-消債補-16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六月二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3,000元 ,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及自11 3年6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四個月以上,且已被 告之押金已全數抵扣完,原告先於113年8月30日、9月17日 電話訊息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是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到後立即 付清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暨已終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3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應屬有據。被告積欠113年2月租金,經扣抵押金2萬3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6月25日起算之租金,依此, 原告請求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99-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王苡慈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棋 被上訴人 翔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閆 夢 江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新北市○○區○○○道 ○段000號12樓(含B4-20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標 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 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之112年 7月11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代理人閆夢聯繫確認續租事宜 ,經閆夢於同月12日表示:「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 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等語,嗣於同年9月 18日閆夢卻突然表示:「屋主這邊回覆:如果不公證就不續 約了。請在11/10以前搬走~謝謝」,故上訴人於同年11月2 日與閆夢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返還,閆夢並退還系爭房屋之 押金。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閆夢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對話記錄中既已明 確表示以原有合約直接續租一年,不須重新公證,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已成立,租期應自112年9月10日起 至113年9月9日止(下稱新租約),閆夢卻於同年9月18日表 示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走,應認被上訴人任意終止 兩造間之新租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 及違約金,請求項目如下:⒈搬離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共36,50 7元:搬家費用15,750元、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 約費用12,575元;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⒊違約金55,000元。㈡ 另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閆夢要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作 為水電費用,然嗣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實際水電費用支出金額 ,被上訴人持有該5,000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0元。㈢綜上,被 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開始溝通續租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僅同意上訴人在提前續約之條件下 ,可不用公證,故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9日系爭租約屆滿前 重新簽定書面契約以延展效期,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25日再三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簽約, 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前皆僅回覆再確定,卻未實際敲定簽約 時間,遲於同年9月13日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欲當日簽約 ,已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㈡嗣兩造於同年9月14日開始協 商是否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新租約事宜,被上訴人提出新租 約應為公證且車位需掛回原本戶下所屬車位,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因雙方對新租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 遂於同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業 已屆滿,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離,上訴人亦於同年 10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間在LIN E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皆在溝通如何簽立書面契約,依民 法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兩造既無簽訂新租約,上訴人 自無從以新租約成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於點交時向上訴人所收5,000元, 已於同年11月3日用於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 用共9,554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554元,如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則以之為抵銷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 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 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 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 ,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 ,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於訂約之際,即約明期滿後續租 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遭推定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⒉經查: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如乙方(即上訴人)有意願續租,應與甲方(被上訴人)商議另訂租約,不得主張成立不定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倘上訴人欲續租須另外踐行訂立租約之方式,續租之租賃契約即新租約方為成立。再佐以兩造於112年5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表示:「好、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上訴人即回覆:「好的,那我們最近約個時間簽約對嗎」,閆夢則稱:「到時候我會提前跟您說喔」、「由於我人在上海,我會請江先生把合約帶過去給您簽名囉」(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上訴人更於112年8月8日傳訊被上訴之代理人閆夢詢問:「請問8月可以順便簽新合約嗎」,閆夢即回應:「好的,你何時方便我準備續約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 ),益徵上訴人就兩造續訂租約已特別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契約顯非專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乙情,確為知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兩造續訂之新租約須待書面簽訂方式完成始為成立。  ⒊兩造就續訂租約既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簽立書面契 約,縱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 示合致,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仍應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租 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之新租約云云,洵非 可採,又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9日消滅,上訴人自112年9 月10日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 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15,750元、 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約費用12,575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5,000元,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 之水電費用5,000元部分:    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房屋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水電、瓦斯(天然氣)、電話、網路、有線電視收 視費等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可知上訴人 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 而被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計算至系爭房屋點交日翌日即 112年11月3日之水電、瓦斯費共9,554元,業據其提出水電 、瓦斯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向上訴人預收之5,000元水電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 0元,亦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7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379-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蔡小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遷出戶籍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 元,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租金及押金均未給付,迄 113年12月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共計4萬8000元。 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押金事宜,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雖稱原告還積欠被告16萬 元,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綜上,被告已超過4個月未給付租 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遷出戶籍,並就被告拖欠之 房租等費用依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並遷出戶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至 遷讓房屋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已於11 3年12月對原告提起訴訟,目前貴院審理中,原告收到該案 通知後,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對同一事件起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所訴內容已含原告之訴在內,同一案件,不容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起訴之案件應以形式裁判終 結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款憑條、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 單、受託財產專戶、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7-73頁)。並有新竹式稅務局113 年12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738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提起訴訟, 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經查,被告另案主 張其出售後再回租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2 年租約,租金每月1萬元,押金2萬2000元,被告已預付原告 40萬元,扣除2年租金24萬元,剩餘16萬元,並約定原告租 約到期日113年7月31日應返還16萬元,惟原告屆期並未履行 返還16萬元及押金2萬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為此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4 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然前案尚在調解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預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並非同一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即無違一事不再理。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於辯論 時自承系爭租約至今仍有效,且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兩造 前曾調解不成立,即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113年12月3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縱已逾二 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 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 之表示。亦即原告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 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超過4個月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㈣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等文字,而系爭租至今仍有效,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租金及 押金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2月25日)前已到期租 金,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1日7期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7期)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6日提出之陳報狀,因屬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64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 上訴 人 吳秀容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現有RC構造1、2樓及鋼 造琉璃瓦加蓋〈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上訴人短付租金,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 73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當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 9號卷〈下稱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聲明第㈡項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3年8月1日起算,並就 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72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屬減縮應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短付租金數額 合計為33萬70元,扣除原審請求之22萬7094元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10萬2976元;被上訴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 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8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 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 、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每 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擅自扣減3分之1之租金未付,合計短付租金5萬5 119元(計算式:5萬5120元×1/3×3個月=5萬5119元)。又被 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7個 月以上,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視同解約,伊於1 12年2月9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而言,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屆 期,被上訴人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11 0年2月1日起,每月僅繳納如附表「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 而短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扣除每月給付如附表「實付租 金」欄所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短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合計27萬4951元,並自1 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扣除每月給付5 萬2400元後,應按月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220元(計算式:5萬9620元-5萬2400元=7220元)。爰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22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短付租 金數額合計為33萬70元(計算式:5萬5119元+27萬4951元=3 3萬70元),扣除已請求之22萬7097元,應再給付10萬2976 元(計算式:33萬70元-22萬7097元=10萬2976元)。又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 爭租約、第179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 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不景氣,經商請上訴 人同意後,兩造協議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減收 租金3分之1。其次,伊自110年2月起每月為上訴人繳納租金 收入之所得稅(下稱租賃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二代健保費),上訴人同意伊自租金扣除代繳費用,是伊並 無短付租金。再者,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伊已於11 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⒊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9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72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297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倍租金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298至300頁、第357至360頁、第3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約 定前3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5萬3000元、第4年至第6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5120元、第7年至第9年(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7325元,第1 0年(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 萬9620元,於每月1日給付,有卷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門牌證明書、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13至 29頁)。  ㈡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實付租金」欄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交還鑰匙,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金5萬511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短付租 金或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 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租金如有壹期(1個 月)未兌現支付視同中途解約,雙方合約視同終止」(見原 審北院5579號卷第27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至今已有7個月未付租金 已違約雙方視同解約、合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系爭租約加註事項第1點約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前,並無未付租金之情事(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已屬無據。其次, 細繹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 7頁),尚無系爭存證信函達到被上訴人之記載,難認上訴 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2月10日達到被 上訴人而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0日達到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而 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尚留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及 設備,被上訴人僅交還鑰匙,未騰空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惟系爭租約第17條約 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任何傢俬 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 訴人)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第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 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 清潔費」(見原審北院5579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縱留有招牌及設備未移除,亦應 視作廢物,由上訴人代清理並由押金扣除清潔費,尚難據此 而認被上訴人未騰空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短付租 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 5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 人曾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真誠拜託房東先生(即 上訴人)幫忙3個月少收1/3房租,只需幫忙3個月……」;上 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我會努力幫助你,但你也得協 助我,⒈3個月少收3分之1,可以,但您必需將5月到來年1月 份租金支票一起寄給我。⒉雙方租期改成111年1月1日,以後 每年簽1次約……⒊請速將租金寄來。⒋雙方合約要重簽,才算 」,復於同年月15日稱:「3個月少3分之1及5月至來年1月 計9張支票趕快寄來吧」,有卷附兩造往來Line簡訊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見兩造於109年5月間,就109 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減收3分之1部分,相互磋商。佐 以上訴人傳送Line簡訊予被上訴人,稱:「我知道最近景氣 不好,不是也給你減租金嗎……」(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 兩造於109年5月15日就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 減收3分之1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109年5月14日Line簡訊意旨,將雙方租期改成11 1年1月1日、每年簽1次約及重簽合約,故兩造未達成減租1/ 3合意云云,自無可取。是以兩造既已合意就109年5月起至 同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減收3分之1,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3萬6747元(計算式:5萬5120元×〈1-1/3〉=3萬 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北 院5579號卷第9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短付租金1/3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租金5萬511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4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 得,即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徵綜合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收入等所得,應依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 時扣取;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為租金收入,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康保 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當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收入,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  ⒉次查,觀諸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被上訴人稱)依法處 理我就必須先幫你墊付這個10%稅金然後再提供90%的房租給 你(即上訴人),此外在年底結算之後如果有需要退稅的話 ,國稅局會在退稅給你」、「(上訴人稱)你就拿新合約去 登記,10%你不要扣,我年終自己去申報繳納」、「(被上 訴人稱)我不可能拿新的合約去申報,我會拿原始的合約去 申報」、「(上訴人稱)那你就拿原始合約去登記,國稅局 要求如何扣,您就照辦,年終要給我扣繳憑單就是」(見本 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以其執系爭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稅 費,經扣取租金額之10%為由,通知上訴人其每月給付90%租 金,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國稅局之要求照辦。又被上訴人 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所以也幫您申請繳納租賃 稅金及二代健保」、「4/20至4/30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 稅)2101元、二代健保費444元,合計2545元」、「每個月 都要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上訴人回覆稱:「那麼你就 把110年扣繳憑單想(應為:『趕』之誤載)快寄給我」、「1 10年度扣繳的包含二代健保,何時寄給我」;被上訴人稱: 「自110年5月起,每個月租賃所得(應指租賃所得稅)5732 元、二代健保費1210元,合計6942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 62頁)。依上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實際給付租金,係以約定租金扣除被上 訴人代繳之租賃所得稅(租金之10%)及二代健保費(租金 之2.11%〈即:1210元×5萬7325元=2.11%〉)計算給付乙節,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兩造劃除系爭租約第18條: 「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 」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 ,不能扣除所得稅或全民健康保險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 得稅合計為4萬7957元;於110年4月為上訴人繳納二代健保 費444元,並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上訴人繳納二 代健保費各1210元,有卷附Line簡訊、租賃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代健保費繳費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0 3至30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計算式:4萬7957元+444元+1210元× 8個月=5萬8081元)。又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2月 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5萬7325元、合計為63萬575元(計算 式:5萬7325元×11個月=63萬575元),實際繳納租金合計為 57萬2494元(計算式:5萬5120元×6個月+4萬242元+5萬383 元×4個月=57萬2494元),其等差額5萬8081元(計算式:63 萬575元-57萬2494元=5萬8081元),核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合計為5萬8081元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113年2月1日起至 114年1月31日止,原應按月繳納租金各5萬7325元、5萬9620 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代繳租賃所得稅各5732元、5962 元(計算式:5萬7325元×10%=5732元;5萬9620元×10%=5962 元)、二代健保費各1210元、1258元(計算式:5萬7325元× 2.11%=1210元;5萬9620元×2.11%=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符兩造約定,且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見原 審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則被上訴人將 應付租金扣除代繳之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後,於上開期 間實際繳付租金5萬383元、5萬2400元(計算式:5萬7325元 -5732元-1210元=5萬383元;5萬9620元-5962元-1258元=5萬 2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租金。  ⑶基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並無短 付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表明如系 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未合法終止,則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27萬4951元,並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短付租金7220元 ,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129元,及加計自114年2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著有規 定。  ⑵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 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上 訴人固應於租期屆至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惟114年2月1、2日為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見本院 卷第405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休息日之 次日即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於114年2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 屋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萬9620 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 2月4日之不當得利2129元(計算式:5萬9620元×1/28=2129 元),並自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受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利益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 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上 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見原審北院5579 號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於114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且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義 務,但被上訴人遲誤1日即於同年月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上 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即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應依114年1月租金5萬9620元之5倍即29萬8100元( 計算式:5萬9620元×5=29萬81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憑。惟查,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 人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衡酌被上訴人僅遲誤 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並綜合上訴人本可預期 於租約期滿後收回系爭房屋再為利用,僅遲誤1日返還應不 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計劃,系爭房屋利用價值亦未因此受 到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29萬8100元,確有過高情形, 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萬5000元。則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5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0日終止 ,被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即為 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129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件 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 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8

TPHV-113-上易-165-2025031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詹衣羚即詹琇琇即詹覲如即詹幸倪 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18

TCDV-114-消債補-43-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展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晃 被 告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1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即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開庭期日:同年3 月4 日)等 各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卷內第109 頁)可稽,詎 至前揭開庭期日,被告始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以說明其理 由,是被告顯未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建物中    之2 樓及3 樓(含公共設施)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其新台幣(下同)56,000元。   ⒊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 項建物交還 之日止,每月給付其84,000元。  ㈡陳述:   ⒈101 年2 月5 日被告以每月23,000元向伊租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建物中之2 及3 樓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103 年10月31日屆滿,因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定 期租約則更新為不定期租約,租金經雙方變更為每月28,0 00元,詎至113 年5 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 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現已積欠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伊 乃於113 年8 月9 日以書面(即朴子祥和郵局8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其於接受通知後即日繳清欠租    ,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約,而被告迄仍未於伊所定之限期內 繳清欠租。   ⒉因被告積欠伊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兩造間之上開租約業經伊於11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或兩造租約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前所積欠之2 個月【即113 年7 、8 月份】 租金共計56,000元。另兩造約明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每月支付3 倍租金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止(見兩造租約第14條第2 項)。    ⒊至被告主張欲以其支出之電梯保養、修繕、檢查等費用扣 抵系爭房屋之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系爭房 屋之電梯並無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 用單據,亦未依法先行催告伊修繕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 要以電梯修繕、檢查等支出扣抵所租欠之租金,不符民法 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其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100 年12月間蔡長晃至伊所經營之補習班推介出租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設置有電梯設備,此對有中度肢障之訴外 人(即伊所經營補習班班主任)吳榮達有其便利性,經商 討後伊決定承租。惟系爭房屋之電梯已近9 年未維護,致 未能取得電梯使用許可,導致伊無法將補習班搬至系爭房 屋營運,直至101 年9 月初吳榮達與訴外人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並對系爭房屋之電梯完成檢修, 至該月月底方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因吳榮達長此為系爭房 屋出租人代為支付上開電梯檢修費,合計320,980元,而 吳榮達前已將其所有之此部分債權(即民法第176 條)轉 讓予伊。   ⒉其次,101 年2 月至9 月此段期間,因上開事由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卻享有7 個月合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0×7=175,000)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此 部分之租金返還予伊。   ⒊又系爭房屋出租人自108 年10月15日至113 年5 月14日止 ,每月向伊增加收取營所稅1,000 元,總計收取55,000    元,惟原告於113 年8 月9日在其所發之朴子祥和郵局84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租金「稅賦自付」,伊表示同意,則此 55,000元為房租溢付款,自能用以扣抵房租。   ⒋再者,伊於112 年12月13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電梯故 障、地磚隆起等因素致伊之補習班無法運營,每月收入短 少5 萬元,因而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收之租金要為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不得基於該契約對合約相對 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2 份、租金匯款紀錄資料1 份(均影本) 等在卷(見卷內第17-83頁)為佐。惟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承租人雖為被告,但出租人要為訴外人蔡長晃,職 是原告顯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灼。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其依該租約對被告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18

ULDV-114-訴-2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黃威閎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林 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房屋,其後選定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社宅) ,並於109年11月3 0日簽訂系爭社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與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9 年12 月1日起至11 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旨。嗣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間,原告因受到疫情影 響業績,致欠繳111年2月至4月之租金,原告遂遞交紓困租 金分期申請書,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依約全數繳納完畢。 而於系爭租約期限112年11月30日屆至前,原告父親於112年 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原告父親即撰寫意 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被告則於11 2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略以:因原告111年2月至4月欠繳租金 遭扣點達27點,依約扣點達15點無法再申請續約云云,拒絕 原告續租申請,然依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下稱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 款可知,承租戶無未如期繳納租金時,被告應先發函警告或 勸導後始得執行扣點,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警告之意 思表示應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111 年4月1日、5月3日執行扣點9點、18點,有扣點程序送達不 合法、計算方式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等違誤,故原告扣點根 本未達15點,且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時,應屬住 宅法第4條所稱「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符合社會住宅承 租資格,自有續租之資格,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 告申請續租,被告自應予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 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返 還系爭社宅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44408號返 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兩造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社宅,依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租戶 未依租賃契約約定如期繳清租金經警告或勸導未經改善,得 按次數進行扣點,該規則第7條3項第1款並規定,承租戶於 租賃契約到期時之扣點累計達15點以上不得申請承租本社宅 ,因原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依期限遲延或欠繳租金情事,經被 告向原告多次催繳而未完全改善,致累積扣點達27點,構成 不得再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事由。況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 並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9款提出續租之申請,且於112年11 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迄未合意就系爭社宅訂立新租 賃契約,是兩造就系爭社宅未存在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社宅,並於1 09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書與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 09 年12 月1日起至112 年11 月30日止,系爭公證書內容載 明承租人即原告需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社宅,如不履行應逕 送強制執行之旨。其後被告於113 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仍符合社會 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於系爭租約期間遭扣點根本未達系爭住 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累計達15點以上情形,自 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 社宅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期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為原告所自承,其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續租時,因仍符合社會住宅之承租資格,且未有系爭住戶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形,自有續租資格,被告應同意原告續租之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社宅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所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有向被告申請續租乙事,無非以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其父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詢問是否可續約遭拒,同日其父即撰寫意見交流表,要求被告正式行文說明不續約原因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8款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雙方已約定續約之申請為要式行為,未完成此行為,難謂有提出申請。而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提出之原告所稱係其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其父向被告表達欲續租系爭社宅意願之意見交流表,該交流表內容僅記載:「請附上不續約通知函以便因應。要求要有無法續約公文函再連同退租申請書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231頁),實難認該意見交流表為原告申請續租之書面。原告既未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續租,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即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兩造迄未就系爭社宅另訂有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而不存 在,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公證書既有約定租期屆滿未交還房 屋承租人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 求權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社宅之租賃關係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訴-3215-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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