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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傑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目前為年息3.25%),嗣 經調整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又變更 延長到期日。詎料,被告承易公司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 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 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訴-33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 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 時利率為4.94%),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據系爭保證書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 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詎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 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 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 ,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 至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 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 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訴-265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施承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相對人皇 家蛋糕有限公司於同年月間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 申請動用融資新臺幣180萬元。(二)因相對人皇家蛋糕有 限公司僅有1名董事施承富,且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間死亡 ,致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   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施承富之女兒施佳華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為 訴訟行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 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 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間並無民事訴訟 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 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聲-34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4,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55條、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本院卷第 31、4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 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3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於116年12月11日屆滿,嗣被告向原告申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依原借期 續展至117年12月11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 1.27%),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年利率13.52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 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2年11月11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3萬2,6 10元(本金11萬9,266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11日之利息1萬3 ,3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 清償前揭款項。  ㈡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 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8年3月17日屆滿,嗣被 告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 延,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3月17日屆滿,並約定利息依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4%機動計息(現 為週年利率12.52%),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 年利率15.024%,減縮為15%),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17日,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42萬1,637元(本金37萬4,979元及計算至 112年11月17日之利息4萬6,6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借款 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債務寬緩展延通知書、放款計息明細查詢登錄單為證(本院 卷第17頁至第74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以左列計息本金計付)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1萬9,266元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 11.27%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3.524%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7% 2 37萬4,979元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12.52%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15%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2%

2024-12-30

TPDV-113-訴-68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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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辰志 陸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陸香如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陸香如之民國113 年12月12日書狀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香如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本 院卷第120頁);被告王辰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借款 核貸日 106年12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8,787元 189,942元 週年利率 2.295% 2.275% 起訖日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7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合夥成立豪好夾企業社,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乙○○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甲○○之印章,復於109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 簽甲○○之署名或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再持附表所示之文 件,以豪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致不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辦員工陷於錯誤,認該申請案經豪好夾企業社全體合夥人 同意而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9年11月26 日撥款至乙○○在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甲○○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 頁至第43頁),並有108年6月24日合約書、本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735號民事起訴狀所附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影本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4日個債字 第1130000968號函及其附件、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 04295號函(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3頁至第80 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授信總約定書 、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貸款,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錢財,因當時染有惡習缺錢孔急(見 偵緝卷第34頁),竟利用與告訴人合夥之企業名義向銀行為 詐術辦理借款,致告訴人及銀行均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 ,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因欠款甚多,目前仍有101,101 元未償還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4頁),且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生訟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完全填補或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及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目前由前妻 照顧、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1枚、印文共計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盜刻之偽造「甲○○」印 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3份,被告已將 之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 ,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還款198,899元, 本金僅欠101,101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0日個債字第1130004295號函(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目前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1,101 元,爰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實現其民法上請求權而獲得足額或部分清償之情形,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宜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一 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欄 (偵卷第71頁) 印文1枚 二 台北富邦銀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17頁) 署押1枚及印文1枚 三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欄 (偵卷第79頁) 印文1枚

2024-12-25

KLDM-113-訴-22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K款 、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 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年利率5.08%機動計息(目前為6.79%),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142萬4,4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柏如應 與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49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 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稱系爭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利率則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9%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兩造陸續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110年5月6日、111年5月30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前揭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8年4月28日,利率則改按年息2.64%固定計算,並約定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豊禾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3年4月29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被告豊禾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2筆借款分別尚欠3,715,246元、1,238,412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豊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 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系爭授權約定書、系爭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600萬元 3,715,246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200萬元 1,238,412元 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4,953,658元

2024-12-25

TPDV-113-訴-65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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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馮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36,8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2,370,92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2 新臺幣2,090,594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3 新臺幣248,192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 年息2.51%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6日起 年息3.012% 004 新臺幣165,458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1,661,693元 馮俊雄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70,92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90,59 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8,1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4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務人馮俊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61,69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四)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五)緣債務人馮俊雄於民國109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 ,按月計付。 (二)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0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 信函第338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 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6,536,86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 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釋明文件: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 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8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 本各一份。 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2024-12-24

SLDV-113-司促-1329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3.1%計算(違約之年利率為4.82%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嗣後未再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3

KSDV-113-訴-14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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