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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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楊嘉媛 被 上訴人 王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96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3-訴-3940-2025022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春滿 被 告 鄭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5

CTDV-114-訴-15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華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AXT-7869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訴-93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 樓(下爭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 於民國110年9月間搬進系爭大樓後,伊即全天候聽到樓上不 時傳來被告所製造,諸如在廁所內洗澡、以廁所內壓縮機洗 衣機洗衣服,及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等各種聲響。 伊因從事清潔工工作,須早睡早起,被告所製造前開噪音嚴 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之 噪音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同住,2人均為白天工作之一般上班族 ,作息正常,並未有特意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製造 聲響之行為,且伊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大樓,也未在廁所內 放置洗衣機,是原告所聽聞之聲響,顯非來自於伊,伊對原 告指摘伊製造噪音,非常不解且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居家安 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 之噪音侵害,及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該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製造噪音行為事 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行為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 實為真,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真偽,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光碟內容為 其錄製被告所製造噪音之音檔,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事 實為真云云,然前開光碟之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聞該 聲音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該聲音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 況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 被告戶籍遷入系爭大樓之日期為92年間,可徵被告辯稱其於 91年間即搬入系爭大樓之情,並非子虛,而此與原告指摘被 告自110年9月間搬入後即開始製造噪音之情並不符合;又觀 被告提出之其家中主臥室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 顯示並無放置洗衣機,此與被告所述其未於廁所內置放壓縮 機洗衣機之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壓縮機洗衣機洗衣 製造噪音之情不相合;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在職證明 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46至9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均為 白天上班之一般上班族,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製造噪音 之情形亦迥異,更加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並 非可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聲響,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非 僅得憑當事人主觀感受即得認定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 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 同受保障,是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於樓上製造聲響 傳至樓下,原告僅一再指摘該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而並未 就該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舉證明之,亦 難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即屬噪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自不能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198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白榮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加計新臺幣2萬元後,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 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拆除監視器、賠償侵犯隱私權2萬元 」等語,然既未具體表明應拆除監視器之數量及裝設地點, 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之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時 雖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 逕自繳納1,000元裁判費,然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侵害(拆除監視 器)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使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 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排除該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加計2萬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8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1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徐欣儀(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徐欣聖(兼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即徐乃立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訴狀表明應於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主張:嘉義市滿堂采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滿堂采 管委會)民國112年9月19日(112)滿堂采(滿)字第00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表明再審被告為一樓店面住戶, 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又滿堂采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需條件為:⒈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社區管理費。⒉區分 所有權人有繳社區管理費,才有權利參加社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區分所有 權人。4.非社區住戶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在社區內共有部分 範圍。再審被告既不屬於滿堂采社區內住戶,故再審被告即 無權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社區內共有部分範圍。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見簡上卷二第123頁),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 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12年9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函文受文者, 審酌系爭函文係因再審原告徐欣聖以112年8月11日陳情書向 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方以112年8月23日府工使字第 125023978號函文請滿堂采管委會於文到後30日內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辦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 以憑辦理或陳述意見所為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即 使以最有利於再審原告方式計算其知悉系爭函文日期,亦不 致遲於112年12月31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 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該裁定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未再以訴狀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函文,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如前所述,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 為112年9月19日,可知系爭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出 現,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證物既尚 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駁回徐乃立及再審原告徐欣聖第一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卻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與再審意旨顯有矛盾,與再審之訴之 法定程式不合。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CYDV-113-再易-5-2025022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36號4樓房屋前門公 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移除 、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占用該部分空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號4樓、36號4樓房屋(下各稱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前之公共走廊、樓梯間之物品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物品占用該空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前 門公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移除;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 將前開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而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 屋前、後門之公共走廊、樓梯間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冷氣鐵窗 拆除、擺放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洗衣 機等雜物,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共有部分,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前開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6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34號4樓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93至111頁),並經本院履勘34號4 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現況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否認有占有前開房屋公共空間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 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諸如屋頂平臺、樓梯間 、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 管設備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應屬共用部分。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㈢經查,兩造為同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層鄰居 ,系爭公寓內部之樓梯,係連接公寓3、4樓層房屋及屋頂之 通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公共走廊均屬系爭公寓 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即34號4 樓房屋)之前、後門,其中架設於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 會影響原告後門之開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兩處建物外觀色調相近,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 家用雜物、電器,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並設籍於此 ,堪認被告確實居住上開地址,而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此舉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公共走 廊權利,更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應堪認 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門 公共走廊、樓梯間擺放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後門公共走廊之洗衣機及拆除後門公共走廊設置之 冷氣鐵窗,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299-20250221-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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