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士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補-316-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闕慧娟 被 告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3

SLEV-113-士簡-1482-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K112038(A女)(住詳卷)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6號),本院就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即本裁定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112038記載,先予敘 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 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包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 、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文字,及張 貼如該判決附表二之貼文,而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等語,有原 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126號卷第21頁),並經原告到場陳述其主張(見113年 度訴字第753號卷第24頁)。 四、惟查,該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犯行,且若成 立犯罪,因與成立之跟蹤騷擾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有該刑事判決理由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19頁)。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原告就被告跟蹤騷擾之侵權行為,請求給付新台幣150萬元 部分,不受本件裁定影響,由本院另行審酌判決,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22

CTDV-113-訴-753-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0-22

SLEV-113-士簡-810-20241022-3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顏高明 相 對 人 沈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6萬3,37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前 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簡抗卷第77-81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社段111地號,下稱圳觀段10地號),現登記 面積為5,155.17平方公尺,重測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1地 號土地面積46.4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7地號),及111-2 地號土地面積2,919.37平方公尺(現為圳觀段8地號)。因 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不等於重測前111地號、111 -1地號及11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應 有不符。又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社段112地號,下稱圳觀段11地號),現登記面積為1,374.1 9平方公尺,前因分割增加同段11-1地號土地面積1,374.19 平方公尺,及同段12地號土地面積507.81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社段112-1地號),因圳觀段11地號、11-1地號及12地 號土地之總面積,不等於重測前大社段112地號及112-1地號 土地之總面積,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有不符。而兩造土地 之登記面積差異為866.38平方公尺,此應為相對人疑似越界 占用抗告人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故依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計算(即866.38平方公尺×1萬1,50 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 為165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 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 費(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 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考 )。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前於圳觀段11地號土地整建, 疑似越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經其提出刑事告訴, 並申請地政機關鑑定界址,仍無法解決爭議,而有確認界址 之需求等意旨,及前揭抗告意旨,抗告人乃因相對人疑似越 界占用其之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其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 依前段說明,此與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不同,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  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爭議面積為866.38平方公尺,亦即 相對人疑似越界占用圳觀段10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此筆土地 於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3年1月 ),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抗卷第21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6萬3,370元(即866.38平方公 尺×1萬1,500元=996萬3,37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 容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 分,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亦無可維持,應由 原審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簡抗-7-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國豪、葉淑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於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7,98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5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2

CTDV-112-訴-963-20241022-2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南榮(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花(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怡玫(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仁(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胡陳惠玉(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悅華(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文(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鴻(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揚(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南榮、蔡金花為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金花、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被上訴人陳家駒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志揚為被上訴 人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家駒已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該公司 董事另有陳南榮、蔡金花,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同上卷205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因陳南榮、蔡金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南榮公司由陳南榮、蔡金花承受訴 訟(見同上卷20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家駒已死亡(如前所述),蔡金花、 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陳家駒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陳建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蔡金花、陳 怡玫、陳南榮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蔡金花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又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胡炳祥已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 志揚為胡炳祥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7-517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胡炳祥之承 受訴訟人胡陳惠玉等5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1

TPHV-111-金上更二-1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1

TPHV-113-抗-884-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康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文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7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 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 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 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 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 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 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 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受投資詐騙,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導致破產且負債,如不立即查 扣相對人財產,恐遭脫產致無法強制執行追回詐騙款項,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又因抗告人係被詐欺取財,無法自行取 得相對人財產資料,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容 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取財1,22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1343、23445、23946、24697號起訴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46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民事卷 第9至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金額高達1,220萬元,如不立即查扣相 對人財產,其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致無法強制執行等情。經 查,相對人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與包含抗 告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每位被害人之 受騙金額均達數十萬至數百萬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本院民事卷第103、106至109頁)。足認本件求償 金額甚鉅,惟相對人除拒為給付外,尚面臨其他被害人求償 之風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自有高度 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隱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倘 不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 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併參酌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 行為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 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堪認其就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釋明;該 釋明縱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係考量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 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為避 免對被害人形成困擾,爰減輕其經濟負擔之立法意旨。復參 以抗告人自陳:伊已因遭詐騙鉅款而破產且負債,請求以較 低金額供擔保等語,兼衡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酌定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0-21

TPHV-113-抗-1158-202410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歐讚民 相 對 人 劉進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 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3月24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776652 002 11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0000000 003 112年10月24日 2,5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6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CTDV-113-司票-1292-202410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