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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謝鶯彬 訴訟代理人 蘇聖凱 被 告 張嘉軒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6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福佑宮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 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3至5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90,337元(各項損 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認為半日 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另否認原 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頁至第32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37,6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182元、醫材費310元,共計3,49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其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認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共99日)石膏固定期間,有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之必要。又依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47,500元(計算式:99日×每日2,500元=24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0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主婦,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25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800元。 否認原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 原告係家庭主婦,其勞務價值雖無現實金錢收入可資參考,惟非不得以金錢評價,考量家庭主婦之工作性質、時數、內容,較諸一般全職幫傭,均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堪認可採。又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已如前述,足認此期間內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以112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587元(計算式:(23/31+2+15/30)×26,400元=85,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打石膏,生活起居均受影響,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7年生,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85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一般上班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37,62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2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簡-921-202410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無法言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淇鑑定並提出 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曾員為8 0歲男性,據太太表示過去為大學畢業,工作以財務金融為 主,65歲退休後可從事休閒活動,未有重大生理疾病,僅血 壓、攝護腺肥大問題長期在臺安醫院拿藥。曾員育有兩子, 目前與妻子,媳婦同住於桃園,過去三年因記憶力衰退在臺 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智力分數為0 分,近一年生活功能退化更多,會談當下應答多為不語或虛 談,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太太名字與媳婦名字,可回答人在 醫院,但對時間無法回答,對物品亦無法命名;據家人表示 ,曾員睡眠可長達12至15小時,白日無活動,無法自行穿衣 ,走路需全程他人攙扶,近兩月尿失禁頻繁故以全日尿布為 主,無法表達基本需求(如上廁所、肚子餓等),喝水會含 在嘴巴內,但仍可使用工具自行進食只是需有人引導吞嚥。 ⑵精神狀態檢查:身形中等,眼神接觸飄移,經呼喚可短暫 接觸幾秒鐘,語言理解不佳,表達咬字含糊,內容不成句而 不知所云,問話時可點頭,但並非有意義的意願表達,答非 所問,語速慢,音量小,被動回應,整體情緒溫和、淡漠, 表情多微笑,但無法隨談話內容有相應的起伏變化。曾員無 法回應自身姓名、陪同者身分、住哪、現在在哪等問題,亦 無法命名或操作常見的生活用品(如湯匙說是手指),簡單 指令(如張開眼睛、舉起雙手)亦無法執行或模仿,也無法 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發出表達意願的聲音或動作,無法 進行簡式心智量表評估。⑶心理衡鑑:據曾員本次表現及案 妻及案媳所述,個案整體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鑑 定結果:曾員診斷為重度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曾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亦同意由聲請 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 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9-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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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 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 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 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 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 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 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 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 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 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 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 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 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 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 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 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 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 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 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 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 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 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 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 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 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 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 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 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 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 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 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 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 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 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 (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 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 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 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 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 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 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 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 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 、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 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 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郭蘊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穎律師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肆 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捷運站 汽車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該車失控衝撞對面之同區○○路000號「○○切仔麵店」 (下稱系爭麵店)及店內之油鍋、煮麵臺等設備,造成在系 爭麵店用餐之伊遭滾燙油水潑灑(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 身多處2至3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0%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萬4580元、看護費用56萬7700元,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 痕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6萬9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419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2631萬 76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83萬7690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後續醫療費用24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伊 為治療系爭傷害,後續尚須支出治療疤痕費用(下稱後續醫 療費用)2448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31 萬7690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83萬769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中僅少部分需以植皮重建 方式治療,其餘可以雷射方式治療,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 項目收費標準表所載,醫美雷射項目之收費標準為每平方公 分1000元,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分平均5100元計算治療疤痕 之後續醫療費用,且未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 ,遠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年事 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僅依過往存款 生活,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妹妹及女兒,與 罹患癌症之兒子,經濟壓力沉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應予酌減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為參加,其陳述略以:伊為系爭麵店之 店主,亦為受害人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命上訴人給付254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401至 402頁、本院卷第2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煞車踩 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 至6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於107年 7月31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交 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系爭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0至14 頁、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六、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之數額如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數額如何? 七、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將油門誤為煞車踩踏致生系爭 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誤為 煞車踩踏,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9分因系爭傷害至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9日住院並入加護病房,先後進行第1次至第6次 清創手術、左上肢、左腹、右腿及左腿植皮手術,於107年1 月11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續需多次及數 年疤痕治療,疤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乙節,有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3、75頁)。上訴人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傷害造成疤痕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後續治療 疤痕而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堪為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其左上肢至前胸屬於三度灼 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區域是最嚴重,傷勢及疤痕位置約佔體表 面積12%,其餘約28%深二度燒傷;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為體 表面積40%,以成人來估計1%為12公分×10公分,故可估計約 4800平方公分;被上訴人已在新光醫院進行疤痕之復健治療 ,復健內容係針對疤痕治療之按摩及牽引;病歷紀錄未實際 量測疤痕範圍,但就病歷紀錄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 其疤痕按醫理而言,應屬穩定等節,有新光醫院分別以108 年4月9日(108)新醫醫字第0574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 紀錄紙(下稱108年醫療回復紀錄)、109年10月6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64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3年1月 3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76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 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前審卷第209至211頁、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 成體表面積40%深二度及三度之燒燙傷,經治療(含植皮手 術,詳如後述)後,推估有40%體表面積之疤痕,以成人來 估計體表面積1%為12公分×10公分,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造成體表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12公分×10公分×40=4800平 方公分)之疤痕。  ⒋又查,深二度燒傷多需手術重建,術後也會留下疤痕,三度 燒傷者則更需積極手術重建,術後會留下疤痕及功能障礙; 深二度及三度燒傷,大部分留下疤痕,大多需要手術重建, 如植皮手術才能癒合,同時其疤痕也有高比率需再作疤痕治 療含手術;疤痕治療有:⑴雷射:萎縮性疤痕等治療。⑵切除 及重建(如皮瓣、植皮):針對有功能限制者,費用建議如 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於101年建議定價表所示之「修疤」手 術法(項目:疤痕切除重建,下逕稱修疤手術)等節,有新 光醫院分別以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07號函檢送 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101年建議定 價表、113年5月10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80號函檢送之醫療 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63至265、269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 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進行左上肢植皮手術, 面積40×37平方公分;106年(診斷證明書誤載為107年)12 月21日進行左腹、右腿植皮手術,面積40×30平方公分;107 年1月2日進行左腿植皮手術,面積8×20平方公分,合計植皮 面積為2840平方公分,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醫療 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266至267頁 )。依上,被上訴人所受之燒燙傷係屬深二度及三度燒燙傷 ,並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施以植皮手術後所產生之疤痕也 有再作疤痕治療含手術之必要,目前被上訴人有體表面積約 4800平方公分之疤痕,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針對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猶記載疤痕治療每次疤痕每平方公分3000元 至1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核與台灣美容外科醫 學會101年建議定價表記載修疤手術費用3000元至10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69頁)相合,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應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傷害造成之疤痕,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疤痕僅須進行雷射手術即可,無 須進行手術重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難謂有理 。又燒傷傷口經植皮後,仍會產生疤痕,而有治療疤痕之必 要,業如前述,而113年5月醫療回復紀錄記載:「燒傷傷口 是否經植皮,導致後續重建費用異同……如有關節功能限制, 需作皮瓣重建,有肥厚疤痕,則有可能需再植皮之可能……」 (見本院卷第217頁),僅係說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或因 需作皮瓣重建、或因需再植皮,而後續重建費用有所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燒傷傷口經植皮後,即無治療疤痕之必要。是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經植皮後,如無關節功能限 制或肥厚疤痕之特殊情形,以植皮手術治療即為已足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為無理。  ⒌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後續需多次及數年疤痕治療,疤 痕治療觀察需時3至5年,因疤痕生長約2至4年才真正成熟等 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7年12月6日(107 )新醫醫字第2299號函檢送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下稱10 7年醫療回復紀錄)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原審卷第1 50、15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疤痕治療非一次性治療, 而有多次及數年治療之必要。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燒燙傷,且於左上肢、左腹、右 腿、左腿受傷處進行植皮手術,疤痕面積約4800平方公分, 業如前述,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75頁)。再者,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8日發生迄今已有6年8 月餘,疤痕生長應已成熟,被上訴人之疤痕按醫理而言,應 屬穩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疤痕穩定、所在體 表部位不同、面積非微,且被上訴人施以修疤手術治療疤痕 後,尚需時間恢復、適應,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現年29歲,正值壯年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應屬適宜。準 此,被上訴人日後陸續支出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之時期 為3年,堪以認定。  ⒍再者,修疤手術每平方公分為3000元至10000元,業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每平方公分之手術費用為5100元(見本院 卷第232頁),尚稱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以雷射 手術治療即可,每平方公分之治療費用為1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即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之疤痕面積合 計為4800平方公分,需時3年進行治療,是被上訴人每年支 付治療疤痕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16萬元(5100元×4800平方公 分÷3年=816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為23 34萬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 療費用非定期定額支出,毋庸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造成之疤痕面積為4800平方公分、有進行修疤手術之必要 、修疤手術費用為每平方公分5100元、被上訴人治療疤痕期 間為3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擇一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 費用數額如何各節(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 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年間出生,已如前述,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燒燙傷部位遍及 上肢、軀幹、頸部及顏面等處,歷經數次植皮治療,疤痕面 積達4800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又疤痕無法經任何治療回復 原狀,有107年醫療回復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後 續尚需進行為期3年之修疤手術進行疤痕治療(修疤手術) 。被上訴人於本應享受青春之年華,受有致其外貌受損、身 體疼痛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原在美國從事珠寶銷售工作,月薪約5萬元,1 06年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 卷第1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61歲,大學畢業,原於銀 行工作,現已退休,身體狀況不佳,並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父親、妹妹、女兒及患有癌症之兒子,106年有其他 、利息、股利等所得合計為106萬886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169萬6580元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27、34至38、348頁 、本院卷第2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25至26、29至39頁)。是 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後續治療疤痕所需時間為3年,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害233 4萬9610元,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堪稱適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之損害金額遠 高於法院就一般燒燙傷事件認定之賠償金額,且伊全家賴以 維生之收入來源僅為伊退休金定存,伊因照顧家人而承受沈 重經濟壓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 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係斟酌上開情事,綜合一切情狀,認 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數額,並非僅以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為衡量基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況法院就不同侵權行為事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乃本於各該事件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判斷,各民 事事件之侵權行為態樣、當事人精神上痛苦及前述斟酌精神 上之損害各事項等節有別,本院不受其他事件判決結果之拘 束,自未能以其他事件之判決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應賠 償金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434萬9610元(後續醫療費用2334萬9610元+精神上損 害100萬元=2434萬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434萬961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34萬9610元【計算方式為:816萬元×2.8614 7186=2334萬9610.3776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18

TPHV-111-重上更一-1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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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羅玉芬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經原告之父代理向(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 ,並附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HS附約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等附約(下稱系爭H F附約) 。後保德信人壽公司併入台新金控並更名為台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前揭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校園體育活動發生意外,造 成頭部撞擊地面,出現腦震盪、噁心嘔吐現象,立即於當日 11時29分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 處置。針對原告症狀,振興醫院急診處醫生判定,原院留院 觀察,然因振興醫院當時並無空床,只好待在急診處留院觀 察,卵因院門病房無坐床而須先行返家。後原告依據系爭HS 附約及系爭HF附約第11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10,260元,卻遭被告函覆「急診處接受治療未 超過24 小時」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兩造進入金融消費評議 (評議中心)之評議流程,被告仍拒絕理賠。原告因腦震盪 須持續觀察24小時至48小時,住院期間既經醫生專業判斷, 留院觀察並為相關檢查,故就此所生醫療費用,不囚場所不 同而為不同處置。然被告卻拘泥於契約文字,認為「須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才符合住院定義,被告拘泥於「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文字,對必要醫療處置所生費用,因地 點不同而為不同認定,顯然與保險法規定相違背。被告初次 拒絕理賠係以「急診處接受治療未超過24小時為由」,顯見 被告認同於急診處之醫療處置,應包含在附約所謂「住院」 範圍內,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利。且於急診處接受治療 連續超過24小時,應屬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內容的變更 ,囚原告未受被告合法通知且並未同意該變更,故不生拘束 原告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2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原告申辦理賠給付,依 其檢附之振興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當日 於11時29分因「腦震盪」與「噁心嘔吐」赴院急診檢查及治 療,並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經審核後因未符合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之約定,故於112年11月22日寄出理賠處理結果通知 書。原告因不服被告理賠處理結果,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中心做成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乙型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 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 各項保險金,定額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及第11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依前揭條款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疾病或傷害 ,且正式辦理住院寺繽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伊始有負 住院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前揭條款住院之定義,故伊以非契約約定範圍為由 拒絕理賠,應屬有據。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就「住院」已有明 確定義,又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乃屬客觀事實,並非 可任意擴張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由是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上 開住院之定義。本件依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繫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因腦震盪、噁心嘔吐至振 興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1 月3日11時29分許有至因上述症狀至振興醫院急診,但原告 於約12小時後之同日22時58分離院,實際上並無正式住院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顯與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之定義未合,且上開條款之文字已屬 明確而非艱澀,無捨文義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應足以瞭 解文字內容及其意義,自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以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上開條款住院之定義為由拒絕理賠,尚非無據。 而評議中心做成之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亦為類此認定 。基上事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既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 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 利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保險小-2-2024101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 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 、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 ,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 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 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 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 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知悉原告未滿18歲尚 未考領機車執照,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I9C5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委任其父代其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李雅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違規當下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卻過了2週才寄 發系爭通知單,顯與法不合。又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伊之父親為患有 重度精神病之低收入戶,生活支出均仰賴補助金,實無餘力 繳納罰鍰24,000元,請法官能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回函答辯報告表,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 ,經警員到場處理,得悉原告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 照,而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其有駕駛系爭機 車與訴外人李雅惠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本件發生時尚未滿18歲,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洵堪認定。 ㈡原告前於l12年2月24日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予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4及l12 年l0月17日先後同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該當 處道交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㈢原告雖稱當下未開立違規單,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舉發機 關並非現場舉發,自非適用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舉發機關於作 成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郵寄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舉 發機關業依裁處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另行送達,程序自屬 合法無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 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原告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曾於112年2月24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復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又因無照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其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被告並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 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 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是 原告有「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自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 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 ,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本件原告為第2次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本件又造成訴外人受傷肇事之系爭事 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 當場交付,惟查,本件舉發非現場舉發,自未現場交付,嗣 舉發機關於做成本件舉發後亦郵寄原告,由原告簽收送達, 有送達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合法送達,亦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6

TPTA-112-交-23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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