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蔡見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
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返還寄託物事件代
理之法律扶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而該扶助
案件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因第三人給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
至相對人申請時填載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通訊址),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嗣於113年8
月27日通知相對人補正文件之通知書寄至通訊址,雖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信,然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4日重新寄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戶籍址),並經
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因相對人未遵期補正,聲請人乃
於113年10月17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於30天內繳納16,500元
回饋金,並於同年月22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至相對
人之戶籍址,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又因相對人未如
期繳納,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3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址,相對人業於同年月4日收受。本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
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
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
知補正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亦未就聲
請人請求返還酬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
之回饋金16,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12月3日回
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該催告函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同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