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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 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 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 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 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 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 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 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 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 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 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 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 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 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 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 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 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 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 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 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 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 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 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 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 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 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 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 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1號、第28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江偉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瑞丽市彩虹珠宝」、「9 」、「明哥(王小明)」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偉 豪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購人頭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收水則可獲得提款 車手所交付提領贓款金額約百分之5作為報酬。江偉豪先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向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外籍 移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於113 年1月間某日,適有吳瑞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江偉豪之指 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以E-A TM網路測試確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轉帳、提款功能 是否正常,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江 偉豪即與吳瑞勲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對象 施以詐術,致伊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 交與江偉豪或其他不詳成員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江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吳瑞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鄧如伶、劉品嫻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駿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4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存摺與金融卡簡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991卷一第117頁至第133頁)、警方查扣 之金融存摺與金融卡照片(偵99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吳瑞勲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今晚打老虎」)、與暱 稱「蠟筆小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145頁 至第159頁)、被告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暱稱「蠟筆小新」 )擷圖(偵9991卷一第161頁)、吳瑞勲(今晚打老虎)傳 送給被告(蠟筆小新)的交易金流紀錄(偵9991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頁)、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於2/3-2/5網頁瀏覽紀錄 翻拍照片(偵9991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員警職務報告 暨檢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91卷一第677頁至第691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偵9991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9991卷二第53頁至第58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991卷二第83頁至第1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其 賠償金額合計16萬545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1500 元,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復與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均賠償完畢, 其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視為被告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亦具有自白減刑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 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惟更正後仍認就附表二 編號2(首次)部分,同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之 預備犯),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已有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洗錢 既遂)或未及提領而凍結在帳戶中(洗錢未遂),依一般刑 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 預備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該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規 定,且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亦誤為洗錢既 遂罪,而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 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該等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各僅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吳瑞勲及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各犯行所犯數罪,分別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5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賠償金額已逾 其本案犯罪所得,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罪,雖未經檢方詢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 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以牟 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減輕其刑等事由,其本案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 其餘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 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集金融帳戶有獲得2萬元的報酬 。收水關於告訴人陳賢隆、吳阡榭、鄭如伶、劉品嫻部分各 獲得7000元、600元、1400元、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3頁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1500元。而被告業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依序各賠償 10萬元、2萬3450元、1萬2000元、3萬元完畢,合計16萬545 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4號調解筆錄、和 解契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各該告訴人等,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係由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駿瑚 遭詐騙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因警示帳戶未及提領遭止扣圈存 於該人頭帳戶中,自屬被告該次犯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其所犯附表二編號5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收 取本案提領之贓款,雖亦屬被告各該犯行洗錢之財物,惟均 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申設人 戶名(中文姓名)】 開戶日(民國)/ 申設人國籍 扣案之帳戶 資料 因遭詐騙匯款之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UU THANG (阮友勝)】 111年4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 李駿瑚/1500元 (附表二編號5) 2 臺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O XUAN HUNG (杜春興)】 112年10月23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陳賢隆/合計13萬9430元 (附表二編號1)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DINH HUY (阮庭輝)】 109年6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2650元 劉品嫻/5萬元 鄭如伶/合計2 萬7600元 (附表二編號2至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THI THU KHUONG(阮氏秋姜)】 102年11月18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吳阡榭/1萬800元 (附表二編號2)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5月29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ALVAREZ JEFFERSON VIDAL(傑佛森)】 112年3月8日/ 菲律賓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O VAN TIEN(吳文進)】 110年1月19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8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HOAI AN (阮懷恩)】 108年9月2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9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TRUONG VAN CHUC (張文竹)】 109年12月25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KATWATI(瓦娣)】 107年3月19日/ 印尼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109年12月23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U VAN THAO(武文操)】 112年9月7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THI NHUNG(黎氏容)】 112年6月14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1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NG VAN VIET(翁文越)】 110年11月17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5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DANG DINH HUY (鄧庭輝)】 108年1月11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 VAN DUC(黎文德)】 108年6月26日/ 越南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LUKAS JANTO(謝路加)】 112年4月26日/ 印尼籍 存摺、金融卡 無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TA QUANG VINH(謝光榮)】 111年12月18日入境後某日/ 越南籍 金融卡(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存摺) 無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新臺幣,下同)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地點】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 陳賢隆 於113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漢韶年華翡翠」傳送訊息予陳賢隆佯稱:賭石要到市場鑑價後才可將回利匯款給得標者或是將原石寄回等語,致陳賢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1.26.16時16分、 2萬5000元 ② 113.1.26.17時51分、 1萬5000元  ③ 113.1.26.18時48分、 1萬4995元  ④ 113.1.27.15時39分、 3萬9995元 ⑤ 113.1.27.16時48分、 4萬444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 113.1.27.15時51分、 2萬元 ⑵ 113.1.27.15時53分、 2萬元  ⑶ 113.1.27.16時59分、 2萬元  ⑷ 113.1.27.17時0分、 2萬元  ⑸ 113.1.27.17時1分、 4000元  【⑴至⑸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里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 樹王門市ATM】 ⑹ 113.2.2.12時26分、 1萬元【詹毫瀚、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ATM】 ⑺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⑻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⑼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⑽ 113.2.4.14時19分、 2萬元 ⑾ 113.2.4.14時20分、 2萬元 ⑿ 113.2.4.14時21分、 1000元 【 ⑺至⑿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東 英店ATM】   ⒀ 113.2.4.22時38分、 2萬元  ⒁ 113.2.4.22時39分、 2萬元   ⒂ 113.2.4.22時44分、 6000元 【⒀至⒂均吳瑞勲、 均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超商十甲店 ATM)】 ⒃ 113.2.5.0時46分、 4000元【吳瑞勲、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ATM)】 ⒄ 李駿瑚匯入之贓款 1500元遭圈存止扣 凍結在該帳戶內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 吳阡榭 於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吳阡榭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手鐲會從緬甸出貨,過年海關無法進貨等語,致吳阡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接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2. 10時57分、 1萬800元 ② 113.2.4.10時50分、 1萬265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 鄭如伶 於113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暱稱「萬福珠寶」傳送訊息予鄭如伶佯稱:購買翡翠商品先付款等語,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 113.2.3.22時35分、 1萬6100元  ② 113.2.4.00時45分、 1萬1500元 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 劉品嫻 於113年1月27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臻选珠寶」傳送訊息予劉品嫻佯稱:購買手鐲先匯款等語,致劉品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4.22時27分、 5萬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 告訴人 李駿瑚 於113年2月2日以WE CHAT暱稱「A东进囯际物流-免费仓储~一件代发」傳送訊息予李駿瑚佯稱:手提包售價1500元等語,致李駿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3.2.2.17時37分、 1500元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 江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江偉豪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3 IPhone(紫色)手機1支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7本、金融卡17張 同上 5 新臺幣1500元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圈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2025-01-08

TCDM-113-金訴-1745-20250108-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提肩背 包壹個、COACH牌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0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1樓VIZ男裝櫃位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上鎖之櫃檯下方置物櫃內 之櫃檯人員張淑惠所有之手提肩背包(內有COACH牌包包1個 、新臺幣(下同)4,000元、富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信簽帳卡及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張淑惠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25日、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於其他案件之比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及133、85至95、135至13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53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詐欺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 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4,000元、 手提肩背包1個、COACH牌包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稱已將該所竊款項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 第79頁),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遭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星 展銀行信用卡、中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均遭其在不詳地點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9頁), 考量信用卡、簽帳卡、健保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新簽帳卡、新健保卡,原信用卡 、原簽帳卡、原健保卡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簡-2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淨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 二、核被告楊淨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 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邱琬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警卷第21頁),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警卷第43頁】,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口袋快充行動電源」1個,已由員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6號   被   告 楊淨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8時1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內,自 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邱琬茹所管領之「口袋快充行動電 源」1個(標價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中 ,隨後在店內拿取「阿薩姆奶茶」、熱狗,同日8時20分許 使用其手機載具支付其所購買之「阿薩姆奶茶」、熱狗之價 款共新臺幣61元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扣得其所竊之物(已發還邱琬茹)。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淨雯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3-簡-430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 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9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 瑋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因陳志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手提包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其餘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3

PCDM-113-簡-5797-202501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 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 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 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 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 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 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 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 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 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 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 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 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 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 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 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 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 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 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 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 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 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 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 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 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 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 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 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 (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 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 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 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 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 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 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 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 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 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 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 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 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 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 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 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 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 (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 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 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 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 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 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 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 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 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 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 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 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 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 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 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 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 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 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 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 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 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 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 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 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 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 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 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 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 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 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 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 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 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 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 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 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 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 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 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 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 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 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 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 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 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 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 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 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 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 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 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 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 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 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 (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 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 (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 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 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 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 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 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 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 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 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 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 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 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 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 、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 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 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 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 ,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 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 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 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 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 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 、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 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 ,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 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 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 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 。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 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 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 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 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 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 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 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 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 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 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 ,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 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 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 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 ,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 ,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 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 (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 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 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 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 ,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 (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 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 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 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 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 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 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 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 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 (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 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 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 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 ,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 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 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 「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 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 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 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 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 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 制之行為。 (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 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 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 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 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 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 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 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 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 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 行傷害之行為分擔。 (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 、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 ,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 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 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 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 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 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 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 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 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之行為分擔甚明。 (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 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 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 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 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 ,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 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 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 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 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 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 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 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 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 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助勢之舉。 (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 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 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 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 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 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 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 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 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 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 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 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 ,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 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 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 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 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 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 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 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 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 ,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 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 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 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 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 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 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 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 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 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 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 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 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 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 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 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 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 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 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 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 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 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 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 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 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 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 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 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 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 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 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 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 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 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 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 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 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 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 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 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 ,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 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 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 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 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 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 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 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 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 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 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 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 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 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 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 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 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 ,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 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 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 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 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 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 ,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 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 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 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 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 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 、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 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 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 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 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 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 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 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 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 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 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 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 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 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 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 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 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 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 ,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 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 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 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 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 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 ,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 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 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 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 ,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 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 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 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 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 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 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 ,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 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 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 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 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 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 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 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 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 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 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 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 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 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 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 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 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 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 -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 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 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 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 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 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 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 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 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 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 ,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 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 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 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 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 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 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 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 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 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 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 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 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 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 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 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 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

2025-01-03

CTDM-112-訴-250-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翰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翰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 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 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翰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及藍芽耳機1副,雖亦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525巷內七星宮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包內有手機1支、 充電器1組、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藍芽耳機1副、鑰匙袋1個、鑰匙1串, 共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翰發現物 品遭竊,使用手機定位系統定位,並撥打該手機通訊軟體, 發覺手機在甲○○口袋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藍芽耳機1副(皆已發還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 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串,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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