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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天輔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從輕量刑,本件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39頁);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天輔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編號2所示子彈(以下合稱本 案槍彈)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12月18 日15時許,持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而在郭 天輔放在該址廁所旁走廊上之包包內發現本案槍彈,始悉上 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 持有本案槍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 三、查被告前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同院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105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 月17日,且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另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6日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7月27日,於112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間 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3-97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後,僅相隔2個多月之時間,即先於112年3月19日0時40 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16顆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70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61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堪認其一再持有 不同規格之槍彈,以作為防身之用(參見偵810卷第11頁、第 58頁),並非偶一為之,極易造成與他人發生爭執或衝突時 擊發,因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秩序, 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俱非輕微。 2、其次,被告並未據實坦承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及持有期間, 其雖供稱本案槍彈與前案所持有槍彈之原持有人,均係其兄 郭子儀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槍彈我親哥哥郭子儀 過世後所留下等語(參見偵810卷第11頁);其後於偵查中 又供稱:扣案槍彈是我哥哥郭子儀在「111年」過世時,他 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清楚留多少顆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 頁),然隨即改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 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交給我等語(參見偵810卷第5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本案槍彈係郭子儀於109年時, 在家裡即○○路00巷00號2樓交給我的,是要給我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1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以輕信;再 參酌被告之兄郭子儀係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一節,此有 郭子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 參見原審卷第171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供稱 :我哥哥郭子儀在「109年11月底」交付我兩把槍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顯非實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一再供稱:我哥哥郭子儀交付我兩把搶,我在今年(113 年)3月份前案被警方查獲,本案是另一支槍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查扣之槍彈 ,我是騎乘自行車前往該跳蚤市場購買的,跳蚤市場哪個攤 位我不清楚,我知道在跳蚤市場裡面,沒有店名,老闆我也 不認識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9頁),是即便其於前案偵查 中已改稱:槍彈是我哥哥郭能佳(即郭子儀原名)留下來, 他把一個盒子給我,我過沒有幾天,打開盒子就看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參見偵27707卷第109頁),然迄未提及其兄郭子 儀係一次同時交付前案所查獲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情節,適 足徵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槍彈之真實來源,顯然有所保留,殊 難採信,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1、按不法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行為人因此自我檢 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 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 因被查獲或入監執行,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起迄時間,即便在109至110 年間,然其最近一次入監執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6日,直至1 12年1月12月始出監,其後又於前案之112年3月19日警查獲 持有槍彈,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9日之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意,已因入監執行或前案被告查獲之而中止,自 應認被告被訴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最早係自112年3月19日 前案被查獲之日後起算,直至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至多僅約有8個月之久,是以原審判 決並未以上述被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作為本案審酌 量刑之依據,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一; 2、警方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進行搜索之前,先 在上址巷口查獲被告,乃由被告隨同警方至上址2樓搜索, 然因未能查扣任何違禁物,之後再由被告帶回警方至上址3 樓始查獲本案槍彈等物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證(參見 偵810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堪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過程中,甚為配合,並未有進一步持本案槍彈抗拒逮捕 或脅迫警方之情事,且已當場自白警方所查獲之本案槍彈為 其所持有之事實,而非推卸罪責予查獲現場之房屋承租使用 人鍾榮忠(參見偵810卷第10-11頁、第30頁背面),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 其量刑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 而堪值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固 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量刑因 素,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毒品、槍砲 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同時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之情節及程度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照顧 扶養祖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手槍(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TPHM-113-上訴-5934-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逸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瑞祥國小側門口,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 日23時38分許,李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車牌污損而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7日1時23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7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79)各1份在卷可稽,是 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0

KSDM-113-原簡-8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梁惠涓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上訴 人 陳玉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售屋網站上看見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蔡裕翔居 間斡旋,嗣接獲通知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0時至上訴人所 委託之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進行簽約。上訴人雖未於簽 約時親自到場,但係由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黃俊碩開 啟手機視訊功能,經地政士蕭聿津及黃俊碩向上訴人確認同 意買賣內容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後,由原審 共同被告曹昌裕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於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完成締約。伊已將簽約款18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專戶內,詎上訴人於簽約日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承辦地政士,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再 於110年10月12日寄發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每日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點5 計算之違約金9千元,而自簽約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算至1 11年1月24日止,違約金總額累積已達2,448,000元,爰一部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全家移居○○多年,乃委請曹昌裕所經營之「 好管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管家公司)幫忙尋 找願以1,8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家,嗣曹昌裕向伊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10年4月27日談談看,故當日伊係以手 機視訊方式了解彼此想法,由於被上訴人所提價金不符伊之 期待(伊希望實拿1,800萬元),加上斯時新冠疫情嚴重, 何時能回臺灣處理交付權狀等過戶資料之時程難以掌握,為 免陷入違約風險,伊當場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則系 爭契約根本未成立。蕭聿津與黃俊碩之證詞相互矛盾,且黃 俊碩擅自於伊簽署之授權書上修改授權日期,渠等均明知簽 約時伊無法交付所有權狀,為追求業績,在未告知伊未交付 所有權狀須自簽約當天開始計罰之情況下,竟讓伊負擔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責任,足認伊對於系爭契約內 容並未達成一致,自不應成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伊應將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性質上屬要物性,伊既然未曾 交付所有權狀,則欠缺要物性而契約不成立。蕭聿津於簽約 時未提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 法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曹昌裕未獲伊授予民 法第534條第1款之出售不動產特別代理權,伊亦未出具經駐 外使館認證之授權書予曹昌裕,且曹昌裕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均對伊不生效 力,應由曹昌裕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行對被上訴人負責。 如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伊之母親於110年9月間過世,又因 新冠疫情嚴峻,臺灣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穩健開放邊境, 故伊於簽約後不方便立即返回臺灣履約,應自110年11月15 日開始起算違約責任方屬合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買方簽章欄書寫 「陳玉蓓」及蓋有陳玉蓓用印,賣方簽章欄書寫「梁惠涓曹 昌裕代」及蓋有曹昌裕用印,簽約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27日 ;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800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給付簽約款180萬元,另於稅捐機關 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完稅款180萬元,系爭房地交付日為11 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付清尾款或清償貸款;被上訴人 已依買賣案件流程表所載日期分3次將共180萬元之簽約款存 入履約保證專戶,有系爭契約、買賣案件流程表、本票、簡 訊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至86、87、89、97頁 )。  ㈡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㈢承辦地政士蕭聿津迄未收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㈣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迄今均居住於○○○○○○○,○○○之時區於1 10年4月間因應夏令時間而較臺北之時區慢15小時,有○○○時 間、2021○○夏令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 頁)。  ㈤被上訴人有支付蔡裕翔仲介費25萬元(見本院卷第180、20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曹昌裕係無權代理伊簽約, 伊毋須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27日簽立 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約 定為1,80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則委由曹 昌裕代理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可徵兩造 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 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希望扣除仲介費及稅捐後實拿1,800萬元,兩 造就價金數額並未合致,伊已當場以視訊方式表明拒絕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蕭聿津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7日簽約當 時有和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伊當時有確認視訊的人是不是 上訴人本人,是不是有房子要賣、地址為何,相關文件要等 上訴人回國才能找到,沒有給代理人曹昌裕,所以確認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國;因為屋主人在國外才會簽約當日是110年4 月27日,卻把交屋日訂在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5頁);伊印象中有提到成交價也就是買賣總價額為1,8 00萬元,沒有印象上訴人有反對,也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表示 不願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至於實拿價金、稅負,伊沒有 印象有提到;伊當時視訊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買賣價金,且 簽約時也有向曹昌裕、黃俊碩確認代理權是否真實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  ⑵證人即賣方仲介黃俊碩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有和上訴人進 行電話視訊,是由代書蕭聿津把合約書順一遍念給她聽,過 程中問上訴人有無錯誤,當時上訴人表示同意以總價款1,80 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並 有簽約當時之照片乙張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5頁)。  ⑶曹昌裕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乃伊表姊,簽約當時上訴人在○○ ,伊沒有報酬代理上訴人賣房子,伊只幫忙到簽約那天為止 ,剩下是他們自己用視訊談的,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店談了 3個多小時後簽約,後來上訴人自己反悔不賣,才會變成今 天這樣子,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⑷參以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其於○○○時間2021 年4月26日下午8時起至9時55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 日上午11時起至11時55分止)確實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視訊 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曹 昌裕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簽約當時在場人士確實有與上訴 人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無訛。至於梁惠涓辯稱證人蕭聿津係 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上10時9分(即臺灣時間110年4 月27日下午1時9分)始以自己名義加入上開對話群組,並據 此否認有於視訊中見到證人蕭聿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7 至258頁),然證人蕭聿津證稱:伊有點忘記是用誰的手機 視訊,當時賣方經紀人黃俊碩說有授權書,賣方代理人曹昌 裕也說屋主要賣房子,為求慎重伊還是請賣方提供讓伊與屋 主本人通話,是跨海電話視訊,伊跟上訴人對話確認簽約內 容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證人蕭聿津於簽 約當時係以他人手機之視訊功能與上訴人進行電話視訊,此 與其後續以自己名義加入群組以便利聯繫付款、過戶及交屋 等事宜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當時確有於視訊中同 意以買賣總價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曹昌裕據此代理上訴 人簽署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悖於上訴人之意思所為,故上訴 人辯稱伊已於視訊當下明確表示因價金不符期待而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非能信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曹昌裕最初係以伊代理人身分委託永慶房仲以1 ,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嗣伊 簽署授權好管家公司以1,850萬元(含4%服務費)出售系爭 房地之授權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而「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記載總 價金1,800萬元、屋主實拿1,770萬元,乃曹昌裕自行與仲介 黃俊碩簽立,伊並不知情亦不同意,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經查:  ⑴上訴人起初之委賣價固為1,890萬元或1,850萬元(含4%服務 費),惟此並非不可變更,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簽約之意思為 準。參諸證人黃俊碩於原審證稱:伊在簽約當天上午9點獨 自在無人見聞之下有跟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同意系爭變 更書所載條件,通完電話不久,買賣雙方、地政士到齊後, 伊就以系爭變更書的條件簽署系爭契約成功,買賣雙方合意 簽訂的契約總價金1,800萬元,此為買賣雙方外部關係,至 於屋主實拿費用及仲介費用的分配,此內部關係則以系爭變 更書為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4頁);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1 ,800萬元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在簽約當天稍早約9點半到1 0點左右,這是伊跟屋主獨自對話,別無他人見聞(見原審 卷二第226頁);伊在簽約當日上午9點多曾與屋主獨自通話 時有說明房地合一稅,由於屋主買受持有期間要超過110年1 0月17日才逾5年,方能使稅金從35%減為20%,故伊協調雙方 將交屋日拉到契約所載的110年11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1頁)。而上訴人自○○○時間2021年4月26日下午6時起至 7時02分止(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02分止 )確與黃俊碩進行多次群組通話(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 ),核與上開證人黃俊碩所證其於簽約日之9時至10時間, 獨自與上訴人通話說明稅務問題,並確認上訴人同意以買賣 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俊碩前揭所證 當可為採。  ⑵證人黃俊碩復結稱:伊於○○○時間2021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 (即臺灣時間110年4月27日晚間11時28分)傳送檔名「竹城 宮崎合約書」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即為系爭契 約,內容與最終簽約版本相同;伊傳送「竹城宮崎合約書」 檔案後,向上訴人解釋稅負問題(按:對話中黃俊碩以總價 金1,800萬元分別計算房地合一舊制、新制,賣方所應繳納 不同之稅務比例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有獲 得上訴人同意,解釋完上開稅負問題後上訴人沒有表示反悔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可知經黃俊碩傳送系爭 契約並以1,800萬元解釋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額後,確實未見 上訴人有何反對總價金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益 徵證人黃俊碩之證述確屬真實,則上訴人辯稱其出售條件為 實拿1,800萬元,其並未同意系爭變更書之買賣條件云云, 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辯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534條第1款需授與 特別代理權之事項,且必須具備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 方屬有效之授權,曹昌裕在未能獲得特別代理權之前提下仍 自行與被上訴人簽約,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然不動 產之出賣仍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前揭特別之授權,包括處理權之授 與,及代理權之授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特別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中授權人為上訴人,代理 人為曹昌裕,除已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 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外,「授權事項」並記載「⒈出 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事宜。⒉代理 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⒌授權期間至 110年12月30日」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已合於土 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之要件,且曹昌裕代理上訴人簽署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行為,亦與系爭授權書所授權之事項相符 ,堪認上訴人已有委任授權曹昌裕得進行民法第534條第1款 之系爭房地出賣行為。  ⑵又證人黃俊碩於原審結稱:直至簽約前,伊有跟上訴人通電 話確認她是否以1,800萬元出售,含服務費30萬元,上訴人 表示同意,伊有額外補了永慶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內 容是上訴人授權給曹昌裕(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系爭授 權書是上訴人出具的最終版本(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參 以上訴人於○○○時間2021年4月26日晚間7時23分(即臺灣時 間110年4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表示「曹先生到了嗎?我先 生現在正在傳授權書給您」、「3分鐘」、「已經送過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約前夕確 實傳送系爭授權書予黃俊碩,其上既明載「代理人就本買賣 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之字樣,堪認系爭授權書 業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授予特別代理權予曹昌裕於系爭契約上 簽章甚明。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遭黃俊碩擅自修改,不得以之作 為伊有授權曹昌裕簽約之憑據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授權書上「梁惠涓」乃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1頁), 且證人黃俊碩證稱:伊把系爭授權書電子檔傳給上訴人,她 回傳的是伊手上這份有部分空白的,空白部分在簽約時填寫 ,並修改授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而證人黃 俊碩提出由上訴人填寫之授權書(下稱原授權書,見原審卷 二第251頁),相較於系爭授權書而言,僅有「原授權書之 授權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1 2月30日」、「原授權書未填載作成日期、系爭授權書填載 作成日期110年4月27日」、「原授權書未填載曹昌裕生日及 身分證字號、系爭授權書已填載曹昌裕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等3處不同,揆諸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4月27日,與上 開3處之修改內容均無關連,不影響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確實 有特別委任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約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另就上訴人辯稱必須具備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方屬 有效之授權乙節,觀諸證人蕭聿津於原審證稱:若所有權人 在過戶前能回到臺灣提供過戶文件,經地政機關確認,一樣 可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簽約當時視訊中上訴 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因為要讓她回國 ,所以我們才把交屋日延後到這麼久之後,因為當時疫情, 回國時間要再安排。通常百分之80的案件都是在簽約後1個 半月至兩個月內完成移轉登記後再交屋,所以本案是因為上 開特殊情況才會把交屋日拉在這麼久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所提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資料 ,關於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簽證,用途乃「授權國內 親友辦理『買賣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與證人 蕭聿津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再者,證人黃俊碩曾傳送「簽 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 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 有台灣的身分證!你可以把授權書在傳到我的郵箱地址」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蕭聿津之證述真實可 信。復觀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未授權曹昌裕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而僅授權其「簽訂不動產書 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本件於110年4月 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授權曹昌裕簽署系爭契約, 並未併同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毋庸 出具經駐外使館認證之海外授權書,無礙於曹昌裕乃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準此,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昌裕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故其辯稱 曹昌裕乃無權代理而應依民法110條規定自負契約責任云云 ,非為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屬要物性質,且蕭聿津於簽約時未提 出地政士林怡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已違反地政士法第17 條規定,又伊已有告知權狀需返臺尋找後始能交付之情,若 伊知悉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任,伊必不同 意簽約,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  ⑴所謂要物契約,乃以物之交付為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指契 約成立以特定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 於契約成立更為謹慎,是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未交付以前,契 約不成立。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指上 訴人)於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 地政士,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辦竣登記後,甲方(指被上 訴人)未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不得領回權利書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旨在要求上訴人應交付權狀以俾完成 其身為出賣人應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核無以 權狀之交付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系爭契約並非要物 性質,權狀是否交付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⑵又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 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蕭聿津固證稱:永慶的特約很 難取得,伊其他代書都是用複代理人的方式掛在主代書林怡 名下,伊當時跟林怡是同一事務所,他是主代書,伊簽約當 天沒有出具林怡地政士之複委任狀供兩造審閱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至219頁)。惟縱林怡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 規定而未親自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係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 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 至改正為止,亦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價金及標的物而已 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⑶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自簽約翌日即應負遲延交付權狀之違約責 任,若知,必不同意簽約,故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價 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該二者意思表示 一致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前已敘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 以總價金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交付權狀之期限部分,僅涉及上訴 人應否負違約責任而已,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要素無關,自不 能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8日 起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 並據以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83頁)。惟賣方仲介 即證人黃俊碩於簽約前夕傳送「簽約提醒:…權狀及印章如 果沒有的話,等梁姊(指上訴人)回來再補」,上訴人則表 示「權狀我們放在台北。我在○○只有台灣的身分證!」(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且證人蕭聿津證稱:「本案簽約當時 視訊中上訴人說她要自己回來臺灣找權狀辦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2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 房地權狀正本放在臺灣,伊身在○○無法當下立刻交付之情, 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自承:「簽約當下台端允諾於10月返 臺後親自交付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 知悉上訴人無法於簽約當日交付權狀正本之事實,並就此無 異議而願訂立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之 約定乃兩造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未及因應本件個案事實修改 所致,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該約款所定期限拘束之意。  ⒊準此,交付權狀既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業於110年 10月12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台端儘速處理過戶文件繳交之事宜,並於本信函送達後5 日內回覆本人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解釋上應含有催告上訴人應於受通知5日內交付權狀正本之 意;該信函固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所為之通知應以系爭 契約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時,概以郵 遞日即110年10月12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見原審卷二第83頁 );是上訴人自送達生效日經5日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應 就交付權狀之義務開始負遲延責任。茲因斟酌上訴人受新冠 疫情影響之回國時程及稅賦問題,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交付 日延至110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再以疫情 嚴峻、母喪為由卸免遲延交付權狀之責,要非可採。   ㈢上開違約金性質為何?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等,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直至 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系爭 契約第12條第4項則約定:「本條所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見遇有 上訴人遲延交付證件之情形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實際損害,已將違約金與其 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即上訴人應 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  ⒉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是否有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係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 五計罰違約金,則計算後每日違約金額應為9千元(計算式 :1,800萬元×0.5÷1000)。又承前所述,此項違約金之性質 為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具有嚇阻賣方惡意違約之目的及作用,買方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買方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賣方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定之。參 以系爭契約價金高達1,800萬元,倘上訴人如期履行交付權 狀義務,被上訴人即可享有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使用收益之 利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簽約後迄今全未履行任何出賣 人義務,嗣藉詞系爭契約不成立、曹昌裕未得伊授權而拒絕 履約(見本院卷第254頁)之重大違約情節;109年12月30日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如以每日 9千元換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計算式:(9千元×36 5)÷1,800萬元〉;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爭議始末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應酌減為每日7,500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0 年4月28日計算至111年1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算至1 11年1月24日共計99日,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每日7,500元為 適當,則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即為742, 500元(計算式:7,500元×99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6日〈被上訴人遷出國外,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6日 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經60日即112年5月15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上-666-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石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3時許,受 臉書名稱「孔德浩」之友人所託,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與康泰路口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孔 德浩」胞姊之成年女子,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0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尚未施用),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宇廷於偵訊中之自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5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湖1120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771號、毒品編號:湖112072號)各1份(1387號毒 偵卷影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72號),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 淨重0.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 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1387號毒偵卷影卷第67頁)附 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竹簡-1118-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 、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 、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 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 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 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 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 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 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 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 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 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 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 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 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 ;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 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 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 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 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 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 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 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 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 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 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 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 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 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 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 、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 、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 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 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 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 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 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 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 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 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 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 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 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 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 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2024-12-06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易幼倫(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係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879號、第880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中旬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麥當勞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取得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總淨重1.17公克)及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07公克 )(起訴書誤載3包均為大麻,應予更正,以下同)後而持 有之;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日月光飯店停車場前,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3包(13包總純質淨重6.79公克,另有同時購入之 1包白色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未檢出含法定 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24 7.6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42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1.045公克,應予更正)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168巷口、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號前執行搜索因而查 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 ,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2包、 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驗餘毛重約1. 338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 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驗餘毛重約33.091公克,未檢出 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始悉上情(同時 扣得9MM子彈20顆、自製子彈9顆、達姆彈3顆等物,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審理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易幼倫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第20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毒偵卷第 18至32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39 至5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995見毒偵卷第70至73頁、A 1996見毒偵卷第74至76頁即第96至98頁即第119至121頁即 第129至131頁、A1997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A1998見毒偵 卷第79頁即第103頁即第108頁、A1999見毒偵卷第80至81 頁即第113至114頁、A2001見毒偵卷第83頁即第91頁即第1 43頁、A1995Q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A19997Q見 毒偵卷第1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090號、第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 第42至44頁)等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 (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 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 品2包,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此有前述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0餘公克,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眾多、持有期間之久暫、幸未將該等 毒品流通而擴大損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案發時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上揭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編號9、10、12、13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並表示拋棄編號9、10所示物之所有權(見本 院卷第20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4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見毒偵卷第119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海洛因 1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07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海洛因 6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公克,驗餘淨重2.60公克,純質淨重0.78公克(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海洛因 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2公克,驗餘淨重5.57公克,純質淨重4.34公克(見毒偵卷第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5 大麻 2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07公克(見毒偵卷第10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4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37公克(見毒偵卷第14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7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4.894公克(見毒偵卷第142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8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113年度院安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242.794公克(見毒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9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7)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33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0 不明粉末(委驗單位編號:113竹東13-4) 1包 113年度院保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 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1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2-05

SCDM-113-易-90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偲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偲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採驗紀錄 表」,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102289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42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36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8只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特徵)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34鑑定) 42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約105.87公克,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李小龍圖案、抽取編號A5、A6鑑定) 3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34.68公克,純度約7%,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抽取編號B4、B5鑑定) 3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28.42公克,純度約10%,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案、抽取編號C55、C56鑑定) 7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275.77公克,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 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95.0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孫偲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毛重共計105.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約68.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36包(毛重共計538.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26.1 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時55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289號)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05

KSDM-113-簡-375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玖點參零 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捌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愷他命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更正並補 充為「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陳怡 婕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 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並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自行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 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 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 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 淨重49.301公克,驗餘淨重49.281公克,單包純度約84.56%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41.689公克)及愷他命刮片1片 ,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7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姐」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三路與光明街口,因搭乘卓軒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 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刮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79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貳點玖 玖柒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或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2.9979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32.12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川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105頁至第1 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前,主動交付其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供警查扣,復向警自承前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 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是 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 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2.9979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4包,固係被告所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易-31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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