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折疊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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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軒 被 告 葉睿宏 被 告 鄧文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軒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 葉睿宏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文峰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EM-113-士簡-103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子祥、袁韶佑、蔡政均(以上3人未到案,通緝中)、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已審結)、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2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 KJ-9532號、RDX-61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強押姚寓翔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一帶山區毆打,再將姚寓翔強押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胡子祥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之住處,由胡子祥、袁韶佑持折疊刀、棍棒毆打姚 寓翔(吳翔雲此部分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致姚寓翔受有雙 手挫傷合併右手第四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骨 折、頭部鈍傷、背部多處表淺開放傷口之傷害,至112年5月 25日14時30分許,方釋放姚寓翔。 二、案經姚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郭富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富傑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富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寓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49452號卷一第127至133頁、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23 1至235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病歷及姚寓翔受 傷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同卷 三第393至405頁)、與姚寓翔相關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5222號卷第101至158頁、第161 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卷三第5至10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傑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 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郭富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富傑與胡子 祥、袁韶佑、蔡政均、郭富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妨害 自由部分,同案被告郭富傑與吳翔雲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富傑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富傑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姚寓翔行動自由 方式強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姚寓翔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 非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姚寓翔達成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郭富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見本院緝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富傑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 會)之成員,郭富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飯漥大 輔之指揮,與胡子祥、袁韶佑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郭富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郭富傑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A1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1於偵查中固證稱 :飯窪大輔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張瑋展是弘仁會 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 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蔡文凱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胡子祥是 「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陳泓立是「樂樂」飯窪大輔的 小弟,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王 駿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項怡山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至11頁)。然細譯證人A1 上開陳述,對於被告郭富傑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 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 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 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 由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訴緝-70-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26-20241226-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1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摺疊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 山刀、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下合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攜帶刀械係為防身等語 。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 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 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防身 所攜帶,惟審酌本案刀械之大小、危險性程度,顯逾越正常 防身需求,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本案刀械,實無正當理由,且 對社會秩序有生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M-113-板秩-237-20241226-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棒球路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短刀一把及折疊刀二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短 刀及折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會用於犯罪使 用,惟被移送人所持短刀及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洽公而攜帶短刀及折疊刀亦 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短刀及折疊刀 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 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6

PTEM-113-屏秩-26-2024122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亦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4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亦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20時18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被移送人固辯稱防身用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扣 案照片可佐。又他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 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 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 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6

TPEM-113-北秩-28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翔 胡伯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4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丙○○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由庚○○(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乙○○、甲○○(上2人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 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花仙 子」、「T」、「卡普」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卡普」等人之指示,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己○○、丙○○及上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面交地點」 欄所示之處,交付遭詐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面交車手」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丁○○、吳焰友、劉如華、周詩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詩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己○○、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己○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57頁);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 、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吳焰友、劉如華、 周詩禮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 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所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自宜寬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2人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 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 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被告丙○○ 於歷次程序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均無證據可證其等有 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丙○○均得適用減刑規定,然 被告己○○僅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己○○、丙○○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 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被告己○○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 徒刑5年;被告丙○○經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 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2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己○○載運同案被告乙○○、 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 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己○○於112年4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己○○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己○○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 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己○○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丙○○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己○○、丙○○就本案犯行,與庚○○、乙○○、甲○○、「花花 仙子」、「T」、「卡普」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己○○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丙○○於歷次程 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構成要件,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 3、被告丙○○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所犯,並獲得告訴人吳焰友 、周詩禮2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0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及其涉犯洗錢 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見本 院卷第209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7至15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考量其犯行時間接近、 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 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己○○、丙○○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7頁 、第4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聯繫同案共犯乙○○、甲○○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 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 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 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④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⑤112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統一超商大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 ③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④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⑤萊爾富超商觀音高潭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⑥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⑦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①300萬 ②350萬 ③600萬 ④200萬 ⑤600萬 ⑥700萬 ⑦300萬 ①不詳 ②張永欽 ③不詳 ④甲○○、丙○○ ⑤甲○○、己○○ ⑥陳元冠 ⑦乙○○、甲○○、己○○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25665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丁○○、監視器照片、丁○○提出之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丁○○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丁○○提出之收據、丁○○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帳號、匯款單及買賣股票紀錄、丁○○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投資合約書、查扣物品照片〉、聊天紀錄及錢包照片、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5至9頁、第53頁、第73至82頁、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3頁、第117至129頁、偵㈠卷第111至234頁、第235至255頁、第257至287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109頁)。 2 吳焰友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焰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焰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苗栗市○○路00號) 27萬元 乙○○、甲○○、己○○ ①告訴人吳焰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912號卷一【下稱偵㈥卷】第219至221頁、第209至213頁)。 ②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吳焰友提出之免責聲明書、吳焰友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金明細、免責聲明(見偵㈣卷第109頁、偵㈥卷第233頁、第235至243頁、第245至252頁)。 3 劉如華 112年3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如華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如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華樹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乙○○、甲○○、己○○ ①告訴人劉如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263至267頁、第257至260頁)。 ②劉如華提出之資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陳旭東、陳淑薇」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劉如華提出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5頁)。 4 周詩禮 112年4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詩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周詩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逸仙名邸社區大樓 60萬元 乙○○、甲○○、己○○ ①告訴人周詩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313至317頁、第303至307頁、偵13585號卷【下稱偵㈧卷】第25至26頁)。 ②周詩禮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資帳戶畫面截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周詩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見偵㈥卷第323至329頁、第313至333頁、偵㈧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己○○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3 折疊刀 1柄 ‧與本案無關 4 毒品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5 愷他命粉末殘渣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2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翔 胡伯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48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胡伯勛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由蕭友綸(通緝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甲○○(上2人拘提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花 花仙子」、「T」、「卡普」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胡伯勛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卡普」等人之指示,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庚○○、胡伯勛及 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面 交地點」欄所示之處,交付遭詐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面交 車手」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曾榮宏、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庚○○、胡伯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庚○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57頁);被告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 頁、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宏、丙○○、己○○、 丁○○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胡伯勛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 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所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自宜寬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2人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 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 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被告胡伯 勛於歷次程序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均無證據可證其等 有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被告胡伯勛均得適用減刑規定 ,然被告庚○○僅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庚○○、胡伯勛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 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庚○○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被告胡伯勛經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2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庚○○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庚○○載運同案被告乙○○、 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 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庚○○於112年4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庚○○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庚○○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 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庚○○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胡伯勛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庚○○、胡伯勛就本案犯行,與蕭友綸、乙○○、甲○○、「 花花仙子」、「T」、「卡普」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庚○○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胡伯勛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胡伯勛於歷次 程序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構成要件,減輕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 用。 3、被告胡伯勛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胡伯勛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所犯,並獲得告訴人丙○○、 丁○○2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0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 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被告胡伯勛於偵訊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及其涉犯洗錢部 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見本院 卷第209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7至15頁)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考量其犯行時間接近、犯 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 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胡伯勛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7 頁、第4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聯繫同案共犯乙○○、甲○○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 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 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 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清單 1 曾榮宏 112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榮宏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曾榮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①112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④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許 ⑤112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 ①桃園市○○區○○○街00號 ②統一超商大益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號) ③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④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⑤萊爾富超商觀音高潭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⑥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⑦統一超商大益門市 ①300萬 ②350萬 ③600萬 ④200萬 ⑤600萬 ⑥700萬 ⑦300萬 ①不詳 ②張永欽 ③不詳 ④甲○○、胡伯勛 ⑤甲○○、庚○○ ⑥陳元冠 ⑦乙○○、甲○○、庚○○ ①告訴人曾榮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89至91頁、偵25665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乙○○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曾榮宏、監視器照片、曾榮宏提出之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曾榮宏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曾榮宏提出之收據、曾榮宏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帳號、匯款單及買賣股票紀錄、曾榮宏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投資合約書、查扣物品照片〉、聊天紀錄及錢包照片、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5至9頁、第53頁、第73至82頁、第97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3頁、第117至129頁、偵㈠卷第111至234頁、第235至255頁、第257至287頁、偵48378號卷二【下稱偵㈣卷】第109頁)。 2 丙○○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苗栗市○○路00號) 27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912號卷一【下稱偵㈥卷】第219至221頁、第209至213頁)。 ②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提出之免責聲明書、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金明細、免責聲明(見偵㈣卷第109頁、偵㈥卷第233頁、第235至243頁、第245至252頁)。 3 己○○ 112年3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全家超商中和華樹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50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263至267頁、第257至260頁)。 ②己○○提出之資金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陳旭東、陳淑薇」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己○○提出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281至285頁、第287至295頁)。 4 丁○○ 112年4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逸仙名邸社區大樓 60萬元 乙○○、甲○○、庚○○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㈥卷第313至317頁、第303至307頁、偵13585號卷【下稱偵㈧卷】第25至26頁)。 ②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資帳戶畫面截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監視器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見偵㈥卷第323至329頁、第313至333頁、偵㈧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扣案物(所有人為被告庚○○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13行動電話 1支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3 折疊刀 1柄 ‧與本案無關 4 毒品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5 愷他命粉末殘渣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26

TYDM-113-金訴-10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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