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50萬7,123元
之本息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蔡侑恬(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
年,下稱其名),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9年8月17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抗告人
自離婚後,便長期未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相關之扶養費、
生活費等均由相對人單獨支付至今,因此自99年9月份起至
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止,抗告人均未給付蔡侑恬任何
養育費用,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雲林縣之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
平均負擔下,抗告人依法應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為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126萬7,808元,卻分文未付,而均由相對人代
為墊付,抗告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所代墊抗告人本應負擔
蔡侑恬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26
萬7,808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基於合意及習
慣上,係由相對人負擔蔡侑恬之扶養費,兩造結婚前之合意
應持續執行。
㈡兩造離婚時抗告人仍無自主經濟來源,因此當時曾與相對人
口頭協議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
擔;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亦明載「蔡
侑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男方」,此條款規定蔡侑恬之
親權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依民法第98條規
定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系爭離婚協議書規定無贍養費及慰撫金,客
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已不公平,可見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上開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負擔相
互抵銷之意思。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長期無
自主經濟來源,依靠原生家庭接濟,長期生活費之使用低於
本縣平均開銷,目前無業,再婚並育有2名分別於103年、10
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還要騎車回去北港照顧公公,再
婚老公從事輪班的作業員工作,無法幫忙照顧子女,每月薪
資大約有4、5萬元,但仍須繳納信用貸款、房屋貸款,而財
產資料中的股票是抗告人母親購買的存股,自難要求抗告人
負擔本縣平均開銷之生活費額度,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
㈣又兩造雙方之資力按原審裁定認定,乃有巨大差距,原審僅
因抗告人仍值壯年即認定抗告人應負擔2/5之責任比例,顯
有失衡平;原審無視相對人開公司,有工作、產業並有房車
,其資力遠高於抗告人,假設兩造未離異,也顯然不會是此
分擔比例,原審所認為抗告人之負擔比例不合理,應減為1/
5之負擔比例才合理。原審裁定不符合民法第1118、1119條
之意旨,亦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之
實務見解,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不接受抗告人的主張,蔡侑恬患有特殊疾病,常常需要相對
人帶去看病,相對人之父母也需要相對人照顧,因此相對人
常常需要請假,所以才會出來自己開業,於六輕做承攬商的
下包,時間比較自由,但每月薪資不一定,因為景氣不理想
,且承攬商需要抽成,有時候會沒有請到款,收入不穩定,
但仍會有筆收入,年收入大約100多萬元,但每個月的金額
不一樣,所以無法估算。
㈡蔡侑恬從小到大都沒有補習,也沒有去安親班,主要是患有
特殊疾病需要經常回診,因為有眼科、身心科、內分泌失調
等問題,大部分是用健保,但有一些藥需要自費,比如眼科
有自費部分,身心科則沒有補助,內分泌科因為是特殊疾病
,所以健保補助比較多,1年的醫藥費約1、2萬元以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蔡侑恬自兩造離婚後即由其照顧扶養,抗告人自9
9年9月起至蔡侑恬成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負擔蔡侑
恬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蔡侑恬之戶籍
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調閱
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且為抗告人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蔡侑恬親權歸相對人,
但養育之負擔也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否
認,而抗告人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辯稱難以採信。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
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當事人之真意如
已表示明確,即無另為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約定蔡侑恬之親權
及監護義務外,亦包含其生活費負擔,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無
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客觀上對經濟實力較弱之抗告人並不
公平,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真意,應有將贍養費
與蔡侑恬生活費負擔相互抵銷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原審卷附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內容除就離婚、蔡侑恬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等事項載明外,並未針對蔡侑恬扶養費部分
為明確約定,或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書
文字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即無另
為探求之必要,抗告人以上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自
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蔡侑恬之扶養費既未能達成協議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返還其代墊蔡侑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相對人無法舉證每月支出蔡侑恬之扶養
費,且其於婚前曾將其薪水等共計102萬4千元交由相對人保
管,相對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上開保管之金額等
節,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與蔡侑恬同居一處,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抗告人主張其有交付102萬4千元由相對人保管一節,
亦經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寄託關係
存在等情事,其以此對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
辯,亦難認有據。此外,抗告人稱其僅於111年間有工作,1
11年之前與之後均無工作,且目前還在帶自己的2個小孩,
而認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亦無工作能
力減損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
工資,以扶養子女。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
上開所辯,仍不能免除其對蔡侑恬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於六輕工業區開業做承攬商的下包店家,年收入大約1
00多萬元,名下自有房屋但有貸款,111年有營利所得10萬7
,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為102萬2,210元,抗告人則現無工作,111年有薪資及股利
所得共23萬6,236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萬元,
其現任配偶雖每月領有4、5萬元薪資,惟另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有信用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及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相對人為蔡侑恬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
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
,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5:4/5之比例分擔蔡侑恬之扶
養費用較為適當。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蔡侑恬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酌蔡侑恬住居於雲林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
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另考量蔡侑恬於8歲即103年6
月27日即經診斷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並於14歲即109年2
月17日又經診斷患有Turner氏症候群,相較一般孩童,容有
長期復健、治療等醫療需求,在就學等各方面亦將有額外或
較高之支出,此外,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每天所須花費之餐
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認蔡侑恬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以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
抗告人應分擔蔡侑恬自99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詳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應為50萬7,123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即應為50萬
7,123元。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50萬7,123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代墊
扶養費超逾50萬7,12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有理由。至
於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2 25,832元 (12,916元/4月×1/2=25,832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2 82,176元 (13,696元×12月×1/2=82,176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2 82,938元 (13,823元×12月×1/2=82,938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2 91,056元 (15,176元×12月×1/2=91,056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2 90,954元 (15,159元×12月×1/2=90,954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2 91,098元 (15,183元×12月×1/2=91,098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2 93,210元 (15,535元×12月×1/2=93,210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2 102,366元 (17,061元×12月×1/2=102,36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2 104,694元 (17,449元×12月×1/2=104,694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2 108,684元 (18,114元×12月×1/2=108,68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2 109,620元 (18,270元×12月×1/2=109,620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2 113,352元 (18,892元×12月×1/2=113,352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2 114,552元 (19,092元×12月×1/2=114,552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註1】 1/2 57,276元 (19,092元×6月×1/2=57,276元) 合 計 1,267,808元 【註1】行政院主計處尚未公布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故以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為標準。
附表二:本院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期間 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抗告人應負擔比例 扶養費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9年9月起至12月止 12,916元 1/5 10,333元 (12,916元/4月×1/5=10,333元) 100年1月起至12月止 13,696元 1/5 32,870元 (13,696元×12月×1/5=32,870元) 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13,823元 1/5 33,175元 (13,823元×12月×1/5=33,175元) 102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76元 1/5 36,422元 (15,176元×12月×1/5=36,422元) 103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59元 1/5 36,382元 (15,159元×12月×1/5=36,382元) 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15,183元 1/5 36,439元 (15,183元×12月×1/5=36,439元) 105年1月起至12月止 15,535元 1/5 37,284元 (15,535元×12月×1/5=37,284元) 106年1月起至12月止 17,061元 1/5 40,946元 (17,061元×12月×1/5=40,946元) 107年1月起至12月止 17,449元 1/5 41,878元 (17,449元×12月×1/5=41,878元) 108年1月起至12月止 18,114元 1/5 43,474元 (18,114元×12月×1/5=43,474元) 109年1月起至12月止 18,270元 1/5 43,848元 (18,270元×12月×1/5=43,848元) 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18,892元 1/5 45,341元 (18,892元×12月×1/5=45,341元) 111年1月起至12月止 19,092元 1/5 45,821元 (19,092元×12月×1/5=45,821元) 112年1月起至6月止 19,092元 1/5 22,910元 (19,092元×6月×1/5=22,910元) 合 計 507,123元
ULDV-113-家親聲抗-1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