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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周孟賢 住○○市○區○○○街000號2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住址之完整門牌樓層。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5

TPTA-114-交-79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詠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焜泰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賓育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KEU-712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仁平街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賓育 霖外,並於113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5QD20117號 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 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 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賓育霖也有出具切 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且原告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 有進行酒測檢驗,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賓育霖係在非原告預期之正常勤務內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原告應無須為其恣意之行為負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雖主張在賓育霖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 測檢驗,惟未見其提供相關實測單據供參酌,自難認為真實 ,又原告為避免駕駛人酒後駕車,應可加裝酒精鎖,然其並 未為之,難謂其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賓育霖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賓育霖拒絕施測之單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6466號 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㈢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㈣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賓 育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 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63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丁姿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第22-ZCB48236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 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翌日 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 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行駛高速公路,主線道限速時速110公里,上限時 速120公里,惟當時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限速時速60公里 ,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路肩速差有 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因此請求 減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1.減輕罰鍰(核屬撤銷罰鍰一部之撤銷 訴訟)。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採證車速時速119公里,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系爭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測照地點上游國道1號北向223.1公里 處,已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 距違規地點748.6公尺,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第ZCB4823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13日中控字第1140004831 號函【113年6月10日,國道1號北向西螺至北斗路段(229.0 6至220.84公里)9至24時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開放路肩 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牌面,下稱高公局114年2月13 日函,本院卷第79-8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 車速時速119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9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4 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 距離約748.6公尺,本院卷第93-9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 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 路肩速差有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 ,因此請求減輕等語。然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 正處於變換車道過程,無法立即減速到路肩應有車速等語( 本院卷第49、53、55頁),就其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故車速 未立即減速,抑或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 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 本件違規情形(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僅規定「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③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訂定)第3條第1款規 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 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 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 80 公 里以上。」,且本件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 牌面,有高公局114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 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 及相關交通法規,其亦不否認就本件有過失,是就本件自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④綜上,原告主張無從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減輕罰鍰 。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罰鍰15,6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委由他人向被告陳述意見,更正為12,000元,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6、67、75、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45頁 2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3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77、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5

TPTA-114-交-381-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何忠穎 黃瑞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 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25分許,駕駛乙○○所 有牌照號碼BRV-07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查,過程中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 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惟甲○○拒絕 ,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 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8NB50347號裁決,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8NB50348號裁決,裁處乙○○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甲○○剛好唱完歌準備要至汽車旅館休憩,本著不酒後 駕車原則,甲○○即選擇從KTV停車場行駛至隔壁汽車旅館 ,路途不到30公尺、時間不到2秒。途中並無路、巷口、 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館之入口處坡道,員 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原告,顯然不法。何況大明路為直 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用方向燈,員警亦不 得逕行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   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酒測應先由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才可設置酒測勤務處所,且須設置 告示牌、警示設施,並應全程錄影,員警不得隨意在道路 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員警在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可 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本件員警未為上述行 為,程序應不合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當時系爭車輛不論係從永隆路右轉駛入大明路,或從大明 路右轉進入汽車旅館,均未使用方向燈,已構成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員警自得予以攔查。甲○○經攔查後經 員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吐氣具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自得要求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⒉系爭處所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並未設 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屬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員警於該處攔停甲○○、要求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無不法。甲○○於攔查過程中自承有飲 酒,在經員警告知權利後仍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違規事實明確,乙○○放任甲○○於飲酒後恣意駕駛系爭車輛 ,亦應受罰。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 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47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有前開「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 ,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即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採證影像紀錄,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當時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東向之路段行駛, 當系爭車輛自大明路西向路段之車道駛出而與員警交互而過 後,員警才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其後因系爭車輛自車道右 轉駛入路旁之汽車旅館時,車尾處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員警 即向前攔停甲○○、告知其應使用方向燈(此時螢幕畫面所示 時間為03:09:00)。甲○○經員警詢問後自承有飲酒,經員 警持酒精濃度檢知器檢測後,甲○○吐氣具酒精反應,員警即 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過一段時間後,甲○○於螢幕 時間為03:27:42時,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在上述期間內, 員警有明確向甲○○告知,倘拒絕接受檢測,將『會罰新臺幣1 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車牌會吊扣2年,車子會移置保管』,並讓其多次漱口。」( 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 ㈣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大明路右轉駛入旁側之汽車旅館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應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員警予以攔檢、盤查, 自屬合法,甲○○即有配合稽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且過程中員警除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 向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外,也多次讓其漱口,則本 件舉發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情事。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選擇拒測,此部分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主張 在途中並無路、巷口、人行道或斑馬線處可順路駛向汽車旅 館之入口處坡道,員警突如其來地無故攔停甲○○、員警在酒 測前未告知可以漱口,或在等候15分鐘再行檢測,舉發程序 應不合法云云,與本院之勘驗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㈤本件員警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甲○○實施攔查、 酒測,而非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故員警本無 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在取得轄區分局長或相當 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進行攔檢。且依本院就採證影像 所為截圖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7、12 5頁),系爭處所係位於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車道上,該車道 並未設置類似門扇等阻礙物,而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自屬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而該處前方係三線車道, 當時系爭車輛係從中間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而駛入右 線車道,其後再旋即將車頭轉向、進入汽車旅館之對外聯絡 車道,客觀上自屬變換車道與右轉彎之行為,依道安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側方向燈。是 原告所述,大明路為直行路段,甲○○駛入汽車旅館應無須使 用方向燈、員警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取得轄 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之長官核准後才可才可設置酒測勤 務處所,不得隨意在道路上攔停駕駛人實施酒測,以及員警 不得進入汽車旅館之私人領域內攔查甲○○等情,顯係誤解法 文,並無可採。 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然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 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 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 處罰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 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 「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 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 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 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 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 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 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 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 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 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 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 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㈦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 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 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 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 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 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 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 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 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 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 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 律見解。 ㈧本件乙○○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甲○○,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乙○○既無實施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 作成原處分2,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 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有「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始經員警攔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甲 ○○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甲○○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 ,仍選擇拒測,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核無違誤。甲○○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因乙○○ 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尚有違誤。乙○○訴請撤銷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68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8號 原 告 王俊雄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30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5733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車窗緊閉並撥放音樂,未及時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聲響,且原告行向右前方之視野被種植於快慢車道側之高 大路樹遮蔽,而系爭車輛周圍汽車亦無立即停駛之動作, 從而原告無從警覺有救護車要通行。   ⒉系爭路口之道路甚為寬敞,原告為能在紅燈燈號亮起前通 過,車速不能太慢。故當原告發現車旁有救護車要交互通 過時,已來不及煞停,而僅能依本能採取儘速通過系爭路 口之避讓措施,原告應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之違規。又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倘吊扣 駕駛執照後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將嚴重影響生計。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路口之視野清晰且能遠望,系 爭車輛之前方亦無任何遮蔽駕駛人視野之物品,原告當時應 可發現有救護車正欲通行,何況原告在駛入路口中央時,與 旁側正在閃爍警示燈與鳴響警笛之救護車甚為接近,原告未 予避讓而仍加速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824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 、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一、檢舉 人停駛於惠中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路段與臺灣大道三段、惠 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 處。當時有部救護車邊鳴響警 笛邊沿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行駛至A路口;螢幕時間12:1 4:19處,救護車之車頭駛越臺灣大道三段側之行人穿越道 。二、螢幕時間12:14:20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沿惠中路由北向南行駛,前方有二輛白色車輛陸續通過A路 口,B車隨後出現於螢幕畫面中。當時B車之車頭尚未駛越該 路段側之行人穿越道(圖1)。三、螢幕時間12:14:21處, 救護車與B車均甫駛入A路口(圖2),然B車並無減速、暫停或 避讓之情事,而仍持續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2:14:23處, B車自救護車前方經過(圖3)。」(見本院卷第94頁)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並非同向,而屬交岔路口會車 之情形,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執行緊急任務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 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先行。」之規定,決定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依上開勘驗結 果,救護車當時沿臺灣大道西向東方向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 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惠中路北向南駛至,甫越過停止線正 準備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可知二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既已越過停止線,即屬「已進入路口」 之車輛,依上開規範要求,其應採取之避讓措施為「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於此情形, 如以緊急避煞之方式讓救護車優先通過,固屬適當,惟如採 快速通過之方式騰出空間以避讓,亦無不可。詳言之,交岔 路口之道路型態不一而足,有十字型、Y字型或多車道交錯 者,亦有道路各自寬窄不同或車流擁擠程度不一等多重複雜 之交通狀況。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遇有救護車駛入,其應採 取何種避讓措施為適當,自應依具體交通情況而定,且其避 讓方式,只要不至於妨礙救護車之緊急救護任務為已足。因 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 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故如一 時反應不及,所採取之避讓措施不夠聰明,或並非最適切之 方式,如已有避讓,又不妨礙救護任務之需求,自難以苛責 駕駛人而令負「不立即避讓」救護車之罰則。 ㈣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車輛與救護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 勘驗顯示當時時間為12:14:21,然原告察知其右側行向有 亦已進入路口之救護車時,係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 其通過救護車行線後之時間顯示為12:14:23,此有影像截 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當時雙方進入系 爭路口後原告可資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之應變時間僅有1至2秒 之間。而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 ,其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一般人在正常狀況 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此為本院審理交通案件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則原告見狀採取快速通過之方式以避讓,自屬符 合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所定「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具體情 況,系爭車輛迅速通過後立即騰出路口空間,救護車可及時 通過,亦未見有何妨礙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之情,是本件應 認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2-交-103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 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 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 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 ,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 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 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4

TPBA-113-訴-138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鍾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前以:㈠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素綾、楊佳穎、叢 美蘭、廖俊偉、杜偉誠民國112年8月31日全天會務公假,及 陳世雄、阮幼婷、林中平112年8月31日半天會務公假;㈡原 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所屬上級工會之開會通知或約訪電郵,並 限定特定事由才核准112年9月12日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理 事林中平之全天會務公假;㈢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 、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日全天會務 公假;㈣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 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天會務公假 ,並要求提出詳細之事由及所需時間,使前開理監事無法於 時限內完成請假手續,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 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3年6月21日作成112年勞裁 字第42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㈠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 日全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 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 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㈢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裁決決定經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4

TPBA-113-訴-1022-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 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 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 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 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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