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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洪書駿 被 告 王振芳 莊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5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7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向北行駛至鼓山二路202巷口 時,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另有被告丙○○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 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鼓山二路2 02巷西向東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沒有意見,只是伊無力 負擔,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僅須負擔5成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頁)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乙○○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丙 ○○有在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過失。  ㈡甲○○及丙○○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乙○○因系爭事故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休養7個月。  ㈣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9,5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1.甲○○駕駛甲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丙○○未注 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停車,致原告與甲○○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參以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2.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甲○○固有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丙○○亦有未注意路口10公尺內不能臨時 停車,仍將車輛停等於該處之過失,而原告騎乘乙車,亦有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甲○○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丙○○與原告上開過失分別均 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原告 應負30%之過失比例、被告二人應負擔70%過失比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二 人賠償之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31,58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 11至132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全日看護2個月必要,業據提出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1頁),並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函覆結果為「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及積極復健」 ,有大同醫院114年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333號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有24小時看護2個 月之範圍,堪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4小時看護費為1,80 0元,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 日以1,800元計算111年10月21日起2個月,共61日全日看護 費109,800元【計算式:1800*61=109,800】,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需往返各家醫院就診、復健,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 傷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核原告由住處前往 大同醫院回診13次,單趟車資為130元【計算式:130(元) ×13(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3380】,共3,380元;由 住處前往李威德復健科診所就診90次,單趟車資為125元, 【計算式:125(元)×90(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2, 500元】共22,500元;由住處前往朝氣復健家醫診所就診29 次,單趟車資為160元,【計算式:160(元)×29(看診次 數)×2(來回一趟)=9,280元】共9,280元;由住處前往家 歡復健專科診所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計算式:28 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560元】共560元; 由住處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1次,單趟車資為130元, 【計算式:130(元)×1(看診次數)×2(來回一趟)=260 元】共260元。以上總計35,980元【計算式:3,380+22,500+ 9,280+260+560=35,980】,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標 準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至132、141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車長, 其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7個月無法上班因而受有固定加班 費、周六、國定假日出勤費之損失,依據原告所提臺灣鐵路 有限公司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周六出勤費用(附民卷第135 至138頁),計算損失金額,平均應為每月20,327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該等收入確為平常原告每月均能獲得之收入 等情狀,且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傷勢從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期間均需休養無法工作(附民卷 第11至1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個月合計142,2 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  ⒌車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頁)。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該機車毀損部分 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693-PTG 普通重型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10月21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0÷(3+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05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1,0 5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1,050元估算,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高雄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此有線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147頁),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 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勢程度、 所須休養期間約7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及原告自述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長 、甲○○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女,家庭狀況勉持等情狀、丙○○在刑事案卷中自述大專畢業 、家庭狀況勉持之情形,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支出如附表本院 認定數額欄所示共593,704元。 六、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30%,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5,593元【計算 式:593,704元×70%=41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99,593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6,000元【計算式:415,593元-99,593元=316,000 元】,可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6,00 0元及甲○○自113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起、 丙○○自113年4月30日(附民卷第15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大同醫院 181,445 181,445 李威德復健科診所 6,600 6,600 朝氣復健診所 41,750 41,750 家歡復健診所 150 150 中正骨科 200 200 馬光中醫 1,440 1,440 2 看護費用 109,800 109,800 3 交通費用 35,980 35,980 4 不能工作損失 142,289 142,289 5 車損費用 4,200 1,050 6 慰撫金 120,000 70,000 7 事故鑑定費 3,000 3,000 總計(未扣強制險) 646,854 593,704

2025-03-21

KSEV-113-雄簡-2537-202503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 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 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 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 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 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 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 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 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 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 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 ,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 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 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 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 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 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 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105-2025032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秀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 其中285,689元自114年1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 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0,879 元,有收據1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共住院5日,且依佳里奇 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35日,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 35日)。  ⒊交通費用13,73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由親屬接送往返 佳里奇美醫院6次、成大醫院4次、臺中榮總醫院10次,然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被告,以每次往返佳里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75元、520元,及 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13,730元(計算式:275元×6次+520元×4次+1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0,39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下稱昕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8,1 79元(含零件費用44,462元、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有昕叡公司報價單、結帳 工單可憑,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673元,加上 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 ,合計30,390元。訴外人林振凱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30,3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 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8,0 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 遠喪失之損害,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受有百分之23.07勞 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年薪即為336,00 0元,並自本件車禍111年7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 7年9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 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受有 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導致原告再也無法獲得品嚐食物之 樂趣,且原告於家中原係負責下廚,亦因系爭無故而無法準 確調味,無從繼續下廚給家人享用,原告之常規生活受到莫 大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85,689元(10,879元 +84,000元+13,730元+30,390元+28,000元+1,318,690元+8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其中285,689元自爭點整理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事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用 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 就原告之傷勢應受看護日數35日亦不爭執,但應僅白天受看 護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 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嗅覺喪失也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門診時即有陳述傷 後嗅覺喪失,經建議接受耳鼻喉科進一步評估治療,其後原 告即於111年8月5日因嗅覺失能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 函臺中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嗅覺喪失之病因,已經該院函覆:   「病人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病因為嗅 覺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應和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 因其他疾病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 總醫院函覆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被 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財產 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82,99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及並經醫師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35日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 求每日看護費2,4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雖 是住院5天,惟111年7月7日、8日2天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 房均由專責護理人員照顧,家屬除於特定時間可入加護病房 探望外,並不能留住於加護病房內,原告主張該2日由家屬 全日看護照顧顯無可採,至其餘3天住院期間,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3日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需 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該院亦僅函覆:腦出血相 關恢復速度個體化差異巨大,應視醫師當時判斷做為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家 屬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由家屬全日看 護照顧之其他舉證,是有關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僅 能以被告自認之白天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核算,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3)+(1,200元×30)=43,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 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1,318,690元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 ,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 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87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已有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又依每月2 8,0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計,每年為77,515元,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1,315,736元【計算方 式為:77,515×16.00000000+(77,515×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1,315,735.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原告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家境小康, 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 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 額約5,944,597元;被告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 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 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1,935元(82,999元+43,200 元+1,315,736元+300,000元 =1,741,93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70(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355元(計算式:1,741,935元×(1-0 .3)=1,21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1

SYEV-113-營簡-352-2025032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張坤權 被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郭川珽 複 代理 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3,68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路0號北側時,因前方車輛堵塞而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瀚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海公司)所有、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但承保系爭B車之新光保險公司卻對原告起訴求償系爭B車之 修復費用計5萬3,688元(案號: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下稱另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系爭事故中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系爭A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系爭B車則為肇事次因,故新光保險公司在另案係請求原 告賠償3萬7,582元(即以過失比例7成計算,計算式:系爭B 車修復費用5萬3,688元×70%=3萬7,582元,元以下4捨5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又新光保 險公司於依保單契約賠付瀚海公司有關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5 萬3,688元後,向原告提起另案之事實,此有新光保險公司1 13年5月31日(113)新產汐止理發字第1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2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B車為瀚海公司所有,並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 ,嗣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翰海公司向新光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保險公司並已就系爭B車受損部分 賠付瀚海公司5萬3,688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賠償5 萬3,688元,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瀚海公司 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原告之5萬3,688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後已由新光保險公司代位 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新光保險公司與 原告間,亦即原告應係對另案新光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3,688元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核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既非 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對原告為系爭B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原 告起訴請求系爭B車損害賠償債權5萬3,688元,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 存在,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小-30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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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謝育鴻 被 告 謝育翔 陳子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在 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及綽號「阿雄」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前,誤認 坐在訴外人唐于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座之原告為積欠甲○○債務之人,被告2人及「 阿雄」均預見持棒球棒砸打B車車窗玻璃,可能造成車內之 人遭碎裂之玻璃割傷,仍由乙○○駕駛A車斜停在停放路旁之B 車車頭前,甲○○、「阿雄」下車,分持棒球棒揮打B車前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右側鈑金等處。原告突遭攻擊不明 狀況,遂倒車後繞過A車往前行駛約50公尺後停車,欲查看A 車車號,乙○○隨即駕駛A車追至,斜停在B車車頭前,甲○○、 「阿雄」再次下車,持棒球棒接續揮打毀損B車,其等接續2 次砸車毀損行為,致B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後C 柱上方鈑金、左後視鏡、左前晴雨窗、左前車門窗玻璃及車 框鈑金、後車廂門鈑金、右後輪上方鈑金、副駕駛座車門等 處毀損(經唐于涵於113年11月22日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並造成原告於毀損過程中遭破裂玻璃割傷,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  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甲○○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 行車執照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新簡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39頁, 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乙○○將A車斜停在B車前 方阻擋其去路,並由甲○○下車持棒球棒接續2次揮打毀損B車 ,故意為毀損及傷害行為,致B車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遭 破裂玻璃割傷,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 害,可認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人唐于涵之財產權 ,及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經唐于涵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萬8,140元 (含零件15萬1,810元、工資8萬6,330元),惟僅請求賠償 其中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67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 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及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第25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5萬1 ,8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30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810÷(5+1)≒25,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10-25,302)×1/5×(6+ 6/12)≒12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10-126,508=25,302】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6,33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1,6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遭破 裂玻璃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推傷等傷害 ,於急診治療觀察,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於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9頁),依其傷勢位在雙手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 間,應對於其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63頁),111年 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警詢中自 承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45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8,00 0元、20萬7,078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甲○○於警詢中 自承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 第41頁),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 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6萬1,6 32元(計算式:B車維修費用11萬1,63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16萬1,632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繕本 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債權 讓與證明書繕本最後於114年2月10日送達於甲○○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1

SSEV-113-新簡-605-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楊衍濱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見原告駕駛訴外人國際山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 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停等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前,先基於強制之犯意 ,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之強暴手 段,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迫使行無義務 之事。被告嗣至住處取得鐵片1支返回現場,另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該鐵片揮舞,並迅速奔向本案車 輛,徒手及持該鐵片砸破本案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受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際山水公司,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本案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損害,國際山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又被告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並使原 告見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其因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萬元( 強制罪部分)、3萬元(毀損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13萬8,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毀損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本案 車輛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本案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8,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 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 求被告應分別賠償4萬元(強制罪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精神慰撫金等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毀損罪部分)精神慰撫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上開毀 損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 被告侵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3萬元精神慰撫 金(毀損罪部分)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000 元(含本案車輛修復費用3萬8,000元、強制罪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850-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 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 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 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 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 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 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 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 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 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 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 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 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 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 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 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 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 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 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 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 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 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 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 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 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 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 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 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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