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高美雲停放路邊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 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0號   被   告 王志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騎樓前,見陳高美雲所有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白色 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而逕自騎 乘離去,嗣陳高美雲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高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9張與遭竊腳踏車照片3張; (四)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20

TPDM-113-簡-36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8歲(民國75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6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王譽閔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王譽閔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建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譽閔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約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 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60-2024111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亦未表現賠償告訴人乙○○之 誠意,且其行經標有「停」字樣之支線道,未停車再開過失 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審酌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未有賠償誠 意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 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 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 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持前詞提 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 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 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 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 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 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 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 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上-3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竊現金之金額多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富國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王富國發覺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9

TPDM-113-簡-408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簡香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簡香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簡香 珠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謝○○(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簡香珠及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少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貳年。」。詎甲○○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知悉保 護令內容後,於113年8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與簡香珠及謝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竟僅因簡 香珠表示沒錢點餐叫外送一事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當場情緒失控發飆,推倒並亂砸家中物品,造成家中一 片雜亂,對簡香珠、謝○○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簡香珠只 能帶謝○○先離開住處到1樓,並向警方報警稱甲○○因施用毒 品,情緒失控,警方到場處理時,向甲○○表示要對其強制採 尿,甲○○再以手指著簡香珠並對簡香珠說「我跟你講你要這 樣玩沒關係啦」等語之方式騷擾簡香珠,以上開方式對簡香 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簡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香珠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西園 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錄器截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施以數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TPDM-113-簡-390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 前時,見該址儲藏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儲藏間,並徒手竊取蔡億 華置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億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蔡億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 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 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 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包 1個 2 皮夾 1個 3 悠遊卡 1張 4 提款卡 1張 5 汽車駕照 1張

2024-11-19

TPDM-113-簡-41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左列誤載「500元」部分,應更正為「50萬元」

2024-11-19

TPDM-113-簡-3160-20241119-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倩 林庭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6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芝倩、林庭 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警詢時自述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李芝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倩、林庭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李芝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林庭羽駛至前揭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芝倩貿然直行;林 庭羽則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虎林街,2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 倒地,李芝倩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右膝及腳踝擦挫 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林庭羽則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 側手肘擦挫傷、下背、雙側肩膀、雙側膝、左側大腿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羽告訴、李芝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芝倩(下稱被告李芝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庭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已於看到對方時煞車。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庭羽(下稱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芝倩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有查看後方來車,也有打方向燈。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林庭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被告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均自首接受裁判,請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23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1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貳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知悉上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 0時2分許,與友人前往距離乙○○上址住○000○○○○○○○路000巷 00號前徘徊,而為乙○○看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TPDM-113-簡-414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章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113年1月3日」,應予更正為「113年1月2日」,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 -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章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384-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