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36,8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起 年息3.012%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70,92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90,59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1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61,69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五)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0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38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6,536,86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
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釋明文件: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SLDV-113-司促-1329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