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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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簡垂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 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聲請人依所提之執行名義所示, 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桃園市○○區○○○街00號」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封,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狀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20

TYEV-113-桃司簡聲-186-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鑾卿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履約催告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新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5樓」訪查,其配偶表示:「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人在美國,過年後回來」,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531-20250120-1

旗司聲
旗山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蔡孟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童榮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追償訴訟費用通知 事件,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信函,惟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 追償金催告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實地查 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 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 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 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 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 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2025-01-20

CSEV-113-旗司聲-4-2025012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敬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溱清潔有限公司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溱清潔有限公司為限 期改正及終止契約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 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溱 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立登記 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8 68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 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0

PCDV-113-司簡聲-176-20250120-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邱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 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新忠與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 等2人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因出售處分,聲請人欲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將來領取提存通知,然相對人蔡邱得 、邱志炫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蔡邱得、邱志炫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 。惟其中對相對人蔡邱得之送達,依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及簿冊抄錄本,上載相對人蔡邱得已於昭和20年間死亡而除 戶,其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是此 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又其中對相對人邱志炫,所提出退回信 封影本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 「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 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街000號戶籍址訪 查,結果該查訪報告僅載按門鈴無人回應等語,並未載明相 對人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查訪報告所附該屋現場照片,該屋 外觀形式觀之,並非屬久無人居住之狀態,此有該分局113 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943號函及本院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20

SCDV-113-司聲-354-2025012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信德(即陳信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聲-161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蔡見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 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返還寄託物事件代 理之法律扶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而該扶助 案件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因第三人給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 至相對人申請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通訊址),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嗣於113年8 月27日通知相對人補正文件之通知書寄至通訊址,雖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信,然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4日重新寄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戶籍址),並經 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因相對人未遵期補正,聲請人乃 於113年10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於30天內繳納16,500元 回饋金,並於同年月22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至相對 人之戶籍址,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又因相對人未如 期繳納,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址,相對人業於同年月4日收受。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 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 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 知補正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亦未就聲 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 之回饋金16,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12月3日回 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0

TCDV-114-聲-15-202501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逢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支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30,000元,今相對人似不願繼續完 成土地買賣協議,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與之聯繫,如置之 不理,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該通知函件招領逾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陳聖璁」,而非「陳聖聰」,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係向「陳 聖聰」之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寄送,顯非對相 對人本人及其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姓名及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 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9

NTDV-113-司聲-220-20250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黃苙荌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交寄存證信函至 抗告人向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處所,既已明知前開函件 已到達該郵務支局,嗣後竟再聲請公示送達,顯基於惡意或 不當目的。又相對人自承所交寄前開函件經郵政機構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意旨,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前委任相對人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因已解除委任,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已收律師 酬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退還一半即4萬元,以及行政預收款 用餘款592元併予退還,惟經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聲 請人,更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戶籍地址, 請求聲請人提供匯款帳戶俾退還前開費用,不僅均未獲回應 ,存證信函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相對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等,故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信封與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原審受理相對人上開聲請後,查詢聲請人設籍仍在「高雄市○ 鎮區○○里○○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乃函請轄區派 出所到系爭戶籍址查訪聲請人是否有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及可 資聯絡之方式,經員警按址訪查,回報本院:僅有身分不詳 老年女性應門,且不願意配合查訪及回答問題,亦不願表明 其與聲請人關係為何,員警乃向鄰居住戶查訪,而得悉僅有 前開女性住居該處,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但 平時不會看到聲請人,也不清楚聲請人現居住地及聯繫方式 等語,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訪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附卷憑查(見原審卷第17、2 3至41頁),是原審依上開事證,確實無法知悉聲請人之確切 住處,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原裁定。  ㈢惟本院將原裁定正本1份寄送至系爭戶籍址,係由聲請人母親 黃淑蓉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且聲請人本件抗告意旨,即表明:黃淑蓉 有將原裁定正本轉交聲請人,聲請人閱覽後認為相對人存證 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但實務見解不以此為送 達處所不明,且所寄送處所確係聲請人得收受送達之地址, 故不符得為公示送達要件等旨,準此,相對人既得對聲請人 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即不存在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是原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尚有未洽。  ㈣至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陳報之指定送達郵政信箱,係供該 民事事件承審法院送達公函文書及對造送達意見書狀之用, 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指明往來文書應予送達該郵 政信箱,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也未曾交寄該信箱,是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17

KSDV-114-抗-3-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玫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 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寄 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 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 ,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7

TCDV-113-司聲-210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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