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PTDM-114-聲-20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