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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冠羽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Wai Yi Mary Hu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 序後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其日後工作能力及薪資恐受影 響,且需增加醫療支出;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額及原裁定所 計算之清償期9.79年,抗告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47 ,516元,遠超過抗告人每月所得餘額21,848元;彰化市育兒 津貼係以0至4歲為補助對象,抗告人次子今年滿4歲無法再 領取,原裁定計至成年有誤。從而,抗告人勞動能力改變並 增加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 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44期,年利率百分之12, 月付23,802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抗 告人繳納1期後,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且 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毀諾屬不可歸責,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渣 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53至54、 13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 商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並提出112年1 1月、12月、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帳戶 明細為證,亦有獻麒公司員工薪資所得總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241至274、12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訊問程序後 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日後工作能力恐受影響致薪資減少 ,惟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 見抗告卷第29頁),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故仍暫以抗告 人每月53,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另抗告人名下有 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834元(見原審卷第3 67至369頁),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5至75頁)。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⒉另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5年及109年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次子先前每 月雖皆有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惟其已於113年10月15日 年滿4歲,不再領有育兒津貼等情,復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9、17頁、抗告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2÷2=17,076),亦屬有據。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8, 848元(計算式:53,000-17,076-17,076=18,848)可供清 償。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渣打銀行:債務本金1,523,009元,年息百分之12(見原審 卷第141頁),每月利息為15,230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365,750元,年息百 分之16(見原審卷第163頁),每月利息為4,876元。   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本金31,668元,年息百分之15(見原 審卷第177頁),每月利息為396元。   ⒋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債務本金33,034元、遠東銀行 債務本金210,934元、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動產擔保抵押之 不足額355,648元。    ⒌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2,566,786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 13年4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520,04 3元、利息部分為46,743元,每月應給付之利息至少20,50 2元(另有未陳報計息方式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裕融 企業有限公司)。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18,848元可供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 述債務總額2,566,786元,抗告人可於約11.35年(計算式: 2,566,786÷18,848元÷12月=11.35年)清償完畢。又:   ⒈抗告人至113年4月累積之利息債務為46,743元,每月餘額1 8,84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雖3個月可償還 ,然113年5月以後仍有新生利息(估不論尚有三家債權人 未陳報利息),11年約2,706,264元(計算式:111220, 502=2,706,264),仍須再11.96年(計算式:2,706,264÷ 18,848÷12=11.96)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 債11.96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⒉是抗告人償還目前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3.31年,而抗告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10-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衣羚即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家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存款共59,813元,包含華南銀行1,3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4,569元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53,900元,惟前揭 台新銀行之帳戶為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尚需提領用以支付生 活開銷,故抗告人之銀行存款於裁定認定時應僅有5,913元 ,加計名下代步工具之機車乙輛、保單價值準備金34,513元 ,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充所積欠之債務。 (二)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即抗告人之父林啟炫(下逕 稱其名)名下有房屋、車輛,且尚有薪資收入,惟依林啟炫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其已無任何薪資受入 所得,足見林啟炫於抗告人112年12月19日聲請本件更生時 已無工作,且有受扶養權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林啟炫已年近60,又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 狀,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公司或工廠願意聘僱,縱有上開財 產,因林啟炫每月仍需支出醫療費用,應仍不足以長久維持 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是原裁定以林啟炫110年、111年之 綜合所得稅資料認定林啟炫尚有薪資收入,而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顯屬有誤。 (三)縱本院認林啟炫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惟原裁定依抗告人 陳報所認定之債務金額1,060,852元,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 時自行依據現有可得知資料計算之結果,抗告人之實際債務 金額應不只1,060,852元;且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32年即認定抗告人該段期間均可維持相同之還款能力 ,而忽略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常有起伏及可能突逢之變故。故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生利息暨違約金 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共59,81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及存 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 揭債務。又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807,431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643元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 可稽。 (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林啟炫之扶養 費,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抗告人之父林啟炫現年60歲,名 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及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111年間 尚在基隆市政府有266,391元之薪資所得等事實,有林啟炫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內可稽;又 本院於113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證據陳報未將其母 列為林啟炫扶養義務人,及林啟炫自基隆市政府離職之原因 ,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其母每月 僅領有最低基本薪資,僅夠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故實際上仍 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扶養義務,又林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時常請假,而遭「公司」強迫離職,林啟炫遂自請離職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陳述即謂林啟炫 現確不能維持生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父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其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為按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 之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尚餘16,567元【計算式:33,643元-17,076元=16,5 67元】。而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含債務本金及已到期 利息總計為886,127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卷內可稽, 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計算,僅需約54月【計算式 :886,127元÷16,567元≒54月】即4年又6個月,即可清償完 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16,567元,扣除如附表所示每月 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計算,每月尚有餘額8,776元【計算 式:16,567元-7,791元=8,776元】,且不考慮抗告人應給付 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亦僅需約101月【 計算式:886,127元÷8,776元≒101月】,即8年又5個月,即 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認抗告人之父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以扶養人數3人(即抗告人、抗告人之 母及抗告人之弟)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68元【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扶養費5,692元=22,768元】,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084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3,643元-每月必要支出22,768元-每 月不斷增生之利息7,791元=3,084元】,亦僅需約288月【計 算式:886,127元÷3,084元≒101月】即24年,即可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為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約有31年餘,且有工作能力,自能於退休前清償積 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724 1,294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4%計算之利息。 2,624 2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816 0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18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8,660 633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849 合計 7,791

2024-12-31

KLDV-113-消債抗-1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2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謝恭喜(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具保狀」之內容,雖其狀 首載為「刑事聲請具保狀」,請求本院得准予具保並停止羈 押,然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 其真意,被告表示欲提起準抗告,是被告實係對本院受命法 官於113年12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 開說明,本案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 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經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前雖有遭通緝之紀錄,然被告並無外出至其他縣市或 出境,始終居住在埔里鎮之居所地內,或於埔里地區工作, 為警方逮捕時亦係在被告之埔里住所或工作場所附近,被告 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羈押中有身體不適保外就醫紀錄, 希望得以撤銷羈押以便於就醫,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 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前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本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罪,販賣毒品次數多 達12次,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追訴下,有再 度採取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且本案尚在初始審理階段 ,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 於113年12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4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多次遭上開地方檢察署及地 方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對此被告供稱係因之前尚未準備好始未前去報到等語,故認 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重罪追訴下,有逃亡之可能性;再 者,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主張其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逃避刑罰之主觀意 圖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及其可 否獲邀減刑之寬典,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 ,尚難以被告自白犯罪或供出毒品來源即認其無逃亡之虞, 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稱因身體不適而曾於羈押 中保外就醫等語,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僅屬一 般個人事由,無從動搖上開被告曾經逃亡、通緝之事實及涉 犯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之 可能無必然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準抗 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27-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思蓉即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1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DV-113-消債抗-2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 請 人 莊員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員彰於偵查過程中,已就記 憶所及詳實陳述,而無避重就輕、推諉缷責之情,況且,本 案證物業經扣押在案,相關案情當已釐清,足認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本案既已起訴,案情應已明朗,實無理由於案情明朗後,處 以更嚴格之強制處分。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或免予禁止接見接信之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法院認被告 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2號審理(下稱本案),承審之受命法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劉謹 碩、胡天祈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瑋鋒之指訴及監視器 畫面等客觀事證為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迄今均未 能提出本案使用之手機,且所述情節與共犯間顯然矛盾,歷 次所述情節亦有不一,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 復有前開滅證之情形、及經拘提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前已有經 拘提始到案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逃亡 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 與同案被告胡天祈所述並不一致,且衡諸被告供稱:與胡天 祈聯絡所使用之電話及存有被害人住處地址、照片之手機已 經壞掉了等語;同案被告胡天祈供稱:我跟被告是用Faceti mes聯繫,我怕影響朋友,所以已經把對話刪掉了等語(本 院卷第57至62、71至76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天祈間 ,確曾為規避查緝、脫免罪責,而有滅證之舉動,自無法排 除被告在日後審理程序中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同案被告胡天 祈等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犯行涉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甚重,復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審判 程序之進行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 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 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無法順利 進行,及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定, 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9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69-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抗 告人」;案由欄、主文欄、理由欄二關於「更生」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清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有準用,復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0

TNDV-113-消債抗-33-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 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 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 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 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 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 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 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 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 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 、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 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 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 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 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 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 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 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 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 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宜君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1.12.0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於111.12.27調解不成立(該會111年民調字第0392 )。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人壽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清償債務 再以每月所得扣除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1萬1899元),可於29年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 保單解約總額3萬3293元、抵償後清償債務總額181萬0445元 ),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2.11.10 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2.11.15 本人收受), 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依其所在地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2.11.2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可於29年間償還債務,惟債務 人配偶無穩定收入亦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依111.11.24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積欠銀行呆帳共 164 萬2945元),全家僅由債務人薪資所得維持,債務人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 費用後已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雖經抗告人於抗告中再與債權 人協商,惟債權人(含當鋪債權)要求之每月應償還總額為 2 萬4150元,已逾抗告人家庭維生能力。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①不含未陳報之當鋪 債權,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5799元,依 本金每月所生利息7350元、②含抗告人提出之當鋪債權資料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8 萬5799 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 為2萬2350元。不論是否加入當鋪債權,自本件裁定日未逾1 200萬元),其陳報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與現 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雖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 萬500 0-3萬9000 元,惟應將其領得獎金與年終均分於各月,爰計 算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64元,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 4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月。依附表四所載資料 ,雖認列合計為1 萬6000 元/月。就張○睿雖領有每月6000 元育兒津貼,惟僅能領至114.05,於與前夫均分扣除後,就 抗告人應計扶養費僅差3000元,自本裁定算至期滿日僅1 萬 5000元,爰不將該津貼列入扣除項內;另張○睿係為領取育 兒津貼而設籍桃園市,其實與抗告人同居本市,自應依本市 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餘額為1萬2712元(下稱【每月可償 債金額】)。  ⒉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1萬2712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抗告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 金額經原審算定僅3 萬3293元,顯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就 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之 擔保。  ⑵依抗告人提出事證,附表一之當鋪債權,應確實存在並已由 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依LINE擷圖之110.10.25-112.08.30 ,每月至少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以1 年10月計算,共支付 33萬元利息),就此筆當鋪債務,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是 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支付利息換算, 該借款週年利率為90% ,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週 年利率30%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11萬 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20萬元本金計 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5 萬8667萬元),如依逾規定最高 利率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當鋪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仍持續遭該當鋪追償而支付利息。本件就事實上影 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債務之該筆當鋪債務(該筆每月應付當鋪 利息已逾上開每月可償債金額),因有由抗告人依法向當鋪 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不將 該筆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當鋪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1 萬2712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在內之其他債權 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7350元),而有可償還本 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5362元),惟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 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178.5 月(14.8 年)始能將本金 (95萬7560元)償還完畢,該清償期已逾消債條例更生方案 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2 倍以上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 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 含當鋪債權),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抗告人如依目前計算方式,雖或有可能償還本件 聲請更生債務,惟可預見可能長達數十年始能還清,考量抗 告人年齡、目前計算方式條件均可能變更,應認抗告人符合 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償 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聲請更生時原有抵押權債權人:①台灣銀行、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得款372萬9000元全部償畢。 .前開清償剩餘款,另清償本表①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②元大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權(清償率47.026%)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897元 .利息:1,968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4.95%)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26,865元 ◎每月利息:310元 無 【桃院】 .112桃小1064號民事判決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113司執30214號 信用卡 .本金:32,356元 .利息:2,566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5%)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35,922元 ◎每月利息:404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62,787元 ◎每月利息:714元 2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002元 .利息:363元  111.10.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45元  111.11.10-112.05.10(利率0.185%):25元  112.05.11-112.07.21(利率0.369%):20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27,410元 ◎每月利息:42元 無 【桃院】 .112司促2315號支付命令 信用貸款 .本金:70,172元 .利息:1,050元  111.09.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124元  111.10.29-112.04.29(利率0.185%):65元  112.04.30-112.07.21(利率0.369%):59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71,346元 ◎每月利息:108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98,756元 ◎每月利息:150元 3 元大銀行 信貸 .本金:396,239元 .利息:6,615元  112.11.03-113.05.03(利率3.3%)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02,854元 ◎每月利息:1,090元 無 【桃院】 .112促2069號支付命令 .112司促1095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54485號 .112司執52388號 信用卡 .本金:34,733元 .利息:3,240元  112.09.20-113.05.03(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37,973元 ◎每月利息:434元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40,827元 ◎每月利息:1,524元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2,370元  (累計本金:585,399元)  (累計利息:15,802元) ◎每月利息:2,38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 .本金:372,161元 .利息:12,437元  111.12.08-113.05.08(年息16%) ◎至陳報日(113.05.09)累計金額:384,598元 ◎每月利息:4,962元 .892-PEU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2司票679號裁定 【本院】 .112司執36643號 2 富盛當鋪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計算書 .依抗告人112.09.26陳報與當鋪LINE對話:  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有數月高於該金額) .依本金20萬元、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5,000元 .依本金20萬元、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3,200元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84,598元  (累計本金:3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4,962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1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業法最高利息30%】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16%】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8,16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986,968元 (累計本息: 9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350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1.11.2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51-166頁;消債抗卷,第275-28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銀行 112.07.17、113.05.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7-297頁;消債抗卷,第109-123頁) .台新銀行   112.07.24、113.05.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9頁;消債抗卷,第127-134頁) .元大銀行   112.07.13、113.05.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35-255頁;消債抗卷,第149-164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富公司   113.05.09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67-175頁) 【聲請人LINE對話擷取圖】 .抗告人112.09.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76-66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高雄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2 .立帳行庫:中壢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6.07) 3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永康/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3元(113.06.07) 4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元(113.06.07) 5 .立帳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元(113.06.07) 6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保單】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保險期間:109.12.18(終身)/保單價值:2,914元 無 無 2 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 .保險生效日:109.06.15/保單價值:35,765元 無 無 【傷害保險保單】 1 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99.11.29(終身)/保險金額:5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5.21列印。消債抗卷,第247-253頁)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5.20申請列印。消債抗卷,第25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書(112.07.11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379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5-2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養護所○○○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35,000-39,000元/月 【所得資料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85,882元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54,742元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6,522元  上開3 年度平均所得:46,864元/月 【陳報各月薪資單】(112.01-112.11) (應發與經扣除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餘額)  年月   應發   實發  112.11  34,790  31,830  112.10  34,790  31,830  112.09  59,33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8  34,790  31,830  112.07  34,790  31,830  112.06  34,100  31,140  112.05  57,99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4  34,100  31,140  112.03  34,100  30,580  112.02  34,100  30,580  112.01  70,230  66,710(本月發年終)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薪資原經新鑫公司執行扣薪,惟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該公司債權完畢。 政府補助金 1 桃園市生育津貼 .109:30,000元 無 2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張○睿) .109.05-109.09:每月2,500元 無 3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109.06.23:67,600元 4 一次性防疫補貼 .110.06.15:10,000元 無 5 桃園市2-5歲育兒津貼(張○睿,109.05生) .111.06-07:3,500元/月 .111.08:5,000元/月 .111.09起:6,000元/月(至滿114.05 滿5 歲止) 無 6 全民普發 .112.04.02:6,000元 .112.04.02:6,000元(張○睿) 無 7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 .111.06.10-111.06.14:5,88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查復函(112.07.18函。消債更卷,第313-328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5.10函。消債抗卷,第1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9-27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蔡○傑(108.03.18離婚)      張○榮(109.05.14結婚)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106.08生,戶籍臺南市)、❷張○睿(子,109.05生,戶籍臺南市)、❸周○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❷張○睿(子)、❸周○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10,5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蔡○恬(女)、 張○睿(子)、 水電支出:800元 .交通 500元/月 .醫療費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1,000元/月 .其他雜支費 1,0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迄113.06.17投保年資14年312日 .全民健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桃園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9172元/月(15,977×1.2=19,172)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蔡○恬(女) 戶籍臺南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蔡○傑(前配偶)(1/2) 無 張○睿(子) 戶籍桃園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張○榮(1/2) (依張○榮之111.11.24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積欠土銀、台新、中信之呆帳共164萬2945元)  桃園市未滿5 歲育兒津貼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2.08.04函。消債更卷,第451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71-2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27

TNDV-112-消債抗-18-20241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5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 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麗有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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