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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順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 順立公司之負擔,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詎被告順立公司自 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100,0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期,被 告順立公司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明棟、陳 子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2,10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14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6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12 14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ULDV-113-訴-78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淑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3月07日至130 年03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 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 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74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楊淑惠一次清償本金13,523,387元整及其中以12,960,087元 計算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 年息2.3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3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11 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目前尚欠本金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 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 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 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 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0 7,328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142,49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2025-03-20

SJEV-114-重簡-125-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謄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駿楠(即劉韋 呈)、劉泰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 元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各至114年5月22日 、116年12月2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年息為2.72%,並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 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 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94頁)。而被告則均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0元 671,198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85,167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84,13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36,592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TCDV-114-訴-18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前於民國(下 同)109年06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06月19日至114年06月18日 止,借款利率由109年06月19日起至110年03月27日止期間 ,按年息1%固定計算,嗣自110年03月28日起至114年06月 18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 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90%),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雙方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者,應再依放款借據 內容所載方式計算加付違約金,惟查本筆債務自113年12 月20日起債務人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5219 7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未為清償。 ㈡債務人又於110年09月11日向聲請人借得第二筆信用貸款5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09月13日至115年09月12日 止,借款利率由110年09月13日起至111年06月30日止期間 ,按年息1%固定計算,嗣自111年07月01日起至115年09月 12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機動 調整計算(目前為年息2.90%),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 ,雙方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者,應再依綜合授信 契約書內容所載方式計算加付違約金,惟查本筆債務自11 4年02月14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 64578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未為清償。 ㈢本案今因債務人自114年0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上開兩 筆借款本息,依各契約內容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故聲請人已其全部 債務視同提前到期,依約債務人應即全部清償共計本金21 6775元整及各筆按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負擔,惟屢經聲 請人催討後,現仍苦無效果在案。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影本為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約定書、繳息 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77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97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002 新臺幣 164578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197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164578元 楊淯雄即伊麗時尚髮型設計工作室 自民國114年0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冠偉百貨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偉百貨行前邀同被告高嘉璘及朱明蘭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 8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87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有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約定。嗣兩造變更契約,改自112 年12月25日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之日起,每月 固定攤還本金3萬元(期限1年),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按 月繳息。惟被告自113年9月份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 工登記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0

KSDV-114-訴-11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名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名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1.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孫名富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 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3 ,13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債 務 人 林詩怡 陳依婷 一、債務人林詩怡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參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詩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陳依婷向債權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林詩怡向聲請人借款乙筆:200萬元整 ㈡借款期間自107年08月13日起至127年08月13日止,每月1期 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2.80%計付, 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計息。 ㈢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 簽立借據為證。 ㈣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㈤債務人林詩怡應於每月13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3年0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 迄未蒙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 金應如數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507,736元 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 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0

TTDV-114-司促-890-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一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及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修竺 被 告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楊修竺、許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1,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邀 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 蒂夏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伊等會 跟債權銀行統一協商等語(見簡字卷第8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暨總約定書 、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0

TNEV-114-南簡-227-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吳政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於114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依據郵 政儲金加碼1.155%計付,目前利率為2.875%,並約定如授信 契約書第6、4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 經原告催討,迄今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66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 用利率標準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商工MebIR系統查 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EV-114-南小-12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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