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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基督教」)自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起,與少年邱○逸(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翁治豪」之人(TELEGRAM暱稱「 殺人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岳良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陳○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再由邱○ 逸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庚○○擔任二線車手(收水手),由庚 ○○向「翁治豪」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邱○逸,由邱○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19時許, 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款項悉數交付予庚○○,庚○○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核與證人邱○逸(警卷第10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卷第69至71頁)、辛○○(警卷第82 至86頁)、丁○○(警卷第101至109頁)、丙○○(警卷第124 至125頁)、乙○○(警卷第134至136頁)、甲○○(警卷第150 至151頁)、己○○(警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翁治豪」領取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少年邱○逸出面提領款項,再將少年邱○ 逸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少年邱○逸、「翁治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有不同告訴人,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邱○逸於本案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 )。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收水,並由未滿18歲之第一線車手負責 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 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 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 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 之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邱○逸提領款項 主文 時間 金額 地點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②同日17時5分許 ③同日17時7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③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27日 17時4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7時17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同日17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7時59分許 2萬9,987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2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8分許 2萬9,98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全家-屏東大埔店(民族路303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0分許 1萬4,015元 台銀 帳戶 同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11分許 3萬9,025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16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3,000元 ①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②同上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2分許 3萬7,000元 台銀 帳戶 ①同日18時34分許 ②同日18時35分許 ③同日18時43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1萬7,000元 ③3,000元 ①統一屏棧(光復路45號) ②同上 ③全家-屏東車頭店(公勇路6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4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戶 同日18時56分許 2萬4,000元 屏東大埔郵局(民族路182之2號) 庚○○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9月27日 18時48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8時51分許 4,71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華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7頁 2. 蔡○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38頁 3. 邱○逸提款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1張 警卷第47至67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113年度偵字第679、1763、3474、3208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4頁 5. 戶籍資料: 被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1頁 邱○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7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2至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7頁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警卷第78頁 7. 告訴人辛○○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至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0至91頁 帳戶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 警卷第92、97頁 8. 告訴人丁○○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2頁正反面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14、11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17至122頁 9. 告訴人丙○○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7至12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29至130頁 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1張 警卷第132頁 10. 告訴人乙○○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40、14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4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2至148頁 11. 告訴人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57至160頁 12.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4至1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66至1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警卷第170頁

2025-03-19

PTDM-113-金訴-56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臉書暱稱「劉汶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古意」、「隨意風」)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立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轉交提 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工作,並於110年5月底招募劉家 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劉家宏,以供劉家宏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劉柏廷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不另諭知免訴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指示不知情之林政儒至廖継正經營 之太原興汽車商行(公司名稱為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柏廷即與劉家宏   、「立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乙○○、丁○○○、丙○○(下稱告訴 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賴姵錡申設之雲林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姵錡郵局帳戶,賴姵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家宏 持劉柏廷交付之賴姵錡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 交給劉柏廷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致無從追查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劉家宏因此獲 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被告劉柏廷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 決關於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家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劉家宏之 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劉家宏說的交付提款卡給他、要他當提款車手或向他拿詐 欺贓款,我只有介紹工作給他,他請我找人幫他租車,我找 了林政儒幫他租車而已,我並不知道劉家宏當提款車手,我 也沒有參與「立凡」這個詐騙集團;劉家宏另案於110年5月 22日及27日就已參與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如果真的是 詐騙集團成員,早該於此二案發生之前就請林政儒代為租車   ,何必等到劉家宏開始擔任車手後一段時間,才請林政儒幫 他租車;劉家宏時常會來我住處找我,或找我女友戊○○聊天 ,代租的車子就算停在我住處附近停車格,也有離開的紀錄 ,車是有人在使用的,且劉家宏說他有提領贓款就會來我當 時住處交付贓款給我,也會來我的住處還提款卡,但不會無 故來我的家裡,然而110年6月1、2、3、5、7日車有停在我 的住處,卻無劉家宏當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劉家宏於另 案有當提款車手的110年6月10日當天,代租車輛均無停在我 當時住處之紀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林政儒是出名 租車的人,因為沒有犯意聯絡,就被判無罪且已經確定了   ,本案亦需要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劉家宏 是被告當時女友戊○○的朋友,且當時在開白牌車,所以在劉 家宏說他駕照遭吊銷,需要找人幫忙租車時,才找林政儒來 幫忙,而從租賃汽車的停放紀錄的數據可以看出來,租賃車 輛停放日期、時間、長短及當天到底有沒有作案、有沒有詐 欺犯罪,其實是沒有任何高度相關可言的;依戊○○所說   ,劉家宏在案發當年的5、6月因為失戀得到嚴重的憂鬱症, 所以常到被告住處去找戊○○訴苦,這也是為什麼犯罪車輛會 出現在被告住處留下停車紀錄;另劉家宏指述被告是「立凡 」的頭、或說被告是「立凡」的其餘案件,都因劉家宏有反 覆、矛盾,且不停劣化被告之情況,被告都被判無罪,劉家 宏於本案之證述亦有相同情形,且劉家宏因與被告間不管金 錢、債務、介紹工作等等,對被告心懷怨恨,所以其證詞應 有更強烈、高階的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姵錡郵局帳戶,再由劉家宏持賴姵錡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 時、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報 案資料(偵卷第109、117、125頁)、賴姵錡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偵卷第111頁)、110年6月4日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截圖(偵卷第127至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33頁)、林政儒租車時簽立之使用貸款契 約書(偵卷第135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85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如何參與本案犯行 之情節,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如下:  ⒈於111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4日我在下午2點59分 在○○路000號郵局領錢,之後又到北區超商領錢,領完錢我 到上手劉柏廷家中交錢。我在郵局共領款12萬元,在超商領 1萬元。我跟劉柏廷的女朋友有熟識,是好友。我去劉柏廷 家是找劉柏廷,不是找他女友,我僅記得她姓賴,本名我不 清楚。當時他還沒有跟劉柏廷在一起,我當時在酒店當經紀 人,她當時是傳播妹。我提領贓款時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 客車是劉柏廷交給我的。我領款後抽成2%,劉柏廷抽多少我 不清楚。領款時,當下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劉柏廷跟我說 是博弈的款項,他自己也在領款。他說同時有很多款項,他 自己有在領,需要更多人領。我確實有拿卡片去領款,當下 劉柏廷有跟我說這可能涉及洗錢罪。我知道這錢應該是不義 之財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  ⒉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坦承每次提領 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把錢交給在庭被告劉柏廷,是事實 。我都去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進 到屋內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被告扣除2%給我的酬勞,其他 的由被告收下來。我直接收受我的酬勞後,有些會直接抵扣 我之前欠被告的債務,有的我自己留著。我之前工作不穩定 有跟被告借錢。我去提領款項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被告 提供租賃車輛給我使用。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取車   ,我開那台車去提領款項。我先找被告拿鑰匙,再去指定地 點領車,之後這台車都是由我在使用。這台車是由林政儒承 租的,我陪林政儒去租的,租完車之後就把鑰匙交給被告。 110年6月4日我去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 在他家裡交給我的。我之前一直以為被告的名字就是他臉書 上的名字「劉汶諺」,我當時是拿臉書給警察看,當時被告 跟我聯繫,有時候就是用這個臉書,我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都還一直以為被告的本名叫「劉汶諺」。本案我會擔任車手 的原因是缺錢,這個工作是被告介紹給我的,他當初是說錢 先借我,工作他會幫我找,他就介紹這份工作給我,一開始 他是跟我說這份工作是領博弈的款項,不會涉及到嚴重的違 法。我是透過戊○○認識在庭被告,我最早之前已經認識戊○○ 2、3年,當時我透過聊天軟件跟戊○○透露,我本身做經紀及 白牌車的工作並不穩定,問戊○○是否有辦法透過她的人脈幫 我介紹工作,戊○○因此介紹被告跟我認識。在我認識被告的 這段期間,我有透過戊○○向被告借錢很多次,斷斷續續,幾 千、幾千的借,累積金額大概接近3萬元。被告有向我催討 債務,那時候被告是說他介紹我工作,等我工作有賺到錢後 再還給他。他介紹我做詐欺車手。當初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做 的是詐欺車手,他一開始是說領博弈的錢。我直接對被告, 「立凡」只是在Telegram群組上發號施令,這個群組內成員 有我、「金古意」、「隨意風」、「立凡」,還有1個人我 已經忘記。暱稱「金古意」、「隨意風」都是被告,他打電 話過來時我聽到的聲音都是被告,他有兩個帳號,兩個帳號 的聲音都是被告。是被告指示我去潭子火車站接林政儒去租 車,租完車後,我有跟林政儒去提領贓款。之前我在另案說 一開始是林政儒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當車手提領贓款,我 坐在副駕駛座,「劉汶諺」叫我在旁邊學習,是回答錯誤, 因為我被抓後頭一個禮拜,要跟2、3個分局進行筆錄,可能 因為官司、心情等等問題,案情被問了太多次   ,當時有點混亂,才回答錯誤,我會認識林政儒,是因為被 告指使我去請林政儒租賃車輛,我才會認識林政儒這個人。 我總共使用過2台租賃車,1台是白色YARIS(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1台是銀色的日系車(按: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是從被告家取得鑰匙,白色YARIS有停 過被告家附近的停車格,也有被收費,我有提領贓款就會去 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我不會無緣無故去被告家。最後 1次我是在6月底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的房內 找被告,去移交工作機、銀行提款卡、車鑰匙給被告   ,是因為我沒有要繼續做這份工作,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份工 作是嚴重違法的事情,車鑰匙我交給被告,工作機及幾張提 款卡,被告指示我交給另外1個車手,但因為有1張提款卡有 出狀況,被告叫我拿過去他家。白色的車輛是被告指示我去 租車行還車,還完之後,馬上拿取另外1台銀色日產的車輛   。是先租白色,再租銀色的車。租車的錢不是我出的,我車 輛使用完後必須停在被告家附近,而且我自己本身就有車輛 ,用不到那台車。我欠被告的錢還沒有還完,我後面還有再 借,到目前為止是部分沒有還完,有部分已還,但被告也沒 有跟我催討過,到我結束離開這個集團,我們沒有因為這件 事發生什麼糾紛。戊○○當時有在臉書PO文,因為戊○○有標記 「劉汶諺」,所以我才會透過戊○○的帳號知道「劉汶諺」的 帳號就是被告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9至36、41頁)。  ⒊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0號小客車的停車繳費紀錄,只要是停在○○○路的   ,就是停在被告住處畢卡索大樓附近河堤旁的停車格,停在 ○○路的是在我家附近停車格。白色YARIS這台000-0000號小 客車是我開去還的,還車的當天馬上再開另外1台銀色日產0 000-00號小客車,我記得好像是白色那台車輛故障還是怎樣 ,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去原本的車行換另外1台銀色的 繼續使用。白色YARIS這台車是用林政儒的名義租的,因為 當天是我開我的車去載林政儒一起去租那輛白色YARIS的, 我有親眼看到林政儒在寫租車的文件,我當車手並不是24小 時作業,就我其他的判決紀錄,我有時是晚上作業,有時是 早上作業,有時我也會向被告請假。因為當時被告就是叫我 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以免被警方追查到,因為前面110 年5月間作案時我都是使用自己的車輛,被告避免我被偵查 到,所以說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有時候我比較懶,提領完 我就直接開回我住處附近的○○路停車格,停在我那邊,就不 會開回○○○路,那時有跟被告報備。一開始有時我會透過LIN E請白牌車司機載我去提領款項,有時會開我的車輛去,租 用的車輛停在○○○路是因為離被告家蠻近的。因為車手依指 示領錢的時間沒有固定,就是上面通知我準備要匯錢了,我 就出門,後來我貪圖便利,將這台租賃的車停在我家附近的 停車格,不然我有時早上、有時晚上,要一直換車   ,我當時會覺得很煩。不管如何,這台車確實有出現在被告 住家附近,這是被告無法辯解的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148 至155頁)。  ㈢綜觀證人劉家宏就伊如何經由被告當時之女友戊○○而認識被 告,嗣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被告臉書暱稱為「劉汶諺」   ,並由被告交付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給伊,供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Telegram詐欺群組內有伊、被告 (即「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被告另為避 免伊遭警查緝,乃委由林政儒租用白色YARIS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伊作為提領贓款之交通工具等情,互核 前後一致,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時 與被告一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社區0樓之 00,我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我知道被告與劉家宏之前有 借款,是用我的帳戶,主要是因為劉家宏是我的朋友,避免 劉家宏日後可能沒有還錢,要我從中負責。劉家宏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與被告有聊天與借貸關係。我有問被告   ,被告表示劉家宏沒有償還借款。我有標記過被告的臉書暱 稱「劉汶諺」的這個帳戶等語(原審金訴緝卷二第37至42頁)   。  ⒉證人林政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①於111年11月20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跟租車行老闆廖継 正是認識的,我實際上只有租1次,是1台白色的車子等語(1 11金訴1278卷第122頁)。②於11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租1台車給詐騙集團的車手去提款使用,那台車的 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白色車輛。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約半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恩怨,交情很好,我不認識車 行老闆廖継正等語(111金訴1278卷第151至153頁)。③於112 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000-0000號YARIS車子是我去太原興 車行租的,是被告要我去租的,被告說租這部車子的用途是 要借給他朋友劉家宏使用,卷內車行所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 面、駕照影本,是我去租車所留的資料等語(111金訴1278卷 第341至342頁)。  ⒊證人廖継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 中,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興租車行的 老闆,林政儒我記得這個名字,人僅見過1次,印象不是很 深。110年5月31日租000-0000號這部車子是我們公司的車子 ,是林政儒租用的,但是到底是他來牽的,還是與朋友一起 來的,時間過太久了。他有留身分證與駕照的影本等語(   111金訴1278卷第315至318頁)。  ⒋被告於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110年8 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家宏有認識,是因我女朋友戊○○ 而認識劉家宏。劉家宏大概欠我新臺幣3萬元左右。當時因 劉家宏要找工作,我有認識1位姊姊暱稱「立凡」在做大陸 線上博弈網站,需要臺灣的業務人員,我就介紹劉家宏用紙 飛機(即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立凡」姐連繫。劉家宏 到我現住地共約10幾次。我與劉家宏沒有仇隙等語(111金訴 212影卷第68、70頁)。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78號案件112年3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認識在庭被告林政儒,我們在110年3月左右,在工地工作時 認識的。我認識太原興汽車商行的老板廖継正,他是我朋友 介紹租車的車行。我知道林政儒有向廖継正租用車子的事情 ,因為是劉家宏麻煩我幫他找1位有駕照的人去幫他租車的 ,大約110年5、6月的事情,我是找林政儒幫忙跟廖継正租 車給劉家宏開,車行是我認識的,我介紹林政儒給劉家宏認 識,我有跟林政儒說明為何介紹他跟劉家宏認識,我跟林政 儒說明完之後,林政儒覺得0K,他就跟劉家宏一起去租車, 因為我跟林政儒交情很好,所以林政儒才會幫我這個忙。我 很久以前臉書暱稱有用過「劉汶諺」,110年4月至10月我住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畢卡索社區   。我是搬到梅川東路後才認識劉家宏。暱稱「立凡」的女生 是我朋友的姊姊。介紹租車時我有先跟廖継正聯繫,問他那 邊有沒有車可以租等語(111金訴1278影卷第26至36頁)。衡 以詐欺集團經常尋找人頭出面代為租車供作集團內車手提領 贓款之交通工具,以避免其成員遭警查緝,此乃詐欺集團成 員之慣用手法,被告不僅積極介紹劉家宏與「立凡」以Tele gram聯繫工作事宜,甚且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出名代為承租 000-0000號小客車供劉家宏使用;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劉家宏 請託被告找尋人頭代租、作為劉家宏開白牌車之用,此不僅 與劉家宏前揭證稱自己本身就有車輛、除提領詐欺贓款外無 需使用租來的車輛等情相違背,且觀卷內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112年9月21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31767號函檢送000-0000號 小客車之停車繳費紀錄,該車於110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 7日有多次停放在被告當時住處附近之○○○路收費停車格   、於同年6月8日至10日則有停放在劉家宏住處附近之○○路收 費停車格(原審金訴緝卷二第93頁),其中於110年6月4日即 劉家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當日,劉家宏係於當日14時49分及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提款,而該車於當日劉家宏出發提 領前及提領完成後,均係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路收費 停車格(出發提領前:當日8時4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7小時 <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亦即於14時5分以後駛離;提領 完成後:當日16時11分起停放,停車時數為2小時),此與劉 家宏前揭證稱其是從被告家取得車鑰匙,如有提領贓款就會 去被告家,也會去拿提款卡,每次提領款項後就去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告租屋處,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等 情,時間點完全吻合,自堪補強及佐證劉家宏所述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情節非屬虛構,足見被告委請林政儒充當人頭承 租車輛之目的,即係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以免遭查獲 。被告雖辯稱如自己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何以不於110年5月間劉家宏初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贓款前, 即承租車輛供劉家宏使用云云,然此業經劉家宏於前揭證述 中提及:一開始有時伊會透過LINE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提領 款項,有時會開伊自己的車輛去,被告為避免伊被警方追查 到,叫伊不要再使用自己的車輛、用租來的車子去作案等語   ;經核劉家宏所述狀況與常情相符,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主張 有疑,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另質疑代租車輛為何尚有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段停 放被告住處附近、於劉家宏另案提領贓款當日卻未停放被告 住處附近云云,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亦不足作 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劉家宏係經 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交付 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家宏,並由被告指示林政儒 至廖継正經營之太原興汽車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供劉家宏提領贓款代步使用,劉家宏依「立凡」之 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係將款項交給被告 再層轉上繳,並由被告發放報酬給劉家宏。被告以上開方式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劉家宏、「立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透過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 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家宏、「立凡」及參與各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12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其另因恐嚇取財、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詐欺、侵占、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1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6日,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並利用共犯間層層遞轉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復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敘明:被 告否認本案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 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 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而原判決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原判決 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洗錢財物是 否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而由車手 劉家宏予以提領、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附表 編號1、2、3各為2萬元、6萬元、1萬元),即為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 告分擔實施犯行之情形,雖曾短暫管領洗錢財物,但業已上 繳詐欺集團,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滿 日期為121年6月30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入監前職業 及收入情況,認為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 部分未敘明理由,雖有些微瑕疵,然不沒收洗錢財物之結果 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本院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被 告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情形 車手劉家宏提領情形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 宣告刑(本院均維持)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5時許,假冒為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加 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於翌日13時許以LINE佯稱:跟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在板橋國慶郵局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路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0時許,假冒為丁○○○之乾兒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要重新加LINE帳號聯絡云云,復以LINE佯稱 :缺錢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假冒為丙○○妻子之表弟「阿川」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有困難能不能幫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許,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賴姵錡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劉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9

TCHM-113-金上訴-14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6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 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 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 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 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 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 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 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 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 」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 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 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 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 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 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 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 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 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 ,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 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 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 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 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 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 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 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 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 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 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 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 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 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 ,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 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 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 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 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 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 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 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 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 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 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 ,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 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 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 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 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 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 :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 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 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 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 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 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 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 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 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 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 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 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 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 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 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甚明。 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 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 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 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 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 「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 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 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 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 );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 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 」、「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 、「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 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 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 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 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 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 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 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 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 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 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 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 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 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 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 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 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 「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 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 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 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 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 、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 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 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 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 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 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 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 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 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 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5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威澈(臉書暱稱「莫莫」、LINE暱稱「沉默不語」)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自稱「林 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江威澈提供其未 成年之子江○澤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 並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謀議確定後,江威 澈即與「林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之「張經理」於 111年5月31日起,開始設詞向陳序耀訛稱:投資外匯期貨( 國際原油)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Fasonla-Te chlimited」之投資網站網址供陳序耀連結,致陳序耀因此 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14時3 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分層、分筆轉匯至第四層 之江○澤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層轉過程如附表所示),「林 俊宇」再指示江威澈提領,江威澈則委請不知情之配偶張慈 芳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至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分3筆共提領8萬9千元,再由江威 澈轉交「林俊宇」,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江威澈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江威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慈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陳序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第一層人頭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二 層人頭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人 頭江○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四層人頭謝典君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害人陳序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㈥張慈芳提領贓款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僅依 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以新法規定較為 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芳提領贓款,屬間接正犯。被告與「 林俊宇」、「楊皓詠」、「張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典君(另行審結)亦為共 同正犯等語,惟謝典君係受「楊皓詠」指示,單獨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被告與謝典君均屬最 底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彼此並不認識,於領款 轉交上手後工作即已完成,無從繼續參與後續金流之處理, 故難認被告與謝典君之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3名子女(未成年之第三子由前妻照顧),之前從事焊接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本案犯行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已 由被告將其提領之部分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 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陳序耀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7分,以自張心榕帳戶分別轉匯23萬5000元及21萬5000元至楊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41分,以自楊家豪帳戶轉匯11萬9028元至謝典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4時57分至15時6分,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萬1900元、1萬7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8分,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自其郵局帳號提領1萬8000元現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8分,以網路銀行自楊家豪帳戶轉匯8萬9334元至江○澤之第一銀行帳戶。 江威澈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指示不知情之張慈方自江○澤第一銀行帳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HDM-114-訴-2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000-00 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 帳戶之「9分許」更正為「15分許」、被告提領時間之「15 時23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垣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報單、對話紀錄、匯 出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垣宥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千元,有 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修正前、修正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185萬,告訴人邱蔚彥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 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哥哥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 處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 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之 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提款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邱蔚彥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蔚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上開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邱蔚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垣宥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取款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起訴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證明被告加入由蔡鎧濃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以買賣虛擬貨幣為藉口,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領出,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蔡鎧濃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邱蔚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邱蔚彥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鼎盛」,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30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余聯新名下哲思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38分許,轉匯163萬2591元、136萬7409元至張凱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4時43分許、53分許,轉匯157萬元、142萬5000元至連嘉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6分許、9分許 ,轉匯120萬元、65萬元至被告陽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85萬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195-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905-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盛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盛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羅振宏、邱柏澔、「 蘇興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開 車乘載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嗣沈盛漢與羅振宏、邱柏 澔、「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指示施佳 琪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施佳琪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裝放寄 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沈盛漢再依羅振宏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羅振宏、邱柏澔前往上址超商,由羅振宏至超商領取 上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 、姚嘉誠及盧怡華(下稱劉冠廷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邱柏澔再依「蘇興偉」指示而通知羅振宏持附表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沈盛漢遂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羅振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邱柏澔,再乘載邱 柏澔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蘇興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澔及 羅振宏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 警據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0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盛漢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沈盛漢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盛漢(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2 、205頁),核與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以上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 即共犯邱柏澔、羅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117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寄件資訊(併偵 卷第35頁)、被告與ZhenHong(即羅振宏)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10頁)、本案車輛駕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 至48頁)、本案車輛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9頁 )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9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至1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 表三所示聯繫用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 純開車乘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10頁),顯然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因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純開車搭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 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於偵查中 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 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邱柏澔、羅振宏、「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擔載運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 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羅振宏及邱 柏澔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仍基於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搭載羅振宏及邱柏澔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及領取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贓款,並與羅振宏、邱柏澔共同 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 5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聯繫,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去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搭載羅振宏、邱柏澔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贓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冠廷等 6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成 員提領、轉交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施佳琪 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化妝品客服致電予劉冠廷,佯稱因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12萬4,123 元 (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通訊紀錄(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4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警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吳忠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為買家私訊吳忠霖,佯稱因遭網路平台阻擋而無法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1萬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3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54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應芷柔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應芷柔於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許,3,000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應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臉書租屋廣告(併偵卷第64頁) ⒋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1至71頁) ⒌轉帳明細(併偵卷第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 曾姵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姵綾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591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y586585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曾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2萬4,000 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曾姵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48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49頁)    5 被害人 姚嘉誠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姚嘉誠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於IG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後,再加LINE暱稱「李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款云云,致姚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3萬9,987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 ⒋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54頁) ⒌詐欺IG帳號、LINE名稱、受話電話號碼(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6 被害人 盧怡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怡華於112年12月4至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bo750384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盧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1萬6,000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盧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 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59至162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62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6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4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金訴-80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俊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 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份不詳、暱稱「大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陳妍晶」 、「立鴻客服NO.188」等暱稱聯繫賴逸帆,向其佯稱:可經 由操作「立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款項則可匯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丁風;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以致賴逸帆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17分、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駱俊佑依「 大B」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先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武勝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在「大B」指定地點收取置放該處現場之報酬5 00元現金;後駱俊佑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共計14萬元;包含賴逸帆所匯付前開8萬元之款項)持 往「大B」所指示之地點置放,並將前開提款卡置放他處,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 依「大B」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20 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在前開 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自白犯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B」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數月未久,又再犯本案,縱然所 犯兩罪罪質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觸犯刑罰,已徵被告對法 律之服從性低落,前次刑罰未對其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顯非正確。2.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為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構成累犯之 事實,對於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檢察官就上情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 性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或縱認無須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亦 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未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 理由,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賴逸帆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各為500元、2,200元,故此2 ,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 人匯付之8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不具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2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同上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 2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2,200元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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